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发生与美国的政党制度直接有关,甚至可以说是美国政坛中党派斗争的产物。经过6年的反英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脱离英国赢得独立。1787年9月,经联邦制宪会议制定通过,在美国费城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即美国联邦宪法。1789年3月4日,宪法正式生效。独立战争时期的大陆军队总司令乔治·华盛顿将军被推选为第一任美国总统。尽管美国宪法并没有确认政党制度,而且开国元首华盛顿总统又是一位“无党派人士”,但是党派从那时起已埋下种子。华盛顿在任期间,内阁中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和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两人政见对立,逐渐形成了两大派系。华盛顿退休后,美国政坛中的两大政党终于正式形成。拥护汉密尔顿的一派正式组成了联邦党,拥护杰斐逊的一派自称为民主共和党。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属于联邦党人。他在第三届总统选举中将让位于属于民主共和党人的托马斯·杰斐逊。亚当斯在其任期(1797—1801年)的最后一天(1801年3月3日)午夜,经即将换届的参议院批准,突击任命了42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为治安法官。后人把这批法官挖苦为“午夜法官”(midnightjudges,又译“星夜法官”)。按照法律程序,治安法官任命应当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委任状,发送给当事人后正式生效。在亚当斯突击任命的42位治安法官中,其中有17位虽然经过了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等环节,但其委任状留在既担任国务卿又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的办公室。
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约翰·马歇尔一面要作为旧一届的国务卿向新国务卿交接,另一面又作为首席大法官要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不可开交。结果在忙乱中因疏忽而将其中的17份委任状,在卸任国务卿之前没有及时发送出去。继任的新总统,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对于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大搞以党划线、“突击提拨”的损招早已深感不满。当听说有一些联邦党人法官委任状滞留在国务院之后,他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扣留了这批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在这17位由前一届总统任命又被新一届总统下令扣留委任状的治安法官中,威廉·马伯里就是其中的一位。马伯里对治安法官这个七品芝麻官情有独钟,非要讨个说法不可。马伯里拉上另外三位同病相怜的拟任治安法官,聘请曾任亚当斯总统内阁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也称“司法部长”)的查尔斯·李为律师,把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下达执行令,命令麦迪逊交出委任状,以便完成治安法官任命的法律程序。控方起诉的根据是国会制定的《1789年司法条例》(thejudiciaryactof1789)第13条中d款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有权向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公职官员下达执行令状。一场催生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诉讼也由此拉开序幕。
这一棘手的案件恰恰回到了上一届国务卿、现在依然是首席大法官的约翰·马歇尔手上。在美国三权分立与制衡的体制中,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严格区分、相互独立,且无高下之分。而且在这一体制的背后,又是浓厚的党派之争。这样,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使马歇尔大法官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他不判决麦迪逊扣发委任状行为违法,不符合正义性;但若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签发执行令,命令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发出委任状,麦迪逊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的杰斐逊撑腰,肯定不会执行……这种结果,不仅会愧对同一阵营中的联邦党人战友,而且会使最高法院颜面扫地。
1803年2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以4比0的票数(有两位大法官自行回避)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作出裁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主持宣布了法院的裁决书。整个裁决书的内容提出和回答了三个问题:
第二,原告马伯里的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关于这一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法治政府理所当然地应当为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否则就配不上“这个高尚的称号”。
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原告提供法律救济,是否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补发给马伯里?这是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如果按照上述两个问题答案的思路和逻辑继续推论下去的话,第三个问题的答案也将是肯定的,理所当然地就该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令,强制其发送被扣留的对马伯里的委任状。
可是,马歇尔到此突然一转,引证宪法第3條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言下之意,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当事人既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所以最高法院没有初审管辖权。马伯里应当到地方法院起诉,然后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不能一开始就起诉到最高法院。但控方申明,他们直接起诉到最高法院的法律依据是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
