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的概念汇总十篇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但是大致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证证据良好进入司法活动中,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诸多法治先进国家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证据法的一种“底限正义”。

在行政行为中,证据却是以另外一种样态出现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过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前提,通过法律的“涵摄”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实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具体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个涉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所谓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一定事实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后者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也决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的需要及时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等诸多特点。其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不同于诉讼中的证据。概因如下几点须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架构

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是一个两方参与的单向活动。行政处罚的作出者行政机关即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也是最终的“裁判者”。从本质上看,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所谓的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只是支撑行政活动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据而已。

而行政诉讼则是原被告两造和中立法官参与的三方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因此,我国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架构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关于证据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径庭的,不可混为一谈。

行政处罚法及其各种特别法规构成的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不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注定了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因其及时性要求故对证据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一条文规定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动的要求去取证再来处罚,则未免因小失大。

参考文献

(一)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人的业务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上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为实质要件,不再以刑期为考量标准。这就要求公诉人需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对嫌疑人的讯问,加之运用法律知识及本人经验,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做出准确判断。在此基础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要注重掌握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所犯罪行、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无疑,这对公诉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是检验公诉人业务水平的一个挑战,也是公诉人提高业务素养,提高办案水平的一个重大契机。

(三)对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工作机制和流程提出挑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但大幅增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对于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掌握案情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也并非所有的嫌疑人都主动积极承认自己的罪行,这就需要公诉方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入情入理,使不同背景、不同性格、不同想法的嫌疑人,能够面对事实,认罪服法。同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增大,无疑使大量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客观上导致简易案件数量大,并且对公诉人业务素质要求高。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该以何种机制加以应对,用何种流程使简易程序的施行顺畅无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这为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思考,并带给了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的契机。

二、对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检察公诉工作的应变之策

(一)加强思想认识,牢固树立正义第一的法价值观念。

正义是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基础,是一切良法的基石,是使社会稳定的良法的内核和精义。刑事诉讼的出发点及落脚点都应该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学习永无止境,行动上的正确,取决于思想认识的不断提高和修正,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公诉人应该重新检视自己,不断思考,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确保案件质量。

毋庸置疑,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除了使其更加符合诉讼规律以外,也合理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以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但是作为肩负审查起诉职责的公诉方,在简易程序建议权的行使上,要在思想认识上牢固树立正义第一位的观念,不能片面追求效率,为了程序上的简易快捷,而对不严格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符合简易程序使用条件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也要对于定罪量刑的依据加以阐述,取得被告人的心理认同,使正义成为被认同的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刑法的教育、预防作用。

(二)加强业务学习,领会立法精神,熟练掌握法律条文。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贯彻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具体到简易程序的修正上,新刑事诉讼法以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身体健康的被告人,要以被告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为前提,体现了浓厚的人文情怀,在审判组织组成上,也不再一刀切的限定为独任审判,在审限上,也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并且确立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公诉人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修正和增加的法律条文背后,都彰显着对人权的关切,对正义的追求,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周密、审慎和严谨。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作为工作在第一线的公诉人,使法律的重要施行者,肩负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一方面定罪量刑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也关乎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是社会的稳定器和调解器,而公诉人作为法律的重要执行者,自身的业务素养决定了对立法精神的领会,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贯彻执行,为此,公诉人需要不断学习,在学习中进步,为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为能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保障。

(三)创新工作机制,在实践中摸索办案规律。

新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做出重大修改以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然大幅增加,面对出现的这一新情况,需要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摸索规律。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简化庭审程序时,有所简、有所不简,切实保障办案质量。

如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减掉,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案件定性发表辩论的权利不能减掉,同时,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在被告人对事实承认无误的案件中,在质证环节,可以由公诉人将全部证据一并宣读,尔后一并质证。在公诉部门内部,可以成立专门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小组,经领导批准后,将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划分到专门小组,使办案效率得到有效提高,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由类型庞杂、跨度大,当专门小组在处理个别案件的业务技能上有困难时,可以从公诉部门中小组以外抽调人员予以配合和支持,这样,在机制设计上,既保障了效率又确保了案件的质量。

