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框架——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2019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法学),任职于美国普衡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公开承诺虚假陈述预测性信息披露损害赔偿

一、背景:不履行公开承诺问题的提出

投资者提及的前述规定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2019年末新增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该款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被首次明确为一种证券违法行为,这在承诺不履行、超期履行、违规变更或豁免承诺等大量发生、中小投资者私力救济无门的背景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寥寥数语背后也同时留下了更多规范空白以待回答,例如公开承诺行为的法律定位为何,违反公开承诺时“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为何,应如何理解具体各项构成要件等问题均缺少答案。

综上所述,带着这些疑问,本文意图针对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下的公开承诺规则进行研究,重点讨论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责任承担基础和具体构成要件,并在最后尝试提出立法建议和展望。

二、概览:公开承诺的实践发展与规范演变

(一)股权分置改革(股改)期间

上市公司自身及其大股东、董监高等的公开承诺始于十余年前,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发明”,它最初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股改的这一历史阶段。彼时由于获得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原始成本差异明显,直接实现全流通改造可能会对流通股股东带来利益损害,于是证监会采取了让两类股东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自行协商的思路,非流通股股东须向流通股股东作出对方愿意接受的补偿安排,以换取股份的流动性。[3]在双方讨价还价的具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了多元的非流通股股东补偿方案,其中部分补偿方式并不能或不适合在当下即时支付兑现,于是以“未来将为一定行为”为特征的承诺成为非流通股股东显示妥协和寻求股改方案通过的一个有效工具和筹码。这一期间最常见的承诺种类有赠送现金或股份承诺、分红承诺、优质资产注入承诺和增减持承诺等。[4]

(二)股改后至今

从前述公开披露界面看,交易所目前是按照实践中公开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的分类,常见类型涵盖了增减持承诺、关联交易承诺、同业竞争承诺、资产注入承诺等。

增持承诺的内容通常是由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表示将在特定期间内增持一定数额的上市公司股票,它发生于公司常规管理和市值维护的日常情形中,前述承诺人以此向证券市场投资者表明公司内部人士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和对公司内在价值的认可。不减持承诺与之类似,不过这类承诺既可能在股价波动的日常情形中由承诺人主动作出,也大量发生于IPO、并购重组这类特定事项期间由承诺人出于对规则的遵守而被动作出。

关联交易承诺的内容通常是前述上市公司内部人士表示自己将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限制关联交易的发生,以洗清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的嫌疑和满足硬性或软性的监管要求。实践中,关联交易承诺的显著特点是基本都只承诺尽力避免关联交易的行为义务,而不承诺禁止关联交易的结果义务;其常见用语是“尽量避免”“原则上不发生”这类模糊词语,且同时认可“无法避免”“合理原因”等情形下的关联交易例外,实践中类似表述如“尽所能地减少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雅励股份的关联交易”[9],“尽量减少并规范与江苏神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10],等等。再加之关联交易类承诺表述方式和内容高度标准化,大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联交易承诺均采用了前述表述方式,普遍存在限制承诺范围的情形,因此目前关联交易情形中承诺人更多的是借承诺来向中小投资者表态上市公司不会利益输送的决心,而很难看出实质的自我约束意思。

特别地,关于法定承诺的特殊规则也在这一阶段中开始出现,散见于证监会、交易所出台的各类规范中。这些法定承诺新规则让公开承诺在自愿商业行为之外,也同时开始扮演广义行政监管手段的角色。在这些规则要求下的常见法定承诺可梳理为以下三类。

三、法律基础:违反公开承诺责任的解释路径选择

承前文所述,虽然我国针对丰富的公开承诺实践发展出了一系列不同层级的规则,但仍留下了诸多法律问题以待回答。在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何认定该种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解释构成要件、适用该条规则,则是当前针对公开承诺规则构建和完善的重中之重。

(一)民法进路下传统单方允诺制度的排除

1.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讨论。“损害赔偿”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此民法上和证券法上均存在多个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民法上,违约之债、侵权之债、单方允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多种规则都可能涉及赔偿责任。[14]

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包括证券侵权责任[15]和证券违约责任[16]这两大类,它们都可能涉及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就具体的证券违法行为类型而言,通常认为主要有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和违法发行这五大类;[17]其中前三类性质为证券侵权责任,第四类可能涉及证券侵权责任与(证券)违约责任的竞合。

