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有效防范贷款风险,贯彻《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玉市管规〔2020〕3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批、担保、发放、回收、违约处置等环节的实施,包括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组合贷款、“公转商”贴息贷款、“公转商”贴息组合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以下简称购建)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同一购建房理由不得重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第三次(含)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三)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具体如下:
1.个人账户至少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处于连续正常缴存状态。
3.申请贷款时,因工作调动、基数调整等原因产生补缴的认定为连续缴存。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公转商”贴息贷款)。
(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上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6个月间隔期以上(含本市外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所购建住房应在借款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成员(仅限配偶、父母、子女,下同)之一的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地,且借款申请人应为购建该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仅限配偶、父母、子女)。
其中,异地购建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户籍的落户日期或养老保险的开户日期或大学生校招录用确认书签订日期应在购建房日期以前,因就学临时迁移到住房所在地的在校户籍等临时户籍,不得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建房的户籍证明。
(八)具有购建自住住房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等)、协议、契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明文件(购买二手住房须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已支付不低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其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效时限为购建住房发生一年内有效。具体如下: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自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2.购买再交易住房(二手房)或拍卖住房的,应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3.购买保障性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应自该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后、支付购房款或取得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5.自建住房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建房的证明材料,且应在土地审批、规划许可等建房行为许可取得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6.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安全等级应为C级或D级),且应在出具的鉴定证明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能够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方式。
(十)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本细则中“住房贷款”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总称。
1.借款申请人(含配偶)对未结清的住房贷款记录有异议的,应提供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作为佐证。
2.个人征信系统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笔数与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中的公积金贷款笔数应合并计算;若二者信息反映属购买同一套住房贷款的,按一笔贷款计算。
“认贷”是以借款申请人(含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笔数(含个人征信系统、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中的公积金贷款笔数合计)及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情况相结合进行认定。
(三)借款申请人(含配偶)提供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无住房且书面承诺无住房的(不含本次申请贷款所购住房):
1.无住房贷款记录或有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且贷款已全部还清的,按首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2.有且仅有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并且该笔贷款已还清的,但无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或有商业住房贷款已全部还清的,按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3.有一笔尚未结清的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按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四)借款申请人(含配偶)提供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及书面承诺仅有一套住房的(不含本次申请贷款所购住房):
1.无住房贷款记录或有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且贷款已全部还清的,按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2.无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或有商业住房贷款已全部还清,但有且仅有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并且该笔贷款已还清的,若该笔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与实际查房结果中的住房属同一套住房的,按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否则,不予受理。
3.有一笔尚未还清的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若提供借款合同及房屋权属证资料证明与实际查房结果中的住房属同一套住房的,按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否则,不予受理。
(五)借款申请人(含配偶)提供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与书面承诺共有两套(含)以上住房的(不含本次申请贷款所购住房),不予受理。
(六)借款申请人(含配偶)有一笔尚未还清的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有一笔(含)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再次购买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不予受理。
(七)借款申请人(含配偶)有两笔(含)以上未结清的住房贷款的,再次购买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不予受理。
(八)符合下列情况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定后可不纳入住房套数计算:
1.住房被拆迁的,提供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合同或补偿安置合同备案表等。
3.夫妻离婚,原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住房贷款已结清,且该笔贷款所购买的住房,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过户后产权证与不动产部门的查询结果一致,证明已分配给对方的。
4.房管或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到的“公寓、产权式酒店”等,规划用途不属于住宅的。
第六条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信用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征信报告有效期为一个月,夫妻双方逾期次数应合并计算,下同)。
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信用存在严重不良:
1.近三年内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的。
2.出现贷款整体到期不还的。
3.存在呆账、核销、被强制执行等的。
4.近一年内信用卡或准贷记卡逾期六期(含)以上的。
5.近一年内信用卡或准贷记卡出现三次(含)以上逾期金额4000元(含)以上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存在虚假承诺的。
(三)最近3至5年内存在伪造、提供、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婚姻关系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购建房资料、虚假合同或虚假租赁等骗提骗贷公积金行为被列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的。
(四)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为他人担保公积金贷款的或有对外担保的。
(五)已全额付清本次所购建住房房款的(购买二手房的,以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情况来确定贷款金额)。
(六)购买车库、车位或所购建房的规划用途不是住宅的。
(七)非直系亲属成员关系的多人共同购建住房的。
(八)同一套住房的所有权人之间进行房屋所有权交易的。
(九)不以整套房屋全部所有权进行交易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七条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信用不良,视情节可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近三年内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累计六期以下的,要求借款申请人写保证书并结清逾期贷款本息方可受理。
(二)发生助学贷款逾期的。只要该贷款已还清,要求借款申请人写保证书方可受理。
(三)近一年内信用卡或准贷记卡逾期六期以下的,要求借款申请人写保证书并结清逾期金额方可受理。
(四)信用卡或准贷记卡中逾期的金额是年费或是小于200元且逾期天数没超过7天的,要求写保证书方可受理。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市公积金中心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双职工计算贷款最高额度(含配偶是现役军人的视为双职工);夫妻只有一方或单身职工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单职工计算贷款最高额度。
每笔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一)至(八)款限额标准(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并取最低值确定:
(一)不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在确保抵押物价值充足的情况下,购建首套自住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含)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实际购建房总价的80%;套型建筑面积在90㎡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实际购建房总价的70%;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实际购建房总价的50%。
(三)不超过抵押住房价值的70%(商铺、车库抵押不超过50%);商铺与住房同一证的,分开计算抵押价值但要求合并整体抵押;反之,分开计算抵押价值。
(四)不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五)借款申请人(含配偶)及共同购买人购买本次贷款所指向的该套住房支取公积金合计金额加上贷款额应小于等于该住房总价。
(六)本次所购建住房已付房款加贷款金额之和应小于等于该住房总价(即不高于扣除本次所购建住房已支付房款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其中,计算贷款额度时所依据的购建住房总价按以下类型确认: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载明的合同价款确定;若所购住房属精装修出售的,且购房合同中载明装修标准的,则购房总价应扣减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或开发商提供的)装修标准对应的装修金额。
2.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即二手房)或拍卖住房的,其购房总价应以交易合同(已登记备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拍卖合同或成交确认书)、契税税收缴款书(或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计税金额相比较低者确定。
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总价按应补交购房款确定。
4.自建住房的,房屋总价由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根据各县、市区当地房屋市场造价综合确定。
5.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大修总价以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和住房实际情况,住房造价综合确定。
(七)借款申请人家庭月还款额合计不得高于家庭月收入合计的60%。
1.借款申请人家庭月还款额是指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征信系统显示的住房贷款、其他贷款、信用卡分期及因离婚等原因所产生的需借款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各种月还款额与所申请的该笔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之和。
3.借款申请人家庭月还款额合计高于家庭月收入合计60%的,按月收入测算实际可贷额度,不再增加共同还款人。
(八)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加受委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第九条贷款期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长30年,最短1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其中:
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简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未满60周岁,以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执行。
2.提供自然人保证的,贷款期限在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实际申请的贷款年限内以保证人缴存剩余年限计算。多个自然人保证的,应以剩余缴存年限最短的计算。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质押权利凭证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三)住房公积金首套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住房公积金二套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六)罚息利率执行标准:
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当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贷款咨询
第十二条贷款申请、受理与审批
(一)借款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及抵押担保材料(贷款申请需提供的资料见附件: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供资料要件一览表)。
(二)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所递交的借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1.玉溪辖区以外购建自住住房的,市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以下方式查询所购住房的真实性:
(2)房产信息未实现网络共享的,可致电购房所在地房管部门核实,或请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查询,或申请人提供房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中关于此房产的全屏信息电子照片。
(3)查询所购房屋税票的真实性。
(4)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贷款签约
市公积金中心批准贷款申请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受委托银行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
(一)受委托银行应指导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
(二)贷款资金划转方式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专款专用,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建住房房款的名义划入售房(建房)单位(人)账户。具体如下:
1.购买期房(即新建商品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全额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已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贷款资金全额划转到该开发企业确认的售房款账户。
2.购买再交易住房(指二手房)、拍卖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全额划入交易双方约定的符合受托银行要求的售房人账户。办理贷款申请时售房人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借记卡(一类账户),且需面签《贷款转账付款确认书》并进行现场影像拍摄。
购买法院拍卖住房采用分次付款的,贷款资金转入拍卖方账户;全额付清房款的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3.自建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用于支付建房款全额划入借款人及施工方共同确认且符合受托银行要求的施工方(负责人)账户;
办理时需提供施工合同、施工方(负责人)身份证及其银行借记卡(一类账户),且需面签《贷款转账付款确认书》及现场影像拍摄。
4.异地购建房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照本款1至3条执行,且需由借款人指定并承诺账户用途。
5.各受委托银行对已办理担保且符合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应当按照《玉溪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书》按时足额将贷款金额划入指定账户,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十四条贷款发放
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核实以下条件:
(一)贷款审批意见与贷款申请表、贷款业务委托书内容是否一致,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已完成签约。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是否已设定,抵押担保是否已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已入库。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贷款可以采取抵押、保证、质押、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四种担保方式。借款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具体担保方式,因特殊情况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可变更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可根据不同的购建住房情况选择,具体如下:
(一)购买期房(即新建商品房)
1.所购住房在玉溪行政区域内的可由符合担保条件的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也可提供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抵押或自然人保证。
2.所购住房在玉溪行政区域以外的,可提供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抵押或自然人保证。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即二手房)、拍卖住房
1.所购住房在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必须以本次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2.所购住房在玉溪市行政区域外的可提供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抵押或自然人保证。
(三)自建住房的可提供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抵押或自然人保证。
第十六条抵押
(一)抵押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可以是住房、车库、商铺。
1.抵押物价值认定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市场情况,定期、不定期按区域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参考商业银行近期评估价值综合认定,形成《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物价值认定标准》,以此标准为计算依据。
2.抵押房产全部产权人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清晰表达真实意愿)。
3.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四)贷款结清前,不得变更抵押物,但以下情况除外:
1.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采用他人不动产抵押或自然人保证的。但在玉溪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提供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抵押或自然人保证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在取得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后须即时用该套住房办理不动产抵押。
2.受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抵押物受自然灾害、国家征收、拆除、没收的,市公积金中心或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或提供新的担保。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权终止。
第十七条保证,即自然人保证