2002年7月,英国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改革。基于对现行制度赋予被告人过多权利的批评,该白皮书主张对法律实践进行进一步改革。该白皮书主张改变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使更多的真正有罪的人被判决有罪。禁止双重危险是一种古老的原则,其内容是指人如果已经被判决无罪,则不能因为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审判。而政府白皮书主张建立一项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即在严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重新审理。

第四,对证据规则的改革。白皮书对证据规则的改革意见还很粗略,提出制定《刑事证据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由一个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具体起草。比如政府主张修改传闻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适用的范围,允许证人参考他们的先前的、原始的陈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也可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会危害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对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范围和治安法院量刑权限的改革。政府主张,在刑事法院允许被告人享有要求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说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

另外,为了提高效率,政府主张扩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权力,从原来的6个月监禁扩展为12个月,以减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数量。

俄罗斯的新刑事诉讼法典

1991年12月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沿用原刑事诉讼法典并对之进行增删、修订,但原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框架没有改变。直至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才通过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经联邦委员会批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2002年5月29日和7月24日又通过了两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作了79条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内容和特色如下:

(一)规定追究与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确立了国际法优先原则。

(三)司法审查原则。

(四)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新法典第十五条确立了辩论制诉讼模式,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2、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4、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与此相适应,新法典规定控方的参加人包括:检察长、侦查员和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受害人、自诉人、民事原告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以及自诉人的人。辩方参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人、辩护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法庭审判的程序也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

(六)证人作证的豁免权。新法典第五十六条第3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1)关于因参加办理该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节,不得询问法官、陪审员;(2)关于因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而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3)关于因提供法律帮助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律师;(4)关于可能从忏悔中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神职人员;(5)关于由于行使职权而可能知悉的情节,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询问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第4项又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不利的证明。”

(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法典第七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新法典设置了第一审开庭前的预备听审程序,以解决证据是否被排除。

一、案例之提出

甲将名画一幅借给乙观赏,岂料乙以市价二百万元将之转卖于丙并即交付之,丙善意因而得该名画之所有权,甲无奈只得向乙请求侵权之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此时甲得同时主张两个独立请求权抑或基于两个请求权基础而主张一个请求权?

二、诉讼标的理论之发展简史

诉讼标的概念最早源自民法上之请求权,民法上之请求权即为诉讼标的。1856年德国法学家Windscheid第一次将请求权作为实体法概念适用。1887年德国民诉法系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为出发点,德国民诉法并未使用诉讼标的这个概念,而是使用“诉讼请求”。直至Hellwig时,民诉诉讼标的概念正式确立,其认为诉讼标的为原告表明之具体权利主张。从诉讼标的理论发展沿革史观之,诉讼标的理论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实体法说或旧诉讼标的理论

按照Hellwig的观点,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旧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概念方面已经认清应与实体法上权利有所区别,但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方法上仍然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标准。但却有如下缺陷:

1.旧诉讼标的理论因无法合理解释和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而受到批评。即将一次纷争分割为数个诉讼标的,使原告得提起数次诉讼,纷争解决一次性要求不能满足。于前例案例中,甲对乙仅能请求二百万之一次给付,亦即其经济上之目的仅有一个,然其在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者相竞合,此时得构成二诉讼标的,甲得根据任何一个请求权,亦得以诉之客观合并之方法主张二请求权。

2.无法解决之后发展出来的确认无效之诉,形成之诉无实体法上请求权之问题。消极确认之诉,并未主张任何民法上的请求权;在形成之诉中,主张的仅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

(二)诉讼法说

(三)新实体法说

Niksch认为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二个要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之请求权,实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个法律法律基础,一为契约关系,一为侵权关系,即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请求权规范竞合。就前例案例中,实体法上只有一个请求权,只不过该请求在实体法上受到多个规范支持,即存在两个请求权基础。甲所请求给付者既是二百万之一次给付,故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三、我国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公法属性与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固有冲突

(一)传统理论视角:审判权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

(二)将权力引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分析框架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协助法律关系

