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全国所有的法律专业,如果没有或不能开设中国法制史课程,就要取消其办学资格”①。从教育学的角度讲,中国法制史的教材及其课程内容,奠定了大部分中国法律人才的法律史常识的储备。
但就目前市面上的教材情况来看,中国法制史的教材编撰体例不容乐观。及时,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本科中国法制史的教材体例与内容都趋于定型,至今都没有太大变化。在教材体例方面是“断代体”,即以历史学上的朝代为线索编排;在内容方面有单一性,即限于历史上各朝代法律制度的“静态”简介。第二,现有教材体例与内容的定型化,使得整个课程在教材选择上没有太大余地。第三,贪大求全的编撰体例无法适应法学本科的教学实际。第四,将中国法制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分科教学的课程设计,使学生无法从整体上理解这些法律制度,也就无法真正掌握传统法律制度的实质特征。第五,现有教材刻意带着西方的有色眼镜在中国历史的素材中寻找相当于西方民法、刑法、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的东西,牵强附会地在中西法制间建立对应关系,或用西方类似制度的眼光来评价中国的法律制度,而对中国的特色法律制度,如皇权制度、宗法制度、后宫制度、丧服制度、均田制度、士绅制度、乡治制度等不谈或寥寥数语概括。②
二知识与智慧的关系:反思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问题的新视角
从知识与智慧的区分角度看,《中国法制史》教材编撰及其课程教学所面临的问题,根源在只注重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智慧的培养。
首先,何为“知识”从文字学的角度看,“知”左边为“矢”字,古代指箭;右边为“口”字,象征射箭用的靶子;“知”的意思即是用箭去射靶心,射准了就能获得“知”。从知识的发生、演变看,它是动态的,总是一定时代的产物,是一定历史阶段人的主观能动性与现实客观性相互作用的成果;从知识的产生过程看,它是人的思想活动与实践过程的统一,是实践过程在思想活动支配下的成果;从知识生产的结果看,它是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综合的成果,物质产品是精神产品的物化形态;从知识的存在方式看,它主要是一种独立于个人世界与自然世界的外部存在,是第三世界的表现。
其次,何为智慧智慧是人的辨析判断能力,是人对世界与人生的博大圆融理解,是关乎人的生活整体的高度综合的能力,不是对具体事物及其演变过程的说明,而是体现为思想与实践的统一,理性、情感与意志的统一,既是一种行为选择和处事态度,又是一种文化素养和挑战、批判、反思现存世界的思维能力,更能指导人的价值取舍,由哲学思考提供,注重体验和悟性,不是金钱能够买到的特殊能力。③因此,智慧有以下两个特征:(1)它是一种获得知识的普遍方法,即如辩证法、系统论等。(2)它是一种获得知识的能力,包括了遗传、生理、心理等各方面的综合;是一种寻根究底的、能认识事物最深层本质的能力;是一种求异性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即一种的能力,不仅指认知方面,还指对社会历史以及人生意义的理解方面。
引言
中国法制史课程是法学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也是一门历史学与法学交叉的学科。课程的知识内容十分复杂,不仅讲授法学知识,同时还包含着许多历史学科的知识;由于距离现实的法律实践较远,学生对此门课程的学习兴趣不足,传统的教学方法也很难把这一课程讲解到位,让学生理解,通过教学实践,笔者针对教学现状提出教师在讲授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电大在线平台和多媒体技术,积极采用全新的教学方法,通过引入案例教学法来提高这门课程的课堂教学质量。
一、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现状
1.教师的教学模式落后
2.课程的本身难度较大
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内容十分丰富,这门课程的知识内容不仅包含了法学知识,还包含了许多历史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授课教师和学生必须要具备深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法律学科知识,而且还需要教师和学生掌握一定的古汉语知识。另外,这门课程主要是以已经废除消亡的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为研究对象,研究中国法制的发生﹑发展、演变及其规律,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当今社会实施的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的脱节。许多授课教师在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中,往往会产生教学内容与现实脱节或者讲授的知识与历史脱节这两种现象。前者仅仅讲授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把法制史讲成了历史课,使学生觉得这门课程没有用而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后者则是与历史脱节,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以现行的法律制度去分析和评价历史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使学生不能以动态的视角、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认为传统的法律制度都是封建迂腐的,不了解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二、中国法制史课程引入案例教学法的意义
1.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通过案例介绍,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
3.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理论性特别强的课程,单纯的理论教学脱离了实践很难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但是,通过引入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地将中国法制史的理论知识与案例分析的实践结合起来,从而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在案例教学法中,教师通过引入历史上发生的案例,与学生一起对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然后对案例的结论进行总结与概括,从而使得学生能够将中国法制史的理论知识与案例分析的实践有机地联系起来,让学生明白历史分析案例的思路和方法、使用法律的过程以及办案的具体方法等等。这可以有效培养学生利用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习惯,并通过对历史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
三、中国法制史课程引入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应用
1.建立中国法制史案例教学的案例库
一中国法制史教学面临的两大问题
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虽被教育部列为16门核心课程之一,但由于传统法制几近消亡,而现行法多是西方法制移植的产物,传统法制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适用,学习中国法制史的必要性在当下急功近利的环境下就成为一个问题。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较强的社会学科,理论法学本就处于相对边缘的地位,看似与现实无关的中国法制史无疑处于边缘中的边缘。中国法制史的学科地位与开设必要性成为中国法制史教学面临的及时个问题。
《中国法制史》作为大学法学专业课程,在法学教育中占据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中国法制史具有史学的“务虚”特征,因此在以追求“务实”的法学教育环境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门渐趋弱势化的学科。笔者从教以来,一直担任《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工作,对该门课程所面临的困境有着深刻的认识,如中国法制史教材以断代史为体例的模式令学生感到内容繁杂且重复枯燥,该学科涉及大量文献典籍及生僻字词让学生望而生畏,中国法制史缺乏实用价值而使学生产生传统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观念等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教师应当采用多元化教学方法,以讲授教学法为主,适当辅以案例教学法、比较教学法和多媒体教学法,从而增强课程吸引力,加深学生对古代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达到改善教学效果和提高教学质量的目的。本文将以《宋代法律制度》的教学为例,对中国法制史的多元化教学方法略作探讨。
一、运用讲授教学法,系统传递核心知识
(一)优化教学内容,做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二)从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人手,激发学生的浓厚兴趣
很多学生在学习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时,认为该学科难度高且不容易理解,因此逐渐失去兴趣。但是笔者发现,学生们对他们所熟悉的的背景知识却很感兴趣。因此,教师应尽量以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为切入点,由此展开知识点的传授。在讲授宋代婚姻制度时,可以引领学生赏析宋代词人陆游的着名作品《钗头凤》。宋律明文规定,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和干涉他们婚姻的权利,因此尽管陆游和唐婉“伉俪相得”,但是“二亲恐其惰於学,数谴妇,放翁不敢逆尊者意,与妇诀”。在讲授宋代良贱制度时,通过介绍抗金英雄岳飞父子被害后,其亲属遭到流放而没籍为官奴婢,揭示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在南宋遭到废弃。在讲授刺配刑时,结合《水浒传》第二十七回的记载,刑部官将武松杀潘金莲、西门庆的行为定性为“斗杀”,遂得减死,判“刺配二千里外”之刑,揭示宋代以刺配刑惩治凶徒已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以苏轼通判杭州时在风流和尚杀人案中的判词为例来阐释宋代法律与文学的关系,苏轼的判词是:“这个秃奴,修行忒煞,云山顶空持戒。只因迷恋玉楼人,鹑衣百结浑无奈。毒手伤心,花容粉碎,色空空色兮安在。臂间刺道苦相思,这回还了相思债。”
二、运用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在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具有现实意义,通过对中国历代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从理论到实践,得知其间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变化;我们可以从文本到社会,理解立法与司法二者间的差距。从而激发我们深究导致二者间差距的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兴趣,也使我们得以从中探寻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中国法制史案例浩若烟云,主题多种多样,难度参差不齐,涉及的法律问题各有不同,案例情节长短不一,如何根据教学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选择并合理运用案例,是成功进行案例教学的关键。
(一)案例所概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有现代意义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法制史“固然让今天的法学院学生们领略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博大精深,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无法与他/她们在法学院中接受到的其他主流知识对接”。这样,学生不可避免地对务虚的中国法制史缺乏兴趣。针对这一点,教师选择的案例所概括出来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尽量与部门法有所对接,使学生深刻体会古代法制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在宋代法律制度的案例教学中,可以选择北宋元绛书证定案的案例,在该案中,永新县土豪之子龙聿盗用同乡少年周整之母的手印,订立契约蒙骗对方田产。县官元绛根据契约上的年月写在手印之上这一不符合客观事理的现象,判决归还对方田产。该案反映出口供的证据地位在宋代进一步下降,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检验笔录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再如南宋典主迁延人务案,阿龙将田地出典给富户赵端,八年后的正月,阿龙想回赎田地,但赵端以田地正在耕种为由,要等到秋收后再还地。阿龙见回赎不成,便将赵端告到了官府。宋代法律中有诉讼时效制度即务限法,每年二月初一开始“人务”,即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属于务
(二)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意义
三、运用比较教学法,实现古今融会和中西比较
中国法制史无论作为通识课程还是专业课程,都有必要引入比较教学法,既包括中国古代与现代的比较,也包括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以拓宽学生的视野。
(一)中国古代法制与现代法制的比较
中国法律文化是中国古代几千年文明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有其自身的延续性与继承性,至今仍深刻影响着现代法律文化,因此有必要进行古今对比以引导学生更好地理解现代法治状况。教师在讲授宋代登闻鼓机构时,可以把击登闻鼓这种宋代进京上访的主要形式与当今存在的进京上访进行比较,使学生认识古代的“越诉”和“京控”与今天的上访从历史根源上是一致的,进而认识现今上访形成的原因并深入理解法律文化的继承陛。教师在讲授宋代科举制度时,可以把它与现代的高考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相比较。宋代科举中的别试制度、封弥誊录制度、锁院制度、殿试制度等所规定的闭卷、密封、监考、回避、入闱、复查的方法至今还为现代高考和公务员考试所沿用。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
四、运用多媒体教学法。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中国法制史的多媒体教学形式主要是使用powerpoint制作课件,其主要内容包括:课外必读与参考书目、授课进程中必要的引文和注释、授课要点与难点、课后作业点评等等。教师在制作课件时,可以适当配合使用图片、漫画、历史故事视频、讲座视频、电子书、word文档等,
但不宜过多和繁琐,以免过分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而扰乱正常的思维和思路。在讲授宋代法律制度时,通过展示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使学生直观地感受到宋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通过展示《宋兄弟争财图》,帮助学生理解儒家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在宋代受到严重冲击;通过展示宋宁宗嘉泰四年诏颁的《验尸正面人形图》,使学生感受宋代检验制度的完善程度;通过播映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的视频《解密大宋法医宋慈神奇验尸奇法》,让学生形象地了解宋代法医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详细记述的验尸方法。
