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对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分析,可以有多种路径。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需要考察其结构的特定性。认识经济法体系,同样应当持开放的心态,以应对开放社会所产生繁杂问题。为此,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中间地带”的一些法律规范,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结构分析,二元结构,中间地带
经济法的体系应如何确立,曾是众说纷纭的重要问题。随着人们共识的日渐增多,对经济法体系问题的探讨也余音渐歇。但近几年来,经济法制度的迅速发展,生成了大量的新规范,这些新规范不仅会直接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体系具体结构的认识,也会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体系既有共识的合理性的看法,因而对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仍然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对于经济法体系所涉及到的结构性问题,经过多年的探索,人们已经达成了许多共识,目前学者尚略有歧见的,主要是对经济法规范的“分法”上的不同:有些学者主张“二分法”,有些学者主张“多分法”,并由此带来了经济法体系结构上的不同,在此不再赘述。本文的探讨,是立基于学界已有的一些基本共识(如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结构等本体论共识),着重从经济法体系发展的角度,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一般结构分析,提出体系的“二元结构”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二元”的“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并探讨如何“一分为二”地解决这些问题。
一、经济法体系的一般结构分析
从历史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发展,确实是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演进历程。一般认为,从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较早的经济法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以后,随着各国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宏观调控法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并成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两类实质意义的规范在各国最为普遍,且关联密切,因而它们作为经济法体系发展的两个重要成果,已经为理论界所公认。
基于上述两类规范在具体调整范围上的差别,还可对其进一步做出分类。例如,宏观调控法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规范,这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财税、金融、计划这三类政策、手段相一致,它们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三大类别。又如,市场规制法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规范,这与市场规制所保护的不同主体的不同法益以及所运用的不同手段是一致的,它们构成了市场规制法的三大类别。
从上述分类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的各个部门法都可以有具体的立法体现;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分散到经济法的上述亚部门法中。[page]
上述对经济法体系的各个亚部门法的描述,可以大略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当然,这些亚部门法按照部门法原理还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分。如财税法包括财政法与税法两个具体的部门法,其中,财政法包括财政体制法和财政收支法,具体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税法又包括税收体制法与税收征纳法,而税收征纳法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与税收征纳程序法等。
上述财税法规范的分类,与经济法的其他亚部门法规范的分类也都是一致的。例如,基于上述原理,金融法、计划法等领域同样可以相应地分为一般的体制法与具体的调控法,其现实立法则可以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法,以及经济稳定增长法、产业结构法等。又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同样包括反垄断体制法和垄断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体制法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法,等等。当然,这些只是学理上的分类,现实的具体法律文件的名称未必与其一致。
经济法规范的上述不同层次的分类,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从总体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内在结构是一个“层级结构”。其中,第一层结构,是体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机能或调整手段的两类规范群,即宏观调控法规范群与市场规制法规范群,简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第二层结构,分别是体现宏观调控职能的三个部门法,以及体现市场规制职能的三个部门法,它们一般也被称为经济法的亚部门法;第三层结构,每个亚部门法还可进一步分为若干小的部门法。这样的结构,在数量比例关系及排列顺序上是较为合适的,同时,各层结构的各类规范之间都有着内在的协调互补的关系,而不是相互交叉、重叠、冲突的关系,从而使经济法系统能够较为稳定地发挥其整体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纯粹是从部门法的意义上,而不是从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上来理解的。[1]在各类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部门法规范,如形式意义的财税法中可能有行政法规范,形式意义的金融法中可能有民商法规范,形式意义的计划法中可能有宪法规范,等等,这些都是正常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学上的部门法划分,都是依据其主要性质所做的一种大略划分。事实上,各种法律分类,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非都是完美无缺的。
二、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选择及其新问题
(一)“二分法”与“多分法”的结构选择上述体系的“二元结构”,是对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描述。但是,经济法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由于经济法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人们对于经济法体系的认识自然也难求尽同。上述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作为一种基本分类,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分类,只能算是经济法学界乃至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尚有“三分法”、“四分法”[3]等“多分法”。各类“多分法”比“二分法”多出的部分,如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社会保障法、政府投资法等,往往都是很复杂的问题,很值得研究和讨论。下面就举几例来简略说明。
第一,关于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主要是由民商法来加以确立的,只要符合经济法的要求,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是通过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的。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的资格,是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中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来确立的;而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主体的资格,如果有特殊要求的话,也要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不需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外设置一个单独的主体法或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对于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都要加以规定和规范,其性质并非仅是“行为法”。[page]
第二,关于市场运行法。市场运行是一个大的概念,在市场运行中涉及到市场交易、市场竞争等众多问题,从而涉及到合同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法规范的适用。经济法的主要功用,是保障和规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维持市场竞争的秩序,并确保公平、正当的市场秩序。对于一般的市场竞争,无须经济法特别规范,但对于不公平的和不正当的竞争,则恰恰需要经济法着重规制。因此,应当放入经济法体系的,只应是市场规制法,而不是整个市场运行法。
