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市变革!《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调整多类债券风险权重!

刚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对债券市场来说,《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于不同资产风险权重调整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商业银行作为国内债券市场主要的投资者之一,其配置方向和配置风格的变化,几乎决定债券市场价格变化的主流方向。

特别是债券市场传统的银行配置盘资金,既是债券市场的定海神针,也是债券市场“国家队”一般的存在,因此,需要我们深刻认识不同债权风险权重变化对债券市场的意义。

根据我们的总结,本次商业银行资本办法大修,对债券市场影响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一、地方政府债券风险权重的区别对待:对省级(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风险暴露中,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从20%下调到10%,专项债债券保持不变。

从市场角度说,只调低一般债券的风险权重,而未调低专项债券的风险权重,而且一般债券风险权重只从20%调整到10%,是低于市场预期的。在此之前,市场的普遍预期是商业银行投资的地方政府一般债券的信用风险权重可能由当前的20%调低至0%,专项债由目前的20%适度调低。

政府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从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的发行来看,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余额明显大于地方政府一般债券。

根据巴塞尔协议III和其他国家地区监管的实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债券的信用风险权重调低并不存在障碍,但应考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差异化特征。

之所以只调低一般债券,是考虑到一般债券收支计入一般预算收支,从法理上更合适调低风险权重。

而目前专项债券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考虑到目前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巨大缺口,短期内调低专项债的风险权重也略有难度。

不过,从财政政策实际出发,专项债已经成为国内宽财政、基建发力的重要工具,甚至是主要工具之一,此次资本管理办法没有调低专项债风险权重确实低于市场预期。

因此,我们认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应该会有部分市场人员建议同步调低专项债的风险权重。

截至2022年12月,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额度为143896亿,专项债债务余额为206722亿。如果仅调低一般债券的风险权重,假设80%的一般债券为银行持有,可为银行节省资本143896*0.8*0.1=11511亿。

如果同步调低专项债风险权重至10%,那么可以为银行节省资本(143896+206722)*0.8*0.1=28049亿。

这中间差距还是巨大的,考虑到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均为地方政府信用,二者并不体现明显的信用差距,因此未来有望调低专项债的风险权重。

从目前存债券的平均利率来看,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的利率非常一致。如果未来二者的风险权重产生差距,那么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的利率也会呈现差距。

二、首次提出投资级公司低风险权重的理念:第一档银行对投资级公司的风险暴露,从100%调低到75%。

监管机构首次对不同信用级别的公司,从风险权重的角度进行区分,这是非常科学的。实际上,债券市场早就有通过评级和发行利率对市场不同信用的公司进行区分。

那么,投资级公司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投资级公司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现金流量正常,且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情况正常,无风险迹象,按时披露财务报告。

2.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纳入人民法院失信黑名单,公司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最新一期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应为无保留意见。

3.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商业银行对其债权风险分类均为正常。

4.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中国银行间市场登记有在存续期内的股票或债券(不含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证券交易所。

5.对外担保规模处于合理水平且不存在违规担保情况。

6.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口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合并口径)均大于3000万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法人口径)、净利润(法人口径)均大于0;最新一期(季度频率)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合并口径)、净利润(法人口径)均大于0。

7.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金融、建筑工程、航空运输等特殊行业的公司可适当放宽。

8.上一会计年度末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原则上应大于净利息费用,金融行业的公司可不受此限制。

以上财务数据应于财务报表日后6个月内更新完毕。公司财务报表时效性不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不应认定其为投资级公司。

若商业银行认为信用主体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不应认定其为投资级公司。

我们可以看到,对投资级公司的认定中,主要是经营风险、债务风险、利润水平等指标,必须是上市公司或发债企业。

因此,大型央(国)企、上市公司、发债企业会有相当一部分公司会被纳入投资级公司,如果这类公司能够调低风险权重,那么会极大的降低债务成本。

我们可以看到,在投资级公司中,并没有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进行区分,也没有对行业进行限制,这为未来债券市场债券分层提供了无限遐想。

由于在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股票或债券是必备条件,未来民营上市公司或者发债企业,很有可能会有一部分公司成为投资级公司,这对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国内债券市场的民营企业的区别对待,也会有极大改观。