当然,多媒体教学并不局限于教师在课堂上放映和讲解powerpoint课件,它还包括课外资料的提供、课后的问题解答、讨论等内容。教师还应当利用互联网的便利为学生提供网上课件和教学录像,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学生进行资料交流和观点论争。
五、结语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中国法制史》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学好中国法制史,不仅可以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而且还可以启发他们思考法制转型和法律移植的一般规律,从而探索出一条更加适合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作为中国法制史的教师更是任重道远[:请记住我站域名/],一方面,教师要在才智和品格上不断完善自我,增加知识积累,既从整体上通晓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又能以法学的眼光对其中的事件进行分析与评判;另一方面,要把教学活动看成一门艺术,探索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展开多层次的教学模式,通过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活动,激发学生的深厚历史感和强烈现实感,从而使学生领会中国法制史的精髓,喜欢并认真学习这门课程
针对以上第二个问题,笔者以为在教材尚未有根本性的改变下,教师作为教学的主导者,可以通过问题与案例等不同形式来创新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不断通过各类形式探索新的教学模式,以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以问题与案例为导向的中国法制史教学
如前所述,《中国法制史》教材的内容是若干知识点的拼凑,缺乏理论纵深,也缺乏知识点相互之间的联系。理论始于问题,通过以问题为导向的授课,对于加强中国法制史教学的理论纵深以及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提升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兴趣有一定的价值。同时,以问题为基础,辅以案例,则更能激发学生对课程的兴趣。以下即以两宋法制为例阐明笔者的实践探索。
在很多《中国法制史》教材中,两宋法制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法律思想、立法与法律形式、法律内容及变化、司法制度。其中,法律内容及变化又包含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
如何讲解案例让学生产生兴趣并参与其中及时步,笔者通过课件列明该案的主要事实,以及该案可能适用但后来产生过巨大争议的三个具体条文。第二步即角色扮演,要求学生将自己定位为法官角色,做出判决并说明理由。第三步,讲解该案的前后过程,尤其是该案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历次争议和解决方式。第四步,提出与案例有关的四个问题让学生来回答,包括阿云所犯当以妻杀夫论还是以凡人论阿云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为何司马光与刑部、御史台对宋神宗下的赦令不予承认宋代对疑难案件司法管辖的程序如何通过这一过程,学生对宋朝法制活跃的程度既有了直观的了解,同时也能真正参与课程,产生对该门课程的兴趣,这门课程也不再仅仅是知识点的讲解。
三结束语
一、历年司法考试《中国法制史》真题的特点
中国法制史自2003年首次列入司法考试大纲以来,大概占卷一总分值的8%左右(卷一总分值150分),即10分左右,题型主要集中在选择题部分。其中,中法史试题的分值主要介于6~8分之间,当然也有例外,2003年和2005年的分值分别为10和11分。综观历年司法考试“中法史”真题,其主要特点如下所述:
(一)强调对历代法制及指导思想的总体认识
历年司考“中法史”真题中,占据题数比例较大的不是哪朝哪代,而是对中国历代法制的总体认识,高达16题之多(表1)。在这16题当中,对历代法制指导思想的总体考查有4题(2005年卷1第63、64题、2009年卷1第57题、2014年卷1第56题);对中国古代法典总体演进历程的考查有3题(2008年卷1第9题、2012年卷1第18题、2013年卷1第18题)。可见,司法考试“中法史”真题侧重对历代法制及其指导思想的总体认识,而不局限于单独的知识点。在制度及其指导思想总体认识和发展脉络之中学习中法史,是司考“中法史”题目的重点。
(二)注重对专题性法制史的考查
(三)贯概古今
二、《中国法制史》本科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现在法学专业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兴趣不大,动力不足,效果不好。现在法学教学观念和方式不但无法满足司法考试的需要,更遑论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历史视角和历史借鉴。
(一)掌握知识的碎片化
在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的教学过程中,很多学生都反映这门课体系杂乱、知识点零散,因而学起来难度大,考试不容易拿到高分甚至不好通过。实际上,中法史兼具史学和法学双重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学和史学的双重难度。古代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密切联系,要想理解某一制度必须对当时的社会状况与文化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如果单纯用法律语言去解释,只能使内容更加晦涩难懂。
中国历史上有很多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很容易把心思倾注到对各个知识点的记忆,而忽视了从整个历史长河的视角来把握法律制度的流变。比如说,明清时期“三司会审”中的刑部,其职能是国家较高审判机关,总掌“天下诸刑狱”;大理寺的职能是国家慎刑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有的学生在学习了明清的司法制度后,忽略了对之前唐宋时期刑
部和大理寺职能的回顾,而这一时期,大理寺主管审判,对应的是明清的刑部;刑部主管复核和司法行政,对应的是明清的大理寺。如果学生只是单纯记忆各个时期的司法机关及其职能,而没能将整个历史时期的司法机关集中起来加以对比学习,那么知识的掌握就比较碎片化了。
《约翰启示录》是现存最早的基督教文献,其中记载着了早期的基督教的一些思想,早期的基督教教义斥责当时的社会贫富不均,主张人人平等,财产共有,鄙视和仇恨富人赞扬劳动人民;反对罗马统治者的剥削和压迫,公开的把残害基督教徒的罗马皇帝尼禄比作“怪兽”,预言神将会和奴隶主统治者直接会有一次决战,世界末日为期不远,救世主即将来临;相信上帝一定会派的它的儿子基督第二次降临到这个世界上,战胜罗马的统治者并拯救人类,建立长期幸福的“千年王国”。并且相信上帝一定会进行的审判,惩罚恶人,奖赏善人,这些观点都是对当时的制度充满敌视的,所以早期的基督教是“非法”的存在。基督教中这个种消极的让人们“忍受”痛苦,等待基督来临的观点是唯心的,根本不可能领导人民走上革命斗争的正确道路,但是其观点中的人人平等,反对剥削反对压迫对当收集整理时的法制观念可以说是一种很大的突破,但是其思想中消极的方面却限制了它革命的可能性,并且被很快的被罗马统治阶级所利用。
公元二、三世纪,基督教逐步的被奴隶主和有钱有势的人所控制,最初,有一些所谓的尊贵妇女、男子加入教会,由于他们的影响,很快一些地方的官吏和宫廷的官员陆续称为基督教徒,这些人因为他们基督教徒外的身份、权势、财富反而逐渐控制并取得了基督教会的领导权,随后这些人就开始一步一步的改造教会的规章制度,把那些革命因子——反映奴隶和被压迫的人的愿望的条款,剥离剔除。并补充入为奴隶主和统治阶级服务的教义——《新约全书》,它说人世间的贫富是由上天注定的,凡是掌权的都是由神所命的。这些教会的控制者企图把罗马的统治者圣神化,《新约》反对人民的反抗与斗争,它强调旧约中的隐忍,它告诉人们一定要等待圣灵的降临,你现在所受到的苦难是为了最终审判时的奖赏,还说“要诚惶诚恐的服从你的主人”,“不但要爱邻居,还要爱仇敌”等等。
在公元4世纪的时候,基督教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当强大的势力,它的教义与性质也悄然发生着改变。罗马的统治者开始利用基督教为自己服务,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宣布基督教为合法组织并与公元325年他主持了全帝国及时次基督教会议,会议上确定了基督教只信一主、一神与帝国相适应的教义、教规和组织。公元392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颁谕禁止处基督教以外所有的宗教的合法存在,确定其为自己的国教。在十一世纪到十四世纪上半叶,天主教的势力发展最为强盛的时期,在组织上,天主教创建了一个以罗马教皇为首的了一个庞大的政治体系,使它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国际中心和最为强大的宗教支柱,在思想上,基督教神学占据统治阶级地位的意识形态。恩格斯说过:“中世纪只知道一种意识形态,即宗教与神学。”基督教神学在各个意识域内具有无上的。
基督教的宗教精神是平等、博爱、自由与秩序,这些精神无一不渗透到当今的法律体系中,其中平等、自由、秩序等已经成为法治的追求目标。从法律的词源上可以得到证明,在罗马时期法这个词就是正义的意思。西方社会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存,且一样重要,程序优先与权利,给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就是发源于宗教中的博爱思想。相同的案件应该做出相同的判决。不能因人而异,这并非仅仅的正义原则这也是博爱的原则,我们因该给予相同待遇的人而区别对待这就不是大爱,若法官徇私枉就因该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更要受到道德修养上的谴责,并且因为他的罪,上帝在最终审判时他是会受到制裁的。
一、中国法律制度史
中国法律制度史在中国法制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也是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中国法律制度史主要有以下内容:
1.立法情况
在长远的发展历史过程中,每个朝代或者时期都对制定法令特别重视,而且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如立法体制、社会背景等,通过对这些基本情况的研究可以知道每个时期法治的形态
2.司法制度
这一制度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司法体制及诉讼制度等与诉讼活动有关的制度和模式,从中可以看出某个时代下的法律执行情况。
3.非法律形式的社会规范及其运作方式
在古代中国社会发展中,一些习惯或者家族内部的书面或者口头约束起着重要作用,这些家法族规保障了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及社会的基本稳定,有些习惯还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所以也应当是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对象。
二、中国政治制度、中国经济制度、中国教育制度等一系列强制性规则体系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历史
前面的内容已经提到中国法制史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学科,其内容涉及范围相当广泛,想要研究法制史就不能仅限于法律的制度化成果,还应当对法律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因素进行深入的探讨,这就是要求对中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等进行思考。
每个历史时期都有其特点,这一时期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当时社会治理的需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是对这一现象的真实体现,法律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进步都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的现状有着密切的联系。丘汉平先生说过:“法律的产生与进步,肯定要有两人以上的社会。……还要有一些组织,这些组织与法律有着极大的关系”。[2]由此可知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而上层建筑是受到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同时也受到上层建筑其他部分的影响。所以,要想真正透彻的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内容,就必须对其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进行的理解和研究。
三、中国法律思想史和中国法学史
在任何时期,思想都是指导进行社会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制度则是思想的结果。在不同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比如在奴隶社会因对鬼神的崇拜和信封,出现了神灵裁判的法律制度;西汉时期信奉儒家思想,于是就出现了如上请、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制度等。由此可知,中国法律思想史与中国法制史有着密切的联系,相互支持,对法制史的研究离不开对当时思想史的考察,只有在考察思想史的基础上,才能保障法制史的研究不脱离时代的轨道。
因此在以追求“务实”的法学教育环境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门渐趋弱势化的学科。
运用讲授教学法,系统传递核心知识
笔者发现,学生们对他们所熟悉的的背景知识却很感兴趣。因此,教师应尽量以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为切入点,由此展开知识点的传授。在讲授宋代婚姻制度时,可以引领学生赏析宋代词人陆游的着名作品《钗头凤》。宋律明文规定,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和干涉他们婚姻的权利,因此尽管陆游和唐婉“伉俪相得”,但是“二亲恐其惰於学,数谴妇,放翁不敢逆尊者意,与妇诀”。在讲授宋代良贱制度时,通过介绍抗金英雄岳飞父子被害后,其亲属遭到流放而没籍为官奴婢,揭示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在南宋遭到废弃。在讲授刺配刑时,结合《水浒传》第二十七回的记载,刑部官将武松杀潘金莲、西门庆的行为定性为“斗杀”,遂得减死,判“刺配二千里外”之刑,揭示宋代以刺配刑惩治凶徒已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以苏轼通判杭州时在风流和尚杀人案中的判词为例来阐释宋代法律与文学的关系,苏轼的判词是:“这个秃奴,修行忒煞,云山顶空持戒。只因迷恋玉楼人,鹑衣百结浑无奈。毒手伤心,花容粉碎,色空空色兮安在。臂间刺道苦相思,这回还了相思债。”
古代,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虽远离国家政治中心,但两者之间的往来未尝不其来有自。而刑法作为古代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国家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征服与统治所赖以借助的手段。同时,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也因是人类发源地之一而成为早期人类活动较频繁的区域,使习惯法从其内部产生具备了深厚的社会基础。由此,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法便产生了两条相互依存又相互抗拒的语脉:即国家刑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践行与刑事习惯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使用。与习惯法在早期社会活动中就已产生一样,国家刑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自先秦时期就已产生,到唐宋羁縻制度盛行之际,国家刑法的践行已有较大的起步,但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的进展。直到元代及其后的明清时期,随着土官制的确立与发展,国家刑法才开始展开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控制,使国家刑法的一体化进程得以顺利进行。在民族法史教学中,可以围绕以下内容进行初探。
一、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早期刑法的起源与发展
