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每人50%,为啥不能分一半?

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每人50%)。分手后女方提出分割。

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女方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在考虑到男方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

诉讼请求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户房屋归其所有;

2、判令曹某从上述房屋中搬离;

3、判令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查明

段某与曹某曾系恋爱关系。曹某因刑事犯罪,于2019年3月被判有期徒刑3年9个月,期间减刑6个月,于202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双方于2021年2月结束恋爱关系。

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准备结婚,共同购买坐落于张店区西户的房产。购买价47万元。产权登记信息为:产权人为段某、曹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每人50%)。

涉案房屋现由曹某居住。银行贷款仍由段某负责偿还。

曹某提供信用卡账单一组,拟证明双方协商在曹某入狱后,由其朋友用信用卡每月给段某500.00元,其也参与了贷款还款。段某质证认为,这张信用卡曾在段某手中,但是为了帮朋友倒信用卡,并未用来还贷款。

另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段某释明:若其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段某同意变更为分割房产之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没有争议,段某诉求单独享有,实质为分割共有财产,鉴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

前已查实,涉案房产绝大部分由段某出资购买、装饰装修,可归段某所有。考虑到曹某也出过小部分资金,且系房屋按份共有人,段某应当给予其适当补偿。

根据庭审中原曹某提供的购置涉案房产出资的证据,虽然房产登记中曹某占有50%份额,但其未按照该份额出资,因此不应当享有50%份额的房屋财产利益;结合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酌定段某适当补偿曹某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张店区西户房屋归段某个人所有,段某负责偿还案涉房产银行贷款;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曹某补偿款4万元。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坐落于张店区西户的房屋。

上诉意见

曹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3)我对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也有出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段某承担。从购置涉案房屋以及装修等出资来看,我的出资要高于段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我仅出过小部分资金。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涉案房屋的现价值,未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双方为结婚目的所购买,且实际上亦登记在双方名下,明确登记为双方各占50%份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我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外,均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所以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形下才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各占50%,不动产登记簿上也予以记载,所以段某应按照50%的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却直接用双方出资额来判决份额,认定因我未按照份额出资所以不应当享有50%份额的房产财产利益。即使我未足额出资50%,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段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也应视为对我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涉案房产应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购房首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购房首付款为42980.00元,且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首付款,根据曹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中的1万元系由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款项均由段某支付,并无不当。

2、关于偿还房贷。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贷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房屋装修。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房屋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归段某所有,段某另行支付曹某部分购房补偿款的处理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从现已查明事实看,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段某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一审判决在考虑到曹某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段某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款数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鲁03民终3363号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个案无指导作用,仅供学习!

原标题:《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每人50%,为啥不能分一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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