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分析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我国的民法制度也将迎来民法典时代。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共7编84章1260个条文。本文拟就《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进行分析归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对法律适用的变化影响。
一、《民法典》就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新变化概述
从具体条文上而言,《民法典》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多处细节修改,修改之处主要表现为两个特点:一是适应体系变化,对相应的文字表述进行调整,如《民法典》第791条、796、801、807条;二是就原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如第794、802条等。
二、《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规定分析
此次《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规定变化最大之处在于第793、806两条,793条主要是将《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3条整合修改而来,而806条则脱胎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8、9、10条中部分内容。
(一)《民法典》793条规定分析
另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均规定“经竣工验收…”,而《民法典》第793条则规定为:“经验收…”,虽然仅少“竣工”两个字,但法律意义大不相同,这就意味着《民法典》时代可以对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权予以保护,防止发包人不当得利,这彰显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民法典》第806条分析
《民法典》第806条分为三款内容,其中第一款赋予了发包人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这看似修改了《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四)项中的内容(该条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解除合同),将“非法转包”放宽为无特殊限定的“转包”,但结合《合同法》第272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转包的态度与《合同法》一脉相承。
第二款内容系对《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九条的调整,原第九条规定了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民法典》第806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合同解除情形排除在806条中,但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而言,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无论承包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在此,这实际上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三款内容则为是第一、二款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规定,基本系对《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条的转述,但对于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情形,新法要求参照《民法典》793条进行处理,而旧法则参照《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条(主要区别见本文对《民法典》第793条的分析)。
此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条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相应删除,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为避免重复及冲突,《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条中相应规定予以删除,依然是《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果。
(三)其他条款分析
《民法典》第791条大部分移植于《合同法》272条,但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的“肢解”二字替换为“支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支解”意同“肢解”,因此此变化在法律上无实际意义,但使得法律条文在表述时更加庄重正式。
《民法典》第794条中将《合同法》274条中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要求表述,从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修改为“一般包括”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从而让合同双方有了更高的自由选择权,彰显了《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意思自治”精神。
这种变化也体现在《民法典》第795条对《合同法》第275条关于施工合同的内容规定中,将工程范围、工期等原本必须出现在合同中的内容改为参照性内容;《民法典》第802条则就《合同法》第282条进行了两处修改,《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802条则将赔偿范围由“人身和财产损害”变更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将原“损害赔偿责任”更改为“赔偿责任”,文字表达更加精准化,同样是法典体系化的严谨要求体现。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变化对建设工程法律适用的变化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条文的修改,也将对建设工程的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如《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第二款,就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此时合同成立的要件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考虑到《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合同为书面合同,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双方而言,若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则需要满足《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第二款中上述两个要件,合同才可成立。
另外,《民法典》第496条扩大了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若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导致对方未注意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同时,《民法典》第497条也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由进行了细化。
此外,《民法典》第533条将原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吸收入《民法典》,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条款还赋予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一样可以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这无疑对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有着深远的重要影响,值得发包人、承包人认真研究并对待。
四、总体性评述
《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使得承包人签订无效合同的风险大大加大。这也是立法机关基于我国建设工程现实情形而做出的立法考量。长期以来,由于建筑工程领域内主体法治意识淡薄等原因,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过程存在诸多乱象,长期存在着违法发包、支解发包、违法分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挂靠)等违法现象,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十分普遍,这不仅构成了对合同主体权益的侵害,也构成了对建设工程潜在服务对象生命、财产的巨大威胁。因此,法律从风险控制的角度,适当加大了违法者的合同风险,减少违法获利的现象。
《民法典》第793条对于签订无效合同的承包方来讲,即使建设的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其所能获得的也仅仅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补偿”,且这种补偿还是“折价”,这就完全颠覆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事实上对承包方提出了风险警示,提示其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注意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避免合同无效情形。
其次,对于合同一方在违规违法的情形下而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也相应扩大了过错方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无效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将发包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从“民事责任”领域扩大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刑事等多个领域。由此可见,考虑到建设工程内容的复杂性、牵涉面的广泛性、(一旦发生意外)损害的严重性,不管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此次立法均强调了依法依规、合标合准的重要性。
此外,《建设工程解释(一)》、《建设工程解释(二)》的诸多条款在经过长期实践之后,正式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进入《民法典》,令其重要性和规范地位得以相匹配。对于其他条款,则采取修改后纳入的举措,不仅健全了建设工程的合同规范体系,也大大减少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与分则相重复、冲突的现象,体现出立法的体系化、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