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司法公正,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在实现社会和谐的因素中,司法无疑处于关键位置,因为社会机制的顺利运转需要公正的司法来保障,否则将充满特权的专横和私力救济的失序。公正的司法是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器、社会矛盾的减压阀、社会秩序的文明宪兵。但在司法公正的尺度或标准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这样不利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本文在考察中外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见解。
一、司法公正标准的多元视域
二、价值视域中的司法公正标准
本文认为,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制度及其运行主体(法官)的价值判断。具体来讲,司法公正指,司法制度运行主体、司法制度,在实现立法公正,并对立法公正进行矫正和补充,从而实现社会公正的过程中各自所呈现的、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赞同的良好状态和品性。从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来界定司法公正标准较为清晰和全面。一方面,它有助于从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对司法公正作动态的、以人为中心的考察。另一方面,它赋予司法公正内涵以普遍性、正当性和开放性。
(一)实质标准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即司法在填补立法漏洞或对立法进行谨慎修正时应当参照的实质价值坐标。司法在其实质和最终目的上是实现社会公正。因此,社会公正的价值内涵即司法公正实质标准的内容。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和谐社会主要特征之一的公平正义,要求国家制度维护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秩序,保障和社会发展程度相契合的人权,正确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从而赢得社会成员对国家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认同。作为国家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当然应以实现上述社会公正为目标,通过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为社会公正服务。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厘定及适用规范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取得证明证据的过程当中,通过一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审判机关不得采纳因非法手段获取的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从最初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发展到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在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式司法规则的形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是刑事诉讼两个基本目标。刑事诉讼在打击、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并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即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常以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财产甚至隐私等基本权利为代价。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对以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进一步予以采信、采纳,那么就意味着对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肯定与纵容。容易陷入贝卡利亚描述的“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1]的司法心理困境。因此,从保障人权理念出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非法证据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明价值,进而减少在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促进人权保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实体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核心与灵魂,司法公正是法治精神内在要求,是社会大众对法制的期待,也是法治能够持久的基础。司法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2]在立案、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更好地坚持法律的原则性,坚持在依法执法,保障诉讼程序在合法、公正的框架内施行。同样,从实体正义的维度看,通过侵犯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收集并运用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就无法准确的定罪立案,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因此,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地规制刑事诉讼过程取证程序,能够有效的规制司法行为,节省司法成本,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日渐完备的当下,依法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公正”和“效率”两方面下大工夫。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公正性适用
(一)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严格取证程序
(二)检察机关发挥检查监督职能,提高审前排除效率
检察机关不仅是我国的刑事公诉机关,更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在发挥侦查取证、审查的职能过程中也要加强对系统内侦查部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效力等的法律监督,保证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得起“考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审前排除的保障,这特别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衔接与配合。[2]这不仅是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因此,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使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心由审判阶段转向审前阶段。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率性适用
(一)建立庭前审查会议制,提高庭审效率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建立中国特色的庭前审议制,明确审判人员可在庭前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立“审前公示”制度,将公诉过程中用于提讼的证据进行公示,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认可度,可提高审判过程中证据采用的效率。在具体实践中,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对合法性受争议的证据有所把握;对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做出一定的要求,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准备答辩提纲。
