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体制改革,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邹享球教授撰文指出,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论设计和工作机制仍需丰富和完善,并从技术调查官的制度模式、职业发展、任职条件与职责范围、介入案件方式、技术调查室的设置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前言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制定实施已六年有余。六年多来,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到2017年《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再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我国国家层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逐步丰富和完善。与此同步,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后来设立的南京、苏州等知识产权法庭也结合各自实际,积极进行工作机制和队伍构建方面的探索,分别形成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北京模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广州模式”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南京模式”,这些制度规定和实践探索无疑对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的实践中,笔者真切地感受到,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无论是理论设计还是工作机制,都还有不少需要继续丰富和完善的地方。本文谨就制度理论设计与实践探索的差异为切入点,从六个方面与大家共同思考和分析探讨。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与技术法官制度
知识产权诉讼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在不同诉讼模式下各有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以及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员、司法审查官)制度。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中技术事实查明需求的迅猛增长,经过人民法院长期不断探索,“主要借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事实查明机制”,而首先在知识产权法院建立的新的科学的制度。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
韩国借鉴了日本的做法,在韩国专利法院设技术审理官,《韩国专利法》第186条第1款、《韩国实用新型法》第55条、《韩国外观设计法》第75条规定,技术调查官受院长指示,就商标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在韩国,担任技术审理官和调查官必须具备在韩国特许厅长期工作的经验或者在科学技术领域具有一定资格,技术审理官在特许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关的审决撤销诉讼中,就裁判部有关技术性事项的咨询进行答复,如果裁判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技术审理官参与准备程序和辩论程序,基于裁判长的许可,可向诉讼有关人员提问,在裁判部合议过程中可对技术内容陈述意见。目前,韩国特许法院有包括院长在内的法官17名,同时配备技术调查官27名。其中,20名来自特许厅,7名为法院自行招聘。
(二)技术法官制度
(三)技术调查官制度与技术法官制度之取舍
二、法官的辅助与技术调查官的事业
(一)需求的主导性优势
(二)法官的实用性选择
(三)技术调查官的成长性考量
(四)制度的综合性平衡
需求方与供给方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体。需求方要求优质、经济、快捷、方便,而供给方则更多的考虑是付出和收益。双方站在各自的立场,提出自己的最优方案,这都是自然和能够理解的,但在制度设计层面,则不能失之偏颇,必须兼顾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一是要制定完善技术调查官使用管理规定。要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申请审批流程,细化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规程,降低随意性。二是要提高技术调查官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尽管技术调查官在人员分类中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助理一样都归入法官助理的大类,但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技术调查官需要帮助法官理解技术问题,其提供的技术审查意见能对法官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有时甚至会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与法官助理仅仅协助法官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不同,技术调查官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大多扮演了“法官技术之师”的角色。因此,技术调查官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应介于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略低于法官,高于法官助理。三是要充分考虑在编技术调查官的诉求。应制定出台保持队伍稳定、促进事业发展的配套措施。如设立技术调查官单独职务序列、建立技术调查官技术等级制度等。
三、法官的审判权让渡与法院的审判权让渡
从2014年技术调查官制度拟在我国开始实施至今,业界和学术界对引入技术调查官后,法官的审判权是否存在让渡问题、技术调查官是否会成为“影子法官”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本文认为,相对于法官的审判权让渡,更值得讨论的是兼职技术调查官的引入会不会导致法院审判权让渡的问题。
(一)审判权的含义及其边界问题
在法律理论中,审判权是指审理权和裁决权的合称。它是法院所专有的一种排他性的基本权力,除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对此,各国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在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范围通常由三个层次的关系划定:第一是国家与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即哪些矛盾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哪些纠纷留给社会自治解决。第二,审判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界限,宪法划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具体份额。这一份额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对司法权的依赖程度及为其提供的资源支持,并反过来决定审判权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能力。第三,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界限,即各法院之间在案件管辖权方面的具体分工。第二层次的内容基于行政化的国家权力一元化的理念,国家机构之间只有职责的相对分工而没有分权,因而对司法权的范围也只作概括性规定。而相对于刑事审判中公安机关实施刑事侦察以查明案件事实,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其所扮演的角色,其实与刑事警察基本相同。
(二)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不存在审判权让渡问题
1.将技术调查官定位为审判辅助人员
2.规定技术调查意见只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规定》第11条规定,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技术调查意见仅对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意见可以被采纳,也可以不被采纳,即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即使意见被采纳,其也是转换为合议庭的意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合议庭依法承担责任。
3.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规定》第10条规定,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其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技术调查官应主办法官的要求可以列席其参与诉讼活动案件的评议,并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当然也可以就技术事实认定提出意见,但在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三人合议庭进行表决时,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不计入统计范围。
