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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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中国法制史【中文关键词】罪疑;罪疑惟轻;罪疑从轻;赎刑
【摘要】中国古代的“罪疑惟轻”中的“罪疑”既包括由于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明案情的罪与非罪之疑,还包括因犯罪行为或当事人身份而引起的法律适用上的罪轻罪重之疑。对于“惟轻”,自汉以来主要存在从轻、从赎、从无三种处理方式,实践中,对于“惟轻”到底如何处理取决于对“罪疑”的理解。古人对于“罪疑惟轻”的议论不仅是讨论罪疑如何处理,更体现了古人对于刑罚公正的美好愿望。价值层面的罪疑惟轻体现了宽仁、教化的意义。制度层面的罪疑惟轻被当作议狱的宗旨,一则可以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一则可以理雪冤屈、救济无辜。但是,因为“疑”本身难以把握,导致实践中罪疑惟轻的处理结果千差万别,无法真正实现刑罚公正。
【全文】
对于《尚书大禹谟》中的“罪疑惟轻”,唐代孔颖达正义为:“罪有疑者,虽重,从轻罪之。”[2]同样在《礼记王制》记载,听狱需“附从轻,赦从重”,孔颖达疏义:“附从轻者,谓施刑之时,此人所犯之罪在可轻可重之间,则当求其可轻之罪而附之,则‘罪疑惟轻’是也。”[3]孔颖达对于“罪疑惟轻”的理解实际上与汉代的罪疑从轻意义一致。
一、罪疑
要弄清中国古代“罪疑惟轻”的含义,首先要明确的是“罪疑”二字。中国古代的“罪疑”二字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指罪与非罪之疑,二是指罪轻罪重之疑。仔细分析可发现,对于罪与非罪之疑、罪轻罪重之疑各自的涵义,古人的理解与现代也有很大差别。
从汉代始就有关于“罪疑惟轻”以及疑罪从轻处罚的确切可考的记载,但关于“罪疑”或“疑罪”到底指哪些情形,却无法查证。《汉书刑法志》记载,汉高祖七年的谳狱诏有“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虽然该处的疑为罪与非罪之疑,但没有提到具体处罚方法,仅要求谳狱与奏报。宋哲宗时,刑部侍郎范百禄认为刑名疑虑的渊源有舜典的“罪疑惟轻”,吕刑的“刑疑赦则从罚”、“罚疑赦则从免”,汉代的“狱疑者谳有司”,[4]认为自上古时代始,直到汉代的疑罪或疑狱,都是指刑名疑虑,但这仅是宋代人的看法。
(一)罪与非罪之疑
1.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相当,无法判断案件实情的疑罪
2.严重缺乏主要犯罪证据的罪与非罪之疑
如唐律中所提到的“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唐律的规定是“以赎论”。宋朝著令“杀人无证佐者”,皆许以罪疑惟轻奏谳。[13]宋人魏了翁将宋代司法惯例“凡无证佐、不经检验”列为可以“罪疑惟轻”奏闻的情形。[14]宋人刘克庄的著述有“杀人无证,法有刑名疑虑之条,经有罪疑惟轻之训”,[15]也就是将没有证人、证物,尸体、物证、现场未经检验已经被破坏或者已经无法检验,列为“罪疑”的情形。鉴于宋代大兴奏谳,因此凡刑名疑虑、情理可愍皆可据罪疑惟轻奏谳。[16]可见,宋代对于缺乏主要犯罪证据的罪与非罪之疑主要靠逐级上报奏谳解决。
清代学者论述这方面罪疑的史料相对丰富一些,比如清人贺长龄列举罪疑惟轻的情形,其中“黑夜杀人,见证无人;尸无下落,无法检验”,[17]将只有尸体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因为无法查找到尸体导致无法验尸的情形列为罪疑的情形。清人李光地解释罪疑惟轻之疑为“情伪难通、傍无佐证、各执两说”,[18]将案件事实情理难通,没有证人、证物,原被告各执一词的情形列为“罪疑”的情形。清人刘锦藻称“并无实在证据、未经取有确供,罪疑惟轻俱从宽免”,[19]将没有直接证明案情的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明案情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前后有出入、对犯罪事实供述不确切等等,这样的情形列为“罪疑”的情形。清代对于这类罪疑情形应该是依照会审制度解决。
3.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已经查清,尚缺一两项次要证据
清代有学者在解释“罪疑惟轻”时,曾总结了罪疑的几种情形:“于罪与非罪之疑,而疑其无罪则赦免;于罪轻罪重之疑,疑其罪轻则从轻;于罪与非罪之疑,而疑其有罪,如证佐有八九而缺尚一二,则富者可议赎,而贫者可减。”[22]其中,将罪与非罪之疑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据比较欠缺,如没有证人、证物,尸体、现场未经检验已被破坏等,上文已经讲到;一类是证据已经比较充分,但尚缺乏一两项证据,从而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与前述罪疑相比,清代学者这一分类似乎更为先进,一则对于案件事实有疑似,但证据比较欠缺这类“罪疑”案件,直接按照无罪处理;一则对于证据比较充分,但仍感觉有欠缺,不能完全坐实犯罪事实的,区分被告人的经济情况,或缴纳赎金,或减轻刑罚处理。
(二)罪轻罪重之疑
宋哲宗时,刑部侍郎范百禄奏折中认为刑名疑虑本自舜典的“罪疑惟轻”。[23]宋建中靖国初,有“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情理可悯、刑名疑虑、命官犯罪议亲贵之类”,均可以罪疑惟轻奏裁。[24]其中将罪疑概括为量刑情节轻重的各种疑虑,既包括犯罪行为本身引发的法律适用上的疑问,也包括因犯罪人、被害人身份而引发的法律适用上的疑问。元代人董鼎解释宋人蔡沈以“流宥五刑”为“罪疑惟轻”之意时,称宥罪包括“罪轻、情可矜、法可疑、亲贵勋劳不可加刑”[25]等情形,与宋代“罪疑惟轻”的适用范围相同。下面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几种不同的“罪轻罪重之疑”。