三、金融同业的风险权重发生重大调整

原先的金融同业风险权重,对银行主体不进行区分,只对银行债权的期限进行区分,3个月以内是20%,3个月以上是25%。但是在包商银行事件之后,商业银行的信用实际上已经发生分层,仅仅按照期限、不按主体进行区别已经不符合时代,因此本次调整完全是科学的。本次调整风险权重影响最大的银行票据市场和同业存单市场。考虑到银行票据和同业存单主要期限均在1年以内,所以对这两类市场影响最大。当然,目前对于不同银行的票据和存单,市场已经发生一定分层,但是如果直接调整不同银行的风险权重,那影响是简单而直接的,未来中小银行的融资成本可能会继续走高。本次调整也是通过银行各类指标,对银行进行分类评级,调整细节包括:

(一)对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30%,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二)对B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三)对C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四)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其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暴露对应的风险权重,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四、银行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普遍提高

银行二级资本债是银行补充资本的重要方式,原银行二级资本债风险权重为100%,征求意见稿普遍提升到150%。

原文为: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商业银行对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以外的其他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由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商业银行对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以外的其他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甚至可能会大于150%。截至2023年2月18日,国内存续的银行二级资本债余额为5.3万亿,银行二级资本债已经成为银行补充资本的重要方式。银行二级资本债风险权重调整,对于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的冲击是巨大的。

有两个原因:

国内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有相当一部分是互持的,即A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B银行会有帮忙资金买量,同时B银行在发行二级资本债时,A银行也会帮忙。这其中有自营资金,也有理财资金,如果是自营资金,那么此次调高到150%之后,大部分银行就要考虑投资二级资本债的性价比问题;

另外二级资本债是目前市场流动性很好的品种之一,由于银行本身的信用条件好,市场认可度高,因此银行二级资本债,特别是大银行二级资本债有一定的流动性溢价,新办法后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提高,未来可能只有广义基金会买入银行二级资本债,会极大的影响二级资本债的流动性,流动性溢价可能消失。

以下为新规正文全文及答记者问: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满足差异化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规定的监管规定。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2.上年末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

2.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指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

境外债权债务,指银行境外债权和境外债务之和,其中境外债权指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境外债务指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债务。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银行业整体风险和监管需要,适时调整机构档次划分标准;有权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其纳入的机构档次作出调整。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和附加杠杆率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银保监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监管指标等信息。

第二章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50%以上表决权的。

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减项

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一级资本扣减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确定特定资本要求应由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来满足。

第三十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第三十一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监管要求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

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由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本定义

第一节资本构成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累计其他综合收益。

(七)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四条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五条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3.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应的不良资产余额、预期损失、计提的损失准备不包含在上述范围内。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六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审慎估值调整。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保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从各自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纳入资本监管并表范围的资本投资,其中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情形除外。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纳入资本监管并表范围的资本投资,其中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四十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在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未在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特殊规定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案。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持续提高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确保内部评级法覆盖主要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权重法

第五十五条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八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的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省级(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

(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四)对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可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另行规定。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对经银保监会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一)对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

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

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符合标准的合格交易者的信用卡个人循环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5%。

(二)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40%;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4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7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50%;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6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75%;9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其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对下列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一)个人风险暴露。

(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风险状况调整商业银行存在币种错配情形且未对冲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币种错配是指风险暴露与债务人收入币种不同。

第七十六条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其中,对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四)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但执行该风险权重的股权投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其中,对中央财政持股30%以上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五)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九条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债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债券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债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债券发行银行为A+级的,风险权重为15%;A级的,风险权重为20%;B级的,风险权重为35%;C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减值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减值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二条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其中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

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有效自动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商业银行带来成本的贷款承诺。商业银行必须证明其能够积极监控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并且其内控系统足以保证在借款人信用状况恶化时能够取消贷款承诺。

(三)未使用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个人循环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授信对象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授信对象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授信对象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一)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风险暴露,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信用保护提供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受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被保护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八十六条合格质物、合格保证的剩余担保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衍生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八条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底线为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可豁免风险权重底线要求。

第三节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账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近三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概率可不受0.05%底线约束。

(三)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其中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1%中的较大值。

(四)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1.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

2.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损失率可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

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

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第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减值准备的数量。

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损失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入损失准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风险暴露可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七条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算汇率风险资本要求。

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或按1250%风险权重计算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