(三)技术事实查明环节法官作用弱化问题
(四)法官权力内部溢出与审判权让渡问题
如果说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发生了显而易见的法官审判权让渡问题,但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并非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今天才出现,也不会因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用而加重。
1.法官审判权让渡问题并非知识产权审判独有
事实上在刑事等其它类型案件的审理中,原本就有审判权让渡的情形发生。例如,判断是否存在伤人、杀人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基本交由公安机关进行甄别;在对伤害等级等其它客观事实法院和法官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案件时,交由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如果按照部分学者的理解,这些情形其实都已然发生了审判权的让渡。
2.我国法律制度只规定了审判权为人民法院所专有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所以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专属权力,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法院的审判权存在是否让渡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法官审判权是否让渡的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作为法院内部的审判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本质上属于法官的外脑,与法官一起构成法官团队的一体两面,共同承担起技术事实认定的责任,被授予技术调查职权的在编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审判权自始至终由人民法院行使,根本不存在审判权让渡的问题。
3.非法院人员介入才真正成就审判权的让渡
四、技术调查室与技术调查团队
(一)技术调查室
(二)技术调查官
技术调查团队是一个包括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助理和技术咨询专家在内的技术调查人才集合体,他们都受聘和服务于技术调查室。具体案件的技术调查工作,可以由单个技术调查官实施,也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助理或技术咨询专家协助技术调查官实施,还可以由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助理和技术咨询专家共同实施。但是,不管是哪一种团队组合,技术调查官永远是团队的核心,技术调查官助理和技术咨询专家都是为技术调查官服务的。
1.应当明确技术调查官的公务员属性
2.应当保证人案相适应的技术调查官数量
应当赋予技术调查官案件评议的表决权。如前所述,在相当数量的技术类案件中,技术事实认定往往是案件定性的核心和基础,而碍于专业局限和人案矛盾,法官既无心也无力去消化理解案件所涉每一个技术问题。在法官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情况下,要求法官独自承担错案全部责任,既不客观,也不公平;如果法官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则又容易因法官对技术问题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错案率的提高。因此本文认为,不如赋予技术调查官以与人民陪审员相类似的案件评议表决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出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案件范围及技术调查意见效力的规定》,明确提出“合议庭对技术调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而技术调查官仍坚持本人意见正确的,经由技术调查室主任审批后,逐级报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是向着这个方向改革一个不错的尝试。
(三)技术调查官助理和技术咨询专家
技术调查官编制数量有限,而技术类的案件和其中所涉及的专业门类却非常多,有的还非常复杂。所谓隔行如隔山,技术调查官对本专业之外的其它领域技术基本无法做到融会贯通、一专多能。因此,仅凭有限几个编制内的技术调查官远远不能满足知识产权审判对涉案技术的无限需求。在此情况下,引入技术调查官助理和技术咨询专家协助技术调查官工作,拓展技术调查官专业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就成为丰富和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必然选择。
技术调查官助理和技术咨询专家是技术调查官团队的重要组成部分,分别在团队中发挥助手和顾问的作用,协助技术调查官就其自身难以理解和把握的技术问题形成思路、作出判断。技术调查官助理分为常任助理和非常任助理。常任助理原则上服务于与自己所学专业相同的技术调查官,如同法官助理之于法官,主要任务是帮助技术调查官处理梳理出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草拟技术调查意见书等事务性工作,帮助技术调查官提高办案效率;非常任助理可以是兼职人员,也可以合同形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在案件审理需要时,临时性协助技术调查官工作,弥补技术调查官专业上的不足。技术咨询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处理高新技术、疑难复杂问题的技术顾问,是对技术调查官专业技术更高层次的补充,一般应当为所在专业领域内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权威、有影响的人员组成,在案件审理特别需要时,以专家个人或专家组的形式为技术调查官提供技术咨询,帮助技术调查官分析判断技术难题。
尽管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调查官助理是技术调查工作的两支重要力量,在开展技术调查工作中能发挥重大作用,但他们毕竟不是技术调查官,不可以赋予其技术调查官的实质权力与职能。教师可以指导学生作业,但答卷必须学生自己完成,技术调查官给合议庭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必须由技术调查官独立提出。
五、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条件与职责范围
(一)技术调查官应当是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
1.普通技术人员即能满足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要求
2.普通技术人员更适合做技术调查官
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我国对于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类似于《欧洲专利公约》和德国的“问题—解决准则”,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找出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显而易见。这就要求技术人员在该领域应该仅仅具有中等的或平均的专业知识,站在一个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分析专利的创造性。出于不同的认知,专业水平太低的技术人员往往容易降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而专业水平太高的技术人员则往往会对创造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3.技术调查并不是查明技术事实的唯一手段
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一直存在着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实施,并不影响专家咨询、专家陪审、司法鉴定等其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应用,在技术调查官力所不能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这些机制发挥作用。
(二)技术调查官既不是法律素人之技术控,也不是技术背景的法律人
(三)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力所能及的事
六、技术调查官的被动响应与主动作为
(一)有利于提升法院办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公信力
技术调查官在参与技术比对、庭前调解等诸多环节时,案件在承办法官、技术调查官与当事人之间流转传递案件信息所展现的办案过程,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同时,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向社会展现的除了工作上的密切协作,还有相互间的监督制约,有助于提升法院办理技术类案件的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