1.基于当事人身份而引发的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身份法,古代律文很多都是基于身份而制定的,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因当事人身份不同,就会出现轻重不同的刑罚。而审理案件时,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也往往成为案件疑点。关于“罪疑惟轻”中的罪轻罪重之疑,有相当一部分就是源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判断而引发的疑难问题。
一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引发的法律适用上的疑问。如清代无锡县民浦四的童养媳王氏与浦四之叔通奸一案。事发,法司以王氏为浦四之妇,认定王氏与浦四之叔系大功亲之间的奸罪,依服制论为十恶内乱之罪,拟为充军。清代名幕汪龙庄议称,王氏虽为童养媳,疑近于妇,但尚未入浦门,双方没有服制关系,应该比照常人奸罪处理,因此引用“罪疑惟轻”一语,认为不应依服制论罪。[26]此案的犯罪事实没有疑问,疑点在于应该适用处刑较重的十恶内乱之法,还是适用常人奸法,出现这样的法律适用疑难并非犯罪行为本身引起的,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定身份关系引起的。因此,此案重罪轻罪的确定,重心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定位。
再如,清代大学士李侍尧贪渎营私一案。本案罪证分明,被告人供认不悔,案情没有疑义。时任尚书和珅等人上奏拟为斩监候。乾隆皇帝令大学士九卿等商议,改为斩立决。皇帝又下令命督抚等商议,众人以李多年戍守边疆有功,且为功臣之后,可以援照八议条内议勤议能的规定,减轻处罚,最终皇帝以罪疑惟轻将其定为斩监候。[28]此案,皇帝引用“罪疑惟轻”的意思,不在于案情上的疑问,也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存在可减轻刑罚的情节,而在于可否对被告人适用八议这一特定身份上的特权来减轻刑罚。
2.基于犯罪行为本身引发的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一种是是否具备重罪要求的特定情节上的疑问。如强盗罪、窃盗罪的区分,是否有武力伤人情节,如果无法判断,则依照“罪疑惟轻”认定为没有武力伤人情节。清代张成虎窃盗案,张成虎盗石自隆,人赃俱获,因石捉拿张时头上带血,石供称张抵面夺枪反刺之伤,张认为自己为贼犯必死,畏惧刑讯,并无异辞。因石为营丁,初审拟为拒捕强盗之罪,再审时查验石自隆之伤,伤痕微小,提问张,张遂供为窃盗,原持凶器仅一枪头藏在腿内,所以再审按罪疑惟轻拟为窃盗。[29]此案,判断是否为武力伤人,一是看被害人伤情,一是看被告人所持武器。本案中被害人所受之伤伤痕微小,被告人所持武器危害性不大,所以再审法司依据“罪疑惟轻”认定为没有武力伤人情节。
一种是是否具有某一犯罪所要求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抢劫财物是否有劫财又杀人放火的情节,如果有杀人放火的情节则处刑较重。如果无法判断是否有杀人放火的情节,则依据“罪疑惟轻”按照没有杀人放火情节处理。宋代曹州民赵倩等三人抢劫财物,刺伤物主,依律重杖处死,但刑部援引旧例“劫贼未杀人放火均可作刑名疑虑、情理可愍”,奏请宽贷。最终此案拟为贷命,杖脊二十,刺配。[30]此案中“刺伤物主”,是否属于律文规定的杀人放火情节,存有疑问,法司的处理是“刺伤物主”不属于律文规定的杀人放火情节。
如斗殴杀人,判断是否有害人之心,如果“以手足殴人及头撞击或用他物殴打人非要害处,致人死亡的,或者斗击非虚怯处,使人痛气攻心,偶然致命的,均为本无害心,情有可恕”。[31]宋代“朱超毙人于一踢”案,朱超被控斗殴杀人,朱超招认是自己踢了公辅一脚,但原告诉称朱超“喝打”公辅,朱超不服“喝打”一说,且旁无证佐。故法司以无证且情轻,按照罪疑惟轻,从轻处罚。[32]此案,对于原告控诉的“喝打”情节,没有证人,法司按照“罪疑惟轻”不予认定该情节。宋代吴净党斗殴杀人案,吴酒后出秽语,许应恶其秽语,用木扁担赶打,吴情急之下,见有木柄铁齿爬,遂顺手拿起还击,以枕背打许额头中心一下,许血出倒地,吴又以木枕背打许左边肋下虚处扇骨一下。许伤重,于辜限内死亡。法司以“罪疑惟轻”奏请宽贷。[33]此案,法司根据吴净党以木枕背击打,况且在黄昏时刻,没有看清击打为何部位,并且木枕背也不是杀人凶器等情节,以“罪疑惟轻”排除吴净党的害人之心。
如受赃罪是否有枉法、监临部主受赃等情节,如果没有则应该减轻处罚。宋人赵诲受赃罪一案,皇帝特敕处死,臣下议不应处死。理由是,赵诲受赃罪并未枉法,并且也不是监临部主受赃之类,故按律不应处死。[34]
再如是否是首谋有疑问时,如果无法判断,则依照“罪疑惟轻”之说,不认定为首谋。如金朝时,案犯本把石抹阿里哥和订铰匠陈外儿共盗宫中造车银钉,群臣议有以阿里哥为监临,当为首犯,有以陈外儿为首犯应抵死。最终皇帝以“罪疑惟轻”将二人各免死,徒五年,除名。[35]
还有一种是认定具体量刑情节或数额时有疑问的,按照“罪疑惟轻”以有利于被告的情节或数额认定。如明代昌日乾的《存笥小草》记载的三起案件,一起元启怒打何元一案,因折一齿还是二齿存疑,法司以罪疑惟轻,仅以折人一齿论。一起是姚喜儿劫谭二家财物一案,谭二控诉所盗之物甚多,而仅在姚喜儿处起获花鞋三双,故法司以现获之赃论刑。一起是盗马案,盗贼自供盗马,但马主找不到,所以,法司定为“情未确,从省宥”。[36]
上述关于“罪疑”内涵的概括是综合古代各家之说,除了唐律明文规定的“疑罪”有明确的涵义外,其余议论都是从古代各家关于“罪疑惟轻”的论述和案例中得出的。实际上,关于“罪疑惟轻”中“罪疑”的涵义,各家认识并不一致,既有认为“罪疑”仅限于罪轻罪重之疑的;也有认为“罪疑”仅限于罪与非罪之疑的;还有认为“罪疑”既包括罪与非罪之疑,也包括罪轻罪重之疑的。总之,没有关于“罪疑”涵义的统一之说。下文将结合“罪疑惟轻”的具体处理方式来展开论述。
二、惟轻
(一)历史沿革
上古时代“罪疑惟轻”几不可考,确切可考的是汉代实行的疑罪从轻。汉贾谊《新书大政上》有“故夫罪也者,疑则附之去已”。《汉书刑法志》载张释之为廷尉时,“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唐颜师古注:“‘罪疑者予民’为‘从轻断’。”《汉书于定国传》记载,于定国为廷尉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汉书冯野王传》载:“赏疑从予,所以广恩劝功也,罚疑从去,所以慎刑,阙难知也;今释令与故事而假不敬之法,甚违‘阙疑从去’之意。”[37]《魏书刑罚志》记载:“汉武帝时,始启河右四郡,议诸疑罪而谪徙之。”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专门记载了各种对疑罪的处理,或当罪,或不当罪,或从轻处罚或收赎处理。[38]