引言

“契约”这一概念,今日已被广泛地应用于法学的各个部门,“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物权契约”、“债权契约”、“身份契约”、“劳动契约”、“行政契约”、“诉辩交易契约”等等早已为人们所熟稔,这要归功于文艺复兴以来西方个人主义思潮的兴起与扩张。彰显个体意思自治的各种契约概念的涌现呈现出了从私法向公法、从实体法向程序法蔓延的趋势,而程序性契约概念的提出,即是其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要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有必要回溯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分析其典型的下位概念,进而以归纳的方法概括其一般性的法律特征。

程序性契约概念的提出

程序性契约萌芽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虽然尚未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严格区分,但是却存在公法和私法之别,契约被认为有公法上的契约和私法上的契约之别,如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李永军,2004)。与现代法不同的是,涉及私人利益的诉讼制度,在罗马法上长期被纳入了私法的范畴,因为在“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时期,罗马国家的司法权力远不像现代法上这样强大,在这种背景下,诉讼法上的契约自然被认为是私法契约。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中世纪“非常诉讼”时期。

每一场浩大的立法改革,总是以理论上的突破为先声的。实际上,在近代法典编纂运动以前的几个世纪,人们就开始追求诉讼法的外部独立了。18世纪到19世纪,以法典编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部门法运动正式席卷欧洲大陆。最先以近代法典的形式宣告诉讼法独立的是1753年《巴伐利亚诉讼法典》,继之还有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19年瑞士《日内瓦民事诉讼法典》、1848年美国《纽约民事诉讼法典》、1850年德国《汉诺威州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等等。与此相应,经过漫长的学术发展,诉讼法学逐渐独立于实体法学(宋旭明,2007)。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对于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诉讼法得以“从私法思想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充满了独立的概念直至对既判力进行独立的诉讼上的阐释”,从而“在诉讼法学界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繁荣”。与此同时,由于民族国家司法权力的强化,诉讼法被纳入了公法的范畴。正是在这种理论与立法背景之下,学界普遍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由,不接受典型地彰显着意思自治理念的契约概念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陈桂明,1999)。

不过,伴随着公法学上公民与国家、权利与权力、程序与实体等关系理论的更新,诉讼法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一些理念和制度也因之发生变迁。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即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陈桂明,1999)。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作为旨在产生诉讼法上程序形成效果的当事人合意的诉讼契约已经大行其道,如程序选择契约、不契约、诉讼管辖契约、举证时限契约、证据交换契约、限制证据使用契约、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撤诉契约、不上诉契约、不提起再审契约、诉讼和解契约等(张卫平,2004)。既然如此,从理论上说,在契约法上就应当存在着程序性契约与实体性契约的区分,将程序性契约作为一个独立的一般性法学概念提出来,并对其法律特征加以归纳总结,自然而然地成为了理论上的需要。

诉讼契约与仲裁契约之特征

实际上,在一个更具概括性的程序性契约概念提出之前,早已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了诉讼法契约的概念。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诉讼法契约是指“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可见,对诉讼法契约的理解深受实体性契约的影响,强调“合意”和“目的”。与诉讼契约类似的还有仲裁协议。可以说,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是最为典型的程序性契约,程序性契约的概念由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引申而来,是对后二者的抽象和归纳。既然如此,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的特征,对于程序性契约之特征的认识,具有不可回避和不可替代的参考意义。而据此获得的程序性契约的一般性特征,又不妨通过演绎论证的方法,成为其他具体类型的程序性契约的鉴别标准。因此,我们先对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的特征进行总结,以期获得对程序性契约的一般性特征的认识。

关于诉讼契约的特征,张卫平教授(2004)作了甚为全面的总结,认为理解诉讼契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契约所产生的效果不能是从属性的,例如,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就不是诉讼契约,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案件的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契约并未直接就本案的管辖法院予以约定,故而只是产生一种从属性效果。第二,诉讼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相互之间以统一效果的发生为目的,以交换意思表示为条件。第三,诉讼契约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之前形成,而且大多数都是在诉讼之前,但决不可能在诉讼结束后形成。第四,在诉讼请求提出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对诉讼法律效果没有什么影响,撤销该契约不影响诉讼程序。第五,实体契约与诉讼契约尽管内容上合一为一项契约,但效力上各自独立,前者的无效不会影响后者的效力。第六,诉讼契约附随于实体契约而存在,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标的,仅可请求法院对该契约的合法性加以确认。第七,诉讼契约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合意,而非诉讼当事人一方与裁判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有关诉讼事项的合意。

