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行为,历来是国家反腐工作的重点。加强对商业贿赂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范,也是医疗机构合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本系列法评的第五篇,本文将结合案例就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商业贿赂的有关场景和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合规建议。
【案例一】:2019年4月,江西省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萍乡市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涉案医院违规收受供货商回扣让利。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医院以其他收入等名义收受供货商回扣让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涉案医院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接受的回扣让利款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并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该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违反前述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制定了罚则:对涉案的医疗机构,可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案的个人,包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可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1、“培训费”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国有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据此,法院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以“培训费”名义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2、“讲课费”
医务人员应医药企业和医疗器械企业的邀请进行授课,并收取“讲课费”的情况,在医疗领域并不罕见。在医务人员实际从事了授课活动的情形下,虽“讲课费”在形式上具有劳务报酬的属性,但收取“讲课费”的行为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案例三】: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大连市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药事管理及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多家药企好处费19万余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收受的“讲课费”是其合法的劳务收入,其讲课与职务行为无关,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经审理查明,李某确有应药企邀请宣讲授课,但多名药企代表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向李某支付“讲课费”主要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保证药品或耗材在该医院的销量。李某亦曾供述,这些公司给她钱是为了维系他们的产品能够在该内分泌科得到长期的使用。
判断前述收受“讲课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需基于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来探讨。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李某以“讲课费”先后收取的其中10万余元,系李某在担任科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工作职责影响上述公司产品在该院的销售的好处费,其收受该10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赞助费”
与上述“讲课费”类似,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收受药企、医疗器械企业提供的用于举办或参加有关活动的“赞助费”,亦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明知各供货商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向其索取钱财,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单位收受贿赂款后未入单位账户而是交予单位办公室保管并支出,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4、“捐赠”
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5年发布的《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或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的捐赠。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要求严肃查处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涉嫌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不当接受“捐赠”的,还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案例五】:河南某校附属医院院长张某某组织召开班子会议,根据药品和耗材器械供应商的销售总额,按一定比例收取回扣款,并要求供应商将回扣款汇至两家医药公司账户。此后某医药公司将其中499万余元以某国药控股公司捐赠的名义转入某市慈善总会再由该慈善总会将该笔款项定向捐赠给前述医院用于购买医疗设备。法院最终认定该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该499万余元计入受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