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管理
一、要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比较正确的深入的把握,必须先知道行政法是什么,或者说行政法意味着什么。这是贯穿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最基本、最重要但又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人们通常从三个角度来理解行政法。一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认为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单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过于微观,可能会过于追求技术上的细节问题,而不能对行政法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二是从宪制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宪制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能够对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能够对行政法有比较准确的定位,但这种视角又过于宏观,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指导性并不一定很大。三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这主要是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同时,行政管理的视角又能够弥补法学视角的过于微观、宪制视角的过于宏观之不足。因而,单从这三种视角的任何一种出发,都难以对行政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理解,而需要把这三种视角结合起来进行。
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法的现实起点,也是行政法理论的基本起点,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研究是明确行政法性质与功能的关键。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往往带来的是政府的社会角色及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所进行的改革,即便不是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而只是在一种现实的行政管理范式内所进行的局部改变,也可能带来政府的社会角色和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的改变。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调整以及行政法对这种改变的确认和维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如果说行政法能够被称为“动态宪法”,那也只是从行政法的应然状态来说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许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调整与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现实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政府自身的能力决定了政府现实的角色问题,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现实角色问题。对于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和维持,而对于不符合社会现实、阻碍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严重社会问题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变,这也是法律的实然向应然趋近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近代行政法的发展演变是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而演变的。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导致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确认、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公民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也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社会控制权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过是使行政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同时也使公民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一种“完美的分工”和随之而来的“专业化”,它们能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平衡涉及行政权和公民权各自的“度”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在实体权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关系上的度。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达到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当我们有了理想之后,重要的就在于认清现实和找到通向理想之路的最佳途径。因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它应包括以下原则:
2.适度性原则。为了能使社会健康平稳地发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适当的权利和承担适当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保持适度。这种对现实的尊重是实现理想的必要条件。适度性原则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平衡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上的一个必然反映。合理性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1、韩国章.行政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52.
2、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2.
3、王连昌.行政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9
4、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
6、胡建淼.行政法教程[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53
7、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7
8、薛刚凌.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9,(1)
9、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36
11、修斯欧E.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
12、皮纯协.对行政管理学研究的可贵探索[J].中国行政管理,1998,(8)
13、高轩.行政效率机制的行政法保障[J].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4).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民法精神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法精神强调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两者高度契合。
诚实信用。诚信是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做到坦诚相待、恪守诺言、讲求信用。同时,诚信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伦理准则,市场经济的一切活动都是建立在参与者的信用基础之上的。诚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诚信社会。在民法中,诚实信用也是一项基本原则。为了达到社会和谐,民法将诚实信用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使诚实信用这一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法律化,成为人人必守的法律原则。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行规定。另外,民法还对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加以遏制,使之可撤销,这就从另外一个方面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将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原则,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而且从法律上保证了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需要每个人的道德自律,还需要法律形式的他律。只有自律和他律双管齐下,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
公序良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团结、秩序良好。民法强调公序良俗,与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要求相一致。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指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及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和良好道德。尊重公序良俗,提倡用社会中的善良风俗、道德规则来教化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但也必须看到,单纯依靠人们的道德观念来达到社会和谐是不可能的,毕竟人们心中的道德标准高低不一,而且道德的约束属于“软约束”。因此,民法将公序良俗这一道德领域的规范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赋予其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按照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谋求自身利益,但这种自由应以不违背法律及社会普遍认可的秩序与社会道德风俗为限度。民法奉行公序良俗原则,旨在将每个社会主体的利益限制在各自最大的范围内而不损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以此达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
完善民法制度促进社会和谐
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应将完善民法制度作为一个重点。
明确财产归属。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绝大多数纠纷都表现为对财产的归属或使用、收益所发生的争议。物权法通过确定主体的权利,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协调各种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从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另一方面,物权法确认和保护企业及个人所得或应得的物质利益,能够激发、保护劳动创造和商业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构建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因此,依据宪法精神,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可以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发挥效力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3、法律是根据社会的普遍性的情况而规定的,它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故此有时法律的规定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关键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DOI:10.13411/ki.sxsx.2016.03.001