汉代罪疑从轻的处理方法除了降等处罚外,还有收赎、迁往沿边郡县戍守等替代性处罚。汉代实行的疑罪从轻处罚正是迎合了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实行法律儒家化的治国方针。
《魏书王朗传》载,曹魏建国初,王朗迁少府奉常大理,即奉行“务在宽恕,罪疑从轻”的治狱原则。前秦王坦之在审理“韩怅逃之归首”一案时,依据“罪疑从轻”进行判决。[39]《隋书刑法志》记载,北齐武成帝大宁元年的轻罚诏“皆赏疑从重,罚疑从轻”,重申了罪疑惟轻的原则。《宋书谢庄传》记载,南朝宋时,谢庄任都官尚书时,在《奏改定刑狱》中指出:“罪疑从轻,既前王之格范;宁失弗经,亦列圣之恒训。”又重申了罪疑从轻的理念。南朝陈高祖永定元年曾下诏:“罚不及嗣,自古通典,罪疑惟轻,布在方策。”[40]陈世祖时众臣讨论改革刑讯之制,都官尚书周弘正谏议,“罪疑惟轻”为古之明法。[41]这一时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仍然进行,其所贯彻或重申的应该仍是汉代罪疑从轻的思想,而从轻的处理方法上,与汉代应该也是保持一致的,包括降等处罚、从赎等多种处罚形式。
但仅仅从上述记载中,无法判断罪疑从轻是指哪种罪疑。
唐律中明文定义了罪与非罪之疑这一类疑罪,并且规定了“以赎论”的处理方法。宋刑统仍然保留了“疑罪以赎论”条,但实践中对于这种疑罪,多是采取降等处罚的方法。宋初,针对各地长吏“任情”滥用赎刑,宋太宗淳化四年诏令禁赎刑。[42]因对于笞杖罪情理可矜许赎,大辟有奏谳宽贷之措施,独徒流刑无恤刑措施,导致新的不公。所以宋神宗时,陈襄奏请恢复徒流罪的过失赎与疑罪赎,但需向各路职司申请。[43]明代矫正宋元用刑宽纵之弊,不仅废除唐律疑罪从赎条,[44]宋代的罪疑降一等处罚、疑狱奏谳宽贷也被废除,“治狱务从深刻,五刑无假贷”。[45]但赎刑作为备用之法,还可以“贷轻刑”。[46]实践中,对于罪与非罪之疑罪,或取保、或末减、或仍行监侯,多有因监侯待质(入会审之缓决)[47]而羁押十余年至二三十年之久的案例。[48]
关于罪轻罪重之疑,在郑玄注、唐孔颖达作疏的《礼记》中,将“附从轻,赦从重”之“附从轻”,疏为附即施加刑罚,如果施加刑罚之时,此人所犯之罪在轻重之间可轻可重,则应当施加轻刑,此即“罪疑惟轻”。[49]孔颖达作为唐代大儒,其观点应该可以代表当时社会的主流观点,所以,对于罪轻罪重意义上的“罪疑惟轻”,隋唐与魏晋南北朝时期应该没有太大的差别,都是采用从轻处罚。宋代大兴奏谳,凡刑名疑虑、情理可愍皆可据罪疑惟轻奏谳,所以,宋代的“罪疑惟轻”采取奏谳宽贷的方法,多获得降等处罚。[50]明清疑狱有会审制度解决,结果有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因此不一定都得减轻处罚。而实践中,对于罪轻罪重之疑,是从轻还是从重处罚,其实取决于司法官个人的素质,前文已涉及有关明清罪轻罪重之疑从轻处罚的案例。
(二)从轻从赎之争
1.关于“罪疑惟轻”中“惟轻”的具体表现,历代学者的议论中存在着是降等处罚还是从赎的争议
一说本于《尚书大禹谟》“罪疑惟轻”的记载,认为“轻”是降一等处罚的意思。如宋蔡沈认为:“所谓罪疑惟轻者,降一等而罪之耳。”[51]朱熹也持相同观点。[52]元代马端临认为:“古之议疑罪者,降杀一法也,虞书所谓罪疑惟轻是也。”[53]
对于《尚书吕刑》疑赦乃罚,宋人蔡沈在《书经集传》里提及,“周穆王之所谓赎,死罪亦可赎,为鬻狱取货之举,并非法之正统”,“当刑而赎则失之轻,疑赦而赎则失之重”,“且使富者免刑,而贫者受刑,用刑不平;舜之赎刑,官府、学校鞭扑之刑,因刑罚莫轻于鞭扑,入于鞭扑之刑而情法上又有可议者,因无法可治,故用赎”。[54]对此,朱熹也认为《尚书尧典》舜所谓“金作赎刑”为官府、学校鞭扑之刑而情节为轻者。[55]董鼎亦持相同的意见,认为舜以五流宥五刑,而鞭扑之刑则许赎,是为使犯罪者有羞耻之心而开自新之路。周穆王五刑之疑有赦,各入罚,五刑尽赎,为鬻狱之举。[56]宋人金履祥认为舜典五刑有流而无赎,并认为孔颖达等正义也认为上古时五刑有降等处罚而无赎,但因五刑过重,而鞭扑之刑又过轻,所以又作赎刑,是单独适用,而非用于五刑收赎。周穆王时始制五刑之赎,实际是以赎代流,开国家货狱之途,使富者可赎,而贫者难免,使富而虐贫。[57]
明代邱濬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罪之疑者,则使之赎,必然使富者得生,贫者坐死,非圣人之刑,且《吕刑》所谓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即《虞书》罪疑惟轻,所以疑罪并不用赎。[58]明人王樵称五刑不简正于五罚,此五罚即流宥五刑,五罚不服正于无过,此五过即眚灾肆赦,并认为穆王始定赎法,将罚称为赎,并非恢复虞舜降等处罚之法。[59]清人王棠认为吕刑罪有疑许赎,而贫者无钱则不能赎,所以不及《虞书》罪疑惟轻,[60]言外之意,罪疑惟轻为降等处罚。
另外,本于《尚书吕刑》刑辟疑赦的规定,认为“轻”包括从赎。如《吕刑》伪孔传“五刑疑,各入罚,不降相因,古之制也”,即如果五刑有疑,则免五刑之处罚,改用五罚的罚金来处罚。宋代的苏轼也持这种观点。[61]宋本《尚书》认为“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即“大禹罪疑惟轻”之意。[62]宋人陈经《尚书详解》也作如此解释。[63]宋人史浩也称“五刑五罚皆以疑而赦原,所谓罪疑惟轻也”。[64]
宋人胡致堂认为因五刑有疑者故设赎刑,因为周代法网甚密,必然有入于法网而其刑可疑者。鞭扑之刑,为官典刑教,临时而用,又有什么地方可疑而使其赎的呢?没有疑问而实施赎刑才会弊端重重。[65]
元代马端临反驳蔡沈、朱熹之说。唐虞之时,刑律较少,所以赎刑仅及于鞭扑之刑。自周以后律条极多,则触犯刑网之人亦多,五刑之属三千条,仅大辟即有二百余条,其中必然有情可衿,其法可议之类,疑赦而可议者。而《虞书》所谓“罪疑惟轻”为《吕刑》所谓“上下比罪”之意,《虞书》所谓“金作赎刑”为《吕刑》所谓“五刑之赎”。所以,从赎与从轻之法并行不悖。[66]
对于宋儒蔡沈所谓“鞭扑之刑才用赎”与胡致堂“五刑之有疑才可赎”,马端临进行了反驳。从《尚书》之《吕刑》、《虞书》全文来看,并没有明确赎刑是专为五刑设,或专为鞭扑之刑设,五刑而许其赎者,是为衿其过误之失,即“罪疑惟轻”、“五刑之疑有赦”,鞭扑之刑而许其论赎,是为养士人之羞耻之心,所谓刑不上大夫,二者皆圣人忠厚之意。[67]
明人陈绛亦认为穆王之赎,五刑之疑者,赦而罚,是为“罪疑惟轻之意”。[68]明人章潢称“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罪疑惟轻也”。[69]清代律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明确指出,唐律疑罪条“云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罪疑惟轻之意”。[70]