从逻辑上看,欲判断违反公开承诺责任承担基础为侵权、违约或是其他,则须先确定公开承诺行为本身法律性质。鉴于不少学者认为公开承诺的性质与民法上单方允诺行为性质类似,因此下文将先讨论公开承诺系民法上单方允诺的观点能否成立:若能成立,那么《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所提的赔偿责任则只是一条援引性规范,违反该条的法律责任基础直接按照民法上违背单方允诺的责任基础去认定即可。

2.单方允诺概念。单方允诺核心含义是允诺人因允诺意思表示而使自身受到约束。[22]从历史上看,法律意义上的允诺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古典时期,后来逐渐分为据荣誉允诺(policitatioobhonorem)[23]和非荣誉允诺(policitationonobhonoremfactae),在荣誉允诺的情形以及个别非荣誉允诺的情形中单方允诺的约束力得到承认。

那么在明确单方允诺的核心特征后,将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类比为民法上单方允诺会发现不少障碍,很难认为证券市场实践中作出的公开承诺具有赋权的特征。如在增持承诺中虽然承诺人有义务在二级市场购入股票,但由于承诺人并不会进一步承诺自己将向谁购入股票,权利人并未特定化,承诺人并无向特定人购入股票之义务,任何股票持有人也自然不因此享有要求承诺人从自身手中购入股票的权利。类似地,在不减持承诺中,其履行方式是消极不作为,则更不涉及任何特定人相应的权利的取得。

因此,结合单方允诺的历史演变过程和我国今天所采纳的民法制度框架,证券市场上的公开承诺在内容和特征上都与民法上单方允诺的语境截然不同,公开承诺难以容纳在已有的传统单方允诺制度之下。

4.对现有单方允诺说的驳斥。然而,为何近年来关于证券市场公开承诺性质的学术研究大多并未细致讨论,甚至有意忽视了传统民法中的单方允诺概念、历史和应用,而是不约而同地得出了公开承诺系单方允诺的结论?本文认为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研究的定性判断更多是基于功能主义视角作出的,即认为如果将公开承诺认定为单方允诺,则有下述诸多好处,故而不必再追究民法单方允诺制度的传统定位:一者单方允诺能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必等待受诺者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就可形成对承诺人的约束,不能随意撤回或撤销,故有益于资本市场交易安全;二者公开承诺作出后中小股东产生了合理信赖,单方行为说可强调承诺的单方性、有效性和无条件性,从而符合公平正义理念;[27]三者单方允诺说更能解决相对人行为能力、合同成立和生效时点等现实问题;等等。[28]

但上述观点并不可取。第一,采单方允诺观点会导致论证逻辑的断裂:现有观点在认定完公开承诺性质系单方允诺之后,从逻辑上看应当沿此性质认定不履行承诺时的法律责任(即违背单方允诺的一般民法责任);但事实上大多数研究在认定单方允诺后戛然而止,随后直接走向了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证券特殊侵权责任,或者回避责任定性直接混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的责任承担形式。这一论证方式在行为性质与法律责任上存在逻辑链条的跳跃。第二,即使是从功能主义的视角考虑、希望实现前述功能,那也完全可以用“信息披露行为+侵权”的框架来实现该目的。若将公开承诺行为性质认定为信息披露,那么一经作出即不能反悔的法律效果完全可以由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要求来实现:除非承诺人没有过错,否则一经披露即要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同时这也可以避免对相对人行为能力和合同生效时点等难题的判断。

总结而言,从制度特征看公开承诺并不能被民法单方允诺制度囊括,反而会导致后续论证逻辑的断裂;从功能主义视角看将其认定为单方允诺欲实现的功能也完全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以解决,也无一定采单方允诺说的必要。因此,不宜将公开承诺认定为单方允诺。

(二)证券法进路下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公开承诺的解释

既然民法上现成的单方允诺制度无法成为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的解决方案,那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就是一条需要解释和适用的全新规则,应当通过对该规范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认定违背公开承诺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2.立法目的解释下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证券特殊侵权行为。

(1)自愿信息披露。从前述自愿信息披露的立法思路出发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违背公开承诺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应是虚假陈述这类证券特殊侵权行为。

