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23.11.04广东
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
文|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七场宣讲辅导讲稿
衔接: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下面笔者就担保制度的十个方面的重大问题,与大家交流一下学习《民法典》的体会。
…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问题
(一)关于担保从属性的一般性问题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区别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的基本点。从属性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法律规定而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尽管《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是对担保从属性最为直接的规定,但一般认为,担保的从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而发生;
二是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无效;
三是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四是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
以下结合《民法典》的条款作一分析。
(二)关于特定性上的从属性问题
1.超出主债务的责任范围,另行约定担保人其他责任的处理。
担保责任范围应限于主债务,在主债务之外另行约定的担保人的其他责任,不应支持。
例如,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件,银行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担保人不仅要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另外的违约责任。我们在审理该案时,对债权人关于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以外承担另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也是从特定性上考量担保从属性的结果。
2.主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则上须经保证人同意,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可能发生三种情况:
一是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减轻后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是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加重部分免责;
三是变更主债务期限的,保证人按照原期限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务期限延长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仍然从原主债务届满期限届满起算。
但是,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如果再按照原主债务期限届满起算保证期间,无疑将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将其视为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可以按照变更后的主债务期限计算保证期间。
3.债权转让对保证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当一并转让。但是该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意味着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条款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只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抵押权不随之转让,人民法院不应以违反担保从属性规定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从下述第696条规定也可类推出这一结论。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涉及债权转让应通知保证人的问题,如果未通知保证人,会发生什么效果?
一是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如果不通知,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二是所谓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是指保证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构成债的履行,对新债权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新债权人在起诉时保证人以未通知为由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三是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禁止转让,一旦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受让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原债权人通过回购重新取得债权后,应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再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4.主债务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规定,主债务转让,必须经保证人同意,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免责。该条系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
(三)关于抗辩权的从属性问题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依该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的一切抗辩权,包括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其他可能减轻、免除主债务人责任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例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如果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依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97条规定,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即主合同事先约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无效。但是,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也放弃的,应当认定有效。因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
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在债务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此情况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无论是主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还是因主债务人的行为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都不应影响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以债务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为由,主张保证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保证人的主张。
第二,与诉讼时效不同,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而不仅仅是丧失胜诉权。此时,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有明确规定。该批复同时规定,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批复的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新的保证承诺。
(四)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规定,无论是保证合同还是担保物权合同,均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此规定是担保的从属性最典型最本质的体现。《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无实质性变化,不再赘述,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是否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从《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来看,除了保证、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传统的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应具有从属性。
比如,保理合同中具有担保功能的条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条款等。
问题是,这些合同被认定无效,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被认定无效后,但在其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是否相应的对抗效力亦随之丧失?根据学界关于物权变动有因性的阐述,设立物权的合同无效,相应的物权变动亦随之无效。
笔者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效力亦不应例外。比如,买受人在买卖标的物上设立了抵押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便是办理了登记,亦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需要说明的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民法典》的新规定,对此延伸出一系列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确有深入研究的必要,上述个人观点旨在引起大家在研究时的注意。
2.关于独立保函。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民法典》第682条和第388条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前后变化看,担保合同效力方面的从属性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的。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言之“法律”包括四个位阶的法律:第一位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二位阶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三位阶是地方法规;第四位阶是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可以进行保函业务,这就是广义的法律规定,自然包括独立保函,即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发生了独立保函中所设定的情形,都要承担其项下的责任。
审判实务中在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时,一是要看主体,独立保函的主体仅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主体出具的独立保函,对保函的独立性在效力上不予认定;二是看适用于何种交易,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已经不再区分国际交易与国内交易,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亦明确规定,国内法律关系和涉外法律关系都可以适用独立保函。
违反效力从属性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处理?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此时,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或者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如果是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符合对保函的认定标准,保函的独立性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此外,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五)合同解除情况下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担保责任。同时,该款系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
举两例予以说明:
例如,关于主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乙公司按期交付货物承担保证责任。因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丙公司承担的是主债务的违约责任,即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返还货款和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可见,合同解除与无效的后果不同,主债务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仅须依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又如,关于担保人自身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丙公司以支票出质,待实现债权时,发现是空头支票。此时丙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要对支票项下的权利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主债权范围为限,即以支票项下的款项为限。
再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但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设立。甲公司承担违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此亦无担保人的自身违约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登记,而此后抵押物又灭失或被征收的,债权人请求抵押权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应予支持。
但是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也只能行使抵押权物上代位权,基于合同违约责任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的基本原理,抵押人承担的责任应以抵押人已经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物上代位的范围为限。
三、关于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第552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专门对债务加入问题进行了规定。第697条第2款是关于债务加入对保证责任不产生影响的规定。
(一)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联系和区别
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连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因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诸方面规定。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一般承担不超过1/3的赔偿责任。
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轻重来说,基本可以形成下列顺序: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独立担保。正是因为债务加入的责任一般要重于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更重于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时,其行为的效力与后果,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来处理。
债务加入又明显区别于独立保证。独立担保人,不享有主债务人或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独立保证不因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便是基础合同无效,独立担保人承担的仍是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同,如果其加入的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二)如何识别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在实践中的识别十分困难,
(1)合同中如果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
(2)合同中如果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3)加入的债务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利益,只能作为综合判断因素,不能作为必要因素,因为保证和债务加入都可能有利益考量,不能单从是否有利益而得出结论;
(4)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出具“给予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书面增信承诺的,要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责任,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可按《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可按《民法典》第55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处理。
总之,《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似是而非的承诺文件,如果不能作出“令人足以信服的解释”,应当结合《民法典》的整体立法精神进行综合判断。而从《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看,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了变化,即已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
因此,在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合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向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