二、羁縻制度下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兴盛
唐宋时期,在羁縻制度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推行的同时,与之并列的另一种地方制度成为这一个阶段的特色,即地方政权的产生和发展,使这一阶段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因多层次的政治文化圈而呈现出比较复杂的面貌,也正因为这种繁复的局面,促使了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兴盛。首先,在国家刑法的实践方面,主要有国家刑法对少数民族反叛行为的适用、国家刑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汉官犯罪行为的适用等。其次,国家刑法的实践还较前时代有了更多的表现形式,即国家刑法效力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其他领域的延伸、国家刑事政策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延及与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成为国家刑罚的流配之地等方面。同时,汉官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执法状况,如羁縻州县和四川地方政权的执法状况也成为唐宋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刑法文化圈层的内容。与秦汉时相似,这一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样有地方法律制度产生,即唐朝的南诏与宋代的大理国,其国内刑法制度的系统化已严然可以与国家刑法相媲美。此外,西南少数民族其他地区也仍存在习惯法,并已具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相应的记载,成为唐宋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兴盛的见证。
三、土官制下国家刑法的制度化实施
元朝大一统的建立,土官制作为国家官僚体系的一部分正式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土官所治地区也相继进入了国家纳税范围,如此,地方政治与经济权力向国家政权的双向回归,为国家权力的深入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与政治条件,使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进入国家法律控制系统具备了首要前提。随着国家刑事管辖权推进的是国家刑法效力的扩张,多数刑事案件尤其是关于土官的刑事案件开始进入国家司法程序。于是土官行为被国家法规制,土官又因其特殊政治地位被赋予的“因俗而治”权在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纵深化入侵的情况下,其刑事管辖权逐步遭遇削弱而最终呈现国家刑法的日益式强与习惯法的日渐式微相并存的特征。元明时期,国家刑法效力的扩张已开始多方位起步,即向伦理、地方政治、经
济、军事及科考等领域扩张,国家刑罚实现制度化运行,并通过乡约与保甲制发挥的规训功能、风俗的强制功能和天罚观念的警示功能向基层社会推进,如此,国家刑法的制度化实施,使这一时期习惯法及其功能开始遭到弱化。
四、改土归流进程中国家刑法的推进
基于土官制度的流弊,改土归流在清代得以大规模实施,使土官原有的地方治权被流官所取代,国家刑法的适用得以顺利地进行,从而为国家刑法的推进预设了可行性前提。土官法律特权的逐步消解,为国家刑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推行排除了政治性壁垒,在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惩罚上,土官的法律地位开始与土民相似,国家刑法的一体化进程在此阶段更为加剧。一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推进已显示出强烈的一体化特征,即省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协作化加强、府州县司法机构的分工化明确与基层组织的司法职能凸显;二是国家通过剥夺土官刑事管辖权进而向基层社会直接推进外,已开始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刑事立法,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规范西南少数民族的社会秩序,形成一系列集案件管辖、司法审判与行刑制度为一体的特别法规。国家刑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犯罪行为的实体规范上,也主要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上增强国家刑法效力。主体上,除了历代国家刑法规范中不可疏忽对流官的制约外,这一时期还较地规范了土官和苗民的行为,犯罪客体也如内地一样具有了普遍性。另外,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程序规范上,也逐步向内地靠近,使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法逐步走向完善。
《中国法制史》是历史学与法学的一个交叉学科,它既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也是法学专业中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程,但也是一门很难讲授、很难掌握的交叉学科,因此这就要求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尤其要注意教学方法的运用。
一、案例教学法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的作用
(一)案例教学法弥补了传统教学的不足
当前,《中国法制史》课程传统教学仍采用教师讲授为主的“粉笔+嘴巴+黑板”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造成的一种现象就是自始至终只是教师一人在讲台上授课,学生总是处于被动的状态。台上教师讲得唇干舌燥,台下学生埋头苦记,教学效果不明显。如果能在传统教学的基础上加以案例教学,学生就会由被动变为主动,让学生参与具体案例的讨论和分析,以此提高学习效率,最重要的是提高学生的思考能力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为今后走上社会奠定基础。
(二)案例教学法可激发学生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案例教学法促使教师不断充实自己,最终提高素质
我们的老师多数是从高校毕业又直接进入高校教学的,实践经验几乎为零,在教学过程中很难从法律职业化的角度组织教学活动,尤其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更是难上加难。为了上好案例课,对教师的知识结构、教学能力等等提出了比传统教学方法更高的要求,既要求教师具有渊博的中国法制历史的理论知识,又要求教师具有较强的历史案件的分析能力及课堂驾驭能力等。这就要求老师要不断学习充电,扩充知识面,课前认真地选好备好案例教学内容,通过一次次案例教学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四)案例教学法增加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关系,最终使教学相长
传统教学中学生对教师除了尊重外,还有几分畏惧,教师与学生的互动很少。案例教学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师生互补、教学相辅”。这种教学法将使得学生积极参与,在阅读、分析案例和课堂讨论等环节中发挥主动性。教师在案例教学中则始终起着“导演”作用,既要选择好的“剧本”,即符合教学需要的案例,又要在课堂讨论中审时度势,因势利导,让每一个学生充分地发挥,获得较大的收效。案例教学加强了师生交流,活跃了课堂气氛,老师的亲和力、感召力激励学生全力以赴,启发学生进行创造性思维,敢于发表与教师不同的观点,打破千百年来师生之间的“不平等”,使师生之间的关系更为融洽;而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示教师要不断学习,提高自己,为终生学习奠定基础。最终达到教学相长的效果。[2]
(五)案例教学法可以加深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知识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体现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对法律规则的内容和法律精神做出了好的实际阐释与证明。恰当地引入案例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化抽象为具体,容易接受和理解。通过对古代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老师可以让学生们明白从理论到实践过程中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变化;从文本到社会理解立法与司法二者间的差距,从而引发学生们深究导致二者差距的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兴趣,也使学生们得以从中探寻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加深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知识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理论层面为今天的法制建设的完善提供借鉴。
(六)案例教学的使用促进中国法制史教育改革
以往的《中国法制史》课的教学与学生将要从事的司法实际工作基本脱节。而案例分析教学法可以非常好地实现中国法制史教学过程中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师通过对古代的案例分析,可以使学生与“古代的法制”这个“实际”、“实践”有机地联系起来,可以使学生明了历史上办案的方式、分析案件的思路与方法、适用法律的过程、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案例的意义等等,养成学生良好的法律思维方式和善于、勇于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思想。[3]为此,在课堂教学中采取案例分析教学方法可以锻炼学生的敏捷思维能力和流畅的语言表达能力,以培养学生具备从事法律工作的必备素质,培养出大批高质量的、适应地方需要的应用型人才。所以,采用案例教学法将更加有力地推动教学模式的改革,从而推动中国法制史教育改革。
二、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应注意的事项
(一)案例教学所选案例应该具有典型性和系统性
鉴于中国法制史纷繁众多的过去,为了提高学习的有效性,我们精心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一类理论问题用一个或者若干个案件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共同加以说明,力求达到举一反三的学习效果。比如在讲到春秋时期礼崩乐坏这个问题时,无宇追逃案就是一个很具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案例。在收集这个案例时,考虑到目前学生对于古汉语的掌握能力,在收录原文的同时,也要收录对它们的白话文解释。
(二)案例教学所选案例应当有一定的疑难性
案例太难或过易都不好。案件太难学生不知从何分析,从而丧失参与的兴趣。相反,案件太易会使学生一猜便知,引不起学生的求知欲,达不到教学目的。所以,案例难易要适度。比如在讲到魏晋时期法律的儒家化问题时,有的老师就会讲到费羊皮卖女葬母案。其实这个案例不仅涉及儒家关于服制制度的态度,还涉及其“尊尊亲亲”思想。费羊皮卖女确实罪不可恕,但卖女是为了尽孝,符合儒家思想,免除了刑事处罚。只要配之以白话文解释,这就是一个成功的教学案例。
(三)案例教学要调动绝大多数学生的积极性,使更多的学生得到锻炼
(四)在案例教学的课堂上教师需具备案件推理能力和一定的组织应变能力,以灵活驾驭课堂
一般来讲,教师在地介绍案例后,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在讨论的基础上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判断,教师必须对案例进行集中讲评。对学生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重点讲解,分析其错在哪里,为什么错,如何才能避免出错,真正做到答疑解难。另外由于学生理论知识不扎实,故对案例的分析往往更多是从直觉、情感上去理解,这样容易背离法学理论的基本要义,缺乏应有的“法言法语”。故教师如何引导学生从法学的角度分析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上所述对一个合格教师的推理能力和应变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教师要注意丰富自己的知识,尤其是要注重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法学修养,这样才能提高分析案件的能力,进而提高教学能力。[4]
总之,中国法制史教学课程的设计是法学专业一门比较复杂而又艰难的工作,教师只有具备扎实的功底并能在传统教学基础上多在案例教学方法上下工夫,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探索奥妙的求知欲望,才能既达到教学目的,又使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效果更好。
摘要:人类自产生以来,为了调整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生活和维系社会秩序,探索并尝试了种种治理社会的方法与机制。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随着网络的发展,法律必然要介入网络这新的领域。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法律将会继续地发展特别是私法的自治,并且将会出现法律的全球化日趋于统一、私法自治、成文法与判例相融合使法律更加合理,最终实现法律在相对统一下的多元化法律,并且公法得以限制和私法得以充运用!
指导意义:以法史来把握法律的趋势。
关键词:全球化融合多元化趋势私法自治网络
人类经历了由族群到国家、由国家到跨国家的国家团体和超国家的国际社会的过程。与这想适应,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族群之法到国家之法由。从整个人类的历史来看,法律将会出现由国家之法到跨国家之法再到超国家的世界之法的过程。法律自从产生以来就不断发展,当今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将是私法进一步发展,将形成私法自治。最终达到法律的目标顶点法律的民主主义和国际主义,也就是在法律的国际化范围内法律的多元化。
本文主要有:法律的全球化、各法相融合、私法自治、法律对网络的介入。
法律的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的原因
纵观人类法律的发展史,自法律产生以来经历了族群法、城邦法、国家法、国际团体法的发展过程,是法律规范所规范的范围扩大的过程,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法律不断发展,要求法律所规范的范围扩大,这必然会引起法律的全球化。人类的活动范围的扩大及频繁化,并且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就更需要一个更大的统一的行为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法律的全球是难以避免的趋势。
(一)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概述
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的法律逐步趋同,或者是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或者是几者的多元的综合。1、虽然法律全球化的理论没有的界定完善,但是世界的趋势,尤其是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2、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呈现出多元化的法律格局。
(二)、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