从这个角度观察,还会进一步发现违反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的情形的确与虚假陈述这一侵权行为本质更为接近。在虚假陈述中,陈述并不涉及投资者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因此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仅为“听众”而非直接权利人:既不会因为陈述的作出本身而享有额外的权利,也不会因承诺的失实而遭受权利义务性的损失。公开承诺的情形恰与之类似,承诺同样并不具有赋权性,中小投资者的身份仅为普通“听众”。相似地,投资者因为承诺未实现而受到的损害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性的损害,投资者因为当初信赖了错误或虚假信息后作出决策因而遭受的损害;而非因为承诺人履行或履行承诺本身使得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受损而遭受的损害。

四、构成要件:违背公开承诺责任规则的具体适用

承前文所述,从宏观定位上看,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性质属于对将来不确定信息的不当披露这类特殊的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也就自然是证券侵权责任。在此框架下本文进一步讨论应如何解释和适用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各项构成要件。

(一)主体

(二)行为一:作出公开承诺

关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承诺行为范围,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并结合实践中具体的承诺类型进行限缩解释,将该条的定位与传统合同法情形和传统证券虚假陈述情形区分开来。

1.排除情形之一:法定承诺。前文已提及,实践中存在三种法定承诺的类型,此时承诺的作出完全是出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或重述,或者承诺本身只是对过往或现状的客观描述而非对将来义务的设定,此时没有必要也不宜置之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下解决,理由有两个。

第二,根据违反的具体规则而非宽泛的《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去追究民事责任更符合《证券法》立法目的。从2019年《证券法》的一审稿到最终稿,公开承诺的赔偿规则一直紧跟“自愿”信息披露规则,这即说明从监管定位而言,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意图规制的公开承诺问题只应该包括出于自愿作出了超出法律要求的额外承诺的情形,而不应包括早已有相应规则处理的法定承诺的情形。

不过仍可能存在的一种例外情况是,虽然承诺内容与法规要求的义务重复,但涉及的法规下目前尚缺少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此时出于平等对待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考虑,从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角度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例外地被允许。我国IPO后特定股份强制锁定期就属于此类情形。

因此,业绩补偿这一类承诺虽然在形式上看似属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指称的公开承诺,但一者在法律规范层面,已有较多专项文件对其定义、适用情形、承诺方式、保障措施和变更豁免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二者在实践层面,业绩承诺往往不会脱离特定方之间的协议而单独存在,故当补偿未能实际履行时也有明确的利益受损的相对方(通常是上市公司自身),其作为业绩补偿协议的签订方和标准的权利人,完全可直接向承诺方提出主张。因此业绩承诺情形中事前关于如何作出承诺的证券法规则供给充足,事后关于民事责任追究的问题也并未超出传统的合同法和公司法规制框架,没有适用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讨论的必要。后续如果业绩未达标后上市公司自身怠于向承诺方积极主张业绩补偿款从而导致承诺不被履行和股价下跌,由于上市公司自身本就有权直接向承诺人直接主张违约权利,那么此时中小投资者更适当的民事救济方式应当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首先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或监事维护公司利益,其次在仍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3.排除情形之三:承诺在外观上无自我约束意思(以关联交易承诺为例)。如果从公开承诺的外观上看就缺少自我约束和为自身施加义务的意思,则同样不应属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制的“承诺人作出自身将承担不利益的意思表示”情形,而应直接用常规的虚假陈述规则来处理。

实践中此类情形出现的典型情况是前文提及的关联交易承诺。虽然《承诺监管指引》第一条等已经禁止了承诺期限上“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的使用,但关联交易承诺中使用“尽可能避免”这类投机词语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很难证明承诺人的该种表态有对自身进行实质约束的意思。对此类在外观上无自我约束意思的“承诺”而言,完全可以从常规的信息披露合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和进行民事追责。即如果该公告以“承诺”之名却其实并不具有明确限制自身权利的特征,如用语含混、具有引导性,又缺少相应风险提示,以至于广大中小投资者容易误解过于信赖“承诺”的实质效果,那么用传统虚假陈述进行处理即可。

(三)行为二:违反公开承诺

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概念本身争议不大,包括不履行承诺和不适当履行承诺这两大类型,这意味着承诺人此前披露的事项不再会(完全)发生,故此前的预测信息确定从真实(或真假未明)变为虚假。须注意鉴于《承诺监管指引》认为当承诺确实无履行可能或履行不利于上市公司利益,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表决来变更或豁免该承诺,[35]故如果对公开承诺合法地进行了变更或豁免,则不履行原承诺的行为不再构成对承诺的违反,此时也不再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行为(见表4)。

