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完整版)

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典型案例: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4.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9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其拟成立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著:《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4页。

5.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沈海星与安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双方已经进行了网签,而且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标的物,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5-101页。

6.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合同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801页。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8.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公章签订合同,若其更名前后属同一主体,且更名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则不应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61页。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典型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6年8月4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意”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巳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7页。

11.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4页。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13.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典型案例:吕斌诉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规则:彩票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定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14.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30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并已办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了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总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4期。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规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16.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生效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17.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陕西伟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己部分履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世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由于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易达公司支付了华安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伟易达公司关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第283-286页。

18.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规则: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并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地产案件专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9页。

19.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这一合同生效条件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受阻的最初原因在于公证机关提出了对出售合同个别条款写法进行修改的建议,但华泰公司取走全部出售合同原件后,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出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的修改要求,与公证机关的建议无关。华泰公司因为自己提出刘裕俊在30日内以美元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刘裕俊的同意,而多次拒绝了刘裕俊和公证机关要求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的要求,并不再提供其掌握的所有出售合同原件。华泰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出售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77-85页。

20.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参加公证程序,但其事后行为表明其对公证事项认可并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新昌与国资公司在《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其未参加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三、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21.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61号)。

裁判规则: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企业名义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在不能认定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事后未予追认和履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389-393页。

22.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1-580页。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248页。

24.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306页。

25.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典型案例: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26.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

裁判规则:签章人为单位负有管理公章职责的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担保权人对此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签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主路支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国投证券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国投证券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国投证券部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与史法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明知史法军私盖国投证券部的公章。民主路支行拿到国投证券部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国投证券部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国投证券部的印鉴。民主路支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史法军是国投证券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史法军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国投证券部同意,私自实施国投证券部的担保行为,是国投证券部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国投证券部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史法军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投证券部应对史法军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5页。

27.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案例: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

28.已被停止职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裁判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29.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取得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

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30.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规则: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发生转让,单位无权对已经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将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的,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12期(总第158期)。

31.买卖合同拟制交付标的物情形下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其效力

典型案例:青岛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63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合同标的物,卖方为达到融资目的另行出卖该标的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后买受人应当知道该标的物已被出卖的,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38页。

32.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3期(总第137期)。

六、合同的无效

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0期(总第168期)。

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总第171期)。

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判决)。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实务详解: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

典型案例: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l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和紧密的牵连关系,该条款无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53页。

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

典型案例: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规则: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花园公司变更登记到鑫苑公司之前,花园公司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花园公司均没有履行。花园公司在收取鑫苑公司支付的665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又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69页。

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赵五保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来判断。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生效的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债权的请求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38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245页。

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

典型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

典型案例: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规则: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置换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

典型案例: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第102期)。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

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

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2日判决)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名为“购房”款,实为银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03号)。

裁判规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合理、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

实务详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前)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联友厂将“茅山”注册为在第29类商品中使用的文字商标后,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经营与板鸭、死家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由于“茅山”是句容市一个风景区的地名,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法律规定,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

典型案例:吴清方诉厦门市寿石山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

裁判规则: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规则:一方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168页。

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

裁判规则: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判断。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54.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原则

典型案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

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判决)。

裁判规则: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应认定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本案中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情况看,认定部分合同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经过政府批准的8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1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

七、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5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60.格式合同中加注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诉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抗字第9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加注条款,对方在合同上盖章,未对该加注条款提出异议,且该条款不违反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的,应认定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注条款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61.格式合同的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3日判决)。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实务详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62.剥夺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9号)。

裁判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在合同中设定了对方无法实现的条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与陆建辉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要经其书面同意。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违背公平原则,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陆建辉被他人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既不是陆建辉能够决定,更不是大地保险公司所能左右,而该条款却要求陆建辉被提起诉讼时要经大地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设立了被保险人陆建辉无法实现的条件,剥夺了陆建辉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主张诉讼费负担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陆建辉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63.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进行的操作演示,诺盛律师事务所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进行购物时对于发票内容可自行做出选择,即系争的条款是否适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决于对于发票内容的选择,如购物者选择发票的内容为办公用品,则系争条款即自动适用。在此种情况中,尽管购物者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拥有自主选择权,但该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合同缔结行为在瞬间完成,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仍然是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八、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典型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规则: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详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7号》(2013年11月8日法〔2013〕241号)。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规则:债权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转让人已将转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他人且未提出异议的,不应认定转让人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典型案例: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3月27日判决)。

裁判规则:企业明知其有奖储蓄存单中奖率为100%,仍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且在发放时未对中奖权利进行约定,应认定其已将中奖权利一同转移给职工,该有奖储蓄存单中奖后的奖金应归职工所有,企业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获得奖金或返还存单的,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67.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该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五矿公司与恒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490公斤左右99.9999%金属镉乌鲁木齐交货价为每公斤10800元人民币。而依该批金属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进口单价仅为每公斤2.12美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亦证明,同期纯度为99.9999%金属镉的国内市场价约为每公斤300元人民币。本院调查证实:纯度99.9999%金属镉国内市场价格约为每公斤650至700元。上述同纯度金属镉价格,均与本案约定的每公斤10800元相距甚远。五矿公司在他人承诺以每公斤16660元的价格购买该批金属镉后,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其与恒样公司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已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势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该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五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样公司依该购销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和利息损失应返还五矿公司。因五矿公司和恒样公司均有过错,该购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双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载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39页。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规则: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合同客观上存在双方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加以认定。而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只有在当事人这一主现状态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认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40辑),第154-168页。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真实完整,即使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典型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典型案例: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规则:认定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应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市场变动情况、通常的合理价格及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及纠纷的具体情况等要素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39辑),第196-209页。

典型案例: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3号)。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规则: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详解: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规则: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如当事人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主张的,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洋晓集团用于借款质押的005732号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人名章不是加盖的真实印章,本案005732号存单应当认定为虚假存单,原审判决对此存单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洋晓集团为了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的存单出质,并以虚假的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农行丰台支行,构成了民事欺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洋晓集团的欺诈行为导致农行丰台支行的损失,在农行丰台支行起诉没有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洋晓集团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洋晓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95页。

九、其他规则

75.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

典型案例: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与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抗字第11号)。

裁判规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8页。

76.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认定

典型案例: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具备专业知识的,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宝钛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照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息起算日期和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77.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规则: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是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的要件,且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因此,债权转让人未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

THE END
1.专利代理师涉外业务篇—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处理(二)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对来说,一旦审查员提出“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这种审查意见,在不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可能难以说服审查员。尽管如此,以下是一些相对可行的争辩思路:1. 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若干特征是https://zhuanlan.zhihu.com/p/19589384721
2.合同审查意见书(通用8篇)根据贵司提出的合同审查精神与要求,通过对贵司提供的《责任承包合同书》(草稿)进行认真的审查与分析后,现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关于前言部分 修改建议:将前言部分修改为: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资源整合优势,加强项目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甲方聘任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将https://www.360wenmi.com/f/filewuu47cq1.html
3.合同评审表部门评审意见(多应用详尽版)2024新整理.doc合同名称:[合同名称]合同双方:甲方:[甲方名称];乙方:[乙方名称]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合同类型:[合同类型]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签订日期]附件:[相关附件名称]一、合同评审概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纠纷,特制定本合同评审表部门评审意见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322715908.html
4.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根据要求,主要审查的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有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等。 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还应当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但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 查看更多 投诉https://www.64365.com/special/zfhthfxscy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