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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原告李某文、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吴某、李某文以儿子李某杰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总房款60万元。签订合同后李某文将钱打给李某杰账户,然后再由李某杰账户向开发商缴纳了首付款18万元,后原告夫妻二人每月通过李某杰账户偿还房屋贷款。购买房屋后原告夫妻二人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并一直居住至今。
2021年5月15日李某杰因意外过世,赵某是李某杰的配偶,李某微是李某杰与赵某所生女儿,李某涵是李某杰与前妻所生女儿。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杰名下,但系原告夫妻二人借李某杰之名所购买,原告夫妻二人才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现李某杰已经过世,被告作为李某杰的继承人应依法参加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称
李某文、吴某称,其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借李某杰之名购房并长期居住,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
三、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李某微辩称:
1.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原告李某文、吴某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存在。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及不动产发票、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涉及房屋权属的重要原始资料均由李某杰和被告赵某持有,原告从未持有且连一份完整的房产证复印件都没有,充分证明原告陈述的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
-原告未提供书面借名买房合同,无证人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杰之间有借名买房约定存在。
-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鉴于原告与李某杰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告时常居住在儿子购买的房屋符合中国国情,并不能影响对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
-对于所谓的借名买房,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2.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大多数子女在准备购房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可能会有个别的资助行为,其目的是解决子女的居住问题,不能因为有个别出资就认定为借名买房。
被告李某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
李某文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杰。李某涵系李某杰长女。李某杰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微。李某杰于2021年5月15日去世。
2004年10月15日,李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杰购买二号房屋,总金额为615000元。买受人于2004年10月15日前交付房款165000元;余款45万元作15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依法调取涉案房屋贷款账户还款明细,记载李某杰、吴某及李某文均偿还过贷款。
2005年9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某杰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李某文、吴某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与李某杰为借名买房关系,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八、居民客户用电证、缴纳电费发票、缴费账单及缴纳水费单据,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费全部由李某文、吴某缴纳,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文、吴某居住使用的事实,赵某、李某微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单据不能证明缴费主体,案涉房屋最初一直由李某杰居住。
被告赵某、李某微不认可借名买房的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二至四、验收清单、供暖协议、公约协议,证明案涉房屋的收房验收清单、供暖协议、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协议,均由李某杰亲自签收、办理,李某文、吴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房屋系以李某杰名义购房,所以由名义权利人签字是符合常理的,实际上很多签字都是李某文、吴某代签的。
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总价款为615000元,首付款为165000元,与李某文、吴某诉状陈述均不相符,证明李某文、吴某对房屋购买基本情况都不了解,不可能是房屋的权利人。
证据六、案涉房屋房款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自开具之日一直由李某杰和赵某持有,所有关于权利人应该持有的票据均由李某杰和赵某持有。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证据模糊不清,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房屋由谁购买,应以出资而不以票据在谁手上为准,并且购房契税票据在李某文、吴某处,足以说明房屋与李某杰及被告无关。
证据七至九,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住房信贷借款凭证,证明案涉房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等,证明房屋权属有关材料均由李某杰和赵某持有,李某文、吴某认为李某杰是名义购房人,借款合同应由李某杰签署,但每月还款均是李某文、吴某还款,李某杰未还过一笔钱,足以说明房屋与李某杰无关。
赵某、李某微另提交案涉房屋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关于房屋权利保障的保险单均有李某杰和赵某保管,李某杰为权利人。李某文、吴某认为谁保管票据不是影响本案的关键性因素,本案房屋系由原告二老出资、装修和居住使用,二原告应为实际权利人。
经询,李某文与吴某目前均不具备北京市房屋购买资格。双方均认可,除涉案房屋外,李某杰在北京市无其他房屋。李某文、吴某及李某涵称涉案房屋一直由三人居住使用,赵某、李某杰与李某微先在李某杰单位公寓房居住,后该公寓房腾退,三人后在外租房居住。赵某、李某微称其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后因李某微在东城上学,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吴某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借名买房关系的证明责任与标准
2.房屋权属凭证保管与借名关系认定
-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重要权属凭证原件均由赵某、李某杰保管。这一事实对李某文、吴某主张借名买房极为不利。虽然他们解释房本有时在李某杰处是因李某微出国办理签证借用,但赵某、李某微对此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这一说法。在法律实践中,房屋权属凭证的保管通常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较强的关联性,实际出资人一般会谨慎保管这些重要凭证以保障自身权益。李某文、吴某对购房款发票等原件在赵某、李某杰处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进一步削弱了他们借名买房的主张可信度。
3.居住情况对借名关系判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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