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刊|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对策建议

近期,关于互联网平台间互相屏蔽封杀的新闻不断见诸报道,各大互联网公司之间近期接连的数起官司再次将“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推向舆论高潮。4月20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上,工信部发言人表示,工信部将开展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专项整治行动,其中就包括恶意屏蔽。

针对这一行为,两方舆论观点一直在交锋。一方认为,巨型互联网平台为了维护自身商业利益,不顾互联网世界互联互通原则,选择性屏蔽、阻断正常信息交流和网络链接,不仅是对用户权益的损害,也可能涉嫌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另一方认为,互联网平台的建立和发展花费了巨大成本与代价,若其竞争者可无偿、无差别获得平台资源,对互联网平台所有者也是一种不公。还有观点认为,互联网平台涉及大量用户数据,无差别开放可能会有信息滥用的风险。

1.1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的界定及产生根源

根据平台经济体本身的特点,平台同时拥有经营和管理行为,屏蔽即为平台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限制性的措施,从技术的角度讲即为停止第三方的接入服务或者限制第三方内容的展现方式。平台实施屏蔽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平台根据其经营模式设置封闭规则,屏蔽是平台依据规则做出的合理行为;二是平台以开放为其主要经营模式和规则,但在规则实行中出现差别对待,在这种背景下,屏蔽行为体现出明显排除竞争的特征。平台开放规则下的差别对待,是目前屏蔽封杀这一现象引起普遍舆情的主要原因。

1.2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可能的风险与隐患

互联网平台形成的规模效应能够保证大数据的充分利用,也对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形成促进效应。不过,从对竞争和创新的影响来看,平台的屏蔽行为可能会导致和加速互联网行业的割裂,造成巨型平台的寡头独大,迫使其他企业选边站队,使得市场竞争不再基于产品、服务本身的质量和创新,而是依赖于巨型平台的流量导入。因此,互联网平台通过屏蔽行为,可能会导致市场竞争压力的减弱。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也会影响平台保持自身创新活力。

2.2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必需设施”认定争议

2.3“恶意不兼容”条款适应性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又被称为“互联网专条”,内容中限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具体条款内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中第三款为“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该内容与互联网平台目前的屏蔽行为高度吻合。

其中“恶意不兼容”是否适用于屏蔽行为的争议,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恶意”,以及如何确定“不兼容”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范围。该条款制定基于“3Q”大战的特定情境,是特例的不兼容行为,但针对互联网领域的发展新形式,可以考虑扩大“不兼容”行为的解释,该条可以考虑适用于互联网屏蔽行为。

互联互通是互联网基本精神和基本权利,但不是所有的互联互通等同于基本权利,应有限定条件。屏蔽和开放是相对的,“合理开放”不是无条件开放,需给“开放”限定一些规则和条件;与之相对应,也要保护“合理屏蔽”。既要通过“合理开放”以防止平台企业通过自身优势地位封杀中小企业创新的可能,又要通过“合理屏蔽”来保护平台企业创新的积极性,避免平台沦为“公地”,这样才能保证创新、竞争、消费者权益动态平衡。

具体到互联网平台规则,应包含平台规则与监管规则两种。目前在监管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更需要平台规则执行保持透明一致,避免差别对待,可视情况通过上报监管机构予以监督。此外,在监管时,建议可对水平基础层的大数据管理(包括连接、数据和算法),和其他垂直业务(比如搞社交、游戏、视频、输入法)分割监管。水平基础层中涉及公用性的内容,要从社会责任、安全的角度进行特殊监管;对垂直业务层,监管可以适当放宽,但要维护合理竞争,监管时重点考察平台开放的内容规则使用是否一视同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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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互联网天地》2021年7期,作者:王馥芸,单位:中国信通通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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