以上只是列举了几个方面的关于法律归属的不同观点,对这些观点的不同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具体结构。尽管人们的认识尚有一些分歧,但无论怎样,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已殆无异议。当然,由于经济法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因此,即使把上述的“二元结构”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框架,也必须看到经济法体系所应有的开放性,不断地发现和解决在体系结构上的新问题,以对体系理论不断做出适当发展。
(二)“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
如果从调整的直接性和主体的特定性来看,监管规范更接近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事实上,如同监管规范一样,市场规制法同样也是为宏观调控法服务的,与宏观调控法之间同样是互补的关系。因此,从广义上说,也可以把监管规范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规制规范列入市场规制法中。
这样,就可以对市场规制法做出进一步的发展,即市场规制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一般市场规制法(即前面谈到的传统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此基础上,还包括特殊市场规制法,如金融市场规制法(包括银行监管法、保险监管法和证券监管法)、电力市场规制法、石油市场规制法、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等。
(三)“二元”的交叉融合问题
如果在经济法体系的构成上选择“二元结构”,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经济法体系中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的。在以往的研究中,对于作为“二元”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密切关系问题已略有探讨,(见参考文献2)随着“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的发展,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规范之间的交叉融合的现象日益突出,从而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联系更为紧密,也使经济法作为一个统一的部门法的系统性更为突出。
可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各自的发展过程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些非典型性的、过渡性的规范在“二元结构”的罅隙中日益生长,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三、对“中间地带”的“一分为二”
(一)产业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结构分析
作为一类处于“中间地带”的规范,反倾销规范与反补贴规范的存在,体现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作为一种纽带,它们把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从而使整个经济法体系能够融为一体。其实,无论依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分类,各种类型的规范都只具有相对意义,作为研究者,更主要的是应当把握这些制度同其他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它们在解决现实问题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价格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价格制度同样是可以在经济法体系中“一分为二”的重要制度。但对于价格法的归属问题,人们并未达成共识。例如,有人认为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因为价格调控属于宏观调控,价格法当然也应当属于宏观调控法,并应当与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并列。此外,也有人认为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市场规制法,因为价格行为是基本的市场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规制,当然是市场规制的应有之义,因而有关价格欺诈、价格暴利之类的规范,都应当属于市场规制法。
由于种种原因,价格制度的研究在前些年并未引起足够重视,而在很多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中,却隐含着对价格制度的研究,只是对价格制度未予整合而已。事实上,价格的理念、制度是贯穿于各个部门法之中的,它甚至在一定意义上都可以成为贯穿经济法体系的一根红线,把整个经济法的各个部分有机地联系起来。
以价格法的归属为切入点,进行“一分为二”的分类研究,有助于在揭示某类规范差异的同时,发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综合调整上日益融合的趋势,从而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经济法规范能够形成内在联系紧密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同时,也有助于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足,不断地进行制度创新和制度完善。
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前面谈到的对经济法体系的一些“中间地带”的“一分为二”,只是基于学理或学术研究上的便利所做的一种归类,它有助于揭示某一类法律规范的细微差别。例如,同样都属于价格法规范,但由于作用不同,所要规范的行为不同,立法宗旨也不同,这些差别的存在,就导致有些价格法规范可以归属于宏观调控法,而有些价格法规范则可以归属于市场规制法。当然,上述差别仅是经济法体系内的差别,体现的是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差别。
总之,对于经济法体系中需要“一分为二”的问题的一些探讨,意在说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划分,仍然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所做的一种基本划分,但这两大部分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有些学者对其基本的、内在的联系过去曾经做过探讨。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是一种基本的结构,只有把握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二元”,才有可能把握“二元”之间的“中间地带”。对于体系上的“中间地带”,以及主体上的“第三部门”等问题,都还需要认真研究。
四、结论
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对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分析,可以有多种路径,如有人从主体、行为的路径,把经济法规范分为主体法和行为法等;也有人从调整手段或调整方式的角度来划分经济法规范;甚至还有人从涉外因素、所涉法域等诸多角度来认识经济法规范的类别。但相对说来,选择调整对象路径的学者相对较多。无论哪种路径,只要有助于正确认识体系问题,就都是有其价值的。
如果在经济法体系方面确立和选择“二元结构”,就需要解决“二分法”与“多分法”的异同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如“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等。从求同存异、寻找和增进共识以及有利于学科发展,促进学术积累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所遇到的各类问题都是可以不断解决的。
认识经济法体系,同样应当持开放的心态,以应对开放社会所产生的繁杂问题。为此,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中间地带”的一些法律规范,如产业法规范、价格法规范等,在其归属问题上更应当作出“一分为二”的分类,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
「注释」
[1]这一点必须再三强调。事实上,如果仔细挖掘,就会发现,学界存在的许多争论以及其中可能隐含的谬见,都与此有关。
[2]主张“三分法”的如漆多俊教授,曾提出了“国家调节论”或称“三三理论”,其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其在体系方面的“三分法”。在上述的“二分法”之外,还增加了国家参与法。
[3]主张“四分法”的如杨紫煊教授,曾提出了“国家协调论”;又如李昌麒教授,曾提出了“国家干预论”等。他们都在“二分法”之外,又提出了构成经济法体系的其他两个部分。
[6]产业政策通常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等等,其所涉范围较广。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会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由于产业结构政策在广义上可以包含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因而人们相对更为重视的,是产业结构法和产业组织法。
[7]其实,在上述领域里还有一些新问题值得研究。例如,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否体现了这一领域的可诉性的增强?又如,反倾销税的性质是什么?它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税?由此是否能够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税法及其原理?它与其他海关税收或工商税收存在哪些区别?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很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社会法论略[J].中外法学,1996,(6)。
[3]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