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常见错误批注与评析上诉状

培训案例:张某诉黑龙江省B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

阅读提示

●上诉是针对原审判决提起的,在叙述事实和理由时,驳斥的对象应当是原审判决而不应是原审法院。

●在立论的同时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进行反驳,会使这种错误显得更加突出,方便二审的承办法官尽快找到原审的错误究竟在哪里,以提高办案效率。

■表批注符号与所代表含义的对照表

(一)简要案情

2006年11月,黄某从B公司处包下了为该公司苫粮囤的零活。由于一个人无法完成,黄某找到了包括张某在内的另外5人一起到B公司干活。6人的报酬由黄某统一从B公司领取后,分发给其他人。2007年3月14日,在干活过程中,张某从粮囤上摔下受伤,造成左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骨支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6级伤残。张某受伤后,黄某支付了1,600元医疗费,B公司分文未付。为此,张某将B公司和黄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和黄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B公司将苫粮囤的工作发包给被告黄某,分包人黄某雇用原告张某做苫囤工作,所以,原告张某与被告B公司及被告黄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囤上摔下,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B公司及分包人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与被告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上诉状写作及批注

1.误例:上诉状1

笔者批注:

〔1〕将原审被告黄某作为被上诉人存在以下两个错误:第一,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只有原审的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构成二审程序的对立双方,也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原审被告把原审的共同被告列为被上诉人,显然忽略了诉讼主体的对立性和诉讼的本质。第二,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这种做法只能解决共同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却无法解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2〕如果不做添加,会由于缺少谓语使句子不够通顺。

〔3〕这种写法是对法院文书写作的方法不够了解造成的。正确的写法应当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4〕这种写法的错误在于:由于被上诉人只有黄某一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如果二审改判,则只能判决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不可能判决未被提起上诉的原审原告张某承担。通常情况下,在此处只写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即可。

〔5〕由于这一部分的标题已经作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在进行论证时,使用这种设问式论证方法的效果,远远不如直接表达的效果。因此,此处应当直接得出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

〔6〕这是业务不熟练的典型表现,在写作过程中不自觉地就混淆了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因此,法律文书写完之后,一定要多看几遍,尽量避免笔误的发生。

〔7〕现阶段,法院的判决论述不清、引用法律依据不充分或者干脆不引用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除了法官自身素质有待加强之外,还有很多深层次的原因。没有必要在法律文书中将这种不满表达出来,一方面不会起到任何作用,另一方面还会使阅读者觉得你不够成熟。因此,这一段应当删除。

〔8〕在写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时刻注意当事人称谓的准确性。双引号中的内容由于是引用的原审判决的原文,可以使用原审的当事人称谓;而在双引号之外,是对二审过程的论述,应当使用二审的当事人称谓。

〔9〕错误同〔6〕,不再赘述。

〔10〕这一段存在以下三个不当之处:第一,观点错误。根据学理上的解释,加工合同需要由定做人提供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承揽人按照具体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做人。而本案中所谓的“苫粮囤”,只是将储存粮食的粮囤用苇席或者苫布等物品遮盖严实,不存在加工制作的问题。第二,提出的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标准不准确。如果用这两个标准衡量的话,还可能存在第三种关系——劳动关系。第三,从案情来看,B公司与黄某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关键问题是,B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也存在雇佣关系。这位律师忽略了一个案件事实——B公司只是雇佣了黄某,并未雇佣张某。因为B公司只是将报酬支付给黄某,黄某领取报酬后再与包括张某在内的另外5人进行结算。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个层次的雇佣关系,即B公司雇佣黄某,黄某雇佣张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黄某受伤,则B公司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B公司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的赔偿责任不应由B公司承担。

〔11〕错误同〔6〕,不再赘述。

〔12〕此处表述不当。这位律师始终论述的都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黄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此处修改为“承揽合同关系”更为通顺。

〔13〕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B公司与黄某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的存在,否则的话,原审法院也不至于作出如此矛盾的事实认定。抛开观点是否正确不谈,单纯从表述方式的角度看,这句话这样修改更为合适:“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14〕上诉状结尾时应当对上诉观点进行简要的总结,指出原审判决中不当之处的集中表现有哪些。通常的写法应当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5〕此处应当明确写明要求怎样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某项诉讼请求”。

2.误例:上诉状2

〔1〕和〔2〕上诉状中的各个当事人名称后应当用括号标明该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3〕在首部标明各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后,在上诉状的正文中,仅应使用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名称,不应再使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名称。因此,此处“原审被告”一词应当删除。

〔4〕这一部分内容在标题中已经注明是“上诉请求”,在正文的内容中不必再使用“请求”一词,否则会显得啰唆。

〔5〕这种写法同样是由于对法院文书写作的方法不够了解造成的。正确的写法应当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6〕诉讼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并不包括在判决书的判项中。换言之,诉讼费用的承担是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判决的说法是错误的。

〔7〕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明文规定,即使当事人对此不提出要求,只要当事人未做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表示,法院也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显然,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8〕由于上诉是针对原审判决提起的,在叙述事实和理由时,驳斥的对象应当是原审判决而不应是原审法院。

〔9〕在立论的同时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进行反驳,会使这种错误显得更加突出,方便二审的承办法官尽快找到原审的错误究竟在哪里,以提高办案效率。如果不做上述添加的话,会使二审的承办法官感到疑惑——上诉人说是承揽关系,原审判决是怎么认定的呢?