例如,如果当事人对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用合同解释方法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应按连带保证对待。考虑到连带保证责任一般要轻于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精神,上述解决方案是合理选择。
四、关于无效担保问题
(一)担保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不得担保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的担保无效。该条与《担保法》第9条的区别在于:《担保法》以列举的方式不区分情况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一律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第683条则将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第一,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第二,机关法人提供担保无效;第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提供担保无效;第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担保无效,但是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提供的担保应属有效。
2.法人分支机构担保。
3.合伙企业为他人担保。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考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首先由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由其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供担保。
(二)以不得用于担保的财产担保无效
2.依据《民法典》第399条对担保效力的判断。
《民法典》第399条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可区分为两类情况:一是以禁止流转、限制流转物担保及涉及违反公共利益的担保无效,包括第399条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可区分为两类情况:一是以禁止流转、限制流转物担保及涉及违反公共利益的担保无效,包括该条规定的第1、2、3项中的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二是可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包括该条第四、五项中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极具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为即使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担保合同依然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不应影响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而认为《公司法》第16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则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必然无效。这两种观点对审判实务产生很大影响,以致出现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在思维上均陷入《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性质之争中不能自拔,而忽视了对法律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不可否认,《公司法》第16条是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但其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在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则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这要看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而上述两种观点之争脱离了正确的思维轨道,忽视了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04条与《合同法》第50条相比,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民法典》第504条用的是“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表述,而《合同法》第50条用的是“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表述。依《民法典》第504条表述作反对解释应该是,“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且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涉及对《民法典》第504条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订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能得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例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其他过错责任?当然,我们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进一步准确把握,正确适用《民法典》第504条的立法精神。
此外,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区别于一般公司的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方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下,对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更高一些。比如需审查是否进行决议的信息披露,如未审查披露的信息,仅审查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一般决议文件,显然不能认定是善意的,而且在此情况下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上市公司担保问题上也存在缺憾,比如,对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仅停留在《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上,是否进一步扩大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范围,并结合《公司法》第124条的规定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殊值研究。另外,上市公司的章程需要对外披露,章程对表决程序的规定,以及对担保额的限制是否亦应作为考虑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
(四)抵押财产转让问题
1、注意《民法典》对《物权法》第191条的重大修改。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意味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即使抵押财产已经转让,受让人取得了物权,但是该物权上由于负担着抵押权,抵押权人依然可以通过变卖或拍卖抵押财产实现其抵押权。
2.抵押权追及效力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3.第406条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等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只能约束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抵押人违反约定,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权人依此约定,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的,不应支持。据了解,不动产登记机构拟开展对抵押物不得转让的登记工作,故如果对不得转让的约定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但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应予支持。
……
六、关于共同保证及混合担保情况下的保证人追偿权问题
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权提供的保证,为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民法典》第699条明确了按份共同保证,但对连带共同保证似乎语焉不详,用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从中可以读出连带共同保证之意。可以认为,《民法典》第699条对《担保法》第12条并无实质性修改。
这里要注意区分,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概念。前者是解决共同保证情况下,各保证人之间关系的,而后者是解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在多个人提供的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提供的既可能是一般保证,也可能是连带保证。保证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即便各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也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
就按份共同保证而言,保证人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依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应追偿问题,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
2.约定了追偿权的共同保证。
如果合同约定共同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有效。其中一个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至于如何确定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比例确定。例如,有两个保证人的,各承担1/2;有三个保证人的,各承担1/3,以此类推。在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前,是否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只有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
3.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亦是这样操作的。但《物权法》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这次《民法典》仍然延续了《物权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只是明确了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明确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似进一步强化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追偿。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亦无相互追偿权。但是,同样按体系解释方法,我们不能忽略《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当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具有相互的追偿的权利。问题是,如果没有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呢?笔者本人对此持肯定态度。
综上,可以作一小结,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包括三种:一是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二是合同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三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共同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
特别说明一点,上述三种情况适用于混合担保。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书上,既约定了保证,又约定了抵押、质押的,只要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各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在此还应明确一点,同一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七、关于保证方式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认定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推定为一般保证。该规定相对于《担保法》第19条,反其道而行之,是担保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在理解该款时,要注意对“约定不明”的认定问题。只有我们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仍然不能判断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时,才能认定为“约定不明”。如果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能够判断是属于连带保证的,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处理。比如,债权人与保证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连带责任”用语,而是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符合关于连带债务的判断标准,就可以认定为连带保证。再如,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只要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认定为连带保证。但是,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属于约定不明,则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八、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问题,《民法典》相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有重大变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区分了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按2年,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按6个月,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的倾向。而《民法典》第692条未作这种区分,规定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抵押权期间的规定的区别
(二)质权、留置权的期间问题
在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况下,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依法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导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的,保证人在丧失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此外,最高额保证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在实践中也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在债权确定之日全部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则自债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如果还有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应自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消灭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主张权利既可以是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也可以是以其他方式。就一般保证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即使已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可能导致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此外,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即便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应产生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
(五)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
(六)无效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个极具争议与复杂的问题,至今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结论。笔者认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缔约过失责任也成无本之木。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即使按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保证人亦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九、抵押的有关问题
抵押是在我国比较成熟,且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典型担保形式之一。《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均予以规定,有关制度日益完善。抵押按抵押财产性质,区分为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民法典》对《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一)关于房地一体抵押
(二)关于违法建筑物抵押
(三)关于抵押预告登记
(四)关于动产抵押
我国《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上,采取了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路。只是前者为主,后者为辅。就抵押而言,对不动产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对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即设立,只是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其物权效力十分有限。
2.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例外情况。
(小编补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