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

留置权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客体,一旦留置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就需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范予以调整,以维护交易安全。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上,需满足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即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此外还应将留置财产限定为占有托付物。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解释论;占有托付物

一、问题的提出

二、从文义解释到体系解释

(一)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的初步是文义解释。《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中的“其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即限制物权,该款因此是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规范;就文义而言,它并未限制适用对象的范围,故作为限制物权的留置权也在其范围当中,应能善意取得。不过,这一纯粹的文义解释结论并不牢靠。因为从逻辑上讲,若留置权必须以留置财产归债务人所有为要件,那么该要件就是决定某权利是否留置权的刚性标准,缺失该要件就不可能有留置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就是无稽之谈。根据这一思路,只有留置财产可归非债务人的第三人所有,善意取得规范才有适用空间,这也是《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立论基础。《担保法解释》的起草人认为,《担保法》第82条将留置财产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它不仅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这为《担保法解释》第108条提供了正当理由。[4]与《担保法》第82条一样,《物权法》第230条也将留置财产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按照上述理解,留置财产可为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从而为留置权善意取得扫清了障碍。

再加以思考就会发现,这一认识不无讨论的余地。在日常用语中,“某人的财物”可指“由某人占有的他人财物”。例如,我把张三借给我的书放在课桌上,有人问“谁的书”,我答“我的书”,就是说书是我放在那里的,至于书的所有权归属,则不在我的回答范围之内。《担保法解释》起草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与此相同,由此得出的是广义的留置财产。然而,词语往往是多义的,同一表述在不同背景中的含义迥异。在通常的认识中,“某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归某人所有的财物,如我借用张三的豪车,有人问“谁的车”,我答“张三的车”,当然是说车的所有权人是张三。按照这种通常含义,“债务人的动产”意指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这把第三人的财产从留置财产中排除出去,由此所得属于狭义的留置财产。在《担保法解释》颁布前,我国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占有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不得成立留置权,[5]由此也就不存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在《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无法给留置权善意取得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动产”的文义解释又可以得出不止一个结论,表明文义解释不足以给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提供充足的论证理由,接下来还应求助于体系解释。

(二)体系解释

学理上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体系解释比较常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就常用这个方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意义和要件,该条在2007年修正前,对留置财产表述为“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似乎排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民法”第934条规定对保管留置财产的必要费用,可向物的所有人请求偿还,而非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这表明债务人与所有人不必为同一人,且留置权的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其类似,故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为可适用于留置权。[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在2007年修正后,把留置财产界定为“他人之动产”,并增加“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留置权的内容。学界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可留置权善意取得,即除了与我国台湾地区第934条的对比,还根据调整动产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的第948条把留置权纳入善意取得的对象。[7]我国大陆对留置财产权属的争议与台湾地区极其类似,不妨也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探讨。

1.以狭义留置财产为对象

《物权法》上的留置权规范独立成章,条文相互配合形成体系架构,把握其他条文有助于界定留置财产的范围。旨在规范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物权法》第234条就是很好的辅助工具,该条规定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字面虽未明确留置权人应向何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立法机关解释为是向债务人赔偿,原因就是留置财产在留置权消灭前属于债务人所有。[8]这就从体系性角度支持了对留置财产采取狭义观点的学说,即留置财产是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上述结论似乎意味着留置权无法善意取得,但其实不然。无论从《物权法》第230条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还是从《物权法》中抵押权、质权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来看,对于狭义的留置财产,我们并不能排除善意取得规范的适用,这同样是体系解释的结论。

再来对比《物权法》的其他担保物权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也能印证上述结论。《物权法》第180条明文强调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第208条虽未这样明文,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表述,很明显与第180条的意蕴相当,它们属于设立抵押权、质权的一般规范,无法包容无处分权的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特殊情形,这些空白要由《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予以填充。[10]可见,把留置财产界定为狭义的留置财产,即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仅与《物权法》对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的要求完全一致,而且还符合《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设立规范的布局特点,即对于担保财产的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一致的现象,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各自规范群分别予以调整,至于在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情形下的担保物权的设立,则由善意取得规范来调整。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230条是留置权的一般规范,以设立在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的常态留置权为对象,这是它的势力范围。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有两种调整方案:一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它在介入时需加入债权人善意等额外要求;二是特别留置权,它不考虑债权人是否善意。相比而言,留置权善意取得显得更为特殊,故而从逻辑上讲,只有在特别留置权不能适用之处,才有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存在空间。