针对这一点,马歇尔又解释说:《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限。他最后说:“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而马伯里若要从基层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耗时太久,他最终撤回了起诉。
马歇尔的判决既表现出司法部门的独有权威,又避免了与行政当局和国会的直接冲突,为确立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这个分权与制衡体制中的重要权力奠定了基石。从此美国确立了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体制,最高法院拥有了解释宪法、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权力。在以判例法为主的美国,立法和行政部门无权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案件的判决。相反,按照英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则,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根据这一经典判例逐渐确立的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随后不断获得清晰——联邦法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
一百多年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赞叹道:“马歇尔在美国宪法上深深地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尚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炼了它。”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E.Smith)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
第一,将权利救济列入法治国家的衡量标准,确立了司法最终原则。也就是说,在一个社会中,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必须有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司法对一切纠纷的最终裁决,应当具有最终效力。否则,就称不上法治国家。这为美国法院于2000年对小布什与戈尔选票之争的最终裁决打下了理论和制度基础。
二、评价
第二,确立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为都是无效的法治精神。这一美国宪法原本没有明文表达的精神,通过这一判例得到确立和发扬。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文本中明文规定了宪法的最高地位、最高依据和最高效力,确立了“违宪无效”的最高法治原则。
第三,阐释了为维护宪法权威必须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道理。为了保证宪法在一个国家中的最高地位,保证一切立法和行为与宪法相一致,就必须建立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美国所建立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机制,在美国发挥了理想的作用,但它不是唯一的模式。目前世界上除了由普通法院作违宪审查之外,还存在由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议会等作违宪审查的模式。
三、批评——民主与法治
司法审查是指美国联邦法院所拥有的,因政府行为以及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而宣告其无效的权力。从更广泛的意义而言,其主题是法治,因为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法治的基石。
美利坚合众国的缔造者,特别是美国联邦宪法的创造者(起草者)对政府的权力持不信任的态度,在他们头脑中浮现的是英国政府的例子,他们认为英国国王和国会拥有太多的权力,且不遗余力地剥夺人民的自然权利,因此在1776年,他们宣布从英国独立出来。
在1787年,这些人中的一部分聚首在费城——当时费城是首都,他们起草了美国宪法,通过宪法创制了一个崭新的、天才的政府体制来治理他们的国家,一个被西欧人称为地理上的大国的国家。美国宪法建立了联邦制政府体制,联邦成员州保留它们的主权,包括宪法未赋予联邦政府的一切权力,而联邦政府,尽管是更高一级的政府,却只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其仅仅拥有那些为宪法所列明和规定的权力——这些权力是美国人民赋予给它的。这一联邦政体,即国家(联邦)政府仅仅行使被赋予的有限权力,是宪法起草者们用来确保联邦政府不至于太过强大而威胁被统治人民的权利的方法之一。
主要是借鉴了十八世纪法国政治哲学家孟德斯鸠的哲学思想,宪法起草者们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加以划分,分配给三个政府部门:立法部门——国会——将制定法律;行政部门——由总统领导——将执行法律;而司法部门——法院——将解释法律。
然而麦迪逊和其他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进一步超越了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不仅仅政府权力应当进行分割并在三个部门中分配,而且每一部门还应有一定的权力可以对其他两个部门进行制衡和监督。麦迪逊说道,“防止同一部门(机构)中不同权力逐步集中的最好的保证就是,给予每一部门的领导者,以必要的方式,包括个人晋升,来制肘其他部门……制造野心必须用来对付野心。”
因此,美国宪法所创建的这种精致的政府结构将有助于防止任一部门集中不适当的过多权力,而保障被统治人民的权利。正如麦迪逊所指出的,如果人是天使,那么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类,那么既不需要对政府进行外在的控制,亦不需要进行内部的控制。为创制一个由人来统治人的政府,最大的困难就在于:你首先要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另一方面,又要使政府能够进行自我控制。
