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波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江苏国际法治动态研究中心首席专家,中国法律英语教学与测试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主要从事中西文明交流史、法律语言学、法律翻译、语言战略与规划、跨文化交际等方面的研究。
清代徐扬《姑苏繁华图卷》(局部)资料图片
《钦定大清律例》资料图片
在中国古代,特殊的地理位置和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决定了古人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了特有的一套复杂、详备的法律体系。
秦汉以来,中国就已经形成了“不可一日无律”的法制治理型社会。中国古代律典的体系化演进具有极强的连续性,以战国时期的法经为源头,历经两千多年的传承发展至清代大清律例,其体系化的立法技术则不断完善。稳定的价值理念和持续改进的立法技术,造就了中国古代律典的高度法治文明,成为中华法系的标志。中国最后一个大一统君主专制王朝清王朝的国家法典《钦定大清律例》(以下简称《大清律例》),继承了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有着丰富的内涵,堪称古代司法文化与文化传统的结晶。
1810年,英国人乔治·托马斯·斯当东将《大清律例》翻译为英文并在伦敦出版,西方人至此首次见到了完整的古代中国法典,并因此对古代中国具体的法律条款有了直观的认识。以此为起点,西方人对中国法律的认识和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代表着明清以来中国文化向西方传播的一个高峰。本讲我们主要介绍《大清律例》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创新,包括《大清律例》英译的目的及其背后故事,以及《大清律例》英语本价值和其对中西法治文明交流的影响。
《大清律例》:中国传统法律的集大成者
中国的律法,始于商朝的雏形法律和刑罚,以及后继于周朝的《九刑》及《吕刑》,战国时期魏国李悝所写的《法经》是目前已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后来法家的代表人物秦国商鞅以《法经》为基础改革秦国法制,将原则性的法,细分成着重实则行为的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当时的整个中国采用了秦律,而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乃以秦律为滥觞。后来中国古代法制改革比较影响深远的,在于汉、唐、宋、明、清几个朝代。而我们今天要讲述的《大清律例》,则被后世学者视为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是中国2000多年封建社会最后一部与古代传统法制一脉相承的诸法合体法典(participlecode),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与政治特色,针对当时的具体国内外形势进行了“增减损益”,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创新。
清朝从顺治元年开始,“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着手法典的制定,经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努力,法典逐渐趋于成熟。乾隆皇帝即位后,继续命臣工对前朝律文及成例进行重新编定,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并定名为《钦定大清律例》。随着它的颁布,完成了清代最为系统、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之后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清代律例的律文不再有所变化,而对于清代法律制度的调整则主要通过增改例文的形式来进行。
《大清律例》共有39卷,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由8个图表组成的“律图”,即“六赃”“纳赎诸例”“徒限内老疾收赎”“诬轻为重收赎”“过失杀伤收赎”“五刑”“狱具”“服制”,且各图表后面均附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量刑尺度。
第二部分是由7个篇目组成的436条全部法律条款,且每一个篇目均有律文题标名称。如首篇是“名例律”,共有律文46条,内容主要涉及“五刑”“十恶”“八议”等重要法律制度和对“作奸犯科者”所规定的具体罪名,以及其定罪量刑的7个基本犯罪类型的处罚与免予处罚的各项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是具体法律条文的安排。按具体条文的题标,依次由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六部的篇名排列组合而成,包括“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场”“祭祀”“仪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贼盗”“人命”“斗殴”“骂咒”“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营造”“河防”各门,共计436条法律规定以及“因时以制宜”与律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1800多条例文。
《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古代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首先,律例合体,严密周详。律例合体虽然并非清代立法者的独创,但“故律一定而不易,例则世轻世重,随时酌中之道焉”“律为一代之章程,例为应时之断制”,同样体现了我国封建法典的一大特点。清代从顺治二年开始修律,至乾隆五年编成《大清律例》,历时近100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考核了历代的得失,因此律例的内容颇为详备。“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其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特性被西方的中国古代法学研究者称为古代中国法律体制的顶峰。
其次,律设大法,例顺人情。《大清律例》是一个多部门法、多层面的混合体,它沿袭明朝敕令,遵循明代以来的立法体系惯例,律文一旦确立,除官方规定“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外,其他人等严禁擅自改动,其律436条,实际上是法制道德化和立法理想化凝固不变的模式,例却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增长的,也就是说,律文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变异性的矛盾依靠增加条例来解决。
