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

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

要目

一、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二、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三、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四、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

结语

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之外,《民法典》第416条为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规定了“公示在后,效力在先”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其初衷是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但由于登记宽限期的设置,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在逻辑上得以扩展。基于登记对抗效力的溯及性及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还得对抗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非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抵押物受让人以及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为纯化与简化顺位规则,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不应考虑竞存权利人的善意恶意。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并非没有限制,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仅要劣后于民事留置权,还应劣后于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当多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宜按债权比例受偿。

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包括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理登记和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两种情况。无论哪种情况,当其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都无法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而应适用第414条和第415条规定的“公示在先,效力在先”规则。具体而言,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理登记,仅有普通抵押权的身份,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和第415条确立的一般顺位规则,它仅可以对抗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设立在后的动产质权人或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仅能和其他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两个均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存时同样按上述规则处理,即若均逾期登记,按照登记先后;若均未登记,按债权比例;若一个逾期登记一个未登记,则登记者优先。

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

当浮动抵押权与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让后者优先于前者一般不会损害浮动抵押权人利益,反而会有所受益,毕竟浮动抵押权人在增加的购置物上获得一个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但该结论的前提是浮动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未增加且原有抵押财产未减少。虽然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是一切可以买卖的动产,但由于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只能是生产设备和存货(具体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所以二者之间的竞存问题主要出现在设备和存货上。与设备不同,存货天生具有的高流动性恰恰可能使得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缺少上述前提。

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人相较于设备上的浮动抵押权人面临更多挑战,主要体现有二。第一,负担浮动抵押权的存货可以在正常经营中被出售。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存货的所有权,发挥保护抵押权人作用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在存货上失效。第二,存货融资中的贷款金额取决于合格担保品的总量(借款基础),基于存货的浮动性,在整个贷款期间,贷款金额也是浮动的。所以,浮动抵押权人基于新购进的存货可能再次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但事实上新增的存货可能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第一个问题涉及抵押权对收益的延伸问题,本文不予展开,但为防止抵押财产的不当减少,在解释上应予认可;第二个问题与本文主题有关,为更加清晰地说明该问题,先看一则示例。

时装店甲从银行乙处获得一笔贷款,并在现有和将有的存货上为乙设立浮动抵押权,于1月1日登记。因销售旺季带来,甲欲从服装生产商丙处购进一批服装,但无法支付现金,于是甲丙达成赊销合意,甲要在购进的服装上为丙设立购置款抵押权,2月1日服装完成交付,2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在2月5日,甲因存货的增加从银行乙处又获得一笔贷款,但未告知乙所增加的存货上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丙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乙的浮动抵押权,但这样会损害银行乙在二次放贷时的合理信赖。为保护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比较法上一般会对存货上的购置款债权人苛以通知义务,即欲获得超级优先顺位,其要在交付标的物前通知相竞存的浮动抵押权人。我国《民法典》未区分担保物的类型,未对存货上的购置款债权人苛以通知义务,所以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人为了防范将来可能的风险,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购置融资事宜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浮动抵押权人应等待宽限期届满后根据查询的登记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放贷。

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

1.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或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

上述结论也可由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推导出来。基于前文所述的“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同时,《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一般顺位规则并未区分抵押财产的形态,应统一适用于固定抵押权之间、浮动抵押权之间以及固定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竞存,所以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二者结合便可推出,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肯定更优先于宽限期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

若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至登记之间的缝隙买受人为他人设立动产质权,其与动产的固定抵押权仅存在公示方法的区别,无其他特殊性,而且动产质权的交付公示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亦应等效处理,所以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宽限期内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即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仅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还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

2.宽限期内担保物权能否善意取得

宽限期的设置扩大了“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就获得对抗效力,优先于在购置款抵押权之前办理登记的固定抵押权。现在的问题是,若固定抵押权人在登记时对当时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是否仍劣后于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换言之,在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之间是否还有发生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可能?