(四)因果关系

(五)损害结果和受偿对象

虽然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损失计算和受偿对象认定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复杂且争论不休的问题,但仅就违反公开承诺的损害赔偿计算和受偿对象认定而言,其与常规的虚假陈述情形并无太大区别,且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看沿用虚假陈述的规则在现阶段也更有实践意义,在判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下的损害结果和受偿对象时整体沿用常规虚假陈述的规则即可。

此外,在信息披露侵权的思路下,曾有学者提及的“实际履行”[37]恐怕不是一个损害赔偿之外合理的民事责任承担方案。一者在绝大多数承诺的情形中,实际履行都难以实现,如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承诺的实现需要多方谈判才能达成具体方案,达成之后还需要股东大会通过、监管认可等多方面条件,强制执行并不现实。二者从原理上,强制履行来自合同法语境,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主张自己权利的强制实现;但在公开承诺的证券侵权语境下,由于中小投资者并非对承诺人承诺事项享有直接权利的权利人,即使义务不履行其受到的损失也只是信息性的损失,其自然无权要求承诺人实际履行。

(六)主观过错

1.过错认定的抽象原则。如前文分析,公开承诺应位于预测性信息披露框架之下,故其过错认定与传统预测性信息披露无疑存在一定共性。预测性信息(又称“软信息”)被认为是“一种夸大的无生命的甚至有时是扭曲的形象”,[38]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信息披露人在对未来信息作出披露时自身就存在认识的局限,故仅因陈述内容与将来发生的事实存在内容不一致这一结果就自动认为其构成虚假陈述显然并不合理,因而预测作出时是否经历了充分的调查分析、预测的结论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承诺人是否真诚相信承诺会兑现等过程性因素才应该是该种情况下的考察重点。[39]

2.过错认定的具体分类讨论。在确定了抽象的判断原则后,应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具体讨论承诺人的过错心态。

(2)过失不履行承诺。前述故意情形因其举证责任难度较大而出现频率较低,更为普遍的情形是承诺人出于过失的心理(至少只能证明是出于过失的心理)而未履行承诺。具体而言,这种情形中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是真诚希望将来履行的,但由于其未尽合理调查而对未来情势的判断过于自信或存在疏忽,最终在应当履行时无法或因履行成本过高而不愿再履行。此时要判断承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借鉴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归责原则去设置判断标准,即作出公开承诺时其判断是否具有合理基础(reasonablebase)。换言之,如果导致承诺不再履行的事由属于承诺人在承诺作出时尽到合理的努力也无法预见的事由,则承诺人对其所披露信息的虚假不存在过错。[42]

举例而言,当前实践中已经开始有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以“合理基础”作为过错判断标准的情形。以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新材)的回购承诺为例,在2018年3月5日三峡新材以《关于回购注销公司股份的议案》的形式公开承诺其在接下来十二个月内完成一定数额的股份回购,但最终该回购承诺只完成了不到10%。就此违反承诺行为,三峡新材核心抗辩理由是公司资金紧张导致没有能力回购:一者自公开承诺作出后平板玻璃制造业企业面临的融资难局面凸显导致资金不足;二者为承诺后突发的中邮系列诉讼案加剧了资金紧张。[43]对此,上交所一一进行了驳斥:“公司在首次回购期限届满前就已涉及‘中邮诉讼案’,公司在当时也已经面临‘金融去杠杆’政策影响,公司也未形成明确、具体的纾困方案,流动性已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公司在未充分评估前述事项的不确定性可能对回购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决定延长回购期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4]

分析上述抗辩理由和上交所的驳斥思路不难发现,两方均采用了作出公开承诺时是否具有合理基础这一判断标准。三峡新材试图强调导致其资金能力不足的行业环境变化和诉讼事项均是在其承诺之后才“突然”发生,其潜台词为承诺作出时难以预见到此等突发状况。而上交所的回复也集中在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有无对承诺可行性进行合理分析上,认为导致公司资金不足的这两个所谓的“突发”情况其实在公司作出承诺之时就都已出现,故属于在承诺作出时“未充分评估前述事项的不确定性”,承诺人对承诺的无法履行存在过错。

五、小结与建议

在2019年新《证券法》中,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思路得到明确,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下一步的问题是这些新增的大量投资者保护条款要如何落地和具体适用,这就离不开更细致的法律解释和原理追问。本文意图讨论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即为这样一条意义重大,只是用语简洁、有待适用的规则。

