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庭教育的审判方式。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审判方式的特殊性。其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审判方式,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审判。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其犯罪与成人明显不同,既有心理特征上(表现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在审判中也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若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视如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则该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3.法庭教育的主旨目的。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是第一位。因此,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通过法庭教育,可以帮助其正道德观、强法律观,矫正其不良行为习惯和畸形心态,促使其认罪悔罪,重塑自我,预防重新犯罪。要让法庭教育收到预期效果,法官在思想上要重视,在法庭上必须要“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未成年被告人,以体现我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4.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法庭教育的主体应该是宽泛的,可以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指定辩护人,还可以是法院邀请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是有帮教能力的教育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共青团和妇联干部以及社区等基层工作者等。
5.法庭教育的实施对象。法庭教育的主要对象是未成年被告人,即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而且是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当然不应局限于此,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开庭时已满18周岁的被告人,笔者认为也应列入法庭教育对象,视情况进行教育。
二、法庭教育的时机选择
一般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中,法庭教育时机的选择有三种:一是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陈述之前后;二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宣布量刑结果之前;三是在定罪量刑、宣判程序全部完成之后。
1、未定罪前的教育。第一种法庭教育时机选择通常在需要定期宣判的案件中采用。因定期宣判的案件在宣判时可能会存在公诉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情况,故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不全,难以开展多层次、多方位的法庭教育。因而这类案件选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或之后的时机进行教育,就可以发挥全部诉讼参与人的合力进行法庭教育。然而,由于此时尚未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界定,因而,在法庭教育时应回避对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处罚等内容的教育。在法庭教育中,法官是教育的引导者,应注重引导其他教育主体,分析未成年人行为对被害人、亲人带来的创伤,从社会规范和伦理道德的角度,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