关于仲裁协议的特征,学界则一般认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目的上看,仲裁协议旨在约定纠纷的终局性解决方式。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也就意味着同意以之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而对纠纷解决方式而非结果的约定,显然只涉及程序而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内容上看,虽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一般要求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些内容的约定均只涉及对自己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包括对仲裁请求权的行使和对诉权的放弃,但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再次,从效力上看,仲裁协议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理论,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而且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形成“防诉抗辩权”。最后,从独立性上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其所附从的法律关系的影响。原法律关系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条款或曰“结算和清理条款”的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影响(侯登华,2004;汪馨宇,2008)。

诉讼契约和仲裁契约的前述特征,对程序性契约之特征的提炼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性契约的特征总结

第一,从性质上看,程序性契约是一种程序法律行为。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旨在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果将这一定义中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扩张到程序法领域,即可以很好地解释程序性契约。质言之,程序性契约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律行为,旨在通过一定的合意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变动某种程序性法律关系。

第四,从效力上看,程序性契约不仅在私法上具有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而且在公法上发生外部效力(汪馨宇,2008)。传统私法上的契约作为债之发生根据,均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发生效力。尽管自古以来即已存在债之相对性的例外情形,但也均限于针对私法主体发生效力。程序性契约则不限于此,而是通常对公权力机关也有约束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这显然是对私人之间的和解契约赋予了可以排斥诉讼主管的公法效力。

第六,从独立性上看,程序性契约独立于其所附随的实体性契约,其法律效力不受前者效力的影响。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来看,理论上通常认为程序法是服务于实体法的,质言之,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终究是为了服务于享有该权利的主体的实体性利益之实现。然而,就程序性契约的效力而非目的来说,它具有独立性。通过程序性契约对程序性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意味着对该程序性权利所服务的实体性利益的处分。典型者如受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不合意放弃诉权,不意味着放弃索赔的权利。

第七,从可诉性上看,程序性契约仅具有形式上的可诉性,当事人不得就其所确立的内容请求法院作实体性审查。所谓形式上的可诉性,是指就该契约“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其缔结过程是否违背自愿原则等强行法规定,而具有可诉性。至于该契约约定的实体内容,基于主观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不得由法院加以干涉,否则程序性契约的存在价值将受到挑战。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对此种和解,不得以对法律的误解,也不得以显失公平之原因提出攻击”的理论依据。

1.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

3.[德]沃尔夫冈·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A].傅郁林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宋旭明.论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寻找迷失于历史嬗变之中的体系逻辑[D].厦门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5.JOSEF,KOHLER.DersogenannteRechtsschutzanspruch[M].Berlin:CarlHeymannsVerlag,1904

6.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

9.侯登华.仲裁协议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

关键词:

诉讼请求;民事法律关系;价值定位

一、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

二、民事诉讼请求的类型

(一)民事诉讼确认请求

“民事诉讼确认请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主张。具体来说,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积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消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一般来说,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对既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求确认,而期望对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要求,必须要从既往的民事法律关系去推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由于单纯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给付请求或者不作为请求,通常就认为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诉讼确认请求。②

(二)民事诉讼给付请求

“民事诉讼给付请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求。具体来说,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民事诉讼给付请求有不同的分类:第一,对于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可以分为“现在民事诉讼给付请求”与“将来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于现在所存在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要求;后者是指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权利主张。第二,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给付的内容不相同,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请求实物给付”与“民事诉讼请求行为给付”,前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诉讼请求;后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或者不为的相应要求的请求。

(三)民事诉讼变更请求

民事诉讼变更请求,是指由原告请求法院在诉讼中确认的因为形成权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会有“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情况出现。变更请求的出现是“随着德国民法关于私法上形成权理论之确立与国家司法权扩大判决之法创定力的出现而出现的”③。

三、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

[参考文献]

[1]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3.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2.