简而言之,马歇尔的论证过程如下:联邦政府在成文宪法中规定的权力是有限的,列举的。马歇尔问道,“限制权力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这些限制随时可由行使这些权力的人加以自我限制,那么为何还要将这些限制明文规定?”[50]马歇尔回答了他的自我设问,说道:“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即宪法不允许任何与其矛盾的立法出现。”[51]并且如果宪法是“高级的、至上的法律”,[52]那么“与其相冲突的立法就不成其为法律”。[53]由于“必须强调,判断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责与管辖事项,”[54]马歇尔的结论是,应当由联邦法院来裁判联邦法律与美国宪法之间的冲突,并且宣告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监督:第一,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权,再加上参议院的确认权;第二,象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国会对联邦法官“因叛国,受贿,或者其他重大的犯罪及渎职”[66]行为而行使弹勋与罢免权。这些就是其他两部门——联邦政府的民选部门——拥有的象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对司法部门进行监督的唯一两项权力。
对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仅存的另一种制衡来自于其内部——美国最高法院对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最后,是最高法院法官们对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
随着实体性、经济性正当程序条款以及契约自由占上风的罗切纳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观察家们开始相信,联邦司法部门——特别是最高法院——已经逾越了司法与立法权力分割的界线。这一宪法争端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美国陷入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经济萧条的时候达到了最激烈的程度。政府——州政府与联邦政府——想对商业、劳务以及农业进行调控,以缓和民众疾苦,并加速全国经济的复苏,然而,在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却运用经济性正当条款理论废止了这些措施。恼火的美国总统罗斯福,请求国会通过立法将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由9名增加到15名,这一立法将使罗斯福能够任命6名新的最高法院大法官,理所当然,这些新法官都会是支持他的观点的人,并将拒绝运用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作为基础来废止州与联邦政府的经济法规。
1、马伯里案的高度政治性也不言而喻。实际上,马伯里案诞生于美国建国后的第一次重大的政治危机之中,而且是这一危机的延续。这场政治危机源于1800年总统大选。在这次大选中,《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所设想的政治体制开始受到挑战,其所设定的总统选举制度也开始显现出漏洞。
一方面,《联邦党人文集》中所担心并试图通过大国共和制来避免的党争出现了。⑥建国时期的政治精英开始分化成联邦党人和民主共和党人。政党成为了总统选举中的主要力量。对于联邦党人而言,杰弗逊式的平民民主制与联邦党人所设想的代议贵族制相冲突;杰弗逊的法国式政治信仰亦与联邦党人的英国做派相冲突。⑦
四、再次解读——法律与政治
另一方面,1787年《美国宪法》关于总统选举制度的规定也在现实运作中显示出了漏洞。众议院投票陷入僵局,三十五轮投票之后仍然未能选出总统。在联邦党人汉密尔顿的游说下,在第三十六轮投票中部分联邦党人改变了主意,才将杰斐逊选为总统。在这个过程中,险象环生:宾夕法尼亚和弗吉尼亚的民主共和党州长们试图发动民兵开进华盛顿勤王,帮助杰弗逊挫败联邦党人的阴谋。联邦党人则有号召马萨诸塞州民兵前往华盛顿的呼声。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差点成为了兵争总统的香蕉共和国(BananaRepublic),如同二十世纪民主化之后的一些拉美国家一样。⑨
1787年《美国宪法》构建了一个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在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下,美国总统有着较为特殊的地位。美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TheHeadofState),又是政府首脑(TheHeadofGovernment)。(12)美国总统既在对外事务中代表美国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形象,也在内部事务中代表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机关。这是总统制国家的重要特征。在英国,国王/女王是国家元首,首相是政府首脑;在欧陆议会制国家,总统一般来说是虚位的国家元首,总理是实际的政府首脑。一是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在宪政体系中的地位、权力与特权,即狭义上的宪法中的总统权;二是作为政府首脑的总统行为及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行为的合宪性问题,即一般意义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马伯里案涉及总统权的两方面问题:第一,总统的特权和豁免(privilegesandimmunities);第二,总统任免官员的权力(thepowerofappointment)。马伯里案提出了一个核心问题:总统的权力受不受到法律,尤其是司法的限制
就案件事实而言,真正侵犯马伯里权利的人是杰弗逊总统,因为实际上是他下令要求扣留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案的判词没有直接处理这个问题,但马歇尔大法官暗示了这个问题,并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在判词的第二部分,马歇尔大法官首先概括了法治国家的特征: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应该予以救济。“美国政府断然是一个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17)这句话其实也是针对总统能否被诉的问题而讲。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美国宪法》似乎对于总统能否被诉的问题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总统的弹劾程序:当总统犯有重罪或轻罪时,只有众议院有权决定弹劾,其角色相当于检察院;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弹劾案,其角色相当于陪审团。换言之,总统在一般情况下只能被“政治审判”,(21)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司法审判。否则,《美国宪法》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弹劾制度。1982年的“尼克松诉菲茨格拉德案”则直接涉及总统能否就其任职期间的行为被起诉的问题。在这个案子里,美国最高法院判定总统不能被起诉。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让总统被诉而进入民事司法程序(civilprocedure),会牵扯总统的精力,不能让其正常地履行职责。