2.以广义留置财产为对象

广义的留置财产是指包括了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细看法律文本的表达,确能找到支持这种理解的依据。《物权法》在表述所有权归属关系时,通常用两种限定词:一是“自己的”,如第39条把所有权的客体界定为“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二是“所有的”,如第45条的“国家所有的财产”。从字面上看,“债务人的动产”显然不是“债务人自己的动产”,也不是“债权人所有的动产”,因此把债务人交付的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涵盖进来,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并非不可能。不过,该结论并不能成立,因为这两种限定词主要适用于所有权领域,第39条、第45条等看上去就一目了然,无需赘言。在限制物权领域,《物权法》第117条意在表明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这既能区别于所有权的客体,也说明《物权法》不允许所有权人在客体上为自己设立用益物权。正因为“自己的”和“所有的”虽然均指向物的归属,但在不同场合专有所指,因此不宜把它们作为表述所有权归属的刚性标准,进而把与它们不符的“债权人的动产”排除在外。

更重要的是,留置财产的广义界定固然为善意取得规范在留置权领域的介入提供了契机,但这同时也意味着,除非在留置权的客体是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法律才会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否则,只要符合《物权法》第230条所统领的留置权规范的要求,就有留置权的成立。而现实情况是,《物权法》上的留置权规范并未对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即便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由恶意债权人占有,仍会因符合规范中的成立要件而有留置权的成立。该结论显然与善意取得背道而驰,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恶意债权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取得留置权。这就表明,《物权法》上的留置权规范在留置权成立要件上根本不考虑债权人善意与否,若把留置财产理解为广义的留置财产,那么仅凭留置权规范本身就足以给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提供充分依据,再借助善意取得规范反而多此一举。

两相对比,在体系解释的框架内,把留置财产界定为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将《物权法》第230条限定为留置权的一般规范,对于它所不及的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现象,可交由善意取得规范来处理;而把留置财产扩张至可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善意取得规范就会与留置权绝缘,这反倒背离了扩展留置财产权属范围的初衷。这两种不同的结论均出自体系解释,究竟哪个相对更合理,还应通过目的解释的检验,即以留置权和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为标准,来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以及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三、经由目的解释的检验

(一)以留置权的规范目的为准

作为担保物权,留置权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言而喻。与抵押权和质权一样,留置权也旨在通过担保财产的变价,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但不同的是,留置权并不以变价和优先受偿为首要目标,而是先通过留置财物来合法限制物归原主的机会,以增强债权的效力并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样可使债权人免除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为债权依其本旨的实现提供更充足的保障。因此,立法机构将留置权的规范目的界定为“维护公平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11]只有在该目的不能实现,也即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借助变价来优先受偿。

(二)以善意取得规范目的为准

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一样,祖国大陆法律上的善意取得规范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殊规范。[20]以此为标准,很容易会把留置权从善意取得规范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因为面对的否定因素可能来自非交易情形中的留置权,如占有人因支出必要费用而对占有物的留置权、双方误占对方财物时的留置权,它们与交易根本无关,交易安全无从谈起,与善意取得规范当然格格不入。不过,这些情形并非《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调整对象,因为该条针对的是《担保法》第82条,而《担保法》第82、84条把成立留置权的情形限定为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债权,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牵连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21]这些均确保《担保法》的留置权成立于合同交易情形当中,由此会涉及交易安全问题,这就给善意取得规范提供了适用契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一样,均采用了牵连关系的表述,但它们的内涵并不一致,后者的范围更宽泛,包括以下几类:(1)债权由于留置财产本身而产生;(2)债权与留置财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3)债权与留置财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22]这种界定被祖国大陆学者普遍借鉴,并被称为通说。[23]

如上所述,留置权实质上是约定担保物权的替代手段。既然以设立担保物权为目的的意思因素隐身于留置权当中,那么,把这种隐含的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桥梁,在留置权与善意取得之间铺设接轨通道,自然能说得过去。在德国,行纪人、货物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储营业人对占有的动产享有质权,与留置权一样均是法定担保物权,但依据《德国商法典》第366条第3款,该质权能善意取得,理由正在于法律规定考虑了推定的或理性的当事人约定设立质权的通常意愿。[26]