(一)保证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应在玉溪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夫妻双方任何一方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4.夫妻双方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或其他贷款担保。
(二)担保贷款金额=保证人公积金余额合计+∑(每一个保证人公积金月缴存额×担保月数×70%);
计算担保月数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当保证人公积金剩余缴存年限超过借款年限时,按借款年限。
2.当保证人公积金剩余缴存年限低于借款申请年限时,按剩余缴存年限;
3.同时多个保证人担保的结合本款1、2分别计算。
(三)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应该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十八条质押
(一)质押权利凭证应为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或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二)质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用质押权利凭证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质押权利凭证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
(一)保证人必须是市公积金中心与之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合作协议》的开发企业,方可为购买该《协议》所约定项目楼盘的购房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开发企业要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负责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送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三)采用本担保方式的,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共有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可选用以下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在利率不调整的情况下,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偿还均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
(三)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方式回收贷款,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委托银行扣款还款。
(二)柜面还款(含提前部分还款和全部结清还款)。
(三)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款协议还款。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回收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贷款结清证明及设定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贷款变更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
(一)在贷款期间,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的变更情形,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
第二十七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但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需履行借款合同满6个月及以上方可一次性全部结清。
第二十八条还款账户变更
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还款账户因自身原因,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借款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重新提供符合受委托贷款银行扣划要求的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
(一)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申请办理共同借款人变更:
1.借款人离婚。
2.借款人死亡。
3.其他规定情形。
(二)申请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变更申请事项已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2.变更后的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申请办理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时,该笔公积金贷款无拖欠贷款本息,且变更后借款人其偿贷能力应符合现行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
4.新变更的共同借款人应是玉溪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且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含公积金贷款担保)。
5.因离异,申请办理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时,该笔贷款近三年出现六期及以上逾期记录的,不允许变更。
6.组合贷款申请变更借款人的,应同时征得市公积金中心和贷款发放银行的同意方可申请办理。
8.其他要求。
(三)借款人变更应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变更信息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
1.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2.借款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四)经审核同意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与原合同当事方签署关于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书面协议(或补充合同)。
第三十条担保变更
贷款期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担保的借款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中心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变更新的抵押物的,新的抵押物价值按中心抵押物价值标准评定后,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剩余贷款期限。
(二)解除或新增自然人保证人的,应根据贷款余额、保证人的条件等对保证金额重新进行核算;同时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章违约及处置
(一)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或阻挠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时,借款人未按委托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市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违反本细则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国家规定或约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没收虚假材料、追回贷款本息、记录诚信档案、将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申请人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担保债权、物权的管理
(一)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委托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凡是与国家规定和本细则相抵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政策不再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术语注释:
委托人: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贷款银行):在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中,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负责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回收等有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申请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
借款人:指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获得个人住房贷款资金,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共同借款人:指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就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与借款人共同获得住房贷款资金,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本实施细则中专指借款人配偶。
抵押: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公积金贷款用途对应的房产或其他符合本规范规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公积金贷款进行担保。
保证: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议约定,对贷款进行担保。
自然人保证:指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1名或数名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加上贷款担保期内的预期缴存额按规定比例计算作为还款保证。
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指借款申请人以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商品住房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并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就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质押: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作为质物,对贷款进行担保。
收款账户: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交易对象认可的,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接收受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账户。
还款账户:借款人提供的符合银行扣划要求,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账户。
借款合同:借款人、受委托贷款银行、担保人或抵押人共同签订的,明确各方之间法律关系与各自权利义务的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自住住房:本细则所称自住住房是指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后,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首付款比例:是指本次所购住房已付金额占所购住房房款的比例。
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是指因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中,进行冻结等信用维护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