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服务与管理工作,保障企业安全运营,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建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型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四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集团公司各部门、各成员企业应当为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支持,保障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财务、审计、监察、安全管理等业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完善企业经营风险的防范体系。
第二章合同(协议)管理
第十二条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合同文本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主办部门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征得法律事务机构同意后,可以相应缩短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由法律事务机构存档,不予返还,送审部门应当自留原件。
第三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十六条以企业或企业各部门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办部门起草完毕后送法律事务机构,并附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法律事务机构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和企业各部门制定的生产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其他法律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企业盖章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律事务确有必要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负责,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认真监督聘用单位指派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
(二)有关法律事务必须法律中介机构人员配合的;
第二十四条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坚持能力优先、效益优先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良好、报价公平的机构。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签订聘用协议。
第六章诉讼与仲裁管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事务机构收到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并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研究对策。
第二十七条对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的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
对超过法定期限收到的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前款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诉讼或仲裁有利于企业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利于企业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或向企业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以本企业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案件结案后,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作成结案报告,报企业领导并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法律事务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总结上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书面总结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总数,涉案总金额;
(二)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损失额;
(三)本企业上年度应对诉讼和仲裁的主要制度性措施建设情况;
(四)诉讼和仲裁工作经验、教训总结;
(五)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人次和费用总额。
第八章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对工作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事务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或)表彰。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将干部、员工学法用法的情况列入考核范围,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指日期,均指工作日,并且均从有关事项发生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完毕的法律事务按当时的规定处理;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办理完毕的法律事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处理,确实不能按本办法处理或者按本办法处理会导致程序重复的,经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各成员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集团公司非企业型成员单位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集团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专项法律事务会同法律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务部工作办法
一、在提供集团公司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将制作不同的法律服务文书,便于法律服务文书的管理和整理,特制定本细则。
二、根据法律服务事项制作以下法律服务文书:
1.《法律意见书》
2.《法律风险提示》
3.《紧急情况反映》
4.《法律谏言》
5.《法律工作简报》
6.《法律情况说明》
7.《法律信息》
8.《问题请示》
9.《法律工作日志》
10.《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12.《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
13.《会议纪要》
三、法律服务提供的文书分为建议性法律文书、说明性法律文书、请示性法律文书、记录性法律文书。
建议性法律文书指提供法律顾问建议的法律文书;
说明性法律文书指对特定问题提供说明的法律文书;
请示性法律文书指需要公司认可,予以回复的法律文书;
记录性法律文书指对法律服务状态或过程进行记录的法律文书,主要用于备案。四、《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合同、法律文件、其他法律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分析、修改意见、风险提示、解决方案、建议等提供的建议性常用法律服务文书。
七、《谏言》是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的某种普遍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事件,而提供法律建议,用于提示公司防范某种普遍行为。是《法律意见书》服务事项的延伸。
八、《工作简报》按照《法律工作简报法律服务细则》制作和管理的一种法律服务延伸文书。具有综合性,包括建议性、说明性和记录性内容。
十、《法律信息》是提供给公司,对公司有影响的新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信息。
十一、《请示》是在从事某项须经公司同意的法律服务之前,向公司提出的书面请示性法律服务文书,在请示中应当就从事活动的必要性、具体情况等予以说明。
十二、《工作日志》是法律服务事项的简单记录,按照日期记录。
十五、《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是按照《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细则》提供谈判法律服务过程中,对谈判法律服务事项进行记录的法律服务文书,按照一事一表的原则进行管理、归档。
十六、《会议纪要》是参与公司召开的会议或者与公司进行法律服务事项会谈时,制作的记录性法律服务文书,会议纪要按照固定格式制作和管理。
涉及金额在万元以下的文件可以不经审查,但公司认为需要审查的,按照本细则简化办理。
三、审查文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高效快捷。
五、原则上,普通文件24小时内审核完毕;重大、复杂的文件根据公司要求及时完成。
六、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关情况不清楚或不明确的,可以向公司具体经办人或经办部门核实;必要时可向公司提出书面询问意见。
1、提供《法律意见书》;
2、公司提供电子文档的文件,在合同中以修订格式直接修改,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3、对于加急审查文件,无法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在合同中直接予以修改,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4、对于简单文件,无须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在《合同会审单》中写明修改意见,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5、对于简单合同,无须出具《法律意见书》,也无须填写《合同会审单》,由法律顾问口头作出修改答复,并填写《日常法律咨询记录》。
十一、审查文件中,若认为有关事项重大、情况复杂,可提议召开专项讨论会或座谈会,根据讨论会或座谈会结果提供法律顾问审查意见或法律方案等。
十二、法律顾问审查文件应当确定具体联系联系方式,以便文件具体经办人或经办部门能够及时联系进行沟通。
十三、应当对审查文件归档备查,一律保留审查文件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原件由公司保存。
第三部分:制定《法律顾问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细则》
二、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应当维护公司合法权利和利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为公司争取利益最大化。
六、根据谈判工作需要,法律顾问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谈判。
七、根据谈判事项的差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1、由法律顾问对谈判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书》,由公司具体经办人根据意见与对方进行磋商谈判;
2、纯法律事务谈判,应公司要求由法律顾问单独与对方进行谈判;
八、按照第七条第一项由公司人员进行的谈判,应当对有关情况及时予以了解,根据谈判结果提供新的律师意见。
十、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综合性谈判,由法律顾问会同公司各部门按照谈判内容进行分工合作,法律顾问应当对整个谈判的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并对整体谈判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供公司参考。
十一、谈判对方聘请律师参与的谈判,法律顾问应当直接参与。
十二、法律顾问参与谈判事宜,针对谈判涉及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从法律合法性角度把握谈判,不得对公司经营活动不适当干预。
十三、法律顾问应当在每次谈判后对谈判过程涉及的新法律问题进行法律论证,适当调整谈判方案,为进一步谈判作好准备。必要时,可提请公司召开协调会,对谈判情况进行通报、研讨,并就进一步谈判确定谈判方案。
十七、每次谈判主要分歧涉及法律问题的,法律顾问对于公司能否作出让步,以及让步的方式提出建议。建议以《法律意见书》或《律师谏言》形式提交谈判主办部门,并同时与谈判资料一并备案。
十八、谈判事项涉及合同文本起草和审查事项,按照《审查文件实施细则》办理。十九、法律顾问在谈判结束后,应当根据谈判结果制作《风险提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注意问题予以提示。
二十、法律顾问根据谈判需要,可建议公司对谈判中的专业问题咨询或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提供服务。
第四部分:制定《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实施细则》
一、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为规范参加公司项目会议活动,特制定本细则。
二、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三、参加公司项目会议目的在于:了解公司项目运作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便于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制定服务计划和确定服务方式;同时对项目会议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避免法律风险。
四、法律顾问应当参加的公司项目会议包括:(本条由公司确定,法律顾问建议参加涉及公司重大经营、项目策划、重大招商会议,对于完全的技术性会议则无须参加。)
其他会议若涉及法律问题,经公司决定,法律顾问可以参加。
五、法律顾问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应当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发言,对于确有法律障碍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律师建议:
1、针对公司方案提出法律顾问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2、原定操作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有其他合法方式,法律顾问了解公司实际目的后,设计合法性方案;
六、法律顾问参加公司项目会议,认为讨论事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法律论证的,可以提议在会后进行法律论证,待法律论证后向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
七、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归档备查。
九、制作《会议纪要》主要针对项目会议的法律事项,并不代替公司内部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