(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案件,通过合理、合法的机制指导性案例,引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正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规则并恰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既能有效的指导侦查人员合法取证,又能提高公诉人元在审判阶段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力的能力。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联动,共同建立科学、合法的案例指制度,有效促进取证规范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排除后程序的法律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执行者是法官,只要承认非法证据不是自动排除,而是法官(程序性法官)裁量排除的,那么法官在具体证据的排除中就具有重要作用。[3]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检方在要对“取证方法”、“辩护权保障”、“强制措施适用”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的同时合理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就显得更加重要。这就要求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衔接与配合。在因不能合理说明取证合法性的案件的证据排除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应当重新采纳证据,以此来保障国家公诉机关准确打击犯罪的效率。
保障基本人权,弘扬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基础,在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时代的进步,是法治社会前进的缩影。
作者简介:陈燕燕,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审判角色要求
一、现阶段我国法官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缺失的表现
1法官独立性缺失之司法体制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一直沿袭行政运作模式,导致法院体制行政化。从法院层级及内部关系来看,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每一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有相应的级别;每个法院的干部和法官也有相应的级别;在法院间的关系不完全是审级关系,而是一种准行政,或者就是行政关系。也就是说,上级法院的意见,下级法院实际上是要执行的,而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疑难问题,会及时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向上级法院请示,取得上级法院的指示和命令。这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完全不符合司法固有的特点和审判规律的,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完全有害于司法公正。
2法官中立性缺失之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行政化必然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其核心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权的行政化地方化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地方行政干预地方司法,严重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权力地方化容易为某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开绿灯,使法律的公信力丧失,其结果必然导致公民对法律失去认同,失去信心。
3法官消极性缺失之法官职权主义模式
我国的审判模式至今仍是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即实行法官主导式审判方式。法官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包揽调查取证活动,这既拖延了诉讼,又助长了当事人对法院收集证据工作的依赖性,出现了“当事人动嘴,法院跑腿,律师看本”的现象。这种审判模式因没有充分体现审判的公开性、民主性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尊重,更无法实现法官的消极性。
4综合因素之司法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疲软
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和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限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他们具体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及视察和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再加上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规定,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上更是如此。因此,导致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力,致使司法机关无力纠正预防执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二、关于保持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的思考
针对上述的法官的种种困境,确实保持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和落实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
1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逐步落实法院和法官审判独立的地位
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在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应紧紧围绕落实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地位这一目标,有步骤地采取措施。
(1)应尽快消除司法地方化色彩,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
切实解决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的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以真正落实宪法的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2)改革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人事制度
要本着弱化地方权力部门决定任命管理法官的原则,探索实行新的法官遴选、任用管理体制,既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又减少地方人事管理权对审判独立的制约和干预。
2建立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机制
(1)实行法官与其他人员、法官职权与其他权力分离设置管理
