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各国立法例中“所有权”编的体系结构大致有“客体模式”、“事项模式”和“综合模式”,其主要差异在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立法定位和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等方面。以“三分法”为“所有权”编的结构主线并非一种理想模式,我国物权法“所有权”编可采取一种融合“一元论”与“三分法”的所有权立法体系构建模式。“所有权”编应将先占、添附、时效取得纳入所有权取得方式,对拾得遗失物采取“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并对相邻关系制度予以完善。
【中文关键词】民法典;所有权;体系结构;制度完善
应当承认,《物权法》作为我国“前民法典”时期在民法学界的积极推动下、历经立法机关多年努力完成的一部民事基本法性质的单行法,不但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也体现了相当高的立法技术水平:构建了公有制下的财产(有体物)支配秩序,贯彻了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理念,实行了较为广泛的混合继受,显示了较为浓郁的时代气息。[2]然而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物权法》在体系结构和内容构造方面仍存在某些缺憾。[3]总体而言,《物权法》“所有权”编存在体系有欠严谨、内容有所缺失、规则(条文)有失妥当等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物权法》“所有权”编立法问题做些探讨,以期对民法典编纂中《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编的体系结构
综观各国(地区)民法典,其物权法中均对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但其体系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大致有三种体系构造模式:
一种是“客体模式”(或称分立模式),即“一般规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特别规定”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三章“所有权”下设“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共有”5节,体现了统、分结合的特点。与此相似,《瑞士民法典》“物权法”编第一分编“所有权”下设“总则”(含共有)、“土地所有权”、“动产所有权”3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设“通则”、“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4节,均以客体为标准对所有权作出规定。《葡萄牙民法典》第三卷(物法)第二编(所有权)下设“所有权通则”、“所有权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共有”、“分层所有权”5节,也体现了对所有权客体的区分。
另一种是“事项模式”(或称统一模式),即按规范事项构建规范体系的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虽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但其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却未采取德国式的“客体模式”,而是根据规范事项对“所有权”一章(“物权”编第三章)作出立法设计(该章下设“所有权的限度”、“所有权的取得”、“共有”3节)。《韩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所有权”下设“所有权的界限”、“所有权的取得”、“共同所有”3节,与《日本民法典》如出一辙。
第三种是“综合模式”,即对上述两种模式予以兼收并蓄的立法模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十三章至十六章为“一般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终止”、“共有”,第十七章至十九章为“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住房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第二十章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对“公民和法人的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自治地方所有权”分别作了规定(第213条至215条)。
综合比较,各立法例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立法定位不同,有的将其作为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或限度,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有的则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事项(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二是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的立法安排不同,有的采取“分立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的则采取“统一模式”(如《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二、“所有权”编的内容构造
三、“所有权”编的制度完善
(一)对先占作出规定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事实行为)。先占“系狩猎游牧社会取得所有权的主要手段,但在现代社会已丧失其重要性。”[12]然而,先占这种法律现象在现代社会并未消失,甚至在一定领域内仍大量存在。例如,对于原所有权人抛弃的动产,如饲养动物、日用衣物、家电等,他人可取而得之;对于国家不禁止捕捉和采伐的野生动植物,可通过狩猎、捕捞、采伐等取得所有权等。因此,物权法中将先占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予以规范是完全必要的,各国物权法中均不乏此类规定,[13]我国学者也早有关于先占的立法建议。[14]遗憾的是,不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先占未置一词,《物权法》中也没有关于先占的规定。在民法典“所有权”编(章)中对先占作出规定,当下已成为学界共识,需要讨论的是如何规定的问题。
2.先占的成立要件。参酌各国立法和实践,先占的成立要件应从标的物和占有状态两个层面设定,具体包括以下几项条件:
其一,标的物非属不得适用先占取得的动产。在“二元主义”立法模式下,仅动产适用先占取得,但并非一切动产均可先占取得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先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先占权的,不取得所有权。”具体而言,不适用先占取的的动产应包括:(1)不融通物。不融通物(如人类尸体等)原则上不得作为所有权客体,因而不适用先占取得。(2)受特别法保护不允许先占取得之物,如文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明文规定禁止交易、捕获、采摘的重要文物和动植物。[17](3)特定人享有独占的先占权之物,如渔业权人对一定水域的水产享有独占的先占权,可排除一般人的先占。
其二,标的物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现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无主的动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尚无任何人取得所有权的动产,如野生动物。至于野生植物,依民法原理属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分离前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因此不适用先占取得。[18]二是被原所有人抛弃之物。抛弃是物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有主物经抛弃成为无主物。需指出的是,抛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有效要件,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而为抛弃的,该抛弃无效,标的物仍为有主物,不适用先占取得。
其三,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19]即把自己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换言之,成立先占必须为自主占有,他主占有不得先占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此,占有人只需具备事实上支配标的物的能力即可,而不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先占的法律效力。先占取得动产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因此属于原始取得,该动产上原有的负担均归于消灭。
(二)对添附作出规定
添附是指不同人所有之物结合成为一物或对他人之物施以劳作使其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是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法律现象的统称。附合和混合属于物与物的结合,加工属于劳动对物的改造。
1.关于添附规范的性质
2.关于添附的适用范围
3.关于添附的法律效果
(三)对时效取得作出规定
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之人以行使所有权之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其所有权的制度。该制度最早见诸古罗马法,近代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继而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承袭。[37]但在我国,取得时效制度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尽管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普遍采取肯认立场,[38]但最终仍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取得时效制度之取舍及其规则构建,仍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个悬而待决的问题。
