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和于建嵘先生关于《农民权益保障法》的立法设想,以及对这项工作的推动,有着良好的动机。这种试图以法律方式维护农民权益的初衷,令人敬重和赞赏。特别是以于建嵘先生为代表的一批杰出人士,对维护农民权益所做的努力和贡献,有目共睹。他们取得了一些重要的学术成果,而且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令人十分敬佩。
我赞成以法律方式保障农民权益。但是,以什么样的法律方式保障农民权益,却值得研究。制定和颁行《农民权益保障法》是不是种好的方式,也值得研究。我认为,《农民权益保障法》的立法设想,在理论上并没有抓住农村法治问题的要害,在法律技术上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即便它真的出台了也难有多大的实用价值,社会效果不会显著。与其付出巨大的努力去推动这一立法,不如直奔主题地去研究和推动涉农的关键性法律问题,为农村法治框架的建立奠定基础。
一、《农民权益保障法》立法的必要性及技术和制度障碍
在法治舆论的导向上,当代中国的立法和法治似乎被国人寄托了无限的希望,需要承载无数它们不应当承载也承载不了的重任。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思维定势是:哪里出现了矛盾和问题,哪里就想到了立法(法治);哪里需要保护、奖励、促进,哪里就搬出了立法;哪里的麻烦不能化解、困难不能克服、纠纷不能解决,哪里就呼唤立法……,立法(法治)成了当下某些人心目中包治百病的“名方良药”(“万金油”)。法治万能主义必然有失灵的时候。一旦哪里的矛盾、麻烦、困难等问题解决不了,轻者就对法治失望、对法律不信任;重者法律和法治就要受到责备,成为“替罪羊”,背上“无能”的恶名,在个别地方和部门,法律和法治的“无能”甚至还要为干部失职或领导决策失误承担责任。法治万能主义下的法治泛化,必然导致一些法律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施,成为“法律白条”,进而又反过来使法治应有的权威受到损害。
我们应当理性地对待法律和法治,切不可对它们抱有过高的不切实际的期望值,更不能从“人治”的极端又走到“法治”的极端。现代社会中,没有法律和法治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和法治都不是万能的,是有现实局限和理性边界的。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昂格尔(RobertoM.Unger)教授指出的法治局限性那样: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更为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毫无疑问,法律和法治浸入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到什么程度,应当具有符合科学原则和理性精神的适当比例和限度,应当与这个国家和社会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现实条件等相契合。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法治)应当与社会保持一定张力,形成适当比例关系:两者的比例过低,难以成为法治社会;比例过高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导致法律(法治)对社会的专制和恐怖,导致社会的窒息。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但在一个文明、理性、有序的和谐社会里,法律和法治必须有其边界和限度,它们浸入社会关系的限度,似可按这样的原则来定夺:1、凡是可以用道德、纪律、乡规民约、习俗、政策等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2、凡是既可以用法律和法治又可以用其他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可能减少法律和法治的介入,而尽可能多地采用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和解决;3、法律和法治应当恪守“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常只覆盖那些必须且应当由法律和法治来分配的社会利益、调整的社会关系、规范的社会行为,此外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应当尽可能地由其他社会规范来分配、调整和规范。
法律和法治既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又是建设社会文明的重要设施。法律和法治以什么方式进入社会生活领域,也应当符合文明发展和人类进步的要求。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亨利梅因(SirHenryMaine)爵士说过:一个国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在一个文明、理性、有序的和谐社会里,法律和法治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的方式,应当多向善而勿为恶,多民事而少刑事,多经济而少行政,多轻刑而少重刑(死刑),多教育而少惩罚,多明确而少模糊,多细腻而少粗旷。一言以蔽之,法律和法治的功能设计,应当充满和体现现代人文精神、理性精神、民主精神和宪政精神,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
一
二
本文所要讨论的“礼治秩序”的概念出自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
在1947年出版的《乡土中国》(注: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1985年版。)一书中,费氏试图从中国本土社会里面提炼出一些概念,并用它们来勾画中国乡村社会的面貌。这些概念包括“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礼治秩序”、“长老统治”等等。在费氏看来,中国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或者,用社会学家的话说,是所谓“礼俗社会”。在这种社会里面,人们安土重迁,其生活富于地方性。乡土社区的单位是村落,人们彼此熟悉,因此,这又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注:费孝通:《乡土中国》,第5页。)
在这样一个社会里,“规矩不是法律,而是‘习’出来的礼俗”,(注:费孝通:《乡土中国》,第5页。)换言之,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在许多方面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同的。正是着眼于这一点,费氏不以“人”、“法”二字区分“人治”与“法治”,而把它们的分别确定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的性质上面。从这里,便产生了“礼治秩序”的说法。
一、法治之法必能导致法治吗?
