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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内容
释义阐明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构成要件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要件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属双重客体。但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次要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我国不满18周岁的人达3亿多,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我们明天的事业。近年来,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以及一些未成年人精神空虚、物质缺乏之机,通过诱骗、胁迫甚至暴力手段,组织辍学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社会流浪少年,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夺、敲诈勒索、伤害等活动;在大型商贸区、繁华地带实施盗窃、扒窃、抢夺等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某些大中城市十分猖獗。一些大的违法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组织纪律严密,还分配一定任务制定了赏罚制度。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更重要的是剥夺了这些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健康权,使他们逐渐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毁掉了他们的一生。
《刑法修正案(六)》虽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但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制。如果仅仅给予治安处罚,这种惩罚力度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适应,也不足以震慑这类犯罪。《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如皮艺军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说的:“这次刑法修改不再把未成年人当成处罚的对象,而是把组织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些成年人当成处罚对象,未成年人被当成了一个保护的主体,这意味着立法观念上的转变。”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立法,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犯本罪一般都以牟利为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如扰乱社会秩序等也可以构成本罪。鉴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更有利于认定犯罪,及时惩处这类犯罪活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首先,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但本罪的组织行为,不是《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行为和《刑法》第290条、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而是单独构成犯罪的一种实行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其次,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未成年人,包括身体残疾和智力发育不正常的未成年人。再次,必须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指进行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活动,依照刑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列举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种常见的典型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并未穷尽,因而加了一个等”字,说明在适用范围上并不限于以上四种行为。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
根据法律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其他情节和要件。但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通常考察组织的手段、对象人数、进行违法活动的次数、数额及其他情节等等,来判断情节是否显著轻微。此外,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组织行为”,不具备这种组织行为的不构成犯罪。一般只要组织三名以上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就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罪数问题
对于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是否构成数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是同一个组织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否则违反了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先后分别组织不同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或者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事实上存在两个独立的组织行为的,则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
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诱骗、教唆等手段,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些行为属“同一组织行为”,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可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理;如果已构成犯罪,则属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四、本罪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罪的区分
依照《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2.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是指多次、大量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长期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给当地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证据规格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翁旭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2017)浙11刑终17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翁旭波组织十几名未成年人在龙泉市西街街道青坑底采石场找到蔡某等人,在采石场附近与蔡某等人对峙并被蔡某等人持刀追砍,翁旭波组织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翁旭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案情简介: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118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旭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雅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翁旭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吴某1、吴某2、潘某1、邓某、吴某3、张某1、叶某1、蔡某、叶某2、张某2、季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打斗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被告人翁旭波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翁旭波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
一、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翁旭波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最高检典型案例依法惩治利用儿童犯罪督促异地职能部门落实监护职责
依法惩治利用儿童犯罪督促异地职能部门落实监护职责
一、基本案情
二、典型意义
“两怀妇女”(怀孕及怀抱婴儿的妇女的俗称)利用低龄儿童实施盗窃等犯罪,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且实践中此类犯罪存在调查取证难、适用强制措施难、易复发、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到位等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基于两名儿童的父母已不适宜也不可能履行监护人职责的事实,通过督促异地职能部门剥夺监护权,实现犯罪地与儿童居住地跨区域协作,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跨部门配合,解决了外流犯罪整治难、儿童保护配合弱的问题,有效衔接了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为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提供了有益借鉴。
最高法典型案例邓家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邓家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组织指使未成年人入户盗窃
(一)基本案情
1.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邓家文先后在广东省翁源县城宝源宾馆、龙胜宾馆、雅泰宾馆、幸福宾馆、华美宾馆开房给未成年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刘某A、李某某、刘某B、朱某某(其中杨某某、张某某、刘某A14岁,刘某B、朱某某15岁,林某某13岁,李某某12岁)住宿,并提供吃、玩等条件,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财物:
2010年8月8日19时许,在被告人邓家文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采取威吓的方式迫使黄某某(12岁)带杨某某到翁源县前进路东七巷10号自己家中,杨某某盗得黄某某爷爷房间抽屉里的现金200元及其四婶的金鹏牌手机一部(未估价)。后杨某某将现金和手机交给邓家文。
2010年9月29日10时许,在被告人邓家文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去到翁源县朝阳路县建设局院内刘梅凤家,爬墙入室盗得黑色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和手镯一只(未估价)。后两人到龙胜酒店205房将赃物交给邓家文。
2011年1月6日16时许,在被告人邓家文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A、朱某、刘某B到县城教育路龙仙粮所内何美霞的住处,踢开木门入室盗得现金200多元及松下相机一部,诺基亚、三星、海尔牌手机各一部和香烟等物,赃物共计价值1900元。后何美霞回到家中,张文浩持菜刀对何美霞进行威吓,并与同伙逃离现场,将上述物品交给邓家文。
2011年1月12日10时许,在被告人邓家文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A等人去到翁源县建设一路19号4栋401房甘兆明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900多元和组装电脑(价值2500元)等物,后将上述款物交给邓家文。
2011年1月22日15时许,在被告人邓家文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A、朱某某、李某某到翁源县龙英路36号402房黄碧发家,撬门入室盗得佳能、索尼牌数码相机各一部,飞利浦、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劳力士手表一块及酒、茶叶等物一批,赃物共计价值4950元。后将茶叶、手表交给邓家文,酒、相机、手机被朱某某、张某另外处理。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家文伙同邓敏红、邓秋生(均在逃)在翁源县龙仙镇田心小学门口,以刘华、赖成发等人盗窃所得大额款物未分赃款给邓家文为由,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刘华使用的黑色大众捷达小轿车一部(价值2万元)、现金2300元及赖成发的戒指一枚(未估价)。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家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邓家文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入户盗窃,情节严重,所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邓家文在组织杨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家盗窃财物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对其此次犯罪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邓家文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被告人康倩倩(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聋哑人,高中文化,无业)受人指使欲找几名未成年的聋哑人学习偷东西的技巧,然后去偷东西。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康倩倩伙同被告人魏帅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聋哑人,无业)、张顺(男,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山东省曲阜市西关大街聋哑学校的3名学生任某(13岁)、张某(14岁)、孔某某(14岁)至河南省许昌市一宾馆内,由被告人宋琰玲(女,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对三人培训偷东西的技巧。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琰玲、魏帅、张顺被抓获。被告人康倩倩于2011年7月12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向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共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但鉴于4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组织的未成年人尚未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倩倩有自首情节。据此,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魏帅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顺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康倩倩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琰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案例评析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为既遂,并不要求被组织者完成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本案中,4被告人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先对诱骗的3名未成年的聋哑人进行盗窃技巧的培训,在培训的过程中,尚未进行实际盗窃,即被抓获归案,也应构成既遂。考虑到4名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