一、引言

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存在,而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则需要行政诉讼法规范的合理制定。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法,行政诉讼法是为实现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正确实施而制定并起作用的。以上两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行政诉讼规范有序地进行,也不能否认二者的目的不同,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概念比较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判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纠纷的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的行为的律则。简洁一些,行政诉讼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则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律则。虽然,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是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价值之一,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化进行是其主要的功能。而且行政诉讼的常态化,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但二者的目的不完全相等,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时候都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区别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的原则

二、刑事诉讼原则分类及特征

按照学界通说,我国刑事诉讼原则体系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第一,理念性原则,就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层面,并且能够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规范作用和普遍指导意义的刑事诉讼原则,包括:国际法优位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法定程序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第二,制度性原则,就是对整个刑事诉讼运行具有规范作用与指导价值的制度性刑事诉讼原则,包括:比例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辩诉平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法官中立原则;保障辩护权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第三,程序性原则,即对刑事诉讼的进展具有程序性规范作用与指导价值的刑事诉讼原则,包括:审判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国家追诉原则;司法审查原则;诉讼及时原则;裁量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三、刑事诉讼原则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刑事诉讼法律原则的作用就主要体现在了立法机关、公民和司法机关守法以及司法机关作为司法准则的功能。立法准则功能,就是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必须以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依据和逻辑出发点。法律的制定必须遵照人民的意志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刑事诉讼法原则,是关于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和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总结,它反映了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和刑事诉讼目的追求,应当成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遵循的标准。对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体系进行革新乃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只有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的建构能够充分反映公平、民主、科学的价值理念时,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现代化。从这个角度来考量,刑事诉讼原则体系的构建对推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法在教育公民手法和公权力机关依法行政的方面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法律一旦制定公民就必须遵守。公民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也必须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原则区别于刑事诉讼活动原则以及其他阶段性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它的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到司法全过程。并且对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司法活动和诉讼参与行为都起着规范作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李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展望与期待[J].中国司法,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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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事实的含义特征和分类5轮背诵法硕在法理学法硕联考的海洋里,法律事实如同一座座灯塔,指引着我们穿越法律知识的迷雾。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深入探索法律事实的含义、特征和分类,为你的备考之路点亮一盏明灯!? 法律事实:法律世界的基石 法律事实,简而言之,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情况的总称。它是法律推理和https://blog.csdn.net/2401_85852404/article/details/140925155
2.法律事实的概念及类型。法律事实的概念及类型。 2 小时前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一、事件 事件是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事件本是自然现象,只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被列为法律事实,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如人的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995102703029688019.html
3.“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最后一位游客要将车开进去,他不让进。在这样一个过程中,规范的含义和事实的含义在这样"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权衡的过程中,越来越清楚。在这里,事实与规范仍然是分别开来的两件事,但它们的意义必须在与对方的关联中才能得到理解。也就是说,与前一种类型相比,这种类型的事实与规范之间关系的"内在性"稍强了一些。https://www.douban.com/note/64332197/
4.民法教学大纲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构成及其意义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含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法律事实 第四节https://law.sicnu.edu.cn/p/60/?StId=st_app_news_i_x15115214794606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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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法必考知识点之民事法律行为之三:效力体系按照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讨论,凡同时具备所有生效要件者,即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反之,凡欠缺某个或者某些生效要件者,即为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瑕疵的类型,又具体分为三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就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四种法定效力类型。 https://www.yoojia.com/ask/17-12178079976305454741.html
7.论合同的解释(一)(一) 大陆法上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在大陆法上 , 合同解释分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两类 , 前者专指阐明解释 ( 或确定解释、意义发现之解释 ), 意为文义暧昧之阐明 , 此为本来意义上的合同解释。然而 , 由于当事人缔约之时考虑不周或表达能力有限而常使合同带有漏洞 , 此种漏洞与法律漏洞一样应予补充 ;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843.html
8.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2.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其他的特殊事实要素。例如,实践性法律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七、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认可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有https://zhuanlan.zhihu.com/p/381565218
9.法律行为的概念10篇(全文)1但是, 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 历来在中国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争议, 除大部分人所坚持的作为通说的“法律说”外, 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至少还有“罪状说”、“概念说”、“理论说”、“事实说”等诸多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且争议的观点“法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https://www.99xueshu.com/w/ikey27nz5tnm.html
10.头条文章四十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口诀:亲自面对、口头陈述 四十三、集中审理原则 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https://m.weibo.cn/ttarticle/p/show?id=2309404763528547402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