耍保证法官职权范围明确、固定、到位,即只享有并充分地享有审理权和裁判权,只负责主持庭审和起草裁判文书,只在法庭上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见面,且是在双方监督下公开进行。
(2)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明确合议庭的职、权、责,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而由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用行政方式审批案件的做法,院庭长只有参加合议庭作为其中一员或依法指导合议庭办案,否则不能对案件的处理随便发表意见。庭长或院长的观点与合议庭判决意见不一致时,应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擅自更改合议庭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来自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对法官独立、中立裁判的影响。
(3)切实落实审判公开原则
公开既是消除司法不公的防腐剂,也是监督和保持法官中立的有效措施。要真正落实好公开原则,当前要继续加大法官当庭组织质证、当庭说理评判、当庭公开裁决宣判的力度,努力减少只在法庭上查证据、查事实,而在庭后裁决、庭后宣判的现象。
3大力加强法官队伍素质建设
通过提高法官入门门槛,从严考核任用,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精简法官数量等措施,严把法官资格的准入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加强和完善立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和地位,落实法官终身制和高薪制,使法官真正成为受社会尊重、来之不易的崇高职位,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使法官抵御外部侵蚀成为真正自觉自愿的内心需要。
同时,按照专业化、专家型的目标,努力培养具备深厚法学理论功底、精深法律知识和娴熟办案水平的法官群体,为法官独立、中立办案奠定基础,也才能使法院在管理上敢于放权到位,保证法官有职有权,避免法官中立流于形式。
4加强对法官审判行为及业外活动的监督制约
法官中立应当建立相应的具体管理制度进行督查落实。在监督方式上,应从过去的主要监督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中立,转变到对审判过程中法官审判行为的控制监督上来。例如,严格法院内部案件立案分流管理制度,禁止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官相互为当事人打听案情、为当事人说情。在干警办公、审判、生活区采取必要的“隔离”管理措施,防止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正当接触。法官在八小时以外的业外活动应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性,谨言慎行,超然独立,甘耐寂寞,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从事职务外活动,唯有此,才能向社会展示和显现人民法官中立、公正、权威的职业形象。
关键词: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研究
Abstract:Researcheshavebeendoneonjudicialjusticeand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fromdifferentperspectives.Judicialjusticehastwosenses.Onereferstothatthejudgmentorresolutionmadeonthelitigantsisjust,whiletheothermeansthattheprosecutionprocessisjusttothepartiesconcerned,orthattheparticipantsofprosecutionarefairlytreatedintheprosecutionprocess.Thispaperexplorestheapproachestosocialstabilityviajudicialjustice.Itstartswiththedefinitionofjudicialjustice,the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justiceandsocialstabilityandthewaytorealizejudicialjustice.Itmaintainsthatjudicialjusticeisanintegralpartofgovernance,apremisetosocialdevelopment,andanimportantmeansoreventhelast“checkpoint”for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
Keywords:judicialjustice;socialstability;study
一、司法公正含义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有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从目前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一、媒体审判的客观存在理论而言,新闻作为媒体传递信息的主要类型,应该是客观中立的,也不容许添加任何的个人意愿.可新闻稿件作为人的精神创作,不可避免的会呈现出明显的个性特征或个体风格.而这种多样性或多元化,恰恰也正是各大媒体能同时并存的一种反映,如若所有的新闻稿都是同一副面孔,恐怕大多数媒体组织也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意义.
实际上,过多加载个人意见的法制新闻,确实将公众的思路和判断引向了道德审判,已经影响到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用,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因而,媒体报道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审判媒体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当一个案件被媒体报道,立即会在一定区域内引起轰动效应,此时,社会大众的舆论压力或多或少都会对案件的最后审结造成一定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我们无需也无法回避,我们唯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使案件审结前的新闻报道客观公正.
对于"媒体审判",我们不能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理解,将它等同于对案件结果的提前宣判.我们应当从广义和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媒体对案件审理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媒体审判"是客观存在的,或者说,"媒体审判"实际上是指媒体对案件进展及其结果的间接影响作用,而并非简单强调媒体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性作用.
当然,媒体在司法中的主要价值在于舆论监督,而不是直接的介入审判过程或企图过度诱导公众的主观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是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和衡量标准之上的主观判断.媒体的作用在于为其提供基础性素材,或进行事后的引导性总结,借以宣扬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进而促进大众形成现代法治理念,加快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三、媒体的正确定位媒体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媒体、新闻工作者、社会个体对媒体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这一偏差,影响了媒体应然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发挥.
媒体在司法公正中的角色定位宜作如下考量:
法治,不是精英人物的法治,它应是人民群众的法制,它必须依托于社会大众对法治的理解和感悟.要提高大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我们必须进一步发挥媒体在法律思想传播中的重要作用,使之成为真正的法制宣传者.
