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于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其后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4项亦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历来是十分重视的。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虽然未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来

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而善良风俗,则是指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

我国《合同法》上虽然没有使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用语,但是,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基本上相当于各国民法中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概念。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内涵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合同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合同无效。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

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通常的道德规范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并不是任何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只有那些内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毕竟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内容还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

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

(一)违反社会政治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

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基本结构,使其不受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实持是对个人主义的限制,也就是说个人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群体,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二)违反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

(三)其他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

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是二者的范围还是有所区别的,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范围要更广一些。特别是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立法往往是滞后于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发展的,法律只能对具有普遍性、危害严重的行为加以规定,并且立法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从发现问题到制定法律加以制止必须要经过一个过程,而且也不可能规定得很具体、详细,所以仅依靠法律规范对社会公共秩序进行保护是不够的,这就是各国的合同法在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外,还要规定类似于我国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也为无效的原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合同的认定不能仅仅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在法律规定之外确定某一合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必须慎重,不得随意运用与解释。

四、违反公共道德的认定规范

社会公共道德,严格地讲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社会公共道德的内容十分复杂,而且其内涵也是在不断地发展的,正如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的,是因时代之推移,与文明之进展,随时随地,变更其内容的。但是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公共道德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实践中有将其进行具体分析并进而使之类型人的必要。

(一)我国学者关于违反公共道德合同类型化的不同观点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危害婚姻法、损害正常的家庭关系秩序的行为;2、违反有关收养关系的规定的行为;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4、因赌债偿还合同;5、贬损人格尊严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合同;6、限制职业选择自由的合同;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9、诱使债务人违约的合同;10、禁止告发的合同。

1、德国的司法实践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大致可以分为:(1)权利滥用,如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价出售其商品;(2)过度担保,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缔结的笼统地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担保的协议,因其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了善良风俗被视为无效;(3)限制性合同,即过度地限制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或经济自由的合同,如长期供应合同、长期服务合同等,也构成对善良风俗的违反;(4)违反两性与家庭道德准则,此类行为先前常被认为违反善良风俗行为,但晚近的司法实践对北类道德准则的理解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妓院买卖和出租合同已不再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5)暴利行为,即一方利用他人的困境或其他不利条件所为一种给付与报偿之间不相适应的行为。

2、法国的司法实践

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将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

THE END
1.民事权利从何而来?例如,在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自动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需通过任何行为或事件来取得。第四,民事权利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如继承、赠与等。这些方式虽然不如前述三种方式常见,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总之,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以及其他方式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6944755387186234&wfr=spider&for=pc
2.2021大连海事大学法理宪法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考试大纲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法的演进、法与全球化 考试要求 1.理解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与划分标准。掌握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了解古代法律制度。掌握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掌握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2.理解法律演进的一般理论。掌握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理解法治改革。 https://www.xuanxiao100.cn/xuanxiao/1048156.html
3.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当然这是可喜的进步,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在尽可能地抵制其副作用的情况下(例如对惩罚性赔偿额度在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32471.html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各地要把培训工作作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重要措施,摆到重要位置。在仲裁员聘前培训中一定要按纲施训,夯实仲裁员基本功;在业务培训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仲裁实操技能等内容。要保证仲裁员培训时间,每名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时间应不低于40学时。https://www.xunlv.cn/laws/18885
5.地役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一是因时效而取得,仅限于继续并表现的地役权;二是因继承而取得。我国民事法律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 2、地役权的效力 地役权的效力,可以从地役权对于地役权人的效力和地役权对于供役地人的效力,亦即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供役地人的效力,亦即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供役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526193.shtml
6.[渝粤教育]中国地质大学婚姻与家庭法复习题22.我国《收养法》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应具备的条件是() A.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生活困难 B.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C.继父或继母无子女 D.继父母必须年满30周岁 23.大陆法系国家中率先规定”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的国家是() A.德国 B.瑞士 https://blog.csdn.net/szbnjyedu/article/details/122004585
7.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下列属于国际【单选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行之有效的食品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用( )的形式确定下来。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晶状体的实质由( )组成。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行之有效的( )工作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https://www.shuashuati.com/ti/4668fd684db248d2b1f4f849a4b0fc85.html?fm=bdbds95567c0fdc89ecbccb56a5baa9a2ecb6
8.河北法学杂志河北政法职业学院主办2016年第10期在社会建设时代,与社会建设战略相匹配的社会法必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并应当具备从保障基本民生到全面促进社会良性运转的多层次功能。为时代条件、社会法功能目标 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起源 关键词:物 共用物 自然法 不属于任何人之物 公众共用物 公众共用物法治建设契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和“https://www.youfabiao.com/hbfx/201610/
9.法律人格范文8篇(全文)法律人格 第1篇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也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是指在特定的具体个案中, 对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权利, 而从事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 法院否定公司独立人格, 责令不当行为人 ( 股东、董事或经理) 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 条第3 https://www.99xueshu.com/w/ikeyf0yoj7lf.html
10.论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刘新勇《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表现。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https://lawyers.66law.cn/s22079846b2c54_i170415.aspx
1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央政府采购网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重点是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 注释: [①] 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上市,所以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等同于公开发行股http://oldpt.zycg.gov.cn/article/show_for_print?id=32303
12.关于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实务研究——揭开住房公积金“保障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之内,同时《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https://www.gzlawyer.org/info/3b3499abd94e431fa85ffa808b6978c3
13.适当性义务研究(一):适当性义务的起源与比较法研究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以下简称“IOSCO”)于2011年的统计,包括英国、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多国均已发布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监管规定及法律解释,而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包括我国大陆地区在内,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纷纷采纳该制度。适当性义务https://www.kwm.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origin-and-comparative-study-of-suitability-obligation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