对于我国民法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一些学者已做过较为全面的阐述,并特别指出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为善意取得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和登记公信力制度所替代。[39]笔者也认为,虽然取得时效制度因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减弱,[40]但其在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消解当事人举证负担等方面仍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我国民法应对此作出规定。[41]为此,应从其体系定位、客体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做出设计。考虑到我国《民法总则》仅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在物权(所有权)制度中对时效取得作出规定就成为一种符合实际的选择,故本文仅就其客体和构成问题略作探讨。
(四)对拾得遗失物采取“取得所有权主义”
在“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应作如下规定:(1)遗失物招领通知或公告发布之日起XX内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在此期限届满之前拾得人知悉受领权人或受领权人已向有关部门申报其权利的除外;(2)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依前款规定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XX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50]
(五)完善相邻关系规则
【注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7SFB2032)阶段性成果。
[1]参见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2]参见温世扬:《<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3]参见刘保玉:《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4]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5]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47页。
[6]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7]参见李开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8]《物权法》并未如部分学者提出的草案建议稿那样将“三分法”作为“所有权”编的结构主线,而是将三种所有权集中于一章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等并列。
[9]如“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其所有权的行使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10]采“物权法模式”者,也有另行制定单行法的,如法国《有关区分各楼层等不动产共有的法律》(1938年6月28日)。
[11]《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于所有权“通则”中设此条文(第767条“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
[1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13]《德国民法典》第958条,《瑞士民法典》第718—719条,《日本民法典》第239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1条,《中华民国民法典》第802条。
[14]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372-378页(第148-151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39-245页(第79-82条)。另参见杨峰:《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兼论我国物权法中先占制度的确立》,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15]参见[法]佛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7页。
[16]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372-375页(第148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41页(第79条)。
[18]我国向来允许个人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之林地摘取野生果实、采集药材,可视为权利人的一种默示许可。
[1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35页。
[20]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104页。
[2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第565—577条;《德国民法典》第946—950条;《瑞士民法典》第726—727条;《日本民法典》第242—24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4—937条;《中华民国民法典》第811-816条。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也有所涉及。
[23]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401-414页(第168-174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51-254页(第97-102条)。
[24]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2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254页。
[2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3—444页。
[27]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47页。
[28]参见前注[15],[法]佛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书,第336-347页。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以下。
[29]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30]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31]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3条规定:“湖泽及可通用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收益之权。”
[32]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33]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401-406页(第168-169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51-253页(第97-98条)。
[3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3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7条,《日本民法典》第243条。
[37]英美法中也有与取得时效功能相似的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制度。seeRogerJSmith:PropertyLaw,LongmanPress1996,pp491-493.
[38]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226-227页(第65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26-233页(第69-73条)。
[3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266页;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载《法学》2005年第8期。
[40]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者2009年版,第243页。
[41]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230页。
[42]罗马法时期的取得时效制度还适用于人身权,如“时效婚”。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43]参见王全弟:《谈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44]参见前注[41],温世扬、廖焕国书,第242页。
[45]参见李连宁:《社会主义民法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民法硕士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36页。
[46]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232页(第67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30页(第70条)。
[47]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229页(第66条)。
[48]参见前注[30],史尚宽书,第76页。
[49]参见前注[32],陈华彬书,第444页。
[50]参见前注[4],梁慧星书,第392页(第161条);前注[5],王利明书,第246页(第90条)。
[51]《日本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条文多达30条(第209条之第2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