沈家本认为胡致堂之说尽于事理,而马端临之说尤为详明,一则鞭扑方许收赎乃臆度之词,别无证据。二则死罪千饌见于伏生《大传》,且虞夏之刑有直接承继关系,《尚书》残缺不全,不可臆断,所谓“有虞必无五刑,赎法何所据”之说,并不可信。三则金罚、货罚在《周礼秋官》有明文记载,《尚书吕刑》序言明言训夏赎刑,所谓《秋官》无赎刑,穆王始制,并不确切。四则全篇只见哀矜恻怛之意,并无聚敛钱财之意。五则“有疑才赦,令从罚”,如果是应当施于刑罚者,决没有收赎的道理,因为施加刑罚有疑,既不能直接释放,也不能直接施刑处罚,所以才使其收赎,哪里有轻重之失?若是不可疑而赦之,才有失公平。六则若果为疑罪收赎,法律一定也救济贫穷者的办法,不至于富者得生,贫者坐死。[71]
沈家本指出西周刑疑赦而赎,目的在于哀矜,并没有谋利的意思,但是春秋时代管仲因甲兵未足,即以甲兵赎刑,则是真正的谋利,是为霸者之政。后世,汉惠帝时,令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沈家本考证为“得出买爵之钱”)。后又有使民入粟以免罚,皆为直接取利之举,与西周疑赦而赎之意相悖。[72]
2.结合诸儒关于“罪疑惟轻”中“罪疑”的认识来理解“惟轻”的具体处罚方式,会更易于理解诸儒的观点
主张“罪疑惟轻”也包括“从赎”这一观点的诸儒,本于《尚书吕刑》刑辟疑赦,并未考虑“罪疑”是罪与非罪之疑,还是罪轻罪重之疑,而是围绕着“用刑之疑”来论述。如胡致堂的“五刑可疑”,马端临认为五刑之属三千,必有用刑的疑问,沈家本认为“施加刑罚有疑”。实际上,主张这一观点的诸儒偷换了概念,以“用刑之疑”代替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之疑”,因为“用刑之疑”可以避免回答有关“罪疑”的各种问题,无论是罪与非罪之疑,还是罪轻罪重之疑,都是对嫌疑人是否施加刑罚以及施加何种刑罚的“用刑之疑”。正是基于这一表述,主张这一观点的诸儒将罪与非罪之疑、罪轻罪重之疑都归入“罪疑惟轻”的“罪疑”之中,认为从轻、从赎之法并行不悖。其中,罪轻罪重之疑即“法上下之疑”,可以降等处罚,而罪与非罪之疑,可以“从赎”论。前文已述,疑罪从赎自唐律规定以来,因实践中存在各种弊端,自宋至清一直存在“存废”之争,因此,主张这一观点的诸儒也是主张赎刑,赞同唐律疑罪从赎条的。对于他们来说,罪与非罪之疑应当从赎处理,而不能轻易放免。
3.对于罪与非罪之疑采取“疑罪从赎”的理由分析
关于为什么不能疑罪从无,古人曾反复陈述的一个理由是,担心放纵有罪之人。如宋人胡寅所说“法司以罪疑惟轻纵出有罪,从而使被杀者含冤,杀人者不死”。[77]
宋人林之奇在解释尚书“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条称,是否施以大辟这一刑罚有疑问,可杀可不杀,不杀担心犯罪人确实犯此罪,杀又担心犯罪人事实上无罪,因可疑而不敢决断,所以向上级奏报请谳。[78]其实,宋代对于罪与非罪之疑,也是逐级上报请谳的,处理的结果往往是获得宽贷,处以轻刑。
而前述清末沈家本的理由是“因为施加刑罚有疑,既不能直接释放,也不能直接施刑处罚,所以才使其收赎”。沈家本其实解释了唐律疑罪从赎的立法理由。因为是否有罪存疑,被告人仍有嫌疑,将其释放又担心其真的有罪,对其施加刑罚又名不正言不顺,所以以收赎处理。这样即使将来案情查明,被告人确实无罪,也不至于使被告人无辜受刑,而被害人还能获得一笔可观的赎金,[79]既教育被害人不能冤枉无辜,又能安抚被害人。鉴于古代社会刑仅限于身体刑,所以缴纳赎金这种惩罚并非用刑,并且万一将来案件被查出有错误,赎金还可以如数奉还,所以在这一意义上来说,疑罪从赎比宋代的疑罪降等处罚要恰当。但鉴于宋代以后,赎刑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屡次禁行赎刑,实际上在命案等死罪案件中,疑罪从赎是否能实施不得而知。
三、罪疑惟轻的意义
古籍关于“罪疑惟轻”的记载并不多,多出现于议疑狱、宽免罪犯、赎刑存废、褒扬清吏以及规谏皇帝慎用刑罚等文献中,除了确定疑难案件如何施加刑罚外,古人运用“罪疑惟轻”一词主要是为了表达轻缓刑罚、慎用刑罚的意愿。
正如宋人晁说之所称:“一部律中四字可尽,所谓罪疑惟轻。”[80]刑律是确定性规范,是刚性不能变通的东西。而用罪疑惟轻为旨,则是用灵活性原则来调解刚性规则。即“事诚可疑则于朝堂之上,用仁来权变”;[81]“罪疑惟轻,或开其剪除减免之一线”;[82]“罪疑惟轻,宁使有不尽之法,毋宁使无不尽之情”;[83]“罪疑惟轻,天下事自是秤停不得”。[84]言外之意,罪疑惟轻是一个变量,是为追求公平,而不断权衡之秤。《正字通》解释“疑”的意思有:“惑也、不定也、似也、肖也,罪疑惟轻之疑,不可预度也。”[85]“罪疑惟轻,临时审量轻重之意,不先立宽法而布告天下”,[86]也就是在刑律以外,做出各种权衡变化的一条宗旨。
更有学者将其上升为经典、律心,成为制定律典的宗旨。如宋人林遹称“五刑之属三千,一言以蔽之曰罪疑惟轻”,[87]清人姚文然称罪疑惟轻即“律心”,[88]宋人刘克庄有“杀人无证,法有刑名疑虑之条,经有罪疑惟轻之训”[89]之语。
(一)价值层面的罪疑惟轻
1.宽仁
这里的“罪疑惟轻”包含了仁厚、宽恕、好生之德的价值内涵,其目的旨在规谏当政者慎杀、慎刑。
2.教化
宋人陈舜俞《都官集》卷七“说宥”在批判赦的同时,指出皐陶所说罪疑惟轻,意思是从轻处罚,宣扬实施刑罚讲求忠厚之道,教化世人,并非赦免刑罚的意思。宋人陈经解释《尚书》中的“祥刑”时,也指出刑本身虽恶,但用刑者应本着善心来用,即通过教化、赦宥,使民为善。[109]宋人黄度解释罪疑惟轻在于“哀矜恻怛”,教化民众自爱、为善,从而不去犯罪。[110]《唐大诏令集》唐隆元年敕,解释罪疑惟轻目的在“惩恶劝善”、“罚不及亲党”。[111]宋人杨简解释“罪疑惟轻”强调“御众以宽”,反对“不教而杀”。[112]元代人董鼎解释“流宥五刑”、“怙终贼刑”为罪疑惟轻之意时,称用刑宗旨为“以刑弼教,禁民为非”。[113]
所以,古人宣扬的罪疑惟轻,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实施宽仁之政,珍惜生命,在罪行有疑问时从轻处罚,最重要的是通过从轻处罚教导感化犯罪人以及普通民众,强调实施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从另一方面讲,古人实际上是想通过论证罪疑惟轻的宽仁、教化的内涵,从而倡导当政者实施罪疑惟轻,主张刑罚轻缓化。
(二)制度层面的罪疑惟轻
