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诺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9条)。
2.承诺方式(民法典第480条):
(1)通知承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承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期限(民法典第481-482条):
(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A.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
A.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B.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注释1】不存在合同特殊成立要件的情形——承诺生效时双方合意达成且合同成立。
(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2】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须具备特殊成立要件才能成立——承诺生效时双方合意达成,而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成立。
(2)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6.承诺撤回(民法典第485条):
(1)承诺可以撤回。
(2)承诺的撤回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
7.承诺迟延(民法典第486条):
(1)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
(2)承诺有效——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8.承诺迟到(民法典第487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9.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8条):
(1)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0.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9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1)如果要约人不同意以变更后内容订立合同,要约人应当将反对的意思表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2)未及时通知的,推定要约人以默示形式同意该变更从而导致该承诺有效。
【解读】民法典第479-489条对应《合同法》第21-31条。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二)要约人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1)对话方式:
A.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非对话方式承诺:
A.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承诺内容条件:
(1)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2)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
【注释】承诺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5)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1.以信件方式作出要约采发出主义:
(1)信件载明日期或者落款日期;
(2)信件未载明日期的,为投寄的邮戳日期。
2.以电报方式作出要约采发出主义——为电报交发之日。
3.以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采到达主义——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非严格的“镜像规则”)。
1.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反)要约:
(1)对提示性条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2)附条件的承诺为实质性变更。
2.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1)实质判断标准——承诺未增加要约人的义务负担。
(3)非实质性变更效力:
A.承诺原则有效,以承诺内容为准成立合同。
B.承诺无效,为新要约——要约人及时反对;要约人预先反对(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
【解读】变更非实质性条款而不影响承诺生效的两个条件:
(1)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
(2)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1.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方式或者默示(行为)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
(1)通知方式——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方式(采到达主义生效)。
(2)行为方式——指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即以交易习惯或要约认可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A.承诺于作出行为时(意思实现时)生效;
B.合同于客观事实存在时同时成立。
2.承诺方式确定:
(1)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需用特定方式: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规定的承诺方式;
(2)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一种非唯一的承诺方式:
A.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人规定方式更为迅捷方式,承诺有效;
B.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人规定方式更为迟缓方式,承诺无效。
1.依到达主义承诺可以撤回(采通知方式),但不可以撤销。
2.撤回承诺通知应当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人。
(1)承诺通知方式——采到达主义生效原则;
(2)承诺行为方式——根据交易习惯和要约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2.承诺两次效力:
(1)承诺发出时(采发出主义)——产生阻止要约撤销的效力。
(2)承诺到达时(采到达主义)——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效力。
承诺迟延(迟发承诺)是指要约人因自身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而迟到:
1.原则上为新要约——因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新要约承诺而生效。
2.例外因要约人发出承认通知(采到达主义)为有效承诺——即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有效承诺(非新要约)。
承诺迟到是指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而迟到的承诺:
1.承诺通常有效;
2.唯一例外情形——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的该承诺的,该承诺不生效。
①承诺构成要件:
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
B.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C.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核心要件);
D.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容作出。
②理应到达而迟到的承诺:
A.以承诺生效为原则;
B.以承诺不生效为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过期而不接受该承诺(要约人发出否认通知、反对通知、延迟通知)。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著作权法》
第三十五条【报社、期刊社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规则】旅行社承办了校方组织的学生课外活动,学生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旅行社,并不意味着学生对旅行社作出了承诺,更不应认定旅行社与每一位学生订立了旅游合同。
【提示】土地征用方向被征地方致函说明付款方案的,致函行为构成承诺。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行使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摘要】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机电公司在本案争议《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摘要】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举证的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合同,该合同按照原告的陈述系被告擅自添加后向税务部门提交,原告并没有该份事后添加的合同,可见被告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对象也并非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其次,经核实,税务部门注明“企业报送税务机关的为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在税务机关档案室",因此,仅凭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鼎优公司确认、接受原租赁合同的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最后,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催索租金之时,被告也曾以其非合同主体为由拒付租金,双方也未就租金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综上,原告主张许××为租赁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鼎优公司也为承租主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为解决违约纠纷,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保包含解决方案的书面文件(要约),另一方在书面文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就不能交付房屋原因及解决方案与被告协商,原告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被告虽认可房屋没有交付的事实,但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即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是按照《情况说明》的第一条或第二条履行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承诺可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要约中表明“如果B能够代A清偿贷款,愿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B”,B收到要约后代A清偿了要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B的行为构成承诺——本案铝电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达了兴源公司如果能够代铝电公司清偿贷款,愿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随后的2005年12月5日,兴源公司代铝电公司清偿了《承诺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兴源公司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收铝电公司《承诺书》中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涉案股份转让的合意。金渠股份公司认为铝电公司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兴源公司未作出愿意接收涉案股份的意思表示,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采购单,其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先前就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该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报价单属于要约邀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采购单仅是要约,被申请人未对采购单上的违约条款作出明确承诺,双方后期对采购单中日期的协商变更亦表明双方并未以申请人发送的采购单作为最终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按照采购单中注明的“每逾一日扣总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裁判规则】网络竞价系统竞价计时器暂停,致使竞买人在剩余19秒内丧失竞价机会,无论该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价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故交易未能成立。
【摘要】本案中,虽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案涉交易违反交易规则,未能形成有效承诺,对于国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交易未能成立。红鼎公司所称产权市场为国投公司代理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国投公司具有约束力以及红鼎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国投公司关于本案交易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确认红鼎公司竞得69号标的物转让项目的竞价结果合法有效,红鼎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判令国投公司向红鼎公司交付69号标的物全部资产,并配合红鼎公司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解读3】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