中国百年法制变革的历程表明,倾向于法治的仁人志士,往往对良法情有独钟。从清末立法始、中经民国立法再到共和国八届人大期间以平均28天立一部法律,都深刻表达着法学家和政治家关于“良法先行”的思想意识。然而,法律运行的逻辑却并未遵循立法者的设定,法律的大量堆砌不但没有给中国带来法治的现实,而且整个20世纪是中国历史上人治最为猖獗的时期之一。这必然启示我们思考如下问题:法治之法(良法)必能导致法治吗?
虽然,法治必以规范(良法)为前提,但法治不只是表证规范的概念,除良法规范外,与良法规范相配套的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皆为法治之必需。因此,法治之法具有单面性、静态性、机械性、独在性;而法治之制则具有立体性、动态性、应变性、同构性。这必致两者的实践对接一旦失当,则法治之法无以呈现法治之制的情形。
第一,法治之法的单面性与法治之制的立体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法治之法的单面性指的是它只反映或体现法治某一方面的要求,即法治对规则的要求,但规则的具备对于法治可能有两种结果:其一是规则导致法治其它要素与之配套,表现为实有的法治;其二是规则未致法治其它要素与之配套,从而在法律与法治间出现错位。这种错位,又有两种形成机制,要么法律违反法治,要么其它制度与法治之法不相配套,或未依法治之法而立。法治之制是一种立体性的存在,所谓立体性是指它由多方面要素结构而成,法律仅是这诸要素中的一种,虽然法律对其它诸要素-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具有至上的调节功能,但当其它要素与法治之法间出现整体性错位时,法治之法则徒唤奈何。
法治的主体与主体的法治尽管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但是法治是运用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的观点毋庸置疑。是主要运用法律还是主要依靠贤能的个人及善良的道德教化治理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法治”与“人治”的最初分歧。在法治的这一逻辑起点中,谁是法治的主体与主体将法律置于何种地位则是法治要素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法治的主体
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石,行为能力是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它们共同构成主体能力的两个要素。从形态上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个人主体、集体主体和社会构成。个人主体中自然人是最基本的种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是集体主体的主要内容,而国家、民族、人民则是社会共同体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社会构成类主体的基本单元。法治的主体要回答的是谁拥有运用法律治理国家的资格问题。
二、主体的法治
论文关键词]法家古代法治现代法治
[论文摘要]法家的“法治”传统思想包含着以法为本、因时而制、明白易知、刑无等级、强国富民等内容,与现代法治具有一定意义的契合,对现代法治是有所助益的。但是我国古代法家的“法治”思想,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相距甚远,如治吏治民不治君、君主至上、重刑思想等很多封建性糟粕,也可能成为现代法治的障碍。因而对法家的思想必须进行批判和分析,做到古为今用。
我国古代法家是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主张“变法”和“以法治国”的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李悝、慎到、商鞅、韩非、李斯等。“法治”是法家法律思想的核心。他们主张将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制定为“法”,以“法”作为治国和统一天下的主要方法,即所谓“以法治国”[1]P147、“垂法而治”[2]P163。法家的思想影响了我国古代整个封建社会,我国最早将“法律”二字连用是从法家开始的。自秦汉开始的封建统治者都在统治实践中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法家的主张,实行过一定程度的”法治”。然而,无论是从法治的主体、客体还是从其内涵、目的等方面来比较,法家的“法治”与我国现代法治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一、法家法治思想中的积极因素
1、法家的“明法论”思想。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将法律公之于天下。“务明易”是指法令一定要明白易知,便于遵守。商鞅认为法令的对象是愚蠢的民众,如果太“微妙”,连聪明智慧的人都看不懂,怎么能让民众实行呢因此他说:“圣人为法,必使明白易知。”[2]P423韩非也提出了“三易”:“易见”即容易使人看见;“易知”即容易使人懂得;“易为”即容易使人执行和遵守。作到了“三易”,就能确立起君主的信用,发挥出政令的效用,使法令得到贯彻。[3]P70法家还主张“以法为教”,官吏和人民都必须学习法律。尤其是向主管法令的官吏学习法律,由司法官员宣讲、解释法律,使天下的人都“知法”。这种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的思想,有助于增进国家的安定和统治秩序的稳定,一直为后来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积极的意义。
2、法家的“因时立法”的思想。他们认为,历史在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在向前发展,时代变革,社会条件不同,国家的法制和统治方法也应作相应的改变。商鞅提出:“上世”可以靠“亲亲”,“中世”便只能靠“仁义”;而到了“下世”,“亲亲”与“仁义”都已行不通了;“今世”更不能沿用这些旧的方法。其结论是“不法古,不修(循)今”,必须“当时而立法”[2]P143。在立法原则上法家也提出了“循天道、随时变、量可能”。指立法要符合自然规律,适应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的实际,考虑实行的客观可能性。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3]P165;“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3]P165;“随时而变,因俗而动”[1]P148等等。这些思想在今天也是有进步意义的。现代法治虽然提倡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遵循客观规律、社会现实,不断地修订现有的法律也是无可争议的。
