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在理论上,我国过去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没有进行修改。因为理论上的不正确认识,导致了实务中的不恰当操作。本论文通过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并得出结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就证明而言,是本质与外在的关系。通过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辨析,论证科学的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通过对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辨析,论证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然后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笔者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科学标准完善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Peter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1]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2]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3]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4]

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具体尺度。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二、三种观点主要从当事人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固然由法官进行权衡,当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预测,所以诉讼证明标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应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作出规定。所以可以这样定义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标准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所使用的用以衡量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论证是否已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程度的具体尺度。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则认定其主张成立;未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则认定其主张不成立。而所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规定于民事诉讼立法和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正因为它是民事诉讼的,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各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调整手段和调整强度也不相同,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不相同的。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

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是同一概念对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进行探讨。如果它们是同一概念,就没必要对之进行区分。如果它们是不同的概念,就必须对之作出区分并进而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这两个语词有两种不同认识:1.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如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认为: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术语系同一概念,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5]2.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如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指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6]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这两个概念相互混淆。

1.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目标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所应当达到的目标。证明要求的确立,与人们对证明本体的认识有关。所谓证明本体,是指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于受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制约,人们对证明本体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按照其历史发展逻辑,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我国有学者亦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相应地证明要求也就存在神示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

2.证明标准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是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具体的量度,例如“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相比较而言,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则使证明要求确切化、具体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证明要求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提出的证明目标,证明标准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该证明要求而提出的具体的衡量尺度。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联系最为接近,两者都是诉讼中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评判和指导,都是在证据证明与认定案件事件之间形成某一连接点。但是,两者之间的着眼点和侧重点并不一样。证明要求着眼于证明的目的和任务,而证明标准可以设定高低不同的层次,而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所得出的事实的可靠性、真实性又不一样。显然,证明要求是证明的内在本质,证明标准则是证明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例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决定其证明标准是充分、确实,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决定其证明标准则是必要、可能性较大等。

上面的分析表明,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是本质与形式、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三、科学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

因为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即证明要求的不同,决定着证明标准的不同,所以要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标准,就应当首先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要求。这样,证明标准的科学性才建在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之上。

(一)两种不同的证明要求的定义

当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证明要求,一是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定义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8]二是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定义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状况,其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9]

(二)对两种不同证明要求的对比分析

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

(1)诉讼证明是有限的。诉讼期间的有限性及诉讼证明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则忽视这些限制,其结果是为了得到客观真实,要么拖延裁决,使当事人得到的是“迟来的爱”;要么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官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既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客观上减少了他人享用司法资源的机会,又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地位;要么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裁判,将按法律真实本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看到了诉讼的这种有限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证明要求,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理想化的证明要求,它反映了人们的诉讼理想,却未反映诉讼的客观实际。

(2)裁判在事实上只能在被法律和诉讼活动重塑了的“事实”――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作出。虽然我们尽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我们得到的事实上只能是法律真实,我们的裁判事实上只能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作出,提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造成混乱,不符合诉讼规律。汉斯·普维庭说:“纯粹依据客观事实的法官评价是不能实现的。”[10]

(3)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易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必然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定位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认为程序的目的只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了实现这个诉讼目的,就必然轻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作用,把程序只当作一个工具,认为为了实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可以对程序作出灵活取舍。其结果是裁判不是在公正的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而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正义性要求。当事人诉诸法律,其目的就是要得到正义的保护,而裁判的过程和诉讼法却是反正义的,这样的裁判,当然是不会令人信服的。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注重程序的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正义需求得到较好的满足,其作出的裁判较之前种裁判当然要令人信服得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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