古人不仅论证了罪疑惟轻“宽仁”、“教化”这一大政方针层面的意义,还提出了制度层面的具体可操作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建议,从而保证国家在实施罪疑惟轻的仁政时,不至于放纵犯罪,扰乱社会秩序。
1.将罪疑惟轻作为议狱之宗旨
古人倡导将罪疑惟轻作为议狱的宗旨,并引用经典予以论证。既然罪疑惟轻是德政的方针之一,那么落实到具体制度上,也就必然成为议狱的宗旨。《易经》有“君子以议狱缓死”,宋人郭雍《郭氏传家易说》卷六称《尚书》中的“宥过无大”、“罪疑惟轻”都是指议狱,《易经》中的“议狱缓死”为中孚之卦,意思为求中,“罪疑惟轻”的意思是在审理案件时,心中要铭记,不得已而用刑,先有罪而后有刑,以教化民众。[114]宋人陈仁子《文选补遗》称“罪疑惟轻,舜决疑狱也”。[115]明人王士贞《弇州史料》有“惜断狱,则谓罪疑惟轻”。[116]在此,罪疑惟轻为处理疑狱的宗旨,因案件有疑问,所以需向上级奏报而讨论案情,因案件的疑问明显,所以要从轻处罚。此处将罪疑惟轻解释为一个动态过程,是议狱过程中要遵守的原则,而议狱之所以“罪疑惟轻”是为教化,使民为善,即明人邱濬所谓罪疑惟轻“以权度天下之疑狱”。[117]元人苏天爵称罪疑惟轻,要求“明慎用刑不留狱”,以反对州县司法官不肯及时追查勘验限期结案,致使囚犯被长期羁押、折磨致死的司法实践。[118]
2.平衡双方利益
既然罪疑惟轻为议狱的宗旨,也必然要保证公正、不偏不倚,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此,古人倡导罪疑惟轻,一方面允许一定程度的赏罚不明,但要把握住度;[119]另一方面又要保证罚当其罪。宋人朱熹在论述罪疑惟轻时称,不能只看到犯罪人可怜,还要想到被杀伤的人更可怜,罪疑惟轻的爱人之心,不仅在被杀者一边,也要在杀伤者一边。[120]罪疑惟轻的意义在于,即使厌恶刑罚,也不敢放纵有罪的人,如果犯罪事实已经明白无疑,就不能想从轻即从轻。[121]言外之意,罪疑惟轻强调的是刑当其罪,宽严得当,要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也即金世宗所说的“古人虽云罪疑惟轻,非为全尚宽纵也”。[122]
宋人李昴英强调罪疑惟轻不能以有罪为无罪,更不能以无罪为有罪,而是要刑当其罪,将犯罪事实查验明白,以保证没有被冤枉的人。不应存心宽纵犯罪人,如果未查清事实就将犯罪人释放或从轻处罚,是姑息养奸,必然会诱人为恶,“姑息一二而贻害千百”,因此要把握用刑宽严之度。[123]《宋朝大诏令集》也强调“罪疑惟轻”在于罚当其罪。[124]
3.理雪制度
从上述言论可以看出,古人将罪疑惟轻与德政联系起来,倡导罪疑惟轻,无外乎规谏当政者宽省刑罚,主张刑罚轻缓化,并为其构筑了具体明确的制度设计。但现实中的罪疑惟轻实施起来,早已面目全非。
(三)实践中的罪疑惟轻
首先要明确的是,古代论述“罪疑惟轻”的记载,都是涉及流、死刑的大案、要案,对于笞杖徒刑的多数刑事案件,“罪疑惟轻”应该能够贯彻落实,并且州县地方主管官员也有一定的决断权,或者直接放免,或者减轻笞杖刑的决数,或者缴纳赎金免刑。具体如何贯彻,完全取决于司法官个人的素质。
对于涉及人命或其他重大案情的大案、要案,实践中“罪疑惟轻”的运用,很大程度上是宣扬仁政的需要,被告人能否减轻处罚有很大的随机性。对于罪与非罪之疑,前述诸儒的主张和实践中的案例,都有疑罪从无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当代“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但遗憾的是并没有稳定可循的制度性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中,罪与非罪之疑,实在无法查找到证据的、事理难明的,有的是直接按有罪从轻处理了,如清代一劫案,所逮捕皆为惯犯,而遭抢劫之人又不能指实,并且不能查找到赃物,详审拷讯诘问数日,仍一无所获,最终法司按罪疑惟轻,依积猾之旧例拟为充军。[131]又如盗窃案件,清代司法实践中,多有“以有赃有主则定罪,无赃无主,则罪疑惟轻”。[132]另一种方法便是逐级奏谳核议,从前文分析“罪疑”的材料可知,这一惯例自汉代就有记载。即使是罪轻罪重之疑,是否应从轻处罚,也要向上级逐级奏谳复核。而这期间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有时候甚至羁押数十年之久。
自宋代律典“疑罪从赎”条被废止以后,实践中疑罪降等处罚的惯例并无明文规定。而在具体的实施中,无论是罪与非罪之疑还是罪轻罪重之疑,都需要逐级向皇帝奏裁,由此导致实践中“罪疑从拖”的现象普遍存在。如北宋时,“王璩寺丞,尝为襄州中卢令,有贼系狱,讯治久之,不能得情”。[133]北宋时大姓范伟被逮,“辞屡变,证逮数百人,狱连年不决”。[134]元代的司法实践中有疑狱三年以上不能查明,则将当事人释放的习惯做法。[135]明代高出、胡嘉栋之案,系狱十年,[136]顾德一案,本犯在狱四十余年。[137]明代条例《皇明条法事类纂刑部类》载:“死罪囚系三年以上,如系人命无尸、强盗无赃之类者,终是疑狱,合无罪拟惟轻,发边远充军。”[138]清乾隆年间定例:“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伙盗已决无证者,俱引监侯处决。”刑部说帖对此解释:“因犯罪事实无从待质,若即行拟结,诚恐冤滥,故引监侯处决,以明罪疑惟轻之义。”[139]另外,明清的会审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罪疑从拖、直到事实查明为止的司法实践。
结语
中国古代的罪疑惟轻涵义的确定,要看疑的内涵包括哪些,疑本身即意味着权变,不易把握。若从宣扬宽仁、教化这一价值层面理解罪疑惟轻,那么罪疑惟轻当然能够包括罪疑从无、从赎、从轻等各种减轻处罚的措施。若将罪疑惟轻作为一种裁判规则,则要具体分析:如果仅将罪疑限于适用刑罚时的罪轻罪重、此罪彼罪之疑,当然罪疑惟轻仅限于降等处罚这一种惩罚方式,不能包含疑罪从赎、从无,二者各有所指;如果将罪疑惟轻理解为包括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此罪彼罪等古代社会关于犯罪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因犯罪人身份而引发的适用刑罚上的各种疑问,那么罪疑惟轻可以包含从无、从赎、减轻处罚等各种措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罪与非罪之疑的疑罪从无,罪轻罪重之疑的罪疑从轻,无法完全落实,但从前文所述仍可以看出,古人眼中的“罪疑惟轻”不仅包含着公平、公正、人道的价值理念,还包含着刑罚轻缓化、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无罪推定、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罚的刑事司法理念。这里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疑罪本身所带来的司法难题对每一种司法制度都是一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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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1]参见蒋铁初:《中国古代的罪疑惟轻》,《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96-197页。