在特定情况下,银保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算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金融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第一百条银保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保监会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交易台是指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会计账目。交易台由商业银行设定。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度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算资本要求。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标准法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金融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金融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一十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算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其中:

(一)IMAG,A为经验收合格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的交易台资本要求。

(二)Cu为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

(三)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

(四)SAall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合格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

具体计算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当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资本要求)×3.5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

第六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或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KTSA=BIC×ILM

(一)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BIC为业务指标部分。

(三)ILM为内部损失乘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αi,即BIC=BI×αi。

第一百二十条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分红部分(ILDC),服务部分(SC),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每个项目上方的横线表示近三年的算术平均值,各部分的具体项目定义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以上,2400亿元(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第一百二十二条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损失部分(LC)为过去十年操作风险损失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监管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

第三节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一)[MISSINGIMAGE:,]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三)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四)α为15%。

第七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水平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管理计划,审议资本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水平,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水平、资本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水平,开展资本充足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信息披露文件。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三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风险评估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它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水平三年目标。

第一百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压力测试

第一百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节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监管指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保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一节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资本充足监督检查是银保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宏观杠杆率水平、银行体系稳健性、系统性金融风险表现以及银行业发展实际等因素,对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六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监管指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提出资本监管要求的参考。

第一百六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二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以及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

第二节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银保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六十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监督检查。

除资本充足常规监督检查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季度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权对未达到逆周期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以及附加资本、附加杠杆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系统重要性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六条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红利和其它收入包括:可用于利润分配的项目、股票回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自主性收益及对员工的自主性支付等项目。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且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

(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在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基础上,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核心一级资本,不能计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要求商业银行股东限期履行资本补充承诺。

(六)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七)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未达到下述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杠杆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3.50%

5%-6.5%(含)

4%-4.4375%(含)

100%

6.5%-8%(含)

4.4375%-4.875%(含)

80%

8%-9.5%(含)

4.875%-5.3125%(含)

60%

9.5%-11%(含)

5.3125%-5.75%(含)

40%

2.50%

5%-6.25%(含)

4%-4.3125%(含)

6.25%-7.5%(含)

4.3125%-4.625%(含)

7.5%-8.75%(含)

4.625%-4.9375%(含)

8.75%-10%(含)

4.9375%-5.25%(含)

2%

5%-6.125%(含)

4%-4.25%(含)

6.125%-7.25%(含)

4.25%-4.5%(含)

7.25%-8.375%(含)

4.5%-4.75%(含)

8.375%-9.5%(含)

4.75%-5%(含)

1.50%

5%-6%(含)

4%-4.1875%(含)

6%-7%(含)

4.1875%-4.375%(含)

7%-8%(含)

4.375%-4.5625%(含)

8%-9%(含)

4.5625%-4.75%(含)

1%

5%-5.875(含)

4%-4.125%(含)

5.875%-6.75%(含)

4.125%-4.25%(含)

6.75%-7.625%(含)

4.25%-4.375%(含)

7.625%-8.5%(含)

4.375%-4.5%(含)

如果未达到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一项要求,应满足相应的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如果上述两项要求均未达到,应满足二者中更高的利润留存比例要求。

上述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要求以及应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杠杆率包括杠杆率最低要求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杠杆率要求。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七条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2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3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第一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风险管理体系、关键审慎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

(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

(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

(四)利润分配限制。

(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

(六)资产变现障碍。

(七)薪酬。

(八)信用风险。

(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

(十一)市场风险。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

(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十六)杠杆率。

(十七)流动性风险。

第一百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于第一档商业银行,无论后续是否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均应适用第一档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以下标准的,应调整商业银行所属档次,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第五个季度起,商业银行应适用调整后相应档次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的,应调整至第一档。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应调整至第二档。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应调整至第三档。

其中,对于第一档商业银行,无论后续是否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均应适用第一档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采用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自第五个季度起,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其适用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作出调整。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第二百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验收通过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二百零一条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设置过渡期,在2029年1月1日前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同时在并表资本充足率披露时简化处理,但商业银行应当披露该事实,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三)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不受过渡期影响,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在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过渡期内,应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和披露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和披露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同时在并表资本充足率披露时简化处理,但商业银行应当披露该事实,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五条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六条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附件22: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1号令)《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1号令)《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则,推动银行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提升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述制度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征求意见稿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资本办法》实施十年来,在商业银行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优化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我国金融进一步对外开放创造了有利条件。近年来,随着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业务模式的变化,《资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问题,有必要依据新情况进行调整。