谈及法律的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不能不提欧盟的法区域化及其法律全球发展趋势的影响。欧盟区域法律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它是从各城邦法律到各国法律再到今天的欧盟法律,由于欧洲各国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以及各国需要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他们选择了法律的区域化,统一规范行为方式。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的,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及时、欧盟的诞生极大地推动了欧盟法律由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趋势。
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欧盟制宪委员会近日发表了规划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在宪政方面,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预示着新的欧盟时代的来临。它使目前的成员国有效运转。是世界宪政历史上的又一盛事。具体内容包括:基本法,权利宪章,政策与功能,及对有关条约的规定,是对现有的条约重新立法和调整的结果。
第二、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几个标志性事件
纵观欧盟法制史,每一次历史的运动都在不,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同程度上推动了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2,1995年的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3,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自20世纪末举行了5次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问题,建立世界性的国际条约统一全球的各国法律冲突,形成统一的世界示范法。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由于各国管辖权和承认执行问题涉及各国的主权,因此,法律冲突是十分普及的事情。在1968年,欧共体为加强司法合作进一步保护欧共体内国的合法权益而签定了《布鲁塞尔条约》。在第1条的范围中明确说明了条约的适应范围和事项。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管辖和执行方面规定的最为详细、完整的,也是适应范围最广泛的条约。
2,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使得成员国的某些法律趋同,形成统一的世界性法律来解决各国法律冲突。
特别指出的是,欧共同并不是仅仅的成员国的相加,而是由于内部一体化建设大大加强了它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它于其他国家中的力量,尤其是谈判的要价,对世界立法产生影响。如中国的入世谈判就是一例。自1986年的申请开始起,中国和欧盟的谈判十分艰苦,对中国调整对外关系有较大影响,如中国修订公平法。
综上所述,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通过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式得以体现,而当欧盟法律与全球法律出现矛盾和冲突时,欧盟法律又极力推行其法律制度,这也许是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特有机制之一。因此,区域法律对于法律的全球化既有促进又有一定的抗衡。
二、在法律全球化下的法律多元化
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时就涉及到因各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实行相对而言的“不同”法令,其目的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来解决问题。,古代所谓的“不同”的法律都必须要在统一的原则之下的,而在统一原则下的各地“不同”的法律也是治理所必不可少的。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这样的“不同”法律到我们现代社会就是,各国的法律在国际法的统一原则下的多元化法律,多元化法律以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出发。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问题应由国际化法律来解决。
因而,如果能在法律的全球化与多元化平衡才是的状态。
各法相融合
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法律融合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是各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法律就出现过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融合,两种法律制度的融合产生了封建的普通法的原则还出现了法兰克帝国的法律统一运动。融合的过程,仍可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
从法制史的角度讲,法律全球化的过程需要不同法系各自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对于人类的文化不同法系将相互吸收利用、相互的改造。相互吸收利用、相互改造便是融合的过程。
私法的自治
一、私法自治的基础
私法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之所以能够得以自治,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
首先,私法是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它排除了性别、财产、籍贯等的差别和身份等的限制,排斥一方利用其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的强制。这样就可以使私法主体在私法关系中实行
充分的意思自由,所以私法能够自治。
其次,私人生活的复杂性和私人性。一方面,私人生活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私人生活,民法只需从私人生活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况且,立法者不可能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民法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的型构起来并不断地重构。”另一方面,私法关系更主要地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在私法关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为外人所知道的信息或领域,如个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这些隐私性,本质上也就排斥外人介入安排,因而最加之方法,也就是个人依其意愿自作安排。由此私法的自治性也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私法从本质上说具有其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正是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其一,私法具有内在的法律行为的调整机制,如意思表示成立、生效规则等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维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其二,私法具有内在的价值评价体系,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由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且将这些原则确立为强行性规定,当事人违之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保障了私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平等。其三,私法具有独有的制度体系,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交易安全制度等制度体系,为私法主体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框架,有效地维护着私法主体的自治。其四,私法具有独有的责任体系,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在私法关系中有效地实行自治,保护私法主体通过自治而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具有了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才可以使私法从古罗马法发展至今,其生命历经众多演变,丝毫不减原来之本色。
,从根本上来说,自治是反映市场经济的私法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地追求属于自己的利益。而私法中的每一个人,都被假设为理性的经济人,都是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私法是市场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也就成为了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同时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抓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这种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推动力,并使之法律化,从而也从根本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私法自治的渊源
1,私法自治的出现和形成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理念滥觞于罗马法。虽然罗马法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理念,但当诺成契约在罗马法中产生时,就意味着私法自治的出现。“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这个产生于万民法中的被梅因称为罗马契约法上的“巨大的道德进步”,它孕育了这样一个原理:契约可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乌尔比安(DomitiusUlpianus)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更是明确了这样一个理念:私法是任意性的,可以经由当事人的意志而设立。这已初步表明了私法自治的本质,但此时的私法自治并未抽象成为民法的基础理念,而实质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16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ofAutonomyoftheParties),他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此后私法自治得到了进一步抽象,18世纪法典化运动,法国民法典鲜明地通过对于契约自由思想的阐述确立了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当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标志私法自治发展到了顶峰。至此,私法自治终于成了近代民法体系中高度抽象的理念。
2,理性人的出现是私法自治形成的核心
无论是古代罗马还是中世纪的欧洲,法律上的人总是属于一定身份的。如果不拥有一种身份,那么就几乎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私法自治就无法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存在。而在古罗马,这个人仅为具有罗马公民权的家长,在中世纪主要是封建庄园主,只是到了18世纪自然法与理性主义哲学充分发展、在法国民法典中形成私法自治理念时,这个以当时的资产阶级(包括市民与商人)为基础的“类”的人,才真正支撑起私法自治这座大厦。可以这样认为,私法自治的形成就是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
三,私法自治的本质: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私法自治旨在实现人从意思自由进化到行为自由的目标。私法自治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自治”的内涵,其应有之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二是法律对民事主体适法行为的尊重和肯定,以上两者都是自由的含义在私法中得到实现所必须的,只有并存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中,缺一不可,才能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所以,从更为广义的范围来说,私法自治的本质,无疑是指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私法自治在现代民法中的局部扩张的趋势,在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的同时,私法自治也出现了扩张,即在原来传统民法中不允许或者是限制私法自治的一些领域,私法自治却出现或者得到加强。主要表现在一些具体制度上。
1、在现代物权法领域,私法自治的范围仍然有限,但扩张趋势却在不断加强。(1)、物权法定的缓和。即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并具备一定的公示条件时,可以将其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而认可其效力;同时,对于社会上出现的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相适应的物权习惯,只要符合物权立法旨趣,并有一定公示方式时,一般都借解释而认可其效力。这样,法律解释在物权法中实现对行为人意志的尊重上充当了先行者。在法律解释不能涵盖这种新型物权的特性时,新型的物权就出现了,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2)、物权转向以用益为中心。在现代民法中,所有权的行使对行为人双方意志的他物权越来越受重视,尤其是用益物权异军突起,成了物权法中发展最为迅猛的种类。这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也是对于行为人双方意志尊重的结果。(3)、物权边缘的模糊化。在现代民法中,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则出现了一定的模糊区域。在债法领域,由于意志行使的受限,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受限债权,而在物权中则由于对于意志的承认,出现了物权的自由化。
2.婚姻家庭法中私法自治的扩张。(1)离婚法从有责主义到无责主义,现代离婚法中大都采用无责主义:当事人只要认为婚姻已出现破绽,且无回复的可能,并具备一定外在表征,即可离婚。这样不仅有责一方意志得到了尊重,而且双方生活隐私也得到了保护。这样,由于对人的尊重,离婚法中的道德性因素被排除了出去,自由意志得到承认。(2)对于离婚协议的认可.现代民法实行自由的协议离婚:双方只要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经过登记手续即可离婚。同时,现代民法还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这种财产分割的对外效力从婚姻家庭法中出现的这种扩张,在注重意志的同时,更多地是对人这种生命体的尊重。
法律对网络的介入
在法制史上新的部门法都是产生在介入新的法律领域的基础上的。由于新的领域行为规范不统一、处于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下,要规范人们的行为仅依靠道德是难以实现的,法律作为人类具代表意义的行为规范规范、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就应当介入网络世界规范网民的行为。