基本原则,通常是一种理念的反应,一种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法理,一种精神实质的外在体现。它可能是某一部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通过司法判例而逐渐形成的,还可能是法律学者在著作中归纳总结出来的。它是某一法域内被公认的普遍性观念,是某部法律法规的灵魂和精神指向,它客观体现出该部法律法规的宗旨、目的、任务、本质特征、精神价值和现实意义等。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模式,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理应遵守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如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权责统一原则等。[1][2][3]然而,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性质上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除了应遵守行政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其特有的基本法则,在本文被称为基本原则。(但在更宽广的视角或范畴上看,它或许只是具体原则)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基本原则应当具备两个衡量标准:其一,形式标准,是指该原则的效力应当具有贯穿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活动之始终的功力,即具有指导和普遍性效力;其二,实质标准,是指该原则的内容应具有根本性,且具备规范。唯有同时满足普遍性和根本性两个标准,具备指导性和规范性的双重功能(基本原则具有但不限于这两种功能),才是本文所指称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参与和竞争原则
二、公开透明原则
纵观前文,此五项基本原则共同构筑了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法治视野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基本支柱。概言之,公平参与和竞争是逻辑起点,公开透明是程序保障,连续性与稳定性是衡量基准,诚实信用是基本要求,效益与公平兼顾是终极目的。此五项者,共同指导、规制、调整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整个运行和全面过程。
[1]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4]黄民岚.论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25.
[5]姜明安,余凌云.行政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95.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04//姜明安,余凌云.行政法.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95.
[7]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95.
[8]陈敏.行政法总论(第4版)[M].北京: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244//姜明安,余凌云.行政法.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97.
[9]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3.
[10]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7.
2和谐法治思想的价值
2.2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思想保障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包括:切实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从总体上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具体贡献进行有差别的合理的分配,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一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必要的调整,使社会成员不断得到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进而使社会生活的质量不断提高。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公平与正义正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法治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应该更准确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用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法律来调整不同主体之间的收入分配、利益格局等经济问题,让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用法律来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政府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等问题,使人们生活在一种和谐、安全、稳定的社会之中。这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法治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和价值构建。
【关键词】公法;私法;私权利;民法
一、从私法沿革历史的角度解析民法的私法理念
私法的沿革是一幅宏大的历史画卷,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早在古罗马时代便已有之。罗马法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反映着国家与个人的对立。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私法造福私人,公法造福社会。公法调整政治关系及国家目的;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
在当代法律社会化运动中,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越来越多地进入民事领域、私人领域。这一方面促使人们对传统私法观念进行反思,另一方面也引起人们对保持民法的私法精神给予关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一定意义上,构成民事法律思想及制度建构的决定因素就是公法与私法的辨析。
二、从民法基本原则解析民法的私法属性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民事社会关系和法律调整要求的,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始终,对各项具体民法制度和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存在着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两种价值取向。这里着重探讨体现民法个人本位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人格平等原则
它是自由平等的人文精神和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理想的体现,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延伸。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关系是建立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这种人格在法律上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人身权、财产权等民法上的权利。通过权利,民法为每一个人都创设了在社会交往中保持和实现自我存在的空间,对公民的私权利实施了最有力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就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民法上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承认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逻辑上,民法规范区分为强制法和任意法。但是无论从法律条文的数目还是从影响力的范围上,强制法都远不及任意法。这就从形式上决定了任意法在民法中的主导地位。保障了当事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面前享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以满足民事主体对于保护个体自由,最大限度实现私人利益的需求。
三、民法的基本精神与私法理念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民法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和丰富的精神内涵:
首先,民法有着人文关怀。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理念贯穿民法始终。古罗马法谚说:“正义乃人人各得其所之永恒意志。”,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正是不断强化树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地位,恢复民法固有的道德追求和道德理念。
四、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法、私法关系的重要意义
理论上构建法学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将其建立于社会制度的实践之中,因此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法、私法关系的理论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法和私法的关系有利于认清社会历史向前发展的大趋势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实质。民法是权利本位法,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中,权利是主导的方面,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存在的。民法是一部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法市场经济法。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正是改革开放的本质要义。
(二)我国现阶段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主义国家的目标,如果不能够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私法关系,法治主义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公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防止行政权、司法权等公权利的滥用而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只有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维护私法自治的权威;正确理顺公法私法关系,明确地界定公权力,才能够真正阻挡公权力对个人的不当侵害。
五、对私权利的规制
私权固然是神圣的,但也要注意“极端的权利,乃最大的非正义。”民法对私权利的保护绝不是对私权利滥用的庇护。当权利的行使超出了权利的边界致他人受损害,同样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私权利规制的目标,就是要在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公德之间,建立起相得益彰的和谐关系,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和谐健全。
五、结语
我国正在走向现代化。现代化的标志不仅是工业文明和商业文明,而且也是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民法是自由平等的现代政治文明的支柱,更是理性和谐的现代法治文明的代表。民法发达和权利昌明之日,便是我国现代化全面实现之时!