与此同时,巴塞尔委员会(BCBS)深入推进后危机时期监管改革,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审慎监管要求,作为全球资本监管最低标准,并将在未来逐一开展“监管一致性”(RCAP)评估,确保各成员实施的及时性、全面性、一致性。

银保监会立足于我国银行业实际情况,结合国际监管改革最新成果,对《资本办法》进行修订,有利于促进银行持续提升风险计量精细化程度,引导银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二、本次修订的原则是什么?

一是坚持风险为本。风险权重是维护资本监管审慎性的基石。风险权重的设定应客观体现表内外业务的风险实质,使资本充足率准确反映银行整体风险水平和持续经营能力。

二是强调同质同类比较。我国银行数量多、差别大,为提高监管匹配性,拟在资本要求、风险加权资产计量、信息披露等要求上分类对待、区别处理,强调同质同类银行之间的分析比较。

三、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围绕构建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修订重构第一支柱下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完善调整第二支柱监督检查规定,全面提升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征求意见稿》由正文和25个附件组成,共计40万字。正文重点突出总体性、原则性和制度性要求。附件细化正文各项要求,明确具体的计量规则、技术标准、监管措施、信息披露内容等。

四、本次修订如何体现差异化监管?

修订构建了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按照银行间的业务规模和风险差异,划分为三个档次银行,匹配不同的资本监管方案。其中,规模较大或跨境业务较多的银行,划为第一档,对标资本监管国际规则;资产规模和跨境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的银行纳入第二档,实施相对简化的监管规则;第三档主要是规模小于100亿元的商业银行,进一步简化资本计量并引导聚焦服务县域和小微。

差异化资本监管不降低资本要求,在保持银行业整体稳健的前提下,激发中小银行的金融活水作用,减轻银行合规成本。

五、本次修订对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有哪些主要调整?

总体上,增强标准法与高级方法的逻辑一致性,提高计量的敏感性。限制内部模型的使用,完善内部模型,降低内部模型的套利空间。

六、本次修订对于风险管理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修订重视计量和管理“两手硬”,强调制度审慎、管理有效是准确风险计量的前提,为银行夯实经营管理基础、提升管理精细化水平提供正向激励。

信用风险方面,要求建立并有效落实相应信用管理制度、流程和机制。例如,准确的风险暴露分类是计量前提,须明确划分标准和认定流程;划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分类、识别优质公司或“穿透”资管产品,须加强尽职调查和基础信息审核;对房地产风险暴露,只有满足审慎审批标准和估值等要求,才认可其风险缓释作用。市场风险方面,内模法计量以交易台为基础,要求银行制定交易台业务政策、细分和管理交易台。操作风险方面,须建立健全损失数据收集标准、规则和流程,否则适用监管给定损失乘数系数。

七、本次修订在完善监督检查要求上有何调整?

一方面,参照国际标准,完善监督检查内容。设置72.5%的风险加权资产永久底线,替换原并行期资本底线安排;依据银行储备资本的达标程度,限制分红比例;完善信用、市场和操作风险的风险评估要求,将国别、信息科技、气候等风险纳入其他风险的评估范围。

另一方面,衔接国内现行监管制度,促进政策落实。完善银行账簿利率、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的评估标准;强调全面风险管理,将大额风险暴露纳入集中度风险评估范围,明确要求运用压力测试工具,开展风险管理和计提附加资本。

八、本次修订在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方面有何调整?

遵照匹配性原则,建立覆盖各类风险信息的差异化信息披露体系。第一档银行要求披露全套报表,包括70张披露报表模板,详细规定了披露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和质量控制等要求,提高信息披露的数据颗粒度要求,提升风险信息透明度和市场约束力。第二档银行适用简化的披露要求,披露风险加权资产、资本构成、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8张报表。第三档银行仅需披露资本充足率、资本构成等2张报表。

九、本次修订对于商业银行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否有明确的资本计量要求?

十、本次修订对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如何?

测算显示,实施《征求意见稿》后,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总体稳定,未出现大幅波动,单家银行因资产类别差异导致资本充足率小幅变化,体现了差异化监管要求,符合预期。

十一、修订后的《资本办法》拟于何时实施?