网络并不是一个纯粹自由的空间,它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受到现实社会法律的约束,从而防止因权利滥用对国家、组织或者他人造成侵害。网民作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要言责自负,不能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国家利益。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统一的,而目前网民言论所呈现的状况是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缺失。随着电子网络科技的发展法律应该介入网络的虚拟世界,网络犯罪正是网络文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法律既然是人们的行为规范,那么网络行为应该得到规范,法律就应当介入网络世界这一新的领域。
结语:
法律的发展是社会的自觉状态,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的趋势包含着人们对生活经验的反思和对直觉情感的超越。纵观世界法制史,人类社会从习惯、礼仪、宗教、德教等无形的行为规范到法律这一有形的行为规范,法律走过了族群法、城邦法、国家法、国际团体法的发展过程。在法律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强调人权、自由、民主使私法得以充分发挥,作用日益扩大,而公法必然要得到限制。总结世界法制发展规律,我们发现各种法律将不断融合而趋向于全球化的统一,在这全球法律下各国的法律形成的是多元化的法律格局,并且法律不会停止对新领域的规范,对网络行为法律应予以规范。
在此笔者认为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讲,法律的发展趋势还许多值得我们去研究,如法之制约平衡、公法与私法的变化。
夏朝是中国历史上及时个奴隶制国家。调整军事活动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经商至西周,古代奴隶制军事法有了一定的发展。
夏朝(约公元前21~前16世纪,一说公元前22世纪~前16世纪)的军事法,史料缺乏。据《尚书》等文献记载,“誓”是当时主要的军事法形式。它具有浓厚的神权色彩。夏启统兵征伐有扈氏时在甘(今陕西户县境内)地誓众:“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誓文大意是:在战车左右的战士,如果不按规定的方位作战,就是不听从命令;凡是执行命令的就在祖庙奖赏,违者则要在社神面前被杀掉或被罚为奴隶。可见约束军旅服从命令,努力作战,实行厚赏重罚是夏朝军事法的主要内容。
商朝(约公元前16~前11世纪)的军事法令,除文献外,在甲骨文中保留了一些资料。“誓”也是当时军事法的重要形式。如商汤伐夏桀时曾作《汤誓》告诫军伍之人:“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尔不从誓言,吾则孥戮汝。”赉是赐予之意,誓的目的也是以赏罚来鼓励作战。“律”也是商代的军事法形式。甲骨文有“师惟律用”一语,与《易经》“师出以律”相印证。“律”起军纪和战时行为规范的作用。
春秋战国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SprinandAutumnPeriodandWarringStatesPeriod)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期,战争连续不断,法治思想萌发并日益盛行。因此,以调整建军、治军和作战活动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军事法得到重大发展,中国封建制军事法的基本雏形于此时形成。
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前476),随着周王室的衰微,各主要诸侯国纷纷改革军事组织和军赋办法,“做内政、寄军令”,军事立法从原来“自天子出”而变为“自诸侯出”甚至“自大夫出”。“誓”仍是军队集结进行演习或作战时公布战场纪律和奖惩措施的一种形式。秦晋韩原之战前,晋军曾临阵申明军法:“失次犯令,死;将止不面夷,死;伪言误众,死。”领兵出征的卿大夫在军中已经有了军事刑罚的执行权,如楚国令尹子玉率兵攻宋前在阵地演习,曾“鞭七人,(箭)贯三人耳”,对怠慢者处以军刑。春秋各国军队中已相继设立坟
司法人员,如齐国、楚国有军正,顺国、晋国有司马、司空等官吏掌管军令军法,对违犯者要本着“军事无犯,犯而不隐”的原则处理。晋国大夫庆郑因擅进退、失次犯令、贻误战机、不救主帅而被斩于三军之前。但是在对主要将领过失犯罪的处理上一般比较轻微,如秦国大将阵明视伐晋失利,损失很大,但秦穆公不以“一眚掩大德”,仍用他作主帅,戴罪立功,孟再次代晋,则取得胜利。
这个时期军事法的发展对以后整个封建社会的军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秦汉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QinandHandynasties)
秦朝(公元前221~前206)是中国历史上及时个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它崇尚武力,以战争征服六国;推崇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因此秦朝军事法不仅内容丰富,而且适应了当时的军事需要。
秦朝军事法大多产生于连年征战中,较为适用于战争环境,利于增强军队战斗力。其中有一分军功就有一定爵位的功赏相长原则,远比为秦所败的其他诸侯国先进。但秦晚期,法令日趋严苛,成了激起民变的因素之一。
汉朝(公元前206~公元220)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国家巩固和发展时期,其军事法在继承秦法的基础上,有所变化和发展。汉初,高祖命萧何定《九章律》,又命韩信申《军法》。武帝时曾修订旧律,补充新律。此后直至东汉末年多沿用这些律令。
汉代的普通律令中多含有军事法方面的内容,如《九章律》中的《兴律》事关征发徭役以及城防守备等,内有烽燧、筑城、调军、符节等明细律文。如“擅发卒”依律当斩,“斥候望烽燧不得卧”等。《户律》是关于户籍、赋役、婚姻方面的法律,其中赋这一部分即是出军应役的规定。《厩律》为有关马政方面的法律,如规定“马高五尺九寸,齿未平,不得出关”,以防止有战斗力的马流入敌方。《马复令》规定官民人等为官府养马可免除一定的徭役和赋税。《盗律》有盗府库兵器处以弃市的规定。《囚律》载,当时有囚禁军人的“军狱”。《金布律》是有关府库钱币的法律,优抚士卒的规定就列于该律中,如律文之一规定:士卒战死疆场,先装入小棺,后运归本县,再由本县府库出资,更换棺木厚葬。
汉代对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的刑罚已有比较完备的条款和档案文书。据1973年出土的《候史广德坐罪行罚檄》记载,候官广德,不巡行所辖各燧,不将亭燧涂色,军粮未按标准备齐,没按指定时日上报檄文,因此罚五十大板。此檄背面有小字细列广德违反职责的具体事实。
汉代军事法内容丰富,条款详明,很多方面为后代军事法所继承。
三国两晋南北朝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ThreeKingdoms,twoJinsandtheNorthernandSouthernDynasties)
东汉瓦解以后,由于世族地主势力强大和周边地区少数民族纷纷涌入中原,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国家长期处于分裂和战乱的状态中。军事法律数量多,变化快,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
蜀汉丞相诸葛亮也以重视以法治军而著称。他曾为蜀国制定《军令》3篇,规范军队行动,并把期会不到、闻鼓不进、唤名不应、却退不斗等各种军人破坏作战行为归结为轻军、慢军、盗军、期军、背军、乱军、误军7种罪,称为治军七禁,犯者一律处斩。诸葛亮认为持军作战必要严明法治,否则“百万之师无益于用”,行法治的办法是“严赏罚之科”,不偏私、贵责上。街亭一役,蜀军失利,他挥泪斩杀违反主师令而败军失地的大将马谡并上表皇帝请求自贬三级,承担战败责任。史称诸葛亮“法令明、赏罚信,士卒用命,赴险而不顾”,因此他指挥下的蜀军有很强的战斗力。吴国承汉旧法,刑罚尤重,但是注意笼络将领,曾经规定:“诸将有重罪三,然后议”,并撤销一度实行过的“督将亡叛杀其妻子”之法。一般将领也注意从严治军,如吕蒙部下私取民笠覆官铠违反了军令,吕蒙不因其为同乡而废法,“垂涕斩之”。蜀吴军中均设有军正专司军刑。
两晋时期(265~420),西晋制定的法律以律、令、故事为主要形式。律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令和故事是行政法规,违反令和故事的规定就要按律来治罪。晋律共20篇,其中的《擅兴》、《卫宫》、《厩律》诸篇内容大多与军事方面的活动有关。晋令40篇,包括《军法》5篇以及《军吏员》、《选将》、《宫卫》、《军战》、《军水战》等篇。晋律有“乏军兴”、“虚张首级”、“斩首不实”、“诈增虏获”、“后失军期”等军事犯罪的惩罚。《军战》、《军水战》令规定了陆战和水战时的军士装备、作战指挥标志、阵形等内容。《军法》令规定误举或不举起烽燧等行为的处罚办法。
南北朝时期(420~589),南朝宋、齐两代基本上沿用晋朝的法律,少有变动。梁时曾撰令30篇,其中有《宫卫》、《选将》、《军吏》、《军赏》等篇。陈朝也曾进行过修律活动。南朝统治者重视用罪犯补兵办法保障兵源。宋孝武帝时“更为严科,诏士族杂婚,皆补将吏,避役必斩”;还规定,民杀长吏者,除本人终身监禁外,“家口补兵”;主守自盗10匹、平常人盗40匹,“降以补兵”;甚至对于劫贼要“同籍期亲补兵”。梁律规定“劫身皆斩,妻子补兵”服兵役成了仅次于死刑的一种惩罚措施。宋朝代东晋而立,实行亲王领兵分镇制,但很重视兵权控制。宋孝武帝(454~464)立制规定地方将领必须接到皇帝手诏,才能动民兴军,只有在“边隅外警及奸衅内发、变起仓卒”时才能机动行事。南朝法律重军人之罚。陈武帝永定年间(557~559)规定“军人若有恐胁侵掠者,皆以劫论”。陈宣帝太建年间(569~582)曾诏令蠲除苛法,“民罪无轻重,悉皆原宥,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
北朝的魏、齐、周三代均为鲜卑人建立的政权,其军事法具有浓厚的原始部族色彩。鲜卑人初入中原时部落组织犹存,“每以军令从事”,部民“多违命得罪,死者以万数”。逢军事行动,“后期者皆举部戮之”。北魏统一中原以后,仿效汉魏制定了律典,其中有宫卫、厩牧、擅兴等军事方面的篇章和临军征讨而逗留不赴、军还先归、征戌逃亡、后军期、擅兴事役等罪名。北齐、北周的法律与北魏大体一致。他们虽然制定了法律,但是以军法治理平民之事还是经济发生,如北齐文宣帝高洋(550~559)在城东马射,“敕京师妇女悉赴观,不观者罪以军法”。
隋唐五代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SuiandTanddynastiesandtheFiveDynasties)
隋朝和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高度国家重建统一、国力强盛、法制较受重视的时期,封建军事法律此时趋于成熟和完备,执法也比较严谨。唐朝晚期和继唐而出现的五代时期,藩镇割据,兵变频繁,法制逐渐紊乱。隋朝(581~618)建立之始即重视军事立法,在文帝开皇(581~600)年间和炀帝大业(605~618)年间都进行过大规模的修订包括军事法在内的法律的活动。唐朝(618~907)取代隋后总结了历史经验,尤其是隋速亡的教训,认识到“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唐律。疏议。擅兴》),因而在隋初法律的基础上,于武德、贞观、永徽、开元等年间进行了多次修订,逐渐形成比较完备而成熟的封建军事法体系。
隋唐军事法形式大体可分三类:①国家综合性法律,即律、令、格、式中有关军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如《擅兴律》、《军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②皇帝的制诏、敕书、德音等,其中包含对军事活动的指令。③军队统帅和将领的命令,统称教令,一般仅适用于特定战区和特定军队内部,多为作战和军队管理内容,如著名的李靖《军令》和李荃《誓众军令》等。
此外,其他令中也有大量军事法内容。《职员令》规定设置军器监,总内外兵器制造之政;中央设左右卫大将军“统领宫廷警卫法令”等。《官品令》规定武官为二十九品阶,较高者从一品,为骠骑大将军,低者为九品,称陪戎校尉和副尉。《公式令》有给发鱼符、木契的具体规定等。《关市令》规定边及要地的通行办法。过关津要有有司发的过所,兵马出入关要有敕符文帐捡入,防止禁兵器和马匹私出关。《捕亡令》规定征人防人逃亡追捕办法。《营缮令》规定兴起人工营建城郭堤防,要申报尚书省,打造弓矢长刀要官为立样,题署工人姓名、年月等。从上可见唐代军事行政法令的细密周全。
“式以轨物程事”是各部门对行政法规的具体执行办法,其中《兵部式》、《库部式》、《职方式》等都有军事方面的内容。《兵部式》中有军校校阅、士兵丧葬等的规定。《库部式》规定民间一般不得私有马匹。式中的某些规定,如《职方式》中规定边境有警时的放烽数量,因事涉及军机,故不公开,如有违犯,有司得临时科断,体现了军事法规的特殊性。
格的作用为“禁违止邪”,其中也包含一些行政法规,如《兵部格》中有破敌战功的奖赏办法。格在唐朝中后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律以正刑定”,主要内容为刑法,在唐代法律诸形式中占据主导地位。唐律本着军戎大事、设法重防的指导思想,突出对军事犯的惩罚。除设立《擅兴》、《卫禁》两篇专门维护军事利益外,还在其他各篇中规定大量关于军事活动的军事活动的事项。军事犯罪的罪名设置周密详尽,凡违令、式的行为皆有罪可定。如侵害军权统一方面有擅发兵与擅不发兵,拣点卫士征人取舍不平和擅出给戎仗等罪;妨害作战方面有乏军兴、稽其、泄密、失守城池、战败、临阵先退、杀降和逃亡等罪;妨害兵役征集方面有冒名相代、稽留不赴、巧诈以避征役等;侵害宫卫方面有阑入、宿卫冒名、兵仗远身及别处宿和误拔兵器等;妨害军事物资管理方面有敌杀官马牛、私有禁兵器、拾遗不输官等罪。
唐律条文后所附的注疏也具有法律效力。唐律规定:“不忧军事者,杖一百”;注,不忧军事是“监军征讨,缺乏细小之物”;疏,细小之物力“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刑罚为一“一事不充,即仗一百”,使军事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更加细致具体化了。
唐律对同一种军事犯罪行为已能根据其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划分为几种不同的罪名。如泄密罪有“漏泄大事应密”。和“非大事应密”之分,“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非征讨而作间谍”和、“或传消息与化外人”之别。又如军有“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而亡”、“监对寇贼而亡”、“军还而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宿卫人在直而亡和从驾而亡”等不同的罪,刑罚处分各不相同。唐律对侵害军权统一的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擅兴律规定擅发兵十人以上即律一年,千人绞,其睥在于严防擅自集结和调动军队,危害国家。对危害作战的行为也予严惩。如遇紧急情况,不立即调发军队,与擅发兵罪同;稽废调发军用物资,为乏军兴罪,“犯者合斩,故、失罪等”。其他如失守城池、临阵先退、征人稽留、烽堠不警等均可致死刑。这些规定体现出对重要军事利益的特殊保护。
唐代对于律与军令的关系已有明确区分。军防令规定:“大将出征,监军对寇,士座不用命,得专行其罚”。擅兴律相应规定:“违反军充,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这样既给予大将以充分的军事司法权,又保障上了国家的法制统一。
李靖的著《军令》是唐代军中教令的代表。李靖是唐初名将,他认为“持军之急务,莫大于赏罚”。赏罚二端,尤其重罚。他十杀其一,方可威震于敌国,令行于三军“。这种以杀取威的思想,构成了其军令的基调。现存李靖军令60条,内容涉及军队生活各方面,包括行睡管理和战场纪律。军令中规定了大量的军职罪名,如作战不利、逃跑、后期(延误军令)、妨害军资武器管理、侵害干兵利益、残害战区平民以及战地报私仇、卜筮灾祥、论言动众、军中搏戏等。军令处罚手段严励,株连广泛,如规定友军危急而不救者,”全部队皆斩之“:”守围不固,一火及主吏并斩之“;旗头被杀,不能争得其尸首者,”一旗皆斩之“,甚至”拾得阑物隐不送官“和”违总帅一时之令“皆斩之,有现出军法从严的鲜明特色。
隋唐五代时期,还未设统一的军事司法机关,战时军内由大将专行其罚,法曹参军等辅助工作。平时地方大都督府设有法曹参军事,辅助长官处理司法事务。唐德宗时,军事诉讼管辖已采取“军司府县不相侵”原则,即军内争论,由军队处理;军人与百姓争讼,由地方府县处理。小事互相通报,大事奏请皇帝决断。隋唐法律规定了诉讼中的“八议”原则,其中议“功”与军事司法关系密切,即有治军才干、为国立有战功的官员犯罪时,可以适当减轻或勤劳免除处罚。有时对于那些功劳极大者,甚至由皇帝诏命,赐予“恕死”的特权,实际执行中,对于将领的过失犯罪,一般不轻易加刑,只是降职、免官,让他们以“白衣”身分戴立功,唐朝有战轼的著名将领刘仁轨、薛仁贵等都曾因此免死。
隋朝和唐朝前期,实行府兵制度,寓兵于民,重视对百姓的军事教育。武则天时,曾敕命天下诸州教授武艺,每年贡举人才于中央。但到唐中期,天下太平,法律禁止习武,史称“挟军器者有辟、蓄国谶者有诛、习弓矢者有罪”,甚至“不肖子弟为武官者,父兄摈之不齿。”
