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提供房地产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提供房地产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出租(以下简称出租房地产)。
被收购房地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自建、偿还债务等多种形式收购的房地产。
本办法不适用于提供道路交通服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普通纳税人出租房地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房地产时,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房地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当提前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纳税,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房地产所在地与事业单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事业单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一般纳税人出租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的房地产,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s2/】纳税人【/s2/】应当提前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房地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出租房地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房地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的房屋),按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房屋,按5%的征收率减1.5%计算应纳税额。
(二)出租房地产(不含住房)的其他个人,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房屋,按5%减1.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纳税人出租的房地产位于同一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该房地产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预缴税款。
第六条纳税人出租房地产,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当在出租房地产次月的纳税申报期或者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期内预缴税款。
第七条预缴税金的计算
(一)纳税人对房地产租金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11%)×3%
(二)出租房地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除个人出租房屋外,按照下列公式预缴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房屋,按下列公式计算预缴税金:
应交税金=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其他个人出租房地产,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a)出租住房: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第九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房地产,并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当填写《增值税预缴税金表》。
第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房地产时,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可以冲减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如果抵销未完成,应结转下期进一步抵销。
纳税人应使用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来抵扣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中出租房地产且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房地产所在地国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出租房地产的个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纳税人将房地产出租给其他个人的,不得代其开具或者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出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国家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从房地产预交当月起超过6个月未预交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国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出租房地产,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