[2](汉)孔安国传,(唐)孔颖达疏:《尚书正义》,收入《十三经注疏》第2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3](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收入《十三经注疏》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页。
[4](明)黄淮、杨士奇等:《历代名臣奏议》,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2803页。
[5]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24页。
[6]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7](宋)陈襄:《州县提纲》,收入张希清、王秀梅主编:《中国历代从政名著全译〈官典〉》第1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405页。
[8](清)贺长龄、魏源等:《清经世文编》,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315页。
[9](清)葛士濬:《清经世文续编》卷84刑政一刑论“罪疑惟轻说”条,清光绪石印本。
[10]同注[9]。
[11](宋)郭雍:《郭氏传家易说》,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412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34-235页。
[12]参见(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9页。
[13]参见(宋)袁夑:《絜斋集》(二),收入《儒藏精华篇》第238册《集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8页。
[14]参见(宋)魏了翁:《鹤山先生大全集》,收入《四部丛刊初编集部》第204-207册,上海书店1989年版,第202页。
[15](宋)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王蓉贵、向以鲜点校,刁忠民审订,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4页。
[16]参见(宋)祝穆:《古今事文类聚》(四),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928-481页。
[17]同注[8],第2315页。
[18](清)李光地:《性理精义》卷12“刑罚”条,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9](清)刘锦藻:《清续文献通考》,商务印书馆1955年版,第10009页。
[20]参见(明)海瑞:《备忘集》,学海出版社1970年版,第256-262页。
[21]参见(清)金士潮:《驳案续编》,收入《故宫珍本丛刊》第363册,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此案最终审议将赵广怀奉旨处斩。
[22]同注[8],第2238页。
[23]参见注[4]。
[24]参见(宋)王明清:《挥尘录》,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25](元)董鼎:《书传辑录纂注》卷1,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6]参见(清)陆以湉:《冷庐杂识》,崔凡芝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03-105页。
[27]参见(后晋)刘昫:《旧唐书》卷85。
[28]参见(清)王先谦:《东华续录(乾隆朝)》卷92,广百宋斋1887年版,第16页。
[29]参见(清)梁熙:《晳次斋稿》,收入《清代诗文集汇编》第7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763页。
[30]参见(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3303页。
[31](元)苏天爵:《滋溪文稿》,陈高华、孟繁清点校,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458-459页。
[32]参见注[15]。
[33]参见(宋)楼钥:《攻媿集》,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186-189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77-380页。
[34]参见(宋)李昉:《文苑英华》第4册,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3208-3209页。
[35]参见(元)脱脱:《金史》卷89列传27。
[36]三则案例参见(明)昌日乾:《存笥小草》卷5、卷6,清康熙六十年昌春溶刻本。
[37]对于此处“罚疑从去”之“去”,有学者考证《辞源》之意,解释为“除去,抛弃”之意,与当代“疑罪从无”并无二致。参见崔永东:《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三题》,《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5日,第5版。