论文关键词:法律信仰现代法治
一、法律信仰与法治的关系
作为公民法律素质之核心的公民法律信仰乃法治之精神内核所在。社会成员对法治的普遍认同、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社会思想基础。只有在公民的法律意识中注人法治的理念,使之上升为法律信仰,才能为法治提供坚实可靠的社会精神支撑。一种没有信仰支持的法治,只有法治的外表而没有法治的灵魂。如果一个国家要走向法治化,那么只有培养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献身与热忱,并把法律当作信仰的对象,惟其如此,法治才能得到人们内心道德信念的支撑,从而最终实现整个国家的法治化。故而,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无法实现法治。
二、西方法治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法治传统法律文化借鉴
[论文摘要]推进中国法治进程,不仅需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经验,也要重视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内容和形式方面都蕴含着现代法治的资源。
一、在法律价值取向上,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具有借鉴价值
在应法律出版社要求撰写这篇自述性文字时,我无法掩饰自己对韩非这句名言的偏爱,将它录在了本文卷首的题记位置。毫无疑问,韩非的这一论断是十分深刻和大气的。当时,战国纷争,诸候称雄,秦王朝顺天时,立新法,励精图治,变法自强,最后终于灭六国而统一天下。但秦朝统一后,却行独裁暴政,施苛刑峻法,终致激起民变,二世而亡。“呜呼!灭六国者,六国也;非秦也。族秦者,秦也;非天下也。”秦朝兴衰强弱的原因固然很多,但行良法之治,人人奋发;施恶法之治,人人自危,则无疑是其内在的根本原因。唯有崇尚和信奉集人民之智慧、聚民族之精神、合一国之力量的良法,才能万众一心,所向披靡,推动国家走向强盛。
建国于公元1776年的美国,之所以能在短短的100多年后即成为世界首强,首功当归因于美国的开国精英们制定了一部顺应法治规律、适合美国国情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以及在此宪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主制度、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我有幸生活在中国有史以来真正开始从人治向法治迈进的“盛世”。“法治”已不再是仁人志士的梦想,而是全体中国人民的高度共识,是中国21世纪唯一正确的政治选择。法治正在由于我们每个公民的不懈努力,而变为可触可摸的实实在在的具体制度乃至生活方式。“奉法者强则国强”。两千多年前韩非子揭示的这一深刻道理,正在21世纪的中国再次成为现实。而我决心做这千千万万个“奉法者”中的一员,将毕生精力贡献于探索中国的行政法治之路。“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回顾自己近20年来探索行政法治的漫漫历程,深感其间既充满了努力耕耘的艰辛,又洋溢着春华秋实的甘甜。
一、开启思想的心智
但是,从来没有想也不敢想的问题一个又一个接踵而至。一个伟人去世了,又一个伟人登上了中国的历史舞台;一个时代结束了,又一个中华民族的“盛世”改革开放时代来临了。我们这一代或许命运注定将要承受不同时代社会现实的巨大反差,不同时代价值观的猛烈撞击,以及不同时代人生道路的曲折多变。孟子曰:“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孟子在这里没有说“必先变其观念”,我也不敢说我们这一代是“天将降大任”的一代。但历史已经证明,我们这一代是在两个时代断层的挤压碰撞中成长起来的一代,勤奋、坚韧、勇于追求真理、负有责任感和使命感是我们这一代人的品格主调。
[论文概要]司法法治主义要求司法审判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超越之外,这是法治从宏观上对司法审判逻辑的规定。从微观上,司法法治主义要求以法律规范模式为主要裁判模式。法官审判案件有三个重要,对法律规范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构建,将客观事实解释为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与法律规范模式相比,法律原则裁判模式有其独特的逻辑。了解审判在微观上的逻辑对于正确认识审判过程和把握好案件的审理有基础性意义。
关键词:审判逻辑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事实
法制现代化的伟大进程正在我国波澜壮阔地展开,这一进程需要一系列现代法治理念来支撑和指导,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法律的形式化。这一重要理念体现到审判领域,就是要求司法形式主义,而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正是司法法治主义。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就是适用法律的严格合法性,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超越法律之外,仅凭非法律依据断案。(1)这是现代法治对审判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治从宏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逻辑的规定。那么法治从微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的逻辑又是怎样规定的呢?本文试从成文法构成的视角来作一展示。
一、法官裁判的模式结构
审判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法官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规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2)而法官要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事实联系起来,主要是通过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这一形式逻辑集中体现为著名的三段论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