〔10〕不会使用标点符号是律师在法律文书写作方面普遍存在的不足之处。在这里,“为B公司干活是计件支付工资,苫一个粮囤多少钱”是黄某辩解的内容。因此,在“辩称”这一动词之后应当加入冒号,以起到提起下文的作用。

〔11〕在引用了黄某辩解的内容之后,这位律师对黄某辩解的内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前后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这时候就需要使用句号进行断句。因此,此处的逗号应当改为句号。

〔12〕从用词的角度分析,“而”在此处的用法属于“插在主语和谓语中间,有‘如果’的意思”。(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332页)但是,从前后的内容来分析,此处实际是要反驳原审判决将B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的说法。因此,在此处使用“并”才是正确的。(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92页:“并”的第3种用法)。

〔14〕此处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进而支付报酬”的表现形式,作为确认B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的前提,在逻辑上显然是不严密的。因为单凭这一表现形式,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进而支付报酬”也是这种类型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

〔15〕这是法律基础知识不扎实的典型表现。在三部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中有“辩护人”的称谓,而且限于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除此之外,律师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称谓,均应为“代理人”。

〔16〕此处“称”后面的内容,是黄某的代理人所述的内容。应当加入冒号,以起到提起下文的作用。

〔17〕从内容来看,这位律师想要表达的是黄某的代理人所作陈述的意图。在此情况下,以“欲”代替“并”,更能准确地表达想要表达的内容。

〔18〕此前的内容是黄某的代理人所作陈述的内容,此后的内容是这位律师的上诉观点。所述内容的主体不同,需要使用句号以示区别。

〔19〕“偏颇”一词的本意是“偏于一方面、不公平”。本身就具有否定的含义。如果用“有失”这一同样具有否定含义的词来修饰,就把否定变成了肯定,从而改变了想要表达的本意。

〔20〕和〔21〕将这两个词删除后,句子读起来才通顺。

〔22〕这位律师在这一段中试图通过分析“苫粮囤”和“做零活”之间存在的关系,来否定黄某的代理人提出的“黄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这一做法存在以下不当之处:第一,从黄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无论是“苫粮囤”还是“做零活”,都不能因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第二,在上诉状中根本没有必要花如此多的笔墨来分析黄某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抓住原审判决本身论述中存在的漏洞即可。从这个角度讲,第2点这一整段都没有存在的必要。

〔23〕这一观点明显错误。因为如果B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从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分析,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是劳务合同关系。再结合黄某等6人干活内容的案件事实来看,显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就只剩下劳务合同关系。

〔24〕此前的内容是这位律师对本案法律关系所作的分析,此后的内容是对此前分析的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的法条的引用,两句话的内容是相互独立的,需要使用句号断开。

〔25〕和〔26〕在法律文书写作中,常常需要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原文。而很多律师在写作中都不会使用正确的引用方法,使得法律文书的这部分内容显得十分混乱或者读起来特别别扭。这两处批注使用的是引用方法的一种,另外一种引用方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7〕顿号用于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逗号用于表示句子中较小的停顿。在这里,“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应当使用顿号。

〔28〕“147”是基数词,“第147”是序数词。一字之差,代表的含义是不同的。

〔29〕“《民事诉讼法》第147条”只是一个序数词,其规定的具体内容才是提起上诉的依据。

〔30〕被删除的内容在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内容已有体现,在此只需以“原审判决”简而代之即可。

3.笔者范例:上诉状3

(三)作业评析

参加这个案例培训的律师共有9人。这里批注的两份作业,是其中暴露问题较多并且比较典型的。除了批注中存在的问题之外,从9份作业的内容来看,没有一位律师能够抓住原审判决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确认了B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的劳务承包关系;二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B公司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写作本案上诉状时,采用的是归谬法。具体做法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B公司将苫粮囤的工作发包给被告黄某”这一事实,得出B公司与黄某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的结论;从B公司只与黄某结算报酬,而不同时与张某在内的其他5人一同结算的情况分析,可以得出这种合同关系只存在于B公司与黄某之间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张某是黄某找来的,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存在雇佣关系的话,这种雇佣关系也只存在于黄某与张某之间,而不存在于B公司与张某之间。

笔者之所以没有在究竟是哪一种合同关系上花费更多的笔墨,是想从债发生的原因这个角度,反驳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承担责任的说法。大家都知道,从债发生的原因这一角度进行分类,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四种类型。如果B公司与黄某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B公司并未与包括张某在内的其他5人形成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无论属于哪一种合同类型)就成为张某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天然”的障碍。

此外,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实犯了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是对共同侵权情形下,共同侵权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已经确认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再适用侵权责任的条款进行判决显然是不合适的。况且B公司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前提。

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更为合适。当然,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

(四)案件处理结果

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发回黑龙江省××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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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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