[38]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39]参见《晋书》卷75《王湛传附王坦之传》。
[40]《陈书》卷2《本纪高祖下》。
[41]参见《陈书》卷33《列传儒林》。
[42]参见(明)邱浚:《大学衍义补》(中册),林冠群、周济夫点校,京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901页。
[43]参见注[4],第2886页。
[44]参见注[12]。
[45](明)孙旬:《皇明疏钞》第1册,台湾学生书局1986年版,第120页。
[46]参见注[42]。
[47]参见(清)蒋超伯:《爽鸠要録》,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781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页。
[48]参见(清)官修:《清文献通考》,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6709页。
[49]参见注[3]。
[50]参见注[16]。
[51]转引自(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29页。
[52]参见朱傑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朱子全书》(修订本)第23册,收入《晦菴先生朱文公文集》第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8-3261页。
[53](元)马端临:《文献通考》第8册,上海师范大学古籍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古籍研究所点校,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4854页。
[54]同注[51]。
[55]参见注[52]。
[56]参见注[51],第433页。
[57]参见(宋)金履祥注:《书经注》,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3596册,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315页。
[58]参见注[51],第435-436页。
[59]参见(明)王樵:《尚书日记》卷16“五刑五罚五过”条,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60]参见(清)王棠:《燕在阁知新録》卷18“赎罪”,清康熙刻本。
[61]参见(宋)苏轼:《东坡书传》,收入曾枣庄主编:《三苏全书》第2册,语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62]参见(汉)孔安国:《尚书》卷12“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条,四部丛刊景宋本。
[64](宋)史浩:《尚书讲义》卷20,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65]参见注[53],第5120-5121页。
[66]参见注[53]。
[67]参见注[53],第5121页。
[68](明)陈绛:《金罍子》中篇卷1,明万历三十四年陈昱刻本。
[69](明)章潢:《图书编》第6册,广陵书社2011年版,第3895页。
[70]同注[12],第818页。
[71]参见注[51],第435-436页。
[72]参见注[51],第437页。
[73](宋)蔡沈:《书经集传》(新刊四书五经),中华书店1994年版,第20页。
[74]参见注[52],第3179页。
[75]参见(宋)黎靖德:《朱子语类》,王星贤点校,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2711-2712页。
[76]参见(明)王应电:《周礼传》卷5上“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条,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77](宋)胡寅:《斐然集》,容肇祖点校,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53页。
[78]参见(宋)林之奇:《尚书全解》(一),山东友谊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
[79]唐律过失杀伤人的律文已经有规定,对于过失致死伤的,赎铜各归死伤之家。唐令《狱官令》又做了总体性规定:“诸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合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即两人相犯俱得罪,及同居相犯者,铜入官。”参见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正:《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附唐令复原研究》(下册),中华书局2006年10月版,第640页。宋、明、清律令与唐律令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所以对这一方面规定应该是一样的。
[80](宋)晁说之:《晁氏客语》,岳麓书社2005年版,第23页。
[81](宋)邹浩:《道乡集》卷22书“上政府书代都曹”条,明成化六年刻本。
[82](明)陈建:《皇明通纪集要》(六),文海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6页。
[83](明)陈绛:《金罍子》上篇卷20,明万历三十四年陈昱刻本。
[84](明)陈绛:《金罍子》中篇卷2,明万历三十四年陈昱刻本。
[85](明)张自烈编、(清)廖文英补:《正字通》(下),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80页。
[86](明)张自勋:《纲目续麟》卷3“戊戌后元年春正月诏治狱者务先宽”条,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87](清)鲁曾煜:《(乾隆)福州府志》卷57“人物九列传福清”之“宋史”条。