总统的特权还体现在总统行为的保密与公开的问题上。用当代的公法术语来说,此问题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实际上,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就是,作为重要的证据,国务卿是否应当出示委任状
最高法院的正式判决却处理了总统及其下属之间的谈话和机密文书的特权问题。法院不认为关于委任状的各种信息属于保密的范围;相反,人们对于此信息具有知情权。1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最为典型。(34)1974年,在涉及“水门事件”的一起案件中,(35)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发出传票,要求尼克松总统提交与其助手和顾问的谈话的磁带记录和文件,以作为证据为审判所用。尼克松拒绝提交,并向法院申请撤销传票。
在很大程度上,马伯里案之所以被美国人称为“伟大”,是因为法院敢于挑战总统,敢于针对总统宣示法治的原则。法院审查总统的行为以及整个行政部门的行为是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的重要体现。名言:“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不仅仅是针对国会来说,也是针对总统而言。在这一点上,马伯里案给美国的宪政体制和政治想象留下了丰厚的遗产。(44)也正是在这一点上,马伯里案在二十世纪得到了复兴。再以尼克松案为例,伯格法院(theBurgerCourt)正是在讨论总统特权的问题上,重申了法院在宪法解释中的至上地位。(45)正是在这个案件之后,美国总统的政治地位开始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相反,法院的政治地位获得了进一步的提升。
马伯里案符合现代行政法案件的基本要件。美国行政法包含了多个方面的内容,但其核心是指导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原则和规则。典型的行政法案件因此包含了三方面的主体:行政机关(包括行政部门、管制机构等(49))、被行政行为侵害的个人或法人以及审理案件的法院。在马伯里案中,国务卿麦迪逊是行政机关人员;马伯里是被侵害的个人;最高法院来审理此案。
历史地看,十九世纪美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是确立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管辖权。马伯里案则为此确立了先例。在整个十九世纪的美国,马伯里案主要是被当作关于行政权的案件,而非对于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案件来被司法实践援引的。根据统计,将马伯里案作为宪法解释中的司法至上原则更是到了1958年之后才出现。
在发展成熟的美国行政法规则中,行政诉讼涉及主体、诉由、审查范围等多方面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即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reviewability)问题。“可审查性”的教义(thedoctrineofreviewability)要求法院不得接受和判决涉及高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54)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马伯里案的首要问题就是该案中国务卿麦迪逊的行为是否可以由法院审查的问题。马歇尔花了很大的篇幅处理这个问题。马歇尔承认行政机关具有不受法律和司法干涉的自由裁量权;但他指出,自由裁量权在提名和任命马伯里为治安法官的阶段就已经行使完毕,是否发出委任状并不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马伯里案涉及的是对于既定权利的侵犯,因此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一项权利是否被授予的问题,在本质上是司法性的,因而须由司法权威审理。”
马伯里案所开启的宪法讨论不仅事关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和范围问题,也涉及政府各分支机构的各个方面。马伯里案在诸多宪法问题上的重要意义会在之后不同的政治背景当中被分别强调。二十世纪以来美国人对于该案的重视甚至神化出于不同的历史境况。二十世纪中期,当最高法院与罗斯福总统在新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上进行交锋的时候,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关于司法权限制总统权的论述就被大力强调。因此,马伯里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确立了法院审查国会的权力,而且确立了法院审查总统的范例。
五、结语
在《美国宪法》以及马伯里案所开启的关于政府权力的对话中,法院并不是最终的决定者。马伯里案不仅仅象征着司法宣示宪法文本的意义的权力,而且也象征着国会确立司法管辖权以及司法有限度地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国会将很多重要的宪法问题留给政治部门,而非司法机关来做决定,即便这些问题涉及个人权利。宪法解释涉及《宪法》构建出来的三个政府分支,而不仅仅是最高法院的特权。一个法治(ruleoflaw)的国家并不简单地是法官统治(ruleofjudges)的国家。马伯里案涉及美国宪政的整体结构:法院与总统的关系、国会与法院的关系、总统与国会的关系。如果我们要透过马伯里案来了解美国宪政,那么我们需要的是全面而复杂版本的马伯里案。
作为法治的核心,美国宪政旨在通过法律约束政府权力。法律不仅约束立法机关,也控制行政机关。作为宪法的代表,法院不仅要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也要审查行政机关立法的合宪性。如果说在进行宪法审查的时候法院比较强势的话,在进行行政法审查的时候法院却展现了尊让的态度。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认为行政机关有其不受法律和司法控制的空间,而这种空间恰恰是宪法赋予的。马歇尔说:“也许存在此种案件,这毫无疑问;然而如果说由任何一个重要政府部门履行的每个职务行为都构成此种案件,这无法为人接受。”(65)最高法院实际上承认,法律和宪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是给政治行为留下了不受法律控制的空间。
虽然总统的很多行为并不在这个空间之内,但该空间本身的存在却不容置疑:“在这些情形中,这些官员的行为被视为总统的行为;而且,不管对运用行政裁量权的方式持何种意见,都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控制那种裁量权的权力。这些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顾及的是国家,而不是个人权利,且他们被托付给了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的决定是终局性的。通过述及为建立外交部而通过的国会法案,我们就会注意到这番观察的应用之处。这类官员,由于其职责为那一法案明文规定,应严格遵从总统的意志。他仅仅是传达总统意志的机构。作为官员,此种官员的行为绝不能受到法院的审查。”(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