本文认为,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继受自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解释上自应以其为圭臬。在适用我国《民法典》中“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时,也不应区分竞存担保物权人的善意恶意。除了继受路径上的依赖外,还有另外两个原因。首先,相竞存抵押权人的知情与否本身是个难以证明的纯主观的事实问题。其次,将债权人知情与否排除在购置款抵押权的顺位规则之外有助于体系的一致性与规则的简化。既然在适用我国“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时,不应考虑相竞存抵押权人的善意恶意,若在适用“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时考虑相竞存抵押权人的善意恶意,就会破坏体系的一致性,从而使顺位规则复杂化。DCFR追求简化优先顺位规则的总体目标正是因为对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保护而有所折扣。因此,为了简化和纯化我国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就应排除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剩下的问题就是,在购置款抵押权的强大对抗效力面前,潜在的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宽限期内善意取得制度的失效,使得第三人在与买受人交易时不仅要查询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还要查询买受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情况,包括何时取得占有以及是否已经超过宽限期。若买受人获得抵押物的占有未超过10天,第三人就应意识到,抵押物上事后还可能会跳出一个具有强大对抗效力的购置款抵押权,这时谨慎的第三人应选择推迟交易。若买受人对抵押物的占有超过10天且也未发现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这就意味着,具有强大对抗效力的购置款抵押权将不可能再出现,此时第三人可放心地与买受人交易。查询抵押物的占有情况具有可行性,因为对于新购置的抵押物,买受人应该能够向第三人出示买卖凭证,证明他怎样、何时以及从何处购买的该抵押物。可见,宽限期非一般的期限,它的设置增加了交易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范围,使其不仅要查询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还要查询抵押物的占有情况。

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形,即在试用买卖或先租后买交易中,由于在签订最终的买卖合同之前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这时若买受人伪造买卖合同等材料并向第三人谎称已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有理由认为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于是在等待10天后接受了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普通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但事实上宽限期还未届满,因为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必须是移转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而不包括试用买卖或租赁中的交付。此时就会出现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与信赖宽限期届满且已办理登记的普通抵押权人何者优先的问题。本文认为,无论让购置款抵押权人优先,还是让普通抵押权人优先,均有其理由,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买受人不诚信的风险该由谁承担。从鼓励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的角度,应保护购置款抵押权人,让普通抵押权人承担选择不诚信交易对象的风险。换言之,即使普通抵押权人尽到了查询登记和占有情况的义务,宽限期的起算仍始于真正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后。

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非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抵押物受让人

本文认为,无论是购置款抵押权还是普通的动产抵押权,抵押物转让都应区分抵押物类型分别处理。在转让的抵押物是存货时,受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04条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此时不问抵押权的类型,也不问抵押权登记与否和买受人善意与否。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制度阻断,抵押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之规定对转让价款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因为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经构成了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对转让价款主张物上代位。需说明的是,及于转让价款的不仅是抵押权本身,也包括相应的顺位,换言之,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及其超级优先顺位一并及于转让价款。

在转让的抵押物属于设备时,无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制度之余地,受让人能否在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之间主张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值得讨论。当受让人主观恶意时,其无法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当受让人主观善意时,能否适用一般的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就不无疑问。若按照一般的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且受让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如受让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可依《民法典》第403条主张对抗抵押权。换言之,善意的受让人取得一个无负担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做法忽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特殊性,一般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获得对抗效力,但宽限期的设置使得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就已获得对抗效力。

如同欲实施担保交易的潜在债权人一样,该方案同样会使设备的潜在受让人在实施买卖交易时除了查询登记情况外,还应查询占有情况,宽限期将成为买受人的等待期。与上述宽限期内不存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相同,宽限期内也不应发生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可否认,查询占有情况和等待的义务的附加会增加受让人(包括潜在的担保物权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者规定购置款抵押权并为其设置宽限期所必须接受的交易成本。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制度收益与交易成本之间,立法者其实更加注重购置融资担保制度所能带来的巨大收益。对潜在的受让人而言,为了交易安全,等待10天也是可以接受的,毕竟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宽限期只有10天,是相对较短的。

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一般原理,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基于对物支配性可以对抗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但问题的关键是,当无担保债权人向法院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仍能对抗他。一般债权性质上虽为请求权,不直接支配于物,但当一般债权人借助强制执行程序对特定财产主张权利时,他对该财产的变价所得就优先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人。对该执行债权人而言,该特定财产已不再属于作为一般担保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是上升为一种物的担保,因为若作为责任财产的话,要向全体无担保债权人平等受偿。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债权人就特定财产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实现了从无担保到有担保的转化。当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一般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也从侧面印证了采取执行措施可使无担保的一般债权变成有担保的债权。

上述结论也能找到比较法上的支撑。执行债权人在美国法上被称为liencreditor(可译为担保债权人),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德国法上被称为Pfndungspfandrecht(可译为扣押质权)。在DCFR中,为了确定执行债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执行债权人也被赋予一个拟制的担保物权。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当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何者优先?一般而言,此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执行债权人,因为该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借助于法院的查封、扣押等司法行为完成了公示,具有了对抗效力,而未登记的抵押权无对抗效力。上示例中银行债权在10月30日成为有担保债权时出卖人的抵押权还未登记,若根据上述原理,其顺位将优先于当时未登记的出卖人抵押权。

