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融产品纠纷案例说——各方法律关系界定与金交中心责任承担 定向融资计划产品,是金交行业中常见的一类产品。但围绕这一类产品争议颇多,包括之前也有文章将定融产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下面笔者将结合最新司法裁判案例,一同剖析定融产品中各方法律关系,以及金交中心作为备案挂牌机构法律责任问题。该案件为:朱某与某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浙0205民初2048号)。

案件名

朱某与某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浙0205民初2048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26日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图如下:【点击查看大图】

案件概述如下:

本案涉及产品为金交中心备案的定向融资计划产品,产品信息如下:

产品名称

中科建加驰1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产品发行人

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建飞公司)

备案挂牌机构

某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

产品投向

补足中科建飞公司运营资金

增信措施

中科建设总公司提供担保(若发行方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兑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本金及收益,由中科建设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补足相应差额)

募集规模

计划发行总额1000万元(发行总额以实际募集额度为准),无最低发行规模

产品收益

投资金额100万(含)-300万

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5%

朱某收益=本金×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实际存续天数/365

付息方式

按季付息,到期兑付剩余本息

兑付流程

2018年4月14日,中科建飞公司在金交中心挂牌中科建加驰1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2018年4月15日,金交中心与中科建飞公司于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一份,约定金交中心将收取的借款资金转付给中科建设总公司

2018年4月中旬,推销人员向朱某强烈推荐、介绍中科建飞公司的债务融资事项

2018年4月19日,朱某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即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和会员申请书

2018年4月20日收到由金交中心出具的交易鉴证书

2018年5月10日,金交中心在其网站上公告因中科建设总公司的子公司违约,决定对中科建飞公司挂牌登记的“中科建加驰1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停止发行

2018年7月20日,金交中心向朱某支付了第一笔利息23684.92元

2018年11月21日,中科建设总公司向包括朱某在内的出借人致函,承诺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中科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而后中科建设总公司未按期兑付朱某本息,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中科建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并要求中科建设总公司、金交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一:各方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本案中共涉及三方法律关系认定,即朱某与发行人中科建飞公司法律关系、中科建飞公司与金交中心法律关系、金交中心与朱某法律关系。

首先就朱某与发行人中科建飞公司法律关系【投资者与发行人】

朱某主张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朱某为出借人,中科建飞公司为借款人。其虽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事实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朱某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而合同中所约定收益,实质上为利息,即法院认定朱某与中科建飞公司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但就金交产品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部分观点认定,不能将投资者与发行人关系直接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其本质上应该是投资行为,即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发行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使用投资者资金,投向指定的资产中。

所以,金交产品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裁判案例支撑与明确。

其次,就中科建飞公司与金交中心法律关系【发行人与备案机构】

金交中心,其作为金融资产交易平台,业务围绕着不良资产、国有非上市产权等金融资产的摘挂牌交易,属于平台方的角色。根据其与中科建飞公司《登记服务协议》《委托代付协议》等协议内容,一方面金交中心负责为中科建飞公司提供挂牌服务,即中科建飞公司向金交中心提交产品备案挂牌材料,在材料符合标准后,于金交中心备案产品,金交中心出具备案确认函并在官网公示。另一方面,根据《委托代付协议》约定,中科建飞公司在挂牌后所募集的资金委托金交中心支付至中科建设总公司账户。在法院认定中,就中科建飞与金交中心法律关系并未明确界定。根据金交中心主张,其认为与中科建飞构成委托法律关系。

而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应构成无名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双方协议内容,除了委托法律关系下中科建飞公司委托,为其代付资金,进行产品清算等服务外,还包括作为备案平台,为其产品挂牌登记撮合交易的居间服务。所以,双方之间应构成无名合同关系。

最后,就朱某与金交中心法律关系【投资者与备案机构】

第一,向朱某推介该产品人员,非金交中心员工,朱某并非通过金交中心的居间服务而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

第二,金交中心开具交易鉴证书以及收取朱某支付款项、将收取款项支付给中科建设总公司以及向朱某支付收益等问题,是基于金交中心与中科建飞公司委托协议、服务协议,与朱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第三,朱某无其他证据证明金交中心提供过居间服务或与之签订过《居间协议》

