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展离不开规范的管理制度,更离不开人才的支撑,拥有动态激励机制已成为优秀企业的标准配置。根据荣正集团于2024年1月发布的《2023年度A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践统计与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1),截至2023年12月31日,A股上市公司共有2929家实施了股权激励2,股权激励广度(即,股权激励的覆盖率=实施股权激励家数÷上市公司家数×100%)为54.90%。另据易董大数据统计,2023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案例数量为248例(沪主板127例,深主板121例),其中单独实施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145例(沪主板77例,深主板68例),占比59.47%3——由此可见,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仍系主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主要方式。
本团队基于为多家上市公司客户提供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成功经验,通过本文对上市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主板上市公司常用股权激励手段之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形以及核查要点进行梳理,以期为上市公司实施该类激励计划提供有益参考。
通常而言,狭义的股权激励方式为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其中限制性股票又分为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就概念而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系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获得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激励对象需完成预先设定的考核条件后方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受益;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目前仅限科创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适用)系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方可分次获得并登记的上市公司股票。就实施逻辑而言,第一类/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本质上都是上市公司以附加限制条件的形式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两者之核心区别在于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时无需出资,激励对象可待全部考核条件达标、归属条件满足之后再进行出资——该种激励具有股票期权的特性,更符合双创板块上市公司的激励需求。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实施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在触及下述主要项目节点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针对具体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1、监管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2、核查方式
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3、主要核查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若违规向“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实施了股权激励,则将会面临被监管部门、交易所施以责令整改的监管措施、监管函的风险。
2023年12月25日,安徽证监局向安徽某上市公司送达责令整改措施决定,内容包括:“2022年7月20日,公司发布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公告,其中1名激励对象非公司员工,不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8号)第八条的规定。”2024年1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公司管理部针对上述违规事宜向公司下发了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管理办法》第五章“实施程序”,对激励计划的履行程序予以明确。
2、主要核查内容
与前文“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核查内容不同,本节内容系针对具体激励对象(自然人)的核查。
2、核查方法
确认激励计划的具体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下列情形:
查阅公告文件,对上市公司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就实行股权激励事项披露\提供信息进行核查。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在实践中可能采取更加隐蔽的方式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但这种做法损害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亦会面临被监管部门、交易所施以责令整改的监管措施、监管函的风险。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独董新规并结合监管反馈意见,独立董事无需就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独立意见。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查阅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告文件。
1、《报告》所述A股以5335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其中沪主板共1692家、深主板共1505家、科创板共566家、创业板共1333家、北交所共239家。
2、系指狭义的股权激励方式,包括限制性股票(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及股票期权。
3、未含混合工具数据,其中采用混合工具股权激励的案例:深主板16例,沪主板17例。
4、本文暂仅针对激励计划(草案)及授出权益部分法律意见出具的核查要点进行详述。
律师
上海
合伙人/苏州分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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