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错误汇款不当得利实证案例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不同主体之间资金往来的方式也朝着兼顾便捷与安全的方向发展。从物物交换到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从晋商钱庄、镖局到现代商业银行,资金流、信息流传递的形式越来越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
表1检索关键词、类别和案例个数
检索关键词
类别
案例个数
错误汇款
A
15
汇款错误
B
6
错误转账
C
转账错误
D
3
错误汇入
E
82
错汇
F
30
合计
_
142
(二)样本的筛选
(三)样本的确定
二、基于45个案例的数据分析
(一)45个案例的基本情况
1.案例覆盖的地区
表2案例覆盖地区统计表(从左到右按占比降序排列)
-
浙江
山东
广东
江苏
安徽
辽宁
全国24
天津
北京
湖南
江西
内蒙古
宁夏
总计
数量
21
5
4
2
1
45
占比(%)
46.7
11.1
8.9
6.7
4.4
2.2
100
从表2可以看出,本文抽取的45个案例涵盖了12个省份,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2.案例的审结日期
表3审结日期统计表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14
16
9
31.1
35.6
20.0
如表3,本文选取案例的审结日期都在最近五年内,主要集中在2015、2016、2017三年。这一方面说明“错误汇款”中权属争议的“频发性”,另一方面也能够说明本文选取的案例具有“应时性”。
3.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
就终审法院的级别而言,本文所选取的45个案例覆盖基层到最高院四个级别,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各个法院的案例数量和所占比例如下表所示。
表4检索关键词、类别和案例个数
基层法院
中级法院
高级法院
最高法院
25
17
55.6
37.8
4.案例中提供救济的类型
表5救济类型与终审法院统计表
债权性救济
0
38
物权性救济
7
债权性救济占比(%)
84.0
94.1
84.4
物权性救济占比(%)
16.0
5.9
15.6
(二)赋予债权性救济的理由
本文选择的45个案例中,有38个案例赋予汇款人债权性救济。其阐述的理由可大致归结为下列3项:
1.“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
图1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观点的占比
2.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交付即移转所有权
在上述案例中,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往往是作为下一步分析的前提,因此,在法院进一步阐释时,就会顺带引出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图表和概率分布与图1一致)。
通过上述1、2两项的规则,法院基本上完成了一整套说理过程,可以“顺利地”得出“汇款人的银行存款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收款人,并且收款人将其与自身财产混合,汇款人无权请求返还原物”的结论,故“错误汇款人仅能向收款人主张债权”。
3.《执行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5条之规定
图2提及《执行规定》第25条之规定观点的占比图示
(三)赋予物权性救济的理由
1.货币尚未“混合”或者已经特定化
在4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占75%)提到了这条理由。
“……(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笔者注:收款人)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笔者注:汇款人)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
2.没有移转款项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提及该项理由的案例,共有2个(占50%),均为最高院提审的案例。
在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与此类似,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最高院认为:
“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
3.基于诚实信用、诉讼效率等原则
除了上述两项理由,有2个案例(占50%)还从法律原则的角度进行了阐述。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工艺品公司(笔者注:收款人)以及工艺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不应期待以工艺品公司不当取得财产和背负债务的方式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三被告认为杰鑫公司(笔者注:汇款人)应当以不当得利之诉向工艺品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实则使杰鑫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就涉案款项处于同等受偿顺位,客观上有利于三被告从工艺品公司不当所得款项中获益,如本院予以支持,则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相悖。”
在该案中,法院的阐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支持了汇款人的执行异议。
此外,在上述的民申322号案中,最高院则动用了诉讼效率原则,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笔者注:汇款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三、实证案例评析
在上述判决中,笔者认为法院无论是提供给权利人“债权性救济”还是“物权性救济”,其说理逻辑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本文该部分将对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说理理由进行梳理评析,然后再在下一部分提出本文的分析逻辑。
在上述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都提到了“货币所有权”、“货币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观点,然后运用动产货币的逻辑分别赋予错汇人一项债权性救济或者物权性救济。但是,这样的逻辑难以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足够的支撑,且不太严谨,原因在于:
(二)忽略汇款人与汇款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最高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即民申322号与民提189号),虽然最终都赋予了汇款人一项物权性救济,但是他们都忽略了汇款人与汇款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径行认定划拨或转账行为属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行为,然后再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对错汇人进行救济。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面对面”动产货币交付下的分析逻辑,而不符合银行利用电子划拨系统进行转账的支付结算逻辑。
(三)不严谨地使用法律原则
在两个案例中(甬海初8号与民申322号),法院分别提到了“诚实信用”和“诉讼效率”两项原则,用以说明其赋予错汇人一项物权性救济的正当性。但是,笔者认为,两法院在此处采用这两项原则,不太严谨,甚至有“偷懒”说理的嫌疑。
在甬海初8号案例中,法院的阐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支持了汇款人的执行异议。尽管这看起来很有道理,但从法律的基本逻辑出发,根据《执行规定》25条,按照账户中权属的认定方式,该项财产是属于收款人的,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此时法院执行的并非是他人的“财产”,而是收款人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所以,法院在这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帝王条款”,而不采用基本的法律条款进行说理,可谓“杀鸡用牛刀”。笔者认为,这是法院仅仅从“感觉”上去判断,没有好好梳理其中法律关系和法律逻辑的结果。
在民申322号案例中,最高院则动用了诉讼效率原则。它从立法目的上阐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认为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的角度来讲,既然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再让当事人以“不当得利”再去诉讼。但是,这也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若最高院认为,汇款人因错汇而取得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就意味着最高院认为错汇导致的“不当得利”,具有某种优先性。这就会引出一项悖论——当款项被强制执行时,错汇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无法获得优先清偿,仅能获得债权性救济,而以“执行异议之诉”却能够获得物权性救济,那么理性的错汇人必定在执行时才提出自己的诉求,这反而有损诉讼效率原则。其次,如果被告资金充足,足以偿还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最高院也没有必要赋予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阻却执行程序开展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在此处没有必要援引“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诉讼效率原则”,直接采用不当得利制度即可解决。
四、本文提出的分析思路
上述逻辑的不足,难道法院从来没有察觉过吗?
当然不是。其实,最高院在2017年民申322号案件中就意识到了,并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不再认可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也不再从货币属于“种类物”的角度进行阐述,而是从转账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效率原则出发进行说理。但是,正如上文所揭,这条路径依然困难重重,法院难以自圆其说。既然最高院已经察觉到应当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错汇人给予救济,为何又非得以诉讼效率原则赋予其一项物权性救济呢?
考虑到物权性救济的特殊性,笔者详细查看了最高院审理的民提189号和民申322号案件的案情,发现了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情况,即“收款人银行存款账户被持续冻结”。
(二)上述观点的证据
通过网络信息,本文查询到一些较为有力的证据用以支撑上述观点。
(三)本文的分析结论
在收款人未破产时,错汇人应当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