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凡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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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时,有必要高度重视并妥当处理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互关系。为处理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在编纂民法典时,将既有的《担保法》的内容一分为二:其中,物的担保纳入到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而人的担保纳入到债法或合同法的范畴,然后废止《担保法》、《物权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

应当对一些新型担保方式做出规定

(一)对典当做出明确规定

典当的特点在于以实物占有转移为担保形式,为当事人获取临时性的、小额的贷款提供担保。这种方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及时获取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对于低值当物,允许典当行直接取得所有权,则成为典当权的实现途径不同于抵押权和质权的特征。因此,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当考虑典当行业的特殊性,适当允许流质,以进一步规范典当业,并保障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承认动产让与担保

虽然我国采物权法定原则,但是有必要对动产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一方面,既然动产抵押都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动产让与担保也应当被法律承认,毕竟动产抵押权只是当事人约定在动产之上设定的他物权,而动产让与担保是当事人约定的移转所有权,更应当承认。

此外,在法律上确认动产担保,也有助于完善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以便使动产上的权利负担为他人知晓,防止危害交易安全。

(三)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

目前实践中将收费权解释到应收账款的概念中,从而实现应收账款的质押,但在法律上,应收账款与收费权的内涵不同,外延也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能混同。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实际以及将要发生的债权质押;而收费权质押中,出质的对象就是收费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只能是收费权本身而不能是因收费权而产生的债权。

其次,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合同,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一般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故能够质押。但是,许多收费权本身是经过政府特许的,权利人的资格受到较多的限制,这些收费权要再行转让,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

再次,从质权的实现方式来看,收费权质押可以采取将收费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而应收账款的质押一般不存在将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方式,大都采取由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

因此,收费权质押不同于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权的质押,不宜将其完全概括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内,而应当单独作出规定。

(四)规范商品房按揭

所谓按揭,通常是指商品房按揭,它是指购房人和房屋出卖人买卖期房时,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之后,向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而购房人以其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由此观之,按揭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包括购房关系、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等。就抵押部分而言,其应当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已经规定了在建建筑物抵押,如果能够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按揭解释为在建建筑物抵押的一种方式,则不必要在物权法中单独对按揭作出规定。

但问题在于,这一解释方式实际上是对按揭法律关系进行了部分截取,仅将其涉及抵押的内容抽离出来,单独进行解释。然而,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按揭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各种法律关系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难以进行分割,而且鉴于按揭在实践中运用的广泛性和功能的重要性,确实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将按揭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方式加以规定。

明确并完善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则

动产抵押的扩张是担保物权发展的重要趋势。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进行抵押,但是,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则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需妥善处理以下问题。

(一)是否将生活资料排除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外?

依据《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抵押的范围限于“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如排除了生活资料的抵押。从鼓励交易、强化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当逐步放宽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但是,从法律的人文关怀角度考虑,应当禁止生活资料的抵押,避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影响抵押人的正常生活。

(二)是否需要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

现行《物权法》将动产抵押规定为登记对抗,质权的公示方法为移转占有,并不强求公示方法的一致。因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各有利弊,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立法上应当继续采用现有物权法的规则,即允许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究竟是以动产抵押,还是设立动产质押为动产担保方式,从而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

(三)是否需要明确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关?

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关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如以机动车抵押的,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船舶抵押的,在海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且,各种不同动产的抵押登记程序,也存在差异。因此,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迫切地要求统一登记机关,改变动产抵押登记领域“九龙治水”的局面。

(四)如何协调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方法的冲突?

明确以其他财产抵押的范围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该条采取了“负面清单”模式,要求在抵押方面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拓宽了当事人的融资渠道。

但如果对《物权法》第180条中可抵押的“其他财产”不作限制,则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该条中的“其他财产”应当满足以下要件才可以抵押:

第一,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权利。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此外,无论是何种财产,都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第二,抵押人对该项财产具有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且符合第180条规定的财产可以抵押。

第三,应当具备相应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因此,财产之上要设立抵押权,就应当具备相应的公示方法。

第四,抵押的设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这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财产都可以抵押,抵押的设定也要满足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例如,将“洋垃圾”作为财产进行抵押。

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机关为何?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统一,但动产和权利之上设立担保的登记机关并不统一。因此,可以考虑设立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动产和权利之上设立担保的登记。另外,在没有统一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可以在与该动产最相类似动产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有必要总结新一轮土地改革试验成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一方面,应当删除物权法中禁止耕地、宅基地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则;另一方面,有必要从正面规定,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合作社等新型主体所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建立担保物权的冲突解决规则

当物的权利人对物的交换价值进行多次利用,从而导致同一物上存在多项担保物权时,就会出现各项担保物权竞存时的冲突。就此,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重点解决三个问题。

(一)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

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抵押人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能基于融资的需要,再次将抵押物出质,此时即有可能发生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竞合。

(二)留置权与法定优先权的竞存

法定优先权与留置权一样,二者在性质上都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留置权与法定优先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有法律规定,首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当明确留置权优先于法定优先权的规则。原因有三:其一,二者冲突时,财产已经由留置权人事先占有,如果不由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事实上很难执行。

其二,留置权担保的主要是修理费等费用,该费用较之于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通常要低,如果由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可能会使优先权人仍能获得部分清偿。如果由优先权人优先受偿,则留置权人可能得不到任何财产。

其三,留置权所担保的主要是劳务费,为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和保障民生,这种债权在法律上常常受到优先保护。故此,留置权应当先于法定优先权受偿。

(三)建筑工程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存

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当然,建筑工程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工程款是登记的。但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只优先于一般债权时,可以不以登记为必要。

完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物权法》在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在没有与抵押人达成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情形下,可直接申请拍卖、变卖财产,但在实现质权、留置权时并没有类似规定,引发了一些冲突和争议。而《民事诉讼法》将担保物权的法定实现程序明确为非讼程序,使得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标的物,降低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二法之中,何者更优?

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是,逐渐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提高担保物权实现的效率。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吸收程序法的经验,在实体法层面确立相应的规则。可以将《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上升为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并更加明确地规定,只要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了协议,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将担保财产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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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抵押权(一)2020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房地一体原则 (1)城市房地产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https://www.dongao.com/zckjs/jjf/2020062331788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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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地产遇上《民法典》——物权篇融资与担保制度紧密相关,《民法典》物权编在此次修订中主要涉及担保合同及担保物范围扩大、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登记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房地产企业在业务过程中可利用该等政策利好,合理安排融资结构和https://www.kwm.com/content/kw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real-estate-meets-civil-code-title.html
8.新规解析: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办法》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形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呼应,赋予了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效力,提高了商事融资交易的安全性。 此外,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并未纳入统一登记中,是因为它们基于特殊财产管理http://m.zichanjie.com/article/443258.html
9.《民法典》第395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动产物权法抵押权抵押人二、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第1款第7项) [10]本项延续了《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的基本立场,即可抵押财产的范围是开放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抵押权作为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通过对抵押财产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财产的具体https://www.163.com/dy/article/IUS76PMC05455BA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