隋唐时期国家统一,但中央与周边各民族之间也经常发生战争,一般遵循的战争惯例多反映在持帝诏敕和各种盟文中。凡宣战都有诏书,如唐朝武德年间“命皇太子讨稽胡诏”;媾和时或做金书铁藏之宗庙,如“新罗与扶余盟文”,或树碑刻石以规定两国关系、边界位和兵马部署等,如“与吐蕃会清水盟文”。诏敕里通常还有一些保护战俘、优抚平民、禁止残破战区等方面的规定。
唐朝中后期,政治混乱、藩镇割据,号令自专。中央禁军长期落于宦官掌握之中,统一的国家军事法制不复存在,各种律令多成具文。五代(907—960)时,骄兵将近制政局,朝廷频繁更迭,军法效力及于一切领域。自唐中叶以后,修订统一的军事法律已不可能,因而多临时诏敕处分和各军自立教令。唐的期和五代,都实行募兵制,甚至强迫差点。唐末,刘仁恭曾征兵10万,男子自15—70岁,“皆文其面”剌字曰“定霸都”。后梁,刘守光又“籍境内丁壮,悉文面从军,虽士人亦不能免”。为防止士兵逃役为僧,后周时规定寺容受逃兵,要捉拿师主和邻房同住僧一起问罪。军事刑法极类酷。后梁曾规定:“凡将校有战没者,所部兵悉斩之,谓之拔队斩”。军中执法强调快速。后唐同光诏令:“如系军机,须行严令……并不在此限(指秋冬行刑)。”五代后期,军队数额庞大,兵惰将骄,纪律松弛。至后周世宗时,大力整顿军纪,斩杀不战先溃的骄将惰座粗选将士,“由是士卒精强,近代无比,征代四方,所向皆捷”,为宋代统一全国奠定了基础。
宋和辽金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Song,LiaoandJindynasties)
宋朝(960~1279)结束了五代以来割据纷争的局面,重建统一的王朝。鉴于五代时期军法败坏、军伍骄横的教训,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军事法的建设,在继承唐朝律、令、格、式的基础上,重点增设军内法规,使军内事无巨细皆有条例,达到严密控制军队的目的。辽金两国军事法深受唐宋影响,同时也保留了本民族的一些特点。
宋朝军事法由有关军事的律、赖、令、格、式及条例构成。《宋刑统》中属于军事的卫禁、厩库、擅兴等律,不论篇名与内容都基本仿照唐律。《军防令》也基本沿袭唐令,变化不多。军队条例是宋朝重要的军事法形式,禁军、厢军、乡兵、蕃兵等各种武装力量均有各自的条例,对军队内部关系、行军作战、教阅、选募、迁补、役使、恩抚等各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军队内部关系方面最主要的法规是《阶级法》。该法由赵匡胤手定,确定了军内“一阶一级全归伏侍之仪”,即严格的尊卑关系,以防“下陵上替”。宋朝历代皇帝不断重申,以示重视。真宗(998~1022)时鉴于厢军多担任杂役,且《厢军条例》中对尊卑相犯已有规定,大中祥符元年(1008)诏:“厢军犯阶级者,凡《禁军条例》应斩者,减流三千里。”哲宗(1086~1100)时又改为:“诸军率众对本辖不唱诺法,上军处斩,下军及厢军徒三年,配广南。”南宋高宗建炎元年(1127)颁布的《行军用师新法》及时条又重申:“祖宗一阶一级全归伏坐仪,敢有违犯,上军当行处斩,下军徒三年,配五百里。”这种严格的阶级规定,是宋朝为矫五代骄兵悍将之弊而特设的法规。
关于军队作战赏罚的法规初期散见于各法之中,不便将帅掌握施行,真宗时制定了统一的《赏格》、《罚条》。仁宗庆历年间(1041~1048)又命近臣根据战时实践情况加以修订,列入《武经总要》之中。今存《赏格》共17条,详细规定了各级官员、禁厢军、藩落、义军、弓箭手的各种战功的给赏标准。《罚条》共58条,对参战后期、擅改号令、行列不齐、临阵先退、乱行、烽火不应、守城不固、夜巡失号、克扣粮饷、通敌、不服差遣、自相盗窃、自伤、忿争博戏、盗器械军、讹言诳惑、惊呼奔走、放火遗火、漏泄军机、杀降、虏掠等66种行为定为斩刑;对失旗鼓旌节者定为全队斩。建炎元年颁布的《行军用师新法》19条,针对当时军队常常不战而溃的情况,强调“逃归住营去处及诈过者,家簇并诛”,全队“同退走者,尽斩”,“令众军率先退走者家族尽杀”。
宋军教阅、管理法规颇为繁细。《军防令》规定:“诸军教阅,差将校逐日分番部押”。《职制令》规定:“将校不善部辖教阅者,亦听奏换”。要求“依时教阅,不得差使窠占”,“入教人数、职名交申枢密院”。《教法格》、《教阅格》等对教练优劣作了具体赏罚规定。军人必须严格遵守《管军条法》,按规定着佩军号法物,营内禁止喧闹、博戏、巫卜、结社等行为,非给假不准离营。违者轻则笞杖,重者(犯阶级及结社等罪)可至死刑。
宋军选募、迁补、捕亡、恩抚等方面除《军防令》、《军防格》、《荐举令》、《服制令》、《职制敕》有规定外,还有许多更为具体的法规,如:《招军等杖》规定了选募禁、厢军的不同身高尺寸;《吏卒令》规定了各级军官可以役使士卒的定额。
宋朝关于宫卫、边防、发兵、军器、马匹、军需、驿传等方面的法规,同唐朝类似,分
列入《宋刑统》的卫禁、擅兴、厩库、职制律中。为更符合当时需要,又制定《卫禁敕》、《擅兴敕》、《军器令》、《厩库敕》、《仓库令》、《驿令》、《详定军马敕》等法规。这些法规多是隋唐律、令的沿袭,新增内容中较为重要的是对军器及制造军器原料的管制。宋朝已开始使用火器,南宋孝宗乾道八年(1172)十二月敕令不许将硫磺、焰硝、海金砂、桐油等兴贩过淮河,这可算中国关于火器不准流入敌方的早期禁令。
宋朝设有军事司法机构。北宋时规定军队由中书省赏功,枢密院约束。南宋枢密院设赏功房,使枢密院兼掌赏罚之权。军内条法一般由枢密院编修,奏准颁行。神宗(1068~1085)、孝宗(1163~1189)时,枢密院设刑房,断处案件。不设刑房时由其他房兼管断案。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均编有推案、法司,推案掌狱讼,法司检引条法。南宋时,三司与沿江诸军均设有后司,掌军内审讼狱决之事。战时,统兵官得“即按军令,不须以闻”。平时各路总管、钤辖、都监亦有赏罚之权。
宋朝在军事方面可称事皆有法,执法严格。这对保障中央对军权的控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作战法规过于强调整齐听命,限制了将领临敌的机动国权。在兵役方面重进轻出,致使军队老弱病残兵员充斥。这些法规的消极方面,对宋朝兵虽多而战力低下有一定的影响。
辽朝(916~1125)是契丹族建立的政权。初期军事组织还保留着氏族痕迹,法令简易,习惯作法是在军事行动前临时颁布数条法规。圣宗(982~1031)后,方开始命有司汇集辽太祖以来的诏令,又参照唐宋立法形式制定了一些包含有军事内容的《重熙条制》、《咸雍条制》等法规。这些法律原文已佚,散见于各种史料中的军事法内容大致集中在禁令刑罚方面,如军队作战方面有违众深入、行伍不整、临阵脱逃、侦候失机、捐弃旗鼓等罪。其他方面有宫卫、夜禁、马政、军器等禁令。辽后期条文数量虽也有所增加,但道宗(1055~1100)以法贵简易为由将多余之条文悉行废止。
金朝(1115~1234)是女真族建立的政权。它受汉族影响较深,建国之初即重视法制建设,逐步建立了一系列既有民族特色,又吸收唐宋经验的法律法令。其后期制定的《泰和律义》的卫禁、厩库、擅兴律及《军防令》、《宫卫令》、《赋役令》等法律的名称与内容,基本与唐宋律令相同。此外,还制定了作战、捕逃的《赏格》、《明安穆昆镇边后放免者授官格》、《军前受财法》、《保伍法》、《诈诱征防军人逃亡罪法》、《民习角枪棒罪》、《民间收溃军亡马之法》等众多的专门法规。与辽朝相比,金更重视中原王朝的立法经验;注意维护法纪,禁杀降军、禁扰百姓。从枢密院、各招讨司、总管府到元帅府、留守司均设有判官、勘事官、知法、检法官、推官等司法官员军事刑狱。这些措施对金朝在百余年间维持较缲的军事力量起了积极作用。
元朝军事法(militarylawsofYuanDynasty)/#
元朝(1271~1368)是蒙古国灭掉金、西夏和南宋以后建立起来的统一王朝。其军事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法律形式表现为军事方面的圣旨、禁令和条画,以及散见于法典中的有关章条。内容上重视保留蒙古族军事习惯,并反映各民族在军事上的不平等地位。执行上则常重情理而不严格依法量刑。
蒙古国兴起初期,法令简易,通常是在每次大的军事行动前,会集诸王百僚共议作战方略时,宣布数条规定。这类规定称为条教、条令或法。如成吉思汗1211年制定条款5章(5条),规定了量罪定刑、各族人丁起军数与成丁年龄、民匠限地数额、禁僧道等5个方面内容。窝阔台汗1234年的条令共10条,对私宴不赴会、出入宫禁、乱言公事、越上级前行、喧呼、马匹羁放等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元朝建立后,忽必烈废除了原曾沿用的金《泰和律义》,决定不再修律,以编纂综合性的条格与单行的条画、圣旨、禁令,作为其法制的基本形式。其后代虽然也曾试图纂修律令,但未能改变这一基本形式。因此,元朝的军事法也自然受基本形式的制约,一是散载于《至元新格》、《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等综合性法典中;二是单行的军事条画、圣旨、禁令。
元朝史料中未发现系统的作战法规,除统帅战前的命令外,其他集中体现于《大元通制。军律》之中。《军律》共12条,其第4条规定:“诸临阵先退者,处死。”第5条规定:“诸统军捕逐寇盗,分守要害,约相为声援,稽留失期,致杀死将士仍不即追袭者,处死。虽会赦,罢职不叙。”第6条:“诸军民官镇守边陲帅兵击贼,纪律无统,变易号令,背约失期,形分势格,致令破军杀将,或未战逃归,或弃城退走,复能建招徕之功者,减其罪。无功者,各以其罪罪之。”第7条:“诸防戌军人于屯这者,杖一百七,再犯者处死。若科定出征迩匿者,斩以徇此外,未发现元朝对作战行动更具体的规定。这可能与前期元军依靠部队勇猛,习惯机动作战有关。后期,其军队战时常失约束,但因朝廷腐败,也未能制定出适应作战要求细密系统的作战法规。
元朝关于军队管理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法规是至元十五年(1278)制定的《省谕军人条画二十三款》。条画针对元军中存在的问题,比较重视约束军官,规定军官不得科取军人财物,换取军人马匹,向军人放债克扣粮饷,多役使军人等行为。重视约束军人不得强占民产,强娶民女。条画中对军人治病、战殁存血、器仗点视、船只修理、军马入厩、逃兵追捕等均有相应规定。其他条画、圣旨中也有管理方面的规定,如至元十八年(1281)制定的《军官札也定数二款》对都元帅以下各级军官役使人数作了具体规定。
元朝实行军户制,所以《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兵部》中有关军役方面的条画规定所占比重较大。这些法规中,对军户、新附军、侍卫军、探马赤军、乾讨虏军、军驱等分别设有圣旨、条画,规定了军籍编报、转为正军条件、军人顶替优待、应备器仗军需、正军放置为民、军户逃亡追捕办法。要求必须正身应役,对冒名驱口(奴隶)代役者要予究治,对逃亡军户在限期内不自首者决以杖刑。防戌军人于军前逃亡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处死。元朝为防止汉人、高丽人的反抗,频繁颁发收拘民间军器,严禁私自制造武器的禁令。甚至连弓手、新附军也不准持有军器,其所需军器须集中保管。仅据《元史。世祖本纪》的记载,世祖期间就过十余次有关军器方面的禁令,规定了按件计刑的标准。“凡私有全副甲或刀枪弓箭十件者,处死。”“甲不成副者,杖五十七,徒一年。弓箭不成副者也要杖五十七。”“私造军器者,处以死刑。”元朝在严禁人民持有军器的同时,也注意约束军队扰民行为,防止激发人民反抗。建元前军队出征时允许掳掠人口与财物,建元后则频繁下令严禁军人纵畜犯桑枣禾稼。不准镇守军人自进入民屋勒索酒食,犯者罪及主将。
元朝还很重视建立马政与驿传方面的法规。圣旨规定:“越界贩马者处死”:“擅易马匹,私本妇人者,没其家”,“汉人马匹悉入官”,“军人不得私杀牛马”,以保障军马的供给。《元典章》中汇集了大量有关整治站赤(驿站)的法规,其中至元年间(1264~1294)颁行的《立站赤条画》共13条,对驿站养马、供马、违例用马、传递误时等,制定了处分办法。此外,还有《禁使臣条画》、《使臣起马例》、《军官起铺马例》、《任回官员站船例》、《借骑铺马断例》等诸多法规。
元朝在军事系统设有专司军法的机构与官吏。枢密院设有札鲁花赤(断事官),负责审理军人违法案件。诸王、万户亦设有札鲁花赤。战时各领兵官享有行赏施罚的权力。元军各级奥鲁,起初有的司法权力,后只负责军户户籍管理(包括捕逃)。军人的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地方政府处理。军户与民户之间发生纠纷,则按《军民词讼约会》与地方官共同处理。从元朝处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者常以情代法,以罚金代刑,特别是蒙古族军官犯罪常采取“圣决”,一般处以较轻刑罚。
元朝军事法名目虽多,但条文过于简约,而且许多法条对蒙古族军人犯罪明确规定了量刑为轻的标准。这种偏袒,纵容了元军的犯罪行为,后期元军中贪、骄、淫风盛行,与其法制不健全和对这类行为定罪过轻不无关系。
明朝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MingDynasty)
明朝(1368~1644)是中国封建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时期,特别重视运用法律加强军事建设。朱元璋在位期间,按“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的原则,建立了层次门类较齐备的军事法,奠定了明朝的军事法基础。其后代在此基础上仅作了某些修订与具体补充。
明朝军事法数量其多,《明书。戎马志》评价说:“布昭圣武,立法详严”,“操练有法,优恤有条,逃亡有律,功赏有格”,其军事法调整范围,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基本覆盖全部军事领域的《兵律》;二是调整规范军事某一方面的单行法令,如《军卫法》、《垛集令》、《勾补军士之令》、《行军号令》、《教练军士律》、《优给优养总例》、《皇城守卫禁约》、《马房草场通例》、《军法定律》等;三是皇帝根据不断出新情况,针对一时一事的需要制定的事例。这类事例面广量大,后期将其分类纂入《大明会典》。此外尚有《大诰武臣》、《武臣敕谕》、《武臣保身敕》、《戒饬功臣铁榜》等具有训化性质的法规和峻令。
《兵律》是朱元璋废中书省丞相制后,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所领事务分篇重订《大明律》的一篇。《兵律》不仅打破了秦汉以来将军事法分列于多篇的格局,而且增添了一些历代军令不入律的内容。分为: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5章,共75条(万历十五年版为71条,124款)。除继承《唐律》中有关军事的条文并作某些修订外,《兵律》增设了军政章及申报军务、飞报军情、纵军掳掠、不操练军士、激变良民、私卖战马、私卖军器、公侯私役官军、优恤军属、递送公文、邀取实封公文、铺舍损坏、私役铺兵、递送逃兵妻女出城、私役弓兵等条目。
朱元璋建明前以“倡仁义收人心”为宗旨,颁发过一些严禁军队抢掠与妄杀的作战法规。永乐十二年(1414),明成祖朱棣汇总有期作战法规制定了《行军号令》。全文24条,第1、第2条原文使用了洪武十二年(1379)颁发的《赏例》,以下各条对战斗队形、报告敌情、战场纪律、行粮装备、识别信号、隐蔽企图、战斗警戒、勇怯监督、稳定军心,以及赏罚执行的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该号令比较重视鼓励积极行动、主动协同的战斗精神,减少了元朝以前过分强调队形规整的内容。在定刑方面,像宋《罚条》一律定斩,只对不齐力杀贼、遗弃行粮、烟火暴露、临阵逃亡、妄谈妖异、泄露军机等严重影响胜败的行为定为立斩。以后各代根据当时作战对象的强弱程度,陆续颁发过赏赐轻重不同的赏例和应时的《行军号令》,但都属于对永乐《行军号令》的权宜措置。正德(1506~1521)后,朝有识之士对按斩首数计功赏的规定不断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此法易生妄杀的弊病,且战时能斩割首级者未必是当先破敌者。武宗、穆宗也曾同意修改这个自泰以来的“弊政”,但因袭日久,终未能废止这一赏功办法。
明朝关于军队建设的法令很多。洪武元年(1368)颁行的《军卫法》规定了卫所组织体制和编制;《勾补军士之令》规定了军户出丁的补替办法;《优给优养总例》规定了各级军佃在不同情节亡故后,对其家属优恤办法;《所管逃军降罚之例》是按各级军官所辖军人逃亡率处罚的规定;《根捕逃军之法》规定了擒获逃军的赏格,隐藏、转送的刑罚。由于明朝军人负担沉重,从洪武初年就出现逃亡现象,而后愈演愈烈,其后继各代皇帝为保障卫所的充实,除不断颁发捕逃的法令外,还不断增设充军的法规。开始还只是与逃军有关的邻里充军,后来充军罪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如钦天监子孙不习天文历算者发海南充军,在学生员干名犯义有伤风化发云充军,贩私盐、充牙行、私下海、无籍户等一律充军。其名目之多不胜枚举,除死罪外几乎均判充军,仅以发近卫、发边远、发烟瘴,本身充军、全家充军、永远充军等区别轻重。
明朝军队训练方面的基本依据是洪武六年由中书省、大都督府、御史台、六部合拟,经朱元璋批准的《教练军士律》。该律突出了以弓箭为主的训练内容与试中标准、赏罚等级,没有提衣当时中国已相当发达的火器的训练。嘉靖六年(1527)制定的《下营操练之法》,除规定大小操日期等事项外,明确指出:“凡下营布阵不必拘泥古法”,“其武艺勿止以弓箭为长技”,正式将铳手教习列入法赍.隆庆年间(1567~1572)戚继光总理三镇练兵时,在其所辖部队中推行了许多新的规定,但朝廷未因之修法。明朝军人管理的法规,多与宫卫、镇戌、边防、邮驿等方面的法规合为一法。例如《宫卫榜例》(亦称“圣旨榜例”)既有宫卫方面的规定,也有外出告假、孕妇不许入内等管理约束方面的规定。对军官旗(指小旗总旗等首领)则设有较多的约束性法规,如《戒饬功臣铁榜》、《武官役占军士例》、《军官侵占盗例》等。
明初在司法方面的规定。兵部掌赏功,五军都督府掌军内刑狱。洪武时,中军都督府设五军断事官,物正五品,辖稽仁、稽义、稽礼、稽智、稽信五司,分治五军刑狱,是军内较高司法机构。五军各设断事官及左右断事、提控案牍各一人。各都指挥司设断事司与司狱司。各卫、所设镇抚司兼理本卫所刑狱。建文(1399~1402)时裁断事及五司官,永乐初改由经历、都事理刑,而卫所镇抚则始终未变。京城还专设锦衣卫担任纠察巡捕任务。《大明律。名例》载有文武官犯罪公罪、文武官犯私罪、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等条规定的军人刑制与民不相同。军人犯罪虽名义上免徒流,但增设调充军的处罚。在笞、杖、死刑之外,军官有革职、降级、降俸、住俸、戴罪立功、带俸差操的处罚;士兵有罚班、纳钞、运炭、枷号的处罚。
