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例

原告:文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夏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房屋,以便双方居住生活。由于购房时应该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屋,故案涉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的大部分按揭贷款也由原告在进行支付。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关系逐步恶化,2018年4月双方正式解除了同居关系。随后原告便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对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该房屋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为该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分割;2.原告如果要求分割,应分割四川省某县的房屋,因为该房屋是被告母亲经某为被告的孩子夏某读书二购买的,原告有一部分出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母亲的出资是代表被告本人的,该房屋属于共有,应当依法分割;3.原被告于2007年6月已经结束了同居关系,因为当时被告因犯过错被限制人身自由,双方就分手了;4.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以案外人李某为出卖人(甲方),案外人王琼为甲方代理人,夏某为购买人(乙方),重庆某顾问有限公司为居间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号祈年·某2幢11-9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成交金额为57万元,购买人共有方式为:夏某占指定人员100%,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前述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乙方于过户当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250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43万元用于支付甲方第三部分房款,余款5000元乙方于交房当日付清给甲方。

2015年4月23日,文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夏某支付95000元。同日,王琼代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夏某支付的案涉房屋首付款9万元用于房屋解押。2015年6月9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夏某支付的部分首付款35000元。

夏某为购买上述房屋,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

之后,位于渝北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夏某名下。

在本院已生效的(2018)渝0112民初239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文某与夏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开始同居,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夏某,2017年4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15年4月,夏某与李某、重庆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夏某购买位于渝北区房屋,并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夏某。购买房屋后,夏某与文某生活在该房屋内,2017年4月,夏某从该房屋搬出。

夏某对案涉房屋的还款明细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案涉房屋每月向银行偿还的本息合计2817.61元。

庭审中,文某明确其主张的房屋分割方式为:房屋归夏某所有,夏某向文某支付折价款,按共同支付的首付款、按揭款及增值部分的50%计算,按揭款未偿还部分从房屋价值中扣除。另文某、夏某均认可案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按照105万元确定。

庭审中,夏某陈述:2015年4月23日文某给我打款的9.5万元是其借给我的钱,是口头约定的;2007年我与文某就结束同居关系了,后来文某给我打款是因为我另外购买了一套房屋,因购房时向文某借了9.5万元,文某就知道了该房屋的坐落,就找上门来不走,后双方口头约定文某每月支付我2900元租金,并非如其所述的是按揭款;后来因我要求自己住,就让文某搬出,其拒绝搬出,所以发生纠纷,后我因证据不足败诉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渝北区的房屋归被告夏某所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上述房屋份额价值补偿款175000元及返还文某代偿款项56820元,合计23182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55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157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18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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