一、司法公正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平正义。
“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②。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渴望与追求,古往今来,多少仁人志士千辛万苦、历经艰险、不畏牺牲地追求公平与正义。“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③。这是战国时期楚国伟大的爱国诗人屈原追求真理、追求正义的豪言壮语。试想,一个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将是一个什么样子?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完全占有奴,可以任意地宰割、买卖奴隶,哪里有半点自由,哪里有半点人性和正义。因此,才有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共同渴望:“起来,不愿做奴隶的人们……”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重视公平与正义的立法与司法。如,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我国的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人身自由及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表达了人民的共同愿望,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不当得利要返还”等制度,都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法的价值,尤其是新颁布的《物权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力度。由此可见,公平正义是立法的价值取向,由此决定了司法公正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和正义。
尽管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备,但在一些领域也存在着法律空白,即使是已经颁布的法律也难免存在着法律漏洞与冲突。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④。尽管存在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法官也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因此,要倡导法官发挥聪明才智,提倡法官造法,即凡属有益于公平正义的有效方法、方式,法官都可以尝试采用,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因此,法官要克服机械执法的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经验主义,要切实把握法的灵魂在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我国《宪法》之所以确立独立审判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否则,如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其他机关等任意干涉,不能做到独立审判的话,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二者的关系是: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则是独立审判的目的和结果;如果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了干扰和破坏,必然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实现。
第一,要提高人民法院的级格。司法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然如此,就应当提高人民法院的级格,使其所拥有的职级与其所享有的职权(司法权)相适应。否则,人民法院就会被官大一级压死人的观念等因素所制约、所左右。因此,提高人民法院的级格有益于独立审判制度的落实。
第二,要将人民法院的经费实行单列。目前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靠同级政府的拨款,即法院吃的是同级政府饭。从吃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短的角度考虑,法院的审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同级政府的干扰、制约。其实,法院和政府理应是相互独立的,但实际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和法院却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法院听从于、服从于同级政府。
第三,要提高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在先进发达的国家,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十分丰厚的。如美国的法官的工资收入十分可转自dylw.net观,远远高于律师。可是,我国的情况却恰恰相反,律师的经济收入十分可观,法官的经济收入却十分微薄,致使一些优秀的法官纷纷“下海”、当律师。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官的经济收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极其不相适应,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因此,提高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势在必行,提高法官待遇有益于使法官克服各种金钱物欲的驱动,自觉维护独立审判制度的落实。
三、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有益于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
有这样一个耐人寻味的故事:中国公民甲在美国有一起涉讼案件,甲千方百计地想打赢这场官司,于是咨询了很多业内人士。其中,有一人为甲出了这样一个好主意:你(甲)在法官开庭之前务必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为主审法官寄去一个“红包”,你的官司肯定能赢。甲果然这样做了,官司果然胜诉了。
这是为什么呢?美国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治社会。法官在收到“红包”后,断定送红包的一方当事人肯定没理,所以判决送“红包”的一方败诉,甲当然胜诉了。这个故事是真是假,暂且不论,但从中可以折射出美国的司法环境是很不错的,美国的公民不敢给法官送礼,也用不着送礼,应当打赢的官司就能打赢。
回过头来,再看看我国的司法环境是什么样的呢?就法官的方面来说,个别的法官将案件放在手里握着,不见“红包”,不开庭;就当事人这一方面来讲,挖门路、托关系。一句话:打关系,即打的是金钱关系和人情关系。因此,改善司法环境势在必行,否则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必将受到不良影响。
首先,在立法上加大营造良好司法环境的力度,如在《刑法》中可否增设“藐视法庭罪”,凡属藐视法庭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要追究刑事责任等。其次,党委和政府要切实重视、关怀、支持法院工作,为司法行为提供优良的物质保障,创造良好的客观环境。再次,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让社会形成这个风气: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是公民、法人的应尽义务,阻挠司法行为必将遭到新闻媒体等舆论的谴责。最后,要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打造一支清正廉洁、拒腐蚀永不沾的精英法官队伍。总之,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成员人人有责、齐抓共管,那么有益于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司法环境就会早日实现。(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孙熊宝主编《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②参见《孟子·告子上》。