明朝军事立法、司法制度虽称详严,但后期朝廷赏罚失当,加之军饷匮乏,致军纪涣散,常常未战先哗,溃兵驿卒反而农民起义军的兵源,加速了明朝的灭亡。
太平天国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TaipingHeavenlyKingdom)
太平天国(1851~1864)是中国历史上较大的一次农民起义所建立的政权。其军事法制具有封建时代农民军的一般特点,同时又深受天主教的影响。
太平天国军事立法形式灵活多样,初期比较简单,随着军队和政权建设的发展而逐步增多。太平军自1851年金田起义之始,即十分注意以严明的法纪约束全军。当时,洪秀全以天王诏旨了“五大纪律”作为简明军法。1852年太平天国在永安建制,强调遵守“十款天条”。“十款天条”又称“摩西十诫”,本来是起义前“拜上帝会”的教规,此时成了太平军的军法。同年,太平天国还颁布了“太平条规”和“行军总要”作为太平军的主要军规,其内容为军队驻扎、行军、集结及作战联络等方面的规范。“太平条规”包括“定营规条十要”和“行营规矩”两部分。“行军总要”包括“陆路号令”、“水路号令”、“点兵号令”、“传官号令”、“查察号令”、“防敌要道”、“禁止号令”、“体惜号令”、“试兵号令”共9种。至此,太平天国的主要军规和军法已初具规模。1853年太平天国定都南京后,又在原有基础上制定了刑律,即后人所称的《太平刑律》。这部刑律有177条,流传下来的有62条,其中许多与军事活动有关。作为太平天国基本纲领的《天朝田亩制度》,规定了整个军政体制和审判制度。此外,在《资政新篇》和诸王颁布的诏书、诰谕、命令、条例中也有许多军事法方面的规范。
太平天国是军政教合一的政权,并且在多数城处在动荡的战时状态中,因此始终兵民不分,其军事法在形式上和上与普通法都没有明显的区别,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各项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
建立军政合一的管理体制。《天朝田亩制度》确认天王为较高统帅,一切军政大事由天王降旨处断。天王之下设王、侯、军、师丞相等职官主持中央政事。地方政权分为省、郡、县三级,郡设总制、县设监军,均统属于驻省军事长官。县以下军政组织依次为军、师、旅、卒、两、伍。以军为单位,每军统辖13156家,军置军帅为首脑,设典刑法等官辅之。每家出一人为伍卒,“有警则首领统之为兵,杀敌捕贼;无事则首领督之为农,耕田奉尚”,根据其耕战的实绩,或举赏或诛罚。这些乡兵在战时由大将率领出征。太平军实行公有制的“圣库制度”,作战和生产所得尽交圣库,作战和平时所需一切物资也均由圣库支出。太平军内部不光有陆营、土营、水营和女营等作战部队,也设有诸匠营、百工衙等从事后勤的部队,因此在一定程序上能支持圣库制度的实行。
严格遵守“天条”和统帅的命令,保障军令畅通。要求“遵条命”、“恪遵天令”、“各遵头目约束”。军民平时要“谙熟日夜点兵锣鼓、吹角、擂鼓号令”,“无干不得过营越军、荒误公事”:“各整军装枪炮以备急用”:“不许谎言国法王章,讹传军机将令”;行军作战时,要听从“主将有司号令分拨,不得任性自便,推前越后”,“号角喧传,急赶前禁地,听令杀妖,不得躲避偷安”,违者要受到严厉的惩处。重视军民团结,对百姓“秋毫莫犯”。“十款天条”规定“不好杀人……凡杀人害人者是犯天条”。严格禁止“无敌杀害”百姓、“焚烧房屋”、“掳掠财物”、“乱拿”等,犯者皆斩;严禁兵士在行军中“沿途入村煮食,以及沿途睡目。……又不准沿途拿捉卖茶粥外小(即百姓)挑送行李军装。……又不准损坏所过地方民间各器具,以及在民房运化(即大便)、掳掠等情。”尤其不准兵士强奸民间妇女,“一经拿获斩首示众”。“十款天条”规定:“不好奸邪淫乱,……凡男人女人奸淫者,名为变怪,较大犯天条”:“贪人妻女,……是犯天条”。刑律则规定,凡犯此天条者“老兄弟定点天灯,新兄弟斩首示众”:“凡强奸妇女喊冤,定即斩首示众,妇女释放”。
军队内部纪律十分严格。军内严禁任何人保留私财。“十款天条”规定:“不好偷窃劫抢”,否则是“犯天条”。天王诏命全军不得私藏私带金宝,“一经察出,斩首示众”。刑律规定,“藏匿盗卖粮草”、作战时捡拾路旁财物并“私取私藏”,都要处死。军内严禁吸食鸦片。“吸洋烟是犯天条”:“凡查出吸洋烟者”即“斩首示众,决不宽赦”:“倘有贩卖者斩、吸食者斩,知情不告者,一体治罪”。军内坚决取缔“妖书邪说”。刑律规定对妖书“如有敢念诵教习者,一概皆斩”;私留“妖物妖文书”者,“斩首不留”,聚人演唱“邪歌淫戏者”,“全行斩首”。
太平天国的刑罚有杖刑、枷刑和死刑三种。死刑通常是斩首,此外还有点三灯、五马分尸、桩沙、剥皮等某些残酷的处决方式。
太平天国没有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一般由两司马直至诸王等各级军政长官行使司法审判权,在军队中一般设有典刑、典牢等辅助司法官员。诉讼程序在早期比较简单,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1853年定都天京后的《天朝田亩制度》规定,如发生争讼要“两造赴两司马,两司马听其曲直;不息,则两司马挈两造赴卒长,卒长听其曲直;不息,则卒长尚其事于旅帅、师帅、典执法及军帅,军帅会同典执法判断之,既成狱辞,军帅又必尚其事于监宫,监军次详总制、将军、侍卫、指挥、检点及丞相,丞相禀军帅,军师奏天王。天王降旨,命军师、丞相、检点及典执法等详核其事,无出入,然后……直启天王主断。天王乃降旨主断,或生、或死、或予、或夺,军师遵旨处决。”这表明太平天国领导人力图审慎办案,并使审判权尽量集中。但其审级过多,很难在实践中严格执行。
中华民国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RepublicofChina)
中华民国(1912~1949)经历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产国民政府三个时期。由于各种战争接连不断,因此各个时期的政府都重视用军事法调整军队内部以及与军队有关的各种关系,控制军权和增强军队的战斗力。另外,清王朝覆灭以后,中国社会变化剧烈,传统的封建军制和法制进一步崩解。在西方资产阶级军事法制理论的影响下,中国军事法在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形式和内容、司法体制等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终形成近代军事法制体系。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3月)1912年1月1日,中民国临时政府成立。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就职当日即了《告海陆军将士文,强调军队要“捍族为民”,接着以大总统令的形式了约束军队命令,制定了《陆军军官校章稿》、《南京卫戌分区司令官条例》、《陆军暂行给以》、《宪兵暂行服务规则》、《勋章章程》等一系列应急法规。在《中华民国临时法》中明确了军队的统率,陆军部设军法局。
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4月~1927年6月)袁世凯就任大总统后,修订各部官制,陆军部改军法局为军法司,海军部增设了军法司。袁死后各派军事首领各自为政。冯国璋当政时,曾颁发《陆军法规》。该法规共分十三类,企图统一军法,但冯也旋即被迫辞职。各派系及各种地方军事势力在其控制范围内自行规定军法军纪,募兵、筹饷、戒严乃至处置地方事件的命令,以维护其各自的军事利益。
南京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年4月~1949年9月)南京国民党政府在这一时期制定了数量众多、形式多样、种类齐全的军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近代化的、统一的军事法律体系。各种军事法规依其制定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实施效力的不同,大体上可分三类:①宪法性法规,这是武装力量存在和行动的根本依据。193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7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军队的地位、领导体制以及其他有关国防的条款。它们对其他军事法规具有统摄作用。②基本军事法规,如《兵役法》、《陆海空军刑法》等。③一般性军事法规,名称多为条例、章程、堆积大纲、表等,通常针对较具体事项,如《陆军预算规程》、《海道测量局条例》、《兵工厂会计试行规则》、《政治部视察办法》等。此外,军队长官还可依权限行于军中的命令。
上述三类就其内容可分为下列几个方面:
各级军事机关组和职权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国防较高会议组织条例》等,依此组趸央领率机关。自此以下各部、各军种、兵种、后勤、教育、卫生等机构都有各自的组织法。
军事活动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军事委员会检察陆军部队暂行办法》、《陆军军队内务规则》、《海军舰艇警备规则》、《军用器材管理规则》、《陆军休假规则》、《伤病官兵死亡处置规则》、《优待出征抗敌家属条例》等。政治宣传和党务方面法规,有《军事委员会政治训练处组织条例》、《军事委员会政治训练处服务规则》、《各师政治训练处服务规则》等。
兵役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陆军兵役罚则》、《陆海空军军籍条例》等。兵役、兵籍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保国队兵源起了一定作用。1933年颁布的《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中华国男子,服兵役之义务”依本法之规定。根据《非常时期征集国民兵役及抽签实施办法》,政府把兵额强制摊派给各地人民,抽签征集。为了防止逃役,《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对于应服兵役壮丁隐匿不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图避免兵役,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实行中则常常使用抓壮丁的办法强制征集。
军事刑事和审判方面的法规。主要有《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国军抗战连坐法》、《陆海空军刑法》、《陆海空军审判法》、《战时陆海空军审判简易规程》、《军人反省院条例》、《军事犯调服劳役暂行办法》、《各省较高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等。军法条款概同一般刑法,只是在战时采用《革命军连坐法》,其规定为:“班长同全班退者,杀班长;排长同全排退者,杀排长;连、营、团、师如是。军长不退,而全军官兵齐退,以致军长阵亡者,杀军所属师长;团、营、连、排、班各级皆如是。”后来,又增加一项规定,即编士兵班为几个小组,互相监视,一人有罪,几人同坐。对因犯法判刑的军官,有保服兵役的规定,即军官判刑后,可由师以上单位保服兵役,在服役期间,不论原职级如何,均给以少尉军官待遇,若有成绩,可以减刑或免刑。此外,还制定有《处理在华国人员刑事案件条例》、《海上捕获条例》等涉外军事法规。
国民党政府特别强调军事法的统一和军权的集中。《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中华民国宪法》(1947)以及《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军事委员会组织法》等都屯军权集中于中央。根据《中国国党中央政治会议条例》等党内法规,只有中央政治会议主席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党的总裁才能总揽军权,因此军队受国民党中央的领导。军事立法权也由中央设立专门机关行使,以后成立的国防部下设法规司(中将级)主管军事立法,结束了北洋军阀以来的分裂割据、法出多门的现象。但是强调军权极端集中于领袖,身兼党、政、军较高职位,享有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其“手谕”、“训词”在军中具有比任何军法都大的实际效力,往往造成法治的破坏。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普通法中多含军事内容,军事方面的特别法数量多,而且优于普通法,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浓厚的军事色彩。《国家总动员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军事征用法》、《防空法》、《戒严法》、《非常时期剿匪临时处置办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等法律都比宪法、行政法规和普通刑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处罚也更加严厉。
此外军队管理、训练教育、后勤补给、纪律惩处等方面的法规也比较健全。军事委员会等机关过《内务规则》、《陆军礼节》、《操典》、《教范》、《阵中要务令》等法规。军官教育和科研受到重视,陆军大学、中央军校及各种兵科、军事专科院校、国防研究院等部门的组织和活动都有法律规定。军官晋升待遇等有《陆海空军官佐考绩条例及施行细则》、《陆军官佐退役俸及赡养金给予规则》、《陆海空军技术官薪给予暂行规则》等。根据规定,军官的奖励有传令嘉奖、记功、记大功、颁发勋奖、提前晋升5种,其较高勋赏是“青天白日勋章”。军人违纪惩罚和犯罪惩罚由《陆海空军惩罚法》和《本部各级官兵对于陆海空军惩罚法之惩罚权标准》规定。对军官佐之惩罚有:撤职、停职、记过、罚薪、检束、申诫;对士兵之惩罚有:降级、禁闭、劳役、禁足、罚站、申诫。
军法执行机构齐全、衔级也比较高。孙中山在广州的大元帅大本营曾设法制局。国民政府抗战前在军事委员会下设军法执行总监部,抗战后在国防部下设军法局,均为中将级。陆军、海军、空军和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均设有军法处,为少将级(海军为上中校)。部队一般在师一级设的军法处。此外还设有专门监察机构,察举违纪事项。
军事刑法普遍及于平民。1937年7月颁布的《陆海空军刑法》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军人,而且适用于“战地或戒严区域”内普通平民的某些“犯罪”,如“意图叛乱、聚众掠夺兵器、弹药、舰船、飞机及其他军用物品或其制造局厂者”,“为敌人作间谍或帮助敌人之间谍者”,“损坏或壅塞水陆通路、桥梁、灯塔标记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军事交通者”,均处死刑。1930年公布的《陆海空军审判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战地或戒严区域内”的平民“犯罪”。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秘密审判方式。
中华民国军事法与中国近代社会相适应,完成了近代化的过程。但是,由于其所具有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加之政治腐败,战乱频繁,所以许多法律制度只停留在纸面上,或只得到歪曲的执行。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法制史“固然让今天的法学院学生们领略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博大精深,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无法与他/她们在法学院中接受到的其他主流知识对接”。这样,学生不可避免地对务虚的中国法制史缺乏兴趣。针对这一点,教师选择的案例所概括出
中国法制史的多媒体教学形式主要是使用powerpoint制作课件,其主要内容包括:课外必读与参考书目、授课进程中必要的引文和注释、授课要点与难点、课后作业点评等等。教师在制作课件时,可以适当配合使用图片、漫画、历史故事视频、讲座视频、电子书、word文档等,>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中国法制史》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学好中国法制史,不仅可以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而且还可以启发他们思考法制转型和法律移植的一般规律,从而探索出一条更加适
合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作为中国法制史的教师更是任重道远,一方面,教师要在才智和品格上不断完善自我,增加知识积累,既从整体上通晓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又能以法学的眼光对其中的事件进行分析与评判;另一方面,要把教学活动看成一门艺术,探索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展开多层次的教学模式,通过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活动,激发学生的深厚历史感和强烈现实感,从而使学生领会中国法制史的精髓,喜欢并认真学习这门课程。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司法考试本科教学改革