[88]参见注[8],第2244页。
[89]同注[15]。
[90]参见(宋)李杞:《周易详解》卷8,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91]参见黄灵梗、吴战壘主编:《吕祖谦全集》第3册《东莱书说》,浙江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页。
[92]参见(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洪丕谟、张伯元、沈敖大点校,学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593页。
[93]参见(宋)毕仲游:《西台集》,陈斌点校,中州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页。
[94](宋)史浩:《尚书讲义》卷3,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95]参见(宋)黄伦:《尚书精义》第1册,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3598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65页。
[96](宋)黄仲元:《四如集》卷2“忍经叙”条,四部丛刊三编景明嘉靖刻本。
[97]参见注[57],第313页。
[98](宋)杨简:《杨氏易传》,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90页。
[99]参见注[30],第3451页。
[100]参见(宋)苏轼:《东坡集》,夏华等编译,万卷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288-289页。
[101]同注[78]。
[102](宋)刘一止:《刘一止集》(上),龚景璺、蔡一平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页。
[103](宋)刘宰:《漫塘文集》卷15“回韩守公劄报免总所吏摊上户和籴钱”条,民国嘉业堂丛书本。
[104]参见(宋)蔡戡:《定斋集》卷7“湖南提刑到任谢表”条,四库全书集部。
[105]参见(宋)洪迈:《容斋随笔》(上),穆公校点,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页。
[106](明)沈一贯:《敬事草》卷2“兵部考选军政降谪科道部属等官并追崇信伯寄匿赃物申救揭帖”,明刻本。
[107](明)吴俨:《吴文肃摘稿》卷3“送白君辅之南还序”条,清文渊阁四库全书补配清文津阁四库全书本。
[108](明)畲自强:《治谱》卷4“告状投到状之殊”,明崇祯十二年胡璇刻本。
[109]参见注[63],第520-521页。
[110]参见(宋)黄度:《尚书说》卷1,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11]同注[92],第592-593页。
[112](宋)杨简:《五诰解》,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3583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7页。
[113]同注[25]。
[114]参见注[11]。
[115](宋)陈仁子:《文选补遗》,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116](明)王士贞:《弇州史料》后集卷33“杨张桂之隙”条,明万历四十二年刻本。
[117]同注[42],第925页。
[118]参见注[31]。
[119]参见(清)纳兰性德:《大易集义粹言》卷40“象曰明入地中明夷”条,清通志堂经解本。
[120]参见注[75]。
[121]参见注[52]。
[122](元)脱脱:《金史》卷95列传33。
[123]参见(宋)李昴英:《文溪集》卷3序之《送纠曹吴雍之官序》,清粤十三家集本。
[124]参见(宋)司义祖整理:《宋朝大诏令集》,中华书局1962年版(2009年重印),第778页。
[125]参见注[33],第332页。
[126](明)薛应旗:《薛子庸语》卷8,明隆庆刻本。
[127]参见(明)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11兵部《録遗功以昭劝典疏》,明嘉靖刻本。
[128]参见(明)王士贞:《弇州山人四部稿》,伟文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5112页。
[129](清)李光地:《尚书解义》卷1,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30]参见(清)查慎行:《周易玩辞集解》,收入《浙江文丛查慎行集》第1册,张玉亮、辜艳红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298页。
[131]参见(清)路德:《柽华馆全集》,收入《清代诗文集汇编》第54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431页。
[132](清)孙承泽:《山书》,裘剑平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318页。
[133](宋)郑克编撰:《折狱龟鉴译注》,刘俊文译注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372页。
[134]同注[133],第483页。
[135]参见(明)宋濂等:《元史》卷183《苏天爵传》。
[136]参见(明)金日升:《颂天胪笔》,收入刘兆祐主编:《中国史学丛书三编》,台湾学生书局1986年版,第2161-2165页。
[137]参见(明)祁彪佳:《宜焚全稿》卷18“事应辨问四名”条,明末钞本。
[138]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皇明条法事类纂》卷37《刑部类》,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5页。
[139](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23页。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