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梁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拥有北京市海淀区T室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的份额。
2.原告事实理由
2010年3月15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海淀区T室。2017年5月10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我与被告自愿离婚,因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而没有分割,由于我无房居住,故对该房屋提出居住权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我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4月20日,案外人韩某贤(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韩某贤、之妻陈某玲、之女韩某霞、之子韩先生;乙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350000.50元,拆迁补助费共计95000.60元。被告表示除上述协议外,韩某贤未再与拆迁单位签订其他协议。
2011年,韩某霞将韩某贤、韩先生、韩某刚、韩某兰以析产继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依法分割。2012年3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中确认被拆迁房屋是韩某贤与陈某玲的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拆迁补助费则是对被拆迁安置人的补助,法院最终判决由韩某贤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某霞和韩某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9月9日,被告与北京Z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T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齐购房款260000元。被告表示该购房款来自于原被拆迁房屋房屋的拆迁款,房屋亦来自于拆迁安置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之间没有关联。
2017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由其使用。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西侧次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东侧主卧室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因使用公共部分需合理通过对方自用部分时,双方均应予以配合,因房屋居住使用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均担,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1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房屋评估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9年4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估价对象目前无法正常上市交易,故无法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韩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T室房屋系原告梁女士与被告韩先生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梁女士与被告韩先生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五、律师案件分析
1.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2.房屋产权归属判断依据
-拆迁安置与房屋购买关系的认定: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源于其父母单位公租房拆迁安置,且购房指标具有特定人身属性,在婚前取得,购房款亦来自拆迁补偿款,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然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仅约定了货币补偿,未提及房屋安置事宜,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拆迁安置与购买涉案房屋之间的必然联系。在法律上,对于财产性质的认定,证据至关重要。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的主张难以被法院采信,这体现了法律对财产归属认定的严谨性和客观性要求,避免仅凭一方口头陈述或模糊的关联推断来确定财产归属,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经济适用房特殊性质对案件的影响
六、案件启示
1.婚姻财产权益保护意识
2.法律证据的重要性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