中国法制史自2003年首次列入司法考试大纲以来,大概占卷一总分值的8%左右(卷一总分值150分),即10分左右,题型主要集中在选择题部分。其中,中法史试题的分值主要介于6~8分之间,当然也有例外,2003年和2005年的分值分别为10和11分。综观历年司法考试“中法史”真题,其主要特点如下所述:
(一)强调对历代法制及指导思想的总体认识
历年司考“中法史”真题中,占据题数比例较大的不是哪朝哪代,而是对中国历代法制的总体认识,高达16题之多(表1)。在这16题当中,对历代法制指导思想的总体考查有4题(2005年卷1第63、64题、2009年卷1第57题、2014年卷1第56题);对中国古代法典总体演进历程的考查有3题(2008年卷1第9题、2012年卷1第18题、2013年卷1第18题)。可见,司法考试“中法史”真题侧重对历代法制及其指导思想的总体认识,而不局限于单独的知识点。在制度及其指导思想总体认识和发展脉络之中学习中法史,是司考“中法史”题目的重点。
(二)注重对专题性法制史的考查
(三)贯概古今
现在法学专业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兴趣不大,动力不足,效果不好。现在法学教学观念和方式不但无法满足司法考试的需要,更遑论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历史视角和历史借鉴。
(一)掌握知识的碎片化
在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的教学过程中,很多学生都反映这门课体系杂乱、知识点零散,因而学起来难度大,考试不容易拿到高分甚至不好通过。实际上,中法史兼具史学和法学双重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学和史学的双重难度。古代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密切联系,要想理解某一制度必须对当时的社会状况与文化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如果单纯用法律语言去解释,只能使内容更加晦涩难懂。
中国历史上有很多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很容易把心思倾注到对各个知识点的记忆,而忽视了从整个历史长河的视角来把握法律制度的流变。比如说,明清时期“三司会审”中的刑部,其职能是国家较高审判机关,总掌“天下诸刑狱”;大理寺的职能是国家慎刑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有的学生在学习了明清的司法制度后,忽略了对之前唐宋时期刑部和大理寺职能的回顾,而这一时期,大理寺主管审判,对应的是明清的刑部;刑部主管复核和司法行政,对应的是明清的大理寺。如果学生只是单纯记忆各个时期的司法机关及其职能,而没能将整个历史时期的司法机关集中起来加以对比学习,那么知识的掌握就比较碎片化了。
三、《中国法制史》本科教学改革的方向
在对中国法制史本科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之后,笔者结合历年司考“中法史”真题的特点,并以此为视角,认为有必要对中法史课程进行相应的教学改革,以达到中法史教学的目的。
(一)对历代法制指导思想发展历程的梳理
(二)对历代法典更迭与演进的梳理
历朝历代的法典编纂及其演进历程是中国法制史课程的重中之重。宏观地掌握整个历史时期的立法动态,是我们学习中法史的基本任务。中国法制文明起源于炎黄时代,自那时起至今,已经历了五千年漫长的进化。在这一漫长的法制发展历程当中,法典的编纂代表了中国法律文化的基本走向。但由于中国古代朝代众多,且每朝每代的法典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更迭,这就造成了学生在掌握这一知识点时存在困难。为了方便大家掌握该知识点,我们不妨将其演进历程做成一张图表,以便更加形象地加以对比分析(图1)。
(三)注重古为今用
四、结语
博登海默曾言:“攻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①学好中国法制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现代大学生在学习中法史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比如学习法制史缺乏系统,不能从古今中外比较的角度去认识中国法制史中的概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从司法考试的趋势来看,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源流过程来理解具体的法律制度,是考试的方向。那么,无论是提高学生学习中法史的兴趣,还是提高学生中法史的理论素养,还是应对司法考试,都需要在教学方面有所改变。教师在教授中法史课程时,应该在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源流和脉络的背景下去讲授某个具体法律制度,应该在古今比较的视野下去讲授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这样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中法史的兴趣,有助于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提供历史思维。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法制史教学运用古代文学作品
法制史讲授的内容远离现在生活,若照本宣科,教学效果肯定不好。讲授法制史时,教师适当引用古代文学作品中的涉法内容,与课程教学内容相互联系和对照分析,从中挖掘出深具法学价值的制度传承与风俗流变,可帮助学生更好地识记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具体说来,在法制史教学中运用古代文学作品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借助小说
二、借助诗歌
中国是一个诗的国度,自古就有人用诗来反映历史,古代诗词中蕴含不少法律知识。《诗经》是我国最早的诗歌总集,它真实地反映了从西周到春秋大约五百多年的社会各方面状况。[8]西周时期礼法结合,要想了解彼时的婚姻制度状况,可以引用《诗经》。先秦婚姻的缔结,程序十分繁琐,一旦越过礼法的规制而缔结的婚姻,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不被世人所承认。如《诗齐风南山》称:“……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何?匪媒不得。”显而易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告诉父母并尊重于父母,而且还必须由媒氏充当介绍人。即便是地处偏远、受周王朝礼教影响较少的齐、卫之地,也遵从这一原则。此处的媒氏,并非指后来普通的媒人,而是指当时掌万民之判的官方“媒氏”。
从《诗经》开始发展到清末,诗歌在中国古代文坛上占据重要地位,其中的唐诗更是达到顶峰。诗歌具有朗朗上口的特点,容易被人熟记,引用诗歌中涉及的法律可以增加课堂的生动性,培养法学学生的审美情操和人文素质。
三、借助史书
四、借助戏剧
古代涉及法律的戏剧较多,尤以元代公案戏《窦娥冤》最突出。我国古代审判大多奉行有罪推定证据原则,自西周以来,原被告双方口供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据,为取得当事人的口供,往往会使用刑讯逼供手段,从而背离事实真相,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窦娥冤》中,太守桃杌在实行有罪推定的证据原则指导下,为逼取口供,目光威严,惊堂木一拍,对窦娥滥施酷刑,千般拷打,万种凌逼。窦娥见此胆战心惊、言语错乱、生不如死、最终承认是自己害死了张驴儿的爹。我国现行刑法实行无罪推定,但刑讯逼供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通过引用《窦娥冤》,让学生明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原因及其不合法性,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操守。
以小说、诗歌、史书和戏剧为素材,可以增加法制史教学的知识性和趣味性,使教学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法律与文学毕竟有着质的区别,在将法律与文学相结合进行法学教学的过程中应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古代文学作品都可以应用到法制史课堂中来,也不是每一个知识点都需要古代文学作品的辅助。教学过程中引用不宜太多,分量要适度、少而精,不可喧宾夺主,更不能把法制史课变成古代文学作品赏析课。运用古代文学作品本身不是目的,只是法制史教学手段之一,决不能代替法律知识的讲授。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应用性教学方法案例穿越学生老师
要达成此目的,就须将中国法制史课堂教学的目光聚焦在如何提高学生对中国传统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上。一方面善加利用中国四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这笔巨大的财富,收获丰厚的理论回馈;另一方面,开发多元化的方法解决这门课程理论色彩偏重的特性,发掘并突出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的应用性,探索并彰显它的实践价值,让学生亲身参与到理论的认识与总结过程中去,增强学生对中国传统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
1“案例穿越”的案例教学法
案例的倚重和广泛运用可以让学生身临其境地参与和还原到具体的历史场景中,变机械的学习知识为自主的裁断案件。不仅可以打通中国法制史和其它部门法的交流渠道,发挥基础理论课程的平台和支撑作用;而且可以让学生变被动接受为主动探索,活跃课堂气氛,增强学习兴趣和效果。
这种方法有两个思维进路:一是“古案今判”,二是“今案古判”。不管思维的方向正或是反,这种教学方法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例选取的质量。虽然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留下了不计其数的资源,但具体能适用于教学实践、又能发挥预期教学效果的,却是精挑细选后的少数。所以选用什么样的案例是个不断取舍的过程,需要反复地实践以验证选取的效果。
1.1“古案今判”
所谓“古案今判”,即选取中国法制史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运用今天部门法的知识去审判、解读和评价。例如中国传统法律被冠以重刑轻民的特色,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多为刑案,引导学生用今天所学的法律知识去解构传统刑案,架通中国法制史和同期开设课程刑法学的联系,发掘古为今用的因子。
这种方法需要选取来自各朝各代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的准入要求首先必须是有趣的,这样同学们才有进一步研读的兴趣。同时这些案例需要具备牵涉甚广、或影响颇大,和今天的法律评价有所牵连或相去甚远,案件的可切入点很多等要素,这样可供同学们运用今天部门法的理论重新进行多角度的审视,在新旧巨大的冲突中检视传统法律,并能更加灵活地运用部门法理论。例如“公主之死”,①这个发生在公元六世纪北魏时期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范本。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牵涉的问题异常丰富。可以引导同学用今天的部门法知识去处理此案中所涉问题:胎儿的身份如何确立与杀子罪的认定,夫妻之间杀伤罪的认定,通奸罪的论处和直系血亲的检举作证义务,管辖权与皇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等问题。然后同学们可将历史上处理的结果和自己的裁断做比较,形象体会中国传统法律里较为深奥抽象的父系伦理法制化、法律儒家化等问题,并进一步理解中国传统的孝亲思想、家族主义等更为宏大的问题。
,可以把目光再投回现下,虽然换了政体、换了法律,同样的问题今天可能依然存在,譬如“女性的权益并未在法律上获得的保障”。故以史为鉴,不仅要探讨法制史,还要用其照亮今天和未来,这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
1.2“今案古判”
运用这种教学方法,所选择的案例一方面要注意新鲜度,即好为教学进行当时社会热议的案例。但并不是所有广为熟知的案例都适用于用传统法律去裁夺,故另一方面,要考虑这个案件和所授知识之间的联系点,这个联系点好是古今法律之间有所类似或有所冲突。
2“学生老师”的体验式教学法
实践毕竟还是需要理论作为支撑,只有熟练的掌握中国法制史所涵盖的基础理论知识才能支撑上述的“案例穿越”法。为达成这个目的需要让学生积极地参与到主动学习的过程中来。
基于前述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本身的特征,学生普遍感觉整个课程的知识点很多,体系性不强,记忆有难度。散乱的知识确实是难以记忆的,这样也不利于知识点的连贯和理解,所以寻找合适的红线把零落的珠子串成体系,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一个好的方法。但单纯依靠课堂讲授,依靠教师单方面理出线索,学生是否真正掌握是不能确定的,毕竟教师的思路并不一定是学生易于接受的好的方式,故遗忘率很高,基本是考完忘完。
今后改革的思路是除了继续坚持在拟定题目范围内让学生自由选择一个主题授课外,可以尝试在一些重点章节选取主题让学生自主讲授,并增加学生点评、老师总结环节,提高学生的参与度,让这一方法更加完善。
3“法史辩手”的互动教学法
上述的两种方法可让学生不仅牢固掌握法制史基础知识,更增强应用理论知识的实践能力,而开发多元化的方法解决这门课程理论色彩偏重的特性,让学生持续地亲身参与到理论的认识与总结过程中去,是中国法制史教学改革不懈追求的目标。“法史辩手”的教学方法可进一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主动性,有助于学生改良学习方法和培养法学思维。法制史发展进程中,一代代思想家们绵延百年争论的问题或某一朝代热议的话题不胜枚举,让学生自由分组,捍卫自己支持的观点,充当“法史辩手”,唇枪舌剑,互较短长。
辩题的选择是及时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首先,所选择的题目必须具有可辩性,即争议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说理;其次,与课程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如何选题,教师可以和学生共同探讨,如贯穿法制史纵线的肉刑存废与刑罚制度变迁问题、宋朝争议17年之久的“阿云之狱”和清末礼法之争,都是可选之题。接下来,立场的确立、素材的搜集、提纲的拟定、理论的填充到的实战,都由学生自己完成。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适时提供指导,但仅仅发挥辅助作用,学生才是真正的主角。
在辩论结束后,同学交流感想,教师总结陈词。课堂虽已恢复平静,但同学的心中肯定还是余波未平,还会沉醉在法制史的世界里有所回味。对知识进行反复咀嚼才会有所想,有所得。
“案例穿越法”一来试图让学生在“案发现场”身临其境,形象生动地理解理论知识;二来可以串联基础理论与实践操作,架构基础理论课程和部门法联系的桥梁。传统理论课程和后续部门法课程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直观的建设,“古案今判”和“今案古判”让法制史的知识点和民、刑等部门法知识经脉相连。“学生老师”和“法史辩手”的方法,使学生不仅能牢固掌握基础理论知识,且同时训练其对所学知识的宏观掌控能力和小切口深分析的细微辨识能力,培养学习和思考问题的方法。同时也是学生综合能力的一种提升,勇于展示自己,大胆走上讲台,锻炼口头表达能力对今后的执业也有所助益。
课程本身的重要性并不直接体现为在学生今后的工作实践中的重要性,但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却是学生法律素养、法学知识大厦的基底,如何让这种重要性潜移默化到学生的法律知识体系、法律意识中去,而不再是空洞地研究或强调课程的重要性,让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乐在其中,就必须充分挖掘中国法制史这门法学基础理论课程的应用性价值,摆脱对中国法制史应用性不强、枯燥晦涩的成见,让这门课程的教学灵动活跃起来。
本文的研究终是以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为圭臬,优化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发掘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的应用价值和增强其实践价值,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主动性,增强学生对中国传统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为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准备坚实的理论基底为不懈追求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