再次,以刑为主,刑重于民。《大清律例》刑法条文占整个律文条款的近一半,据此,民事案件通常采用刑罚手段判决。从其卷数分配来看,总计39卷中,有关刑事处罚的占了15卷,如果加上其他各卷里本属于民事法律案件的刑事处罚条款,《大清律例》的刑法性条款总数保守估计占全律的70%以上。因此,与其说《大清律例》是一个诸法合体的法律文本,不如说其是一种以刑罚为主,民事为辅的法律文本,而且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多数民事案件的判决方式总是与刑事案件的判决方式雷同。此外,从法律文本的体例编排形式上看,《大清律例》基本上沿袭明律的形式,总体框架由“名例律”和“六律”成例构成两部分。篇首为“名例律”,共46条,对犯罪构成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当于现代法律的“总则”部分,对刑名、刑等、赦免、共犯、自首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作了概括性规定,并给出了相应的立法解释。
再次,“例”的作用凌驾于律之上。清朝从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子孙世守的成法,再修改时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从康熙初年《大清律集解附例》的400多条,到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大清律集解》的824条,乾隆五年(1740年)的《大清律例》为1049条,乾隆三十三年(公元1768年)为1456条,道光五年(公元1825年)为1766条,到同治九年(1870年)增加到1892条。例的迅速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清朝统治者为防止法外遗奸、情罪不当,而不得不求助于新增例;另一方面,因例的形式比较灵活且便于随时将统治者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受到统治者的重视,其作用和效力都凌驾于律之上,实际上最后形成“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的局面。
《大清律例》的英译:为西方认识当时古代中国法律提供了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托马斯·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只是将乾隆五年本中的436条律文进行了翻译,而另外的1042条例文则没有全面的翻译。对此,他解释说:“请允许译者自由地对原本进行删节,同时努力做到安排更为系统,风格更令人愉快,所用措辞更为和谐。”托马斯·斯当东认为,这种删减是很必要的,如若将《大清律例》全部内容翻译,会显得中国法律过于烦琐无序,删减后读者可以轻松地了解中国法律的基本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托马斯·斯当东对翻译例文的安排非常巧妙,“这些条例并未如原版那样编入律文,而是集中开列于附录。因其量少,尤其瞩目”。此外,还自主添加了一些皇帝谕令和京城邸报等内容。对于清朝皇帝的谕令,托马斯·斯当东认为,其内容虽未被收入《大清律例》,但是与律条有着相同的效果。为了避免中英互译中可能出现的理解偏差,托马斯·斯当东在英译本的《大清律例》中还加入了小注,这些小注主要是起到疏通和阐明的作用,多夹于律文或者例条相应的行文之间。最后,他在所有的律条前面都加上了罗马序数以进行编号,而且将《大清律例》中原律文所附例文的数目都标注在律文后面。“这一细节弥补了中国传统法典编纂技术的缺陷,即不注重条文序号。”可以说,托马斯·斯当东的这种做法调和了中西方的阅读习惯,为《大清律例》在西方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不过,托马斯·斯当东行动的主要目的是使当时在华英人迅速掌握清朝法律,以维护在华利益,并加深欧洲对清王朝法律、社会的了解。出于如此翻译目的和策略作用下完成的译本,的确便于西方读者的接受,却无法准确地还原文意,导致大量失真、失实情形的出现,进而使两种不同法律制度间的通约在此意义上也无法实现。
《大清律例》英译本的价值与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大清律例》出版后,托马斯·斯当东因熟谙中国法律,成为当时英国公认的“熟知中国人精神的专家”,并在国会具有了影响力。1833年时任英国国会议员的托马斯·斯当东以所谓中国法律落后为依据,向国会提出一项议案:要求英国政府在华设立法院,以便审理在华英国人的案件。这项议案获得通过。英国议会据此制定法令,单方面规定英国驻华领事有权审理与英国臣民有关的案件。鸦片战争后英国占领香港,英当局意识到以《大清律例》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有利于其稳固在香港的殖民统治。当时英人参考使用的《大清律例》即是托马斯·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英译本。
以后世的角度来审视,当时《大清律例》的翻译,对于西方认识中国法而言非常重要且珍贵,自此西方人“可以通过他们的法律找到可靠的证据,而且这些法律不是中国的崇拜者或是仇恨者带有偏见的空洞说辞,而是这个国家丰富的、原原本本的成文法”。一方面,它澄清了19世纪以前,尤其是启蒙运动时代西方对于中国法形象的争论。1810年《大清律例》的翻译使得西方第一次从中国法实证文本角度,分析中国法形象,并试图在赞美和批评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是,我们也必须要认识到,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法的形象在西方经过赞美与批评的历史起伏震荡,在《大清律例》被翻译后趋向平稳,但是这个所谓的平稳,其背后也包含着当时西方对中国法形象的摒弃以及对自身法律正当性的确信。在19世纪初,受到英译《大清律例》述评的影响,“西方法学中心主义”开始形成。在当时西方学者的眼中,古代中国法形象的落后性、封闭性逐渐成为一种截然不同于启蒙时代的形象出现在西方,成为一种新的“他者”。
《大清律例》英译本的历史局限
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英国建立了海上殖民霸权,不断寻求在海外扩张殖民地。古老而富足的古代中国是其扩张的重要目标,英国政府曾几次遣使来华,研究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对外关系成为英国政府需要。《大清律例》英译本完成后,成为当时西方解密清王朝法律和社会最不可或缺的脚本,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英国的海外扩张与殖民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