前文尝试探讨了公开承诺行为的法律定位和适用思路,在此基础上可能的建议有三个。

二者,应当加强在承诺内容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行政监管要求。《承诺监管指引》已经就承诺内容作出了具体要求,极大地改善了此前承诺中常见的模糊用语情况;但许多情形仍有此类问题待规范跟进。尤其是关联交易承诺和少部分同业竞争、资产注入承诺中普遍充斥着打擦边球蒙混过关的含糊表述,在是否具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意思这一问题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对此,应当引导承诺人对承诺实现的概率和条件进行分析,并针对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充分提示,向投资者表明承诺人究竟愿意为此承受何种程度的负担,从而明确投资者预期,保持实质意义上的信息透明。

注释:

[3]参见张辉:《股改承诺履行的法律分析》,载《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4]张刚:《2005年深市公司股改承诺事项履行情况分析》,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7期。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5〕8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6〕87号)。

[7]《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0〕10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20〕1292号)。

[13]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承诺内容源自法定要求的情形都属于彻底的法定承诺,如我国目前虽然有避免同业竞争的规范要求,但实践中各上市公司的历史情况和交易背景千差万别,不同上市公司会结合自身情形作出在同业竞争问题解决时限、解决方式、解决承诺等方面不同的个性化承诺;业绩承诺、关联交易承诺也是类似,承诺通常都在一般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仍有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

[14]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版,第35-41页;杨立新:《债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8页。

[15]参见侯水平主编:《证券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95-197页。

[16]除证券侵权责任和证券违约责任这种二分法外,有观点认为还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572-573页;也有观点认为从证券法责任的本质特征出发,此种责任只应包括最主流的证券侵权责任,见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6月版,第219-220页。

[17]参见李东方:《证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0月版,第612-615页。

[18]参见《证券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等。

[19]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568-587页。

[21]参见陈亦聪,武俊桥:《上市公司承诺履行与上市公司诚信塑造》,载《证券法苑》2012年第2期。

[23]此处荣誉允诺的典型代表如市民考虑到已经或即将向其授予的公职而对公众作出的实施一项工程或者给付一笔钱款的允诺,特定费荣誉允诺的典型代表如承诺建设某工程或支付某款项,且工程已经开始建设或款项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形。参见徐涤宇、黄美玲:《单方允诺的效力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26]参见黎珞:《单方法律行为的适用类型与适用原则》,载《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1期。

[28]参见杨海静:《单方允诺视角下的证券市场公开承诺》,载《南方金融》2018年第7期。

[31]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教育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63-72页。

[35]虽然这一规则是从行政监管而非民事责任角度进行界定,但仍可为民事构成要件提供参考。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37]陈亦聪、武俊桥:《上市公司承诺履行与上市公司诚信塑造》,载《证券法苑》2012年第2期;马其家、王淼:《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公开承诺履行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38]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转引自周友苏主编:《证券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334页。

[39]参见程茂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以中小投资者信息需求为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5月版,第189-192页。

[40]程茂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以中小投资者信息需求为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5月版,第190页。

[41]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认为,如果“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作出该承诺的人是无意履行该承诺的,或知道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的情形,则属于虚假陈述下“欺诈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misrepresentation);以及如果“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的情形,则属于虚假陈述下“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recklessmisrepresentation);这都属于虚假陈述下的子类型。

[42]能够符合这一标准的最极端的情形就是《承诺监管指引》列出的不可抗力情况,此时无论事前承诺时如何尽力分析往往都难以预测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那么就很难认为承诺人存在过错。

THE END
1.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举例来说,分析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https://wap.findlaw.cn/wenda/q_44872301.html
2.简述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区别和联系。(1)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限制和约束;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都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法律主体都必然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义务并不必然同不利后果相关,只https://easylearn.baidu.com/edu-page/tiangong/questiondetail?id=1722845433685135858&fr=search
3.什么是法律关系?什么是法律责任?什么是法律责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http://jxjg.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3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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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按照《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3165509_5204.html
7.法律因果关系(精选十篇)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7jvew44.html
8.责任和义务的区别和联系律师普法责任与义务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1、义务是应为的行为,责任是必为的行为。 2、法律要求当事人应为的行为,称为义务。 3、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即为权利的实现。义务的违反即发生责任。 4、法律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https://www.110ask.com/tuwen/12984152128305292612.html
9.教师资格证中学综合素质考点:教育法律关系规范与责任教育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 https://www.233.com/teacher/zhongxue/fudao/zhsz/201806/300000006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