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代理中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导读:
【裁判要旨】
二、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出口代理交易中,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在交易中的行为符合共同经营特征的,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2008年5月8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提字第5号(2009年5月22日)。
【案情】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3日,尹颖彪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林签订了《衬衫加工协议书》,约定杰仕公司委托雅士林公司加工女式衬衫数量42820件,雅士林公司按杰仕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单安排生产,辅料除主唛、洗水唛、吊牌由杰仕公司提供外,其余由雅士林公司负责,面料由杰仕公司负责提供给雅士林公司,每件衬衫的生产费用为人民币8元,杰仕公司在出货前支付原告生产费用总额的70%,余下的30%在雅士林公司出货后30天内支付,成品水洗的加工费用按砂洗厂的定价由杰仕公司承担,雅士林公司负责将产品运往杰仕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运输费用由杰仕公司承担。期间,尹颖彪和妻子黄秋华将生产工艺单传真给了雅士林公司,并将辅料主唛、洗唛等送至雅士林公司安排生产。衬衫面料由面料商直接运送至雅士林公司。
在雅士林公司生产过程中,瑞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9日通过银行汇票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合计514967.60元。同年10月15日,雅士林公司以银行汇票转账的方式支付面料商南通华盟色织有限公司面料货款281670元。雅士林公司完成生产出货后经核对账目,双方确认实际还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33376.60元。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月6日,雅士林公司共开具给瑞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金额为1089412.52元。瑞达公司收到以上发票后已予以认证并抵扣。
另查明,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雅士林公司起诉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含面料款)574444.92元,并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瑞达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雅士林公司是与尹颖彪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瑞达公司接受雅士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是基于代理人的义务。雅士林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雅士林公司和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尹颖彪、黄秋华均不是瑞达公司的经办人,所有的联系都是尹颖彪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尹颖彪未注册成功的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林公司发生。请求驳回雅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雅士林公司已按衬衫加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加工义务,杰仕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因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瑞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和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系对原加工协议中杰仕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瑞达公司有义务承担杰仕公司尚欠雅士林公司的加工费。对于加工费的数额,双方确认实际还应支付133376.60元;对于雅士林公司诉请的面料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面料款由雅士林公司支付给面料商。因此,瑞达公司应按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额1089412.52元支付雅士林公司加工费和面料款,扣除已支付的514967.60元,瑞达公司还应支付给雅士林公司574444.9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雅士林公司要求瑞达公司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瑞达公司应自雅士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雅士林公司利息损失。据此判决:
一、瑞达公司应支付雅士林公司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并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雅士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雅士林公司上诉称: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瑞达公司应当在出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加工费。请求改判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出口代理贸易引发的纠纷,涉及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三方交易主体。这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正确认定出口代理交易中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综合全案情节,瑞达公司与尹颖彪之间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征。瑞达公司否认与雅士林公司的法律关系,却仍从其账户替尹颖彪向雅士林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尹颖彪的妻子黄秋华又指示雅士林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涉案加工产品最终也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出口。以上种种,均反映了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两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由瑞达公司和尹颖彪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利益平衡考量。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瑞达公司基于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应当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在外贸实践中,外贸公司和中间商控制着信息优势和出货渠道,生产商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司法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而言,法院应在救济渠道上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不得因违规行为受益”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影响社会导向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该起纠纷反映了目前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操作,瑞达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如能因此免责,则无异于法院支持中间商的逃税行为和出口代理商违规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由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共同向雅士林公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体现了司法对违规外贸出口交易行为的掣肘与约束。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系对原有的再审裁判方式的重要调整,有利于发挥上下级法院的优势,体现了尽量避免程序反复和当事人讼累的司法程序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