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广东省。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为进一步证明林某向陈某借款事实,陈某向本院申请借款现场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受香港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合议庭研究决定,证人李某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律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查明本案应适用的香港法律。经审查,陈某提出的法律查明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
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且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048号)。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
1.个人贷款的合法性。
2.贷款利率的规定。
3.起诉时限的规定。
4.追讨贷款诉讼所需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能全面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上述四张现金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全部兑付。
另查明:张某,男,住所地广东省。张某与陈某、林某均为朋友关系。李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李某与陈某、陈玲均为朋友关系,李某的儿子是陈玲的干儿子。陈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陈玲为宝儿乐公司的董事。宝儿乐公司,即宝儿乐(儿童百货)有限公司【Bornshine(Babywears)CompanyLimited】,于1988年6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另查明,林某与方某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审被告林某、方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陈某以林某借款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二、本案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陈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四、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方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
关于本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认定本案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因素,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和询问本案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导致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二)关于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法律
(三)关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法律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陈某同时起诉林某及其配偶方某,理由主要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林某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林某与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认定,故依法应适用林某与方某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林某、方某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五)关于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上述《法律意见书》作出后,本院及时将《法律意见书》提供给双方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林某对《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问题提出了异议。针对林某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
1.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请香港法律专家完成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为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主要业务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台”提供的五家域外法查明专业机构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资质。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的香港法律专家。因此,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审审理过程也未能反映出双方均援引相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体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综上,本案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既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情形,也存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形。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查明香港法律,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据。
二、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4条的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根据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也就是说,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8%,可推定为敲诈性质;超过年利率60%,则属于犯罪。本案中,林某出具的《借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陈某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既不超过年利率60%,也不高于年利率48%,故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同时,该主张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陈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的问题
陈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陈某起诉主张,林某向其借款港币500万元,其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香港新蒲岗大有街路边车上将涉案4张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交给林某,林某将事先写好的《借款单》交给陈某。鉴于陈某为香港居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香港,故应当结合香港当地的交易习惯进行审查。在香港,现金支票的使用情况比较普遍。由于支票背书兑付的特殊性,交付现金支票应当视为交付款项,而不能机械的认为交付的款项必须进入对方的银行账户。因此,在本案中,林某是否有收取陈某交付的涉案4张支票,是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关键事实。
综上所述,陈某针对林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针对方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第25(3)条,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某(CHAN,ShunKuen)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三、驳回陈某(CHAN,ShunKuen)对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林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法律查明费,均由林某负担。其中,陈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林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