在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上,亦同。破产清算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对破产债务人的概括执行程序,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查封、扣押债权人作相同理解。根据一般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也属于liencreditor,即担保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4项对此亦加以确认。但是,考虑到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特殊性,应为其设置例外,即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起即获得对抗效力,可以对抗破产管理人。

民事留置权人

当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的动产又被承运人、保管人、维修人等合法留置的,会发生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担保物得以产生的前提,购置款债权人就该购置物优先受偿符合事理。但同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留置物的价值得以保全或增进的前提,留置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也是应有之义。二者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都具备内在对应关系,其顺位殊难判断,仅从留置权的法定性无法当然得出优先于意定购置款抵押权的结论,因为购置款抵押权的意定性非必然属性,法国法中出卖人在购置物上的价款担保权就采用了法定优先权的构造(《法国民法典》第2332条)。对二者的顺位,有观点认为留置权应让位于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购置款抵押权,理由是留置权人构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liencreditor,根据第9—317(e)条的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该观点不当地理解了美国法中的lien及liencreditor,实际上根据美国通行的商法词典,在存在lien的担保关系中,债权人通常不占有担保物。因此,liencreditor不包括留置权人。所以,当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存时不应适用第9—317(e)条。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存在民事与商事留置权之分,由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只需留置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存在营业关系意义的牵连关系即可,不要求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所以商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增值或保值往往没有贡献。因此,当商事留置权人与提供了购置融资的购置款抵押权人竞存时,购置款抵押权人应优先于商事留置权人。换言之,《民法典》第416条中的“留置权人”应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具有直接牵连关系的民事留置权人。

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人

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人

对第一个问题,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区分的做法,让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示范法》继受了该做法。这种偏爱出卖人的规则起源于美国房地产法。起草者在官方评注就直接引用了房地产法上的规则,“与第三方贷款人不能在原先就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上获得权益的风险相比,法律更同情卖方失去房产的危险,毕竟房产原先就属于卖方所有。”即使出卖人知道,买受人还会通过向银行借钱的方式融资并且在购置物上给银行设立一个担保权,情况仍然如此。另外,银行作为专业的融资主体,其在控制风险的能力上更强,所以更应保护出卖人。可见,在融资与融物冲突时,该立法例认为融物一方更值得同情和保护。而且,出卖方的权利优先于融资机构的权利,也符合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历史起源,因为该制度源于形式主义思路下的附条件买卖,而附条件买卖发展之初就是为了保护出卖方的赊销,而非保护融资机构的贷款。

本文认为,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并给予不同对待,是一个价值选择的结果,而非逻辑必然。出卖人和借贷人提供的信贷虽然分别体现为融物和融资,但从逻辑上讲,二者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二者区别对待有违平等原则。另外,贷款人可能是专业的融资主体,如银行,但也可能是普通人,如上示例中的朋友甲,其在控制风险的能力上不比出卖人更强。更为重要的是,若赋予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以优先效力,将致使银行不愿与出卖人并列为买受人提供融资,缺少银行的融资,买受人将无法获得购置物;或者将致使银行提高贷款利率,最后增加买受人的融资成本。因此,从促进交易和降低融资成本的角度,不应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

本文认为,数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该方案有下列优势。第一,可以贯彻功能主义的基本要求,即经济上功能对等的交易在法律上应相同对待。无论是作为出卖人,还是作为贷款人,他们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缺少任一方的融资都不可能发生该交易。既然都依法获得了特殊对抗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它们。第二,法律上同等对待不同的购置款债权人,可促使他们之间形成良性竞争,最终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当然,若相竞存的购置款抵押权均在宽限期届满后办理登记,它们之间的顺位则按照“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确定,因为此时它们与普通抵押权无异。

结论

综上所述,购置物上可能出现多种权利的竞存,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如下:“民事留置权、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多个时,按债权比例)”>“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破产债权”>“宽限期外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此外,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直租型融资租赁也属于购置融资担保手段,所以,上述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对它们同样适用。

THE END
1.抵押权属于优先受偿权吗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https://www.66law.cn/question/answer/73064096.html
2.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吗不过,大家得注意,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可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它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https://www.64365.com/question/25930580.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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