[1]舒国滢.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韩松.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王卫国.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蒙振祥.罗马法[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
农村社会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和谐要通过新农村建设来推动,新农村建设必须以法治作保障。
回顾我国农村改革的启动和深化,主要是靠国家适时、正确的农村政策来推动的。它实际上是在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使得我国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仍然缺乏全面系统而又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方式也要发生转变,要靠政策,更要靠法律,把新农村建设置放在一个新的制度环境中去思考,既要把行之有效的农村政策适时地上升为法律规定,又要根据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创制推动新农村建设的法律制度。
如何才能把新农村建设建立在法治保障的基础之上呢?
树立新的法治理念。在新农村建设中培育法治理念,最重要的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政府为主导、农民为主体”的观念,把保护“三农”利益作为农村法治建设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为此,要改变新农村建设中容易出现的“政府包办一切,农民依靠政府”的状况,政府一方面要为新农村建设创造一个公平、正义、有序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要主动和负责地办好市场和社会自治组织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情,同时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用法律制度激发农民投身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以实现农业的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以法律制度为支撑。过去提出的新农村建设,更多地是停留在号召层面,而今天的新农村建设,完全不同于以往,它是一种需要实践的行动纲领。在这种背景下,新农村建设与法治建设就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新农村建设推动着法治的发展,而法治的发展又支撑着新农村建设。体现和落实新农村建设目标的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新型农民的培养、人居环境的改善、乡村治理新机制的建立、农民权益的保护、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等,都必须要以明确的、权威的、稳定的法律制度为支撑。
完善农村法治运行机制。农村法治的运行应当遵循农村社会经济运行的规律,符合农村的实际。
在过去30多年的法治建设中,法治建设与对外开放的良性互动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次,越是对外开放水平高的地区,法治建设的水平也相应更高。对外开放水平高的地区,经济社会生活更加活跃,各类利益关系也更加复杂多样,对于法治的需求更强。在法治实践和应用中,人们的规则意识提升也更为明显。反过来,法治建设也为这些地区的继续发展和治理水平提升,提供了有力支持,从而形成了经济社会对外开放与法治建设不断深入的良性互动关系。
第三,国际社会的经验做法,不仅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也影响着社会的法治意识的形成。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中国的法治建设积极吸收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从法律体系、立法程序、立法技术到执法、司法实践,法治工作者的培养训练,涉及诸多方面。中国法治建设的开放性,也直接推动了法治建设的跨越式发展。中国不仅对各国的法治建设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而且在许多方面实现了与国际法治的有效对接。更重要的是,在开放的过程中,全社会的法治视野更加开阔,对本国的法治建设有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
经过30多年的探索和努力,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整个国家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这样的基础性制度文件中,而且通过不断完善的立法、日益严格的执法和司法,以及整个社会对于法治理念的切实体认和践行,成为整个国家和社会追求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