但这里笔者想说的是,具体个案认定不能推导至整个同类案件认定。由于这个案件中销售人员不是金交中心员工,同时与投资者之间无任何居间协议或行为,所以法院认定不构成居间法律关系。

但笔者认为除例外情况,金交中心与投资者之间应属于居间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就《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报告居间,即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即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其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媒介居间,即指居间人为订约媒介,介绍双方订立合同,即斡旋于交易双方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

所以,若金交中心介入到居间行为中,比如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撮合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达成交易,或撮合投资者投向备案类产品,其与投资者之间应认定为居间法律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居间义务。

案件焦点二:金交中心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朱某认为金交中心为中科建飞公司提供挂牌、登记寻找出借人,并为借贷成功后提供银行汇款账户、进行本金、利息结算,为本案借款合同进行了居间服务,构成居间人的法律地位。金交中心在居间过程中向其隐瞒了中科建飞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并已先与中科建飞公司订立了侵害朱某利益的委托代付协议,改变了借款对象和用途,在未经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转给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负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首先先放结论——本案中法院认为朱某以与金交中心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要求金交中心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这一认定的理由如下:

(1)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金交中心职责范围

朱某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其附件中明确告知朱某金交中心仅为涉案产品提供信息发布、数据服务等技术支持,不是涉案产品的合同缔约方,不就交易本身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或者责任,亦不承担任何书面协议外的推定义务或责任,据此可以看出朱某对于金交中心并非涉案产品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不对涉案产品承担责任是明知的。

(2)无证据证明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就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系通过案外人推荐购买涉案产品,但朱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系金交中心的员工,即原告并非通过金交中心的居间服务而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

至于朱某提出的金交中心为涉案产品开具交易鉴证书以及收取朱某支付款项、将收取款项支付给中科建设总公司以及向朱某支付收益等问题,法院认为金交中心前述行为仅是基于其与中科建飞公司之间服务协议和委托代付协议而提供的交易鉴证和收、付款服务,与朱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最后,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金交中心确实为其提供了其他居间服务,并且认购协议明确告知原告就涉案产品金交中心并不承担任何书面协议外的推定义务或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金交中心并未签订任何有关居间服务的书面协议。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一案件中,金交中心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避免自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金交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为证明自身主张,金交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1.某省政函〔2014〕97号《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用以证明债权类资产交易为金交中心的合法业务范围。

2.信评委函字〔2017〕1168M号《信用等级通知书》、《2017年度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评级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及中科建飞公司的《审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承诺函》,用以证明金交中心对发行人中科建飞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核,显示中科建飞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因此,金交中心层面要减轻或免除自身法律责任,一方面要在产品《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中尽可能明确自身权责范围,以本案件为例,金交中心在认购协议中便已明确金交中心仅为涉案产品提供信息发布、数据服务等技术支持,不是涉案产品的合同缔约方,不就交易本身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或者责任。

另一方面,金交中心要尽可能少的介入到备案产品中,以本案为例,金交中心能够全身而退的关键在于,其在定融计划产品中始终作为中立的平台方角色,即金交中心既不是产品管理人、发行人,也不是产品代销机构、推介机构,而是作为备案平台进行资产、产品的挂牌、摘牌行为。

结语

这一纠纷个案的胜利,并不代表金交行业整体的安全。

要想躲过投资者的这把枪,金交中心首先要梳理下自己的业务管理、法律文本等方面是否做到了合规,合规是减免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尤其是定融产品备案中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是否如实披露产品情况,是否做到了中立、客观。最后在产品发生风险后,金交中心是否站在投资者角度,协助投资者挽回损失,是否尽到了作为平台方的职责。

最后,还是笔者老生常谈的一句话:合规,是金交行业的生死线。

合规,一方面是业务层面上的合规,即所做的业务是否是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业务,是否符合各类监管文件对该业务的要求与标准。另一方面是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合规,业务管理、文本、风控、风险处置等环节是否做到合规,其中也可以参照本案例,在具体法律文本中进行风险隔离和职责明确。

综上,透过这一案例,能够让我们对司法实践中定融产品中各方法律关系及金交中心责任承担有更为具象的了解。

金交行业路漫漫,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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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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