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父母与子女共同签署《房产分家协议》已经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父亲或母亲再立遗嘱对房屋作出处分的行为是其单方对《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的变更,不发生改变《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的效力,所涉房屋的归属仍以《房产分家协议》的约定为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303号房屋由张甲继承4/5房产份额,由张小丁继承1/5房产份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甲、张小丁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的不同,恰恰反映出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值得探讨。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
二、《房产分家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合同订立一方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单方变更
分家析产是由家庭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行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父母在世时对家庭共有房屋等财产进行约定分配,符合民风和民俗。分家协议一般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且协议各方必须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该种合意体现为协议各方的共同意志,从性质上讲属于合同行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任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定或者各方约定的条件不得单方解除、撤销及变更协议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房产分家协议》是书面打印后由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某盈、张某兰签字捺印形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某盈、张某兰均签名后,《房产分家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兰作为签订《房产分家协议》的一方主体,在《房产分家协议》生效后,其再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系单方变更《房产分家协议》的约定,对其他合同主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某兰立遗嘱处分的是303号房屋中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但因为在先签订的《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已经对303号房屋作出了分配约定,且是协议签订各方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张某兰已经无权单方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对303号房屋作出的分配约定是对该房屋设定的有效义务,未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
三、在《房产分家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再予以推翻,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
张甲虽尚未取得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房产分家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其对303号房屋享有了预期利益,即在父母均去世后其依据《房产分家协议》约定可以实际占有303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在合同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它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是立法者保证合同法内在精神统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术手段,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④《房产分家协议》是对家庭多处共有房产的公平合理分配,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依据协议获得了房产或者补偿。在《房产分家协议》的内容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张某兰仅因张甲提前搬到303号房屋与其共同居住,对张甲心生嫌隙,母子感情淡化,就再立遗嘱单方更改《房产分家协议》对303号房屋的分配约定,不仅侵犯了张甲依据《房产分家协议》所有享有的预期利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兰单方推翻《房产分家协议》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已经通过《房产分家协议》进行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