课程纲要

专题一:地产和城投债投资风险及机会

一、本轮地产债的路径:2022年最大的风险和机会

1、三道红线

2、恒大催化

3、部分民营地产恶意逃废债

4、地产债大面积展期或违约

5、监管机构开始注意房地产风险

6、16条房地产新政策解读

7、后16条的地产债投资

二、城投债:2023年最大的风险和机会

1、城投债资产荒

2、弱资质城投分化

3、城投转型的路径

4、城投风险逐步暴露

5、城投债的两种机会

专题二:信用债投资实务

一、信用债市场基础认知

1、信用债市场品种结构

2、信用债市场参与者结构发行人/投资人、

3、信用债市场期限及利率分布

4、信用债市场流动性结构分布

5、信用债市场历史违约情况分布

二、信用债投研的多维度视角

1、研究员视角的信用债——信用安全

2、交易员视角的信用债——交易便利

3、投资经理视角的信用债——风险收益补偿

4、发行人视角的信用债——成本及机会成本

三、信用债主要品种分析

1、城投债信用分析要点及定价实务

2、地产债信用分析要点及定价实务

3、周期债券信用分析要点及定价实务

四、信用债组合核心策略分析

1、套息策略的对比分析

2、信用挖掘策略的对比分析

3、信用债套利策略的对比分析

五、信用债组合资产及负债管理的思考

1、个券重仓策略VS主体分散策略

2、久期切换策略VS行业轮动策略

3、规模驱动策略VS净值驱动策略

4、市值法账户VS成本法账户

5、投资经理的投研能力成长规划

专题三:债券投研及交易技术详解和剖析

一、基础知识和理念巩固

1、债券投资交易所需的基础知识深入解析

2、债券投资交易中易混淆概念辨析

3、债券投资交易中最重要的理念树立

二、深入了解当前利率债市场的总体性和结构性特征

1、品种及深入对比

2、期限及深入对比

3、针对不同情况选择期限和品种的案例分析

三、深入了解当前信用债市场的总体性和结构性特征

四、正确理解债券投资交易的实质与核心

1、债券利息和交易资本利得,如何权衡和平衡

2、投资和交易的周期问题

3、交易的类型以及如何挖掘交易机会

五、开展必要的、有针对性的研究以辅佐研究

1、做债券投资必须做哪些方面的研究

2、研究所需的基础知识及如何掌握并深化

3、宏观经济增长研究入门和进阶

4、通货膨胀研究入门和进阶

5、流动性研究入门和进阶

6、跨资产视角研究入门和进阶

7、债市和机构行为研究入门和进阶

六、如何识别债券趋势及波动

2、如何利用债券波动抓取利润

3、常见的债券交易策略展开:设计及落地

七、从研究到落地投资的注意事项

1、如何发掘好的研究课题

2、做好研究和做好投资的区别在哪里

3、常见的做好研究而没做好投资的例子

八、对微观市场情绪的把握和感知

1、市场中较好的情绪观测指标

2、在交易中把握观测市场情绪的方法

3、技术分析实务及进阶

4、具体运用案例分析

九、培养出健全、强大的交易心理

1、做交易需要哪些心理素质

2、做交易需要规避哪些常见心理障碍

3、如何培养交易型心理

十、投资应对才是最重要的

1、如何拟定投资交易计划

2、投资交易的主动性退出:止盈和止损

3、投资交易的被动退出:预想情况和实际很不同怎么办

十一、对当下的行情怎么看,如何把握

1、今年的宏观主线逻辑

2、今年的债券市场特点

3、对未来的预判和交易策略选择

讲师介绍

讲师B:现任某大型券商固收部投资经理,8年投资交易经验,拥有扎实的信用债研究功底及投资经验,组合管理经验丰富,目前所负责的资产管理规模约200亿。

讲师C:现任券商债券投资经理,10年投资交易经验,授课结合实际操作,实用性强并且深入浅出,得到学员广泛好评。

日期地点

日期:2023年3月25-26日

地点:上海(课前一周通知)

优惠团购

课程费用:2600元/人(包含培训费、场地费、材料费、午餐、茶歇)

优惠信息:3月12日前交费优惠200元/人;3人以上同行优惠200元/人,优惠叠加!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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