笔者参阅了许多学者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存废的观念,结合现在工作中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现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及改革出路提出粗浅看法。
一、回忆,接轨国际
-陪审制度概述
陪审制度最早出现于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家棱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在普遍推崇职业化的今天,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陪审团制度仍然存在,表明陪审制度具有存在价值,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说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不过,在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人民解放区实行过人民陪审制度,这是我国陪审制度的雏形,人民陪审员采取临时邀请的产生;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原来规定一审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毋庸讳言,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从根源上讲它也是受了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
二、提高认识、消除顾虑
-实行陪审员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
(二)陪审员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得力措施。陪审员参与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这样就可以避开行政机关和法院领导的干扰,帮助法官抵制来自各方面可能的干预,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可靠保证。《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一书中的一个案例曾令笔者感触良多。1997年,东方建筑公司职工宋某与牛某开玩笑,而牛某因喝酒过量,拿砖头猛击宋某,造成宋某头部、眼部受伤。宋某经住宅,头部缝合6针痊愈,但眼睛视力明显下降。1998年,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牛某赔偿由于其伤害造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7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实行独任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牛某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院长与宋某的父亲是同学,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要求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应该有陪审员参与。法院经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最后以牛某赔偿6000元结案,虽然牛某要求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的请求由于案件很快通过调解结案而没有实现,但通过此案,我们可以感受到人们希望通过公众参与审判,从而保障审判公平的愿望。
建立要素体系,解决管什么
实践证明,审判过程如同一架精密钟表行走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的阻塞和失误对整体的冲击都是毁灭性的。
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公裁判仍未根除,不当调解侵害权益,胡乱发改贻害巨大,久拖不决劳民伤财,消极执行损毁公信,保全、鉴定、拍卖问题丛生。笔者认为,只有对所有司法行为和节点都进行规范调整,才能有效降低司法不公产生的几率。同时,司法从来就不是一门仅仅事关推理判断的逻辑性技术,文化、信仰、传统等方面的因素使得法官成为一个神圣的职业,导致公众对司法礼仪、审判作风等有较高的期许,一旦发生冲突,便极易引发申诉和。对法官的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进行礼性化、仪式化的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当事人对裁判本身抱有的合理怀疑。
建立责任体系,解决谁来管
谁来管理、谁来负责,是审判管理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实践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形成了一条法官管理科层化即行政化的路径。也就是说审判管理主要靠行政领导。很多人对这种行政式的审判管理方式表示质疑。
笔者认为,法院具有对外和对内的二元权力结构,一个组织化和体系化的正式机构对内必然需要用行政手段来进行内部管理。不应将管理上的行政手段妖魔化为一切审判活动皆要服从行政领导。应当清醒认识以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和审判行政化的本质区别,坚决摒弃以司法去行政化为由对审判全过程放任监管思想倾向,防止判前监督乏力、判后手忙脚乱现象的发生。也就是说,要理性面对法官管理的科层制背景和制度外因素,严格依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委会、审判庭、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结构,在科层管理的大环境中来重塑法官的独立慎思,发挥科层管理的优势一面,使司法权力运行更趋科学化。
基于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承办法官、审判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五个层级和审判管理室、审判委员会两个机构为主体,搭建审判管理的“五加二”责任体系,实现从法官自我管理到集体监管的无缝对接。院长、副院长、庭长的职责是流程管理、质量评查和法官业绩考核等,与全程插手个案、管理依靠审批的行政化模式有着本质不同。
在发挥科层管理优势一面的同时,更需要对其进行不断地变革和完善。一方面,改革审判委员会。改变其偏重研究个案的倾向,强化其决策、管理与评价功能。让资深普通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突出法官在审判管理中的主体性地位,打破行政领导对审委会的权力垄断,在法院最高审判权力机构实现分权制约、祛除“密室政治”。另一方面,重塑审判管理办公室。改变其强统计、弱管理,甚至功能萎缩成司法统计的传统工作模式,赋予和强化评查、评价和启动问责程序的功能,在管理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实现平行分权与制约。同时,弥补审判管理在系统性和整体性方面的不足,对管理政策和考核标准有机整合,简化和归纳为可以共同遵循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实现由分散的碎片化管理到集中的统一式管理的转变。
建立评价体系,解决怎么管
对案件审理的评价,法律规定一般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来进行,但是这种评价是针对判决而非针对法官自身的。特别是在内部评价与追责缺失的情况下,很难对法官评先选优、提职晋级等切身利益造成直接影响。从审判管理这种内部管理的视角出发,对法官办结案件进行内部评查,开展责任追究,正是对外部评价的延伸和补充。
笔者认为,审判管理制度的重点在于案件评查,只有评价才能判断是非正误,只有真正形成裁判不公必然受处罚、司法不廉必然受处理、执行不力必然受处分的心理强制,才能使一个理性法官在衡量行为的效益和成本之后,放弃或减少过错行为的发生。评查结果运用则是审判管理制度的关键,因为结果被忽略会导致全部制度体系整体失灵。据此,对经评查确认案件有问题的法官,纪律上问责、评优上否定、提职上扣分,变单纯针对案件的“线性考核”为统摄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廉政建设的“立体考核”,实现对司法能力、案件质效和职业安全的全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