事实上,即便不考虑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愿,把留置权当作纯粹的法定物权,在同一合同关系的牵制下,只要当事人不约定排除,留置权就刚性地附着于承揽、运输等债权交易,进而就可能产生留置权。如若没有留置权,正如前述,结果要么是当事人改变交易模式以至于债权交易可能无法进行,要么是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协商成本。可以说,当事人在计划和从事这些债权交易时,已经把留置财产的担保价值计算在成本和收益的范围当中,留置权因此成为债权交易的一部分,发挥着促成交易和减少成本的积极作用。[27]既然如此,若留置财产的权属会影响留置权的成立,进而影响债权交易时,就会与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若合符节。在留置财产归第三人所有时,通过参照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范,由善意债权人取得留置权,就能确保债权交易的安全,减省债权人调查留置财产权属的成本。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既不要求出租人占有承租人的货物,也不要求租金债权与占有货物之间为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以占有为基础来衡量和保护出租人的善意。而且,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出租人并不知将来对承租人货物的可控程度到底怎样,租赁双方在客观上应无就承租人货物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也很难说该留置权属于租赁交易的一部分,因此尽管该留置权以租赁合同为依托,但它属于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强加”的担保物权,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检验。换言之,对于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船舶出租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规范取得留置权。

综上所述,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在同一合同关系的约束下,把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现象纳入善意取得的指向范围,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担保法解释》第108条也正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立论的实质理由,[28]值得赞同。当然,以上所述针对的是民事留置权,但其道理同样适用于商事留置权,只要商事留置权发生于合同交易之中,善意取得规范就因此可得适用。

四、比较法解释的再检验

(一)比较法经验的引介

我国大陆的留置权和善意取得均不是原生的本土制度,而是法律移植的产物,要想更准确地判断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还有必要再运用比较法解释。

在留置权规范方面,我国大陆可借鉴的域外法律经验很多,而英美、欧陆及东亚的主要立法例各有特色,[29]想面面俱到地进行比较根本不现实,最可行的办法是先遴选出与我国大陆留置权最接近的立法例。

就这项初步任务来说,应从我国大陆的法律规范出发,总结留置权的突出特质,据此来遴选功能相当、架构类似的法律经验。我国大陆的留置权特质可概括为:其一,是担保物权,而非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其二,是法定担保物权,而非约定物权;其三,与抵押权和质权一样,具有变价和优先受偿的功能;其四,留置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鉴于英美法的物权制度与我国大陆的整体差别较大,可先排除英美法经验。在对我国大陆物权法的立法和学理影响较大的大陆法系经验中,德国民法的留置权不是担保物权,与我国大陆留置权的定位存有根本差异,应予排除;日本民法的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但它没有优先受偿的功能,且留置财产不以归债务人所有为限,[30]与我国大陆的留置权也有很大差异,理应排除;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与我国大陆的留置权特质相同,它们的善意取得与我国大陆也基本接近,故而,它们的留置权善意取得经验对我国大陆最有参考价值。[31]

根据《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2款的规定,留置权要件包括:其一,留置财产为可流通的动产;其二,主债权到期;其三,主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只不过与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更为宽松,只要动产占有和债权发生于营业关系当中即可;其四,留置财产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其五,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排除留置的事由。[32]在满足这些要件的基础上,根据《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款的规定,善意债权人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其善意值得法律保护,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也不妨有留置权。[33]也就是说,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债权人可在维修、保管等合同交易中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得以成立,它完全能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33—936条)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2款)相提并论。[3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留置权规范在整体上与瑞士法相当接近,根据其第928、930、931条的规定,留置权要件为:其一,须占有他人的动产;其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或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其三,需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与瑞士一样,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更为宽松,只要动产占有和债权发生于营业关系当中即可;其四,不存在排除事由。[35]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第2项第2句的规定,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若债权人占有之始不知占有的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仍有留置权的发生。这与《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款完全相当,也被学理视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范,意义在于迎合实际需要,维护交易安全,贯彻占有公信力。[36]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针对留置财产的不同权属,留置权有两种成立规范,即对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即可;对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则需借助善意取得规范。这无疑为祖国大陆留置权可善意取得的证成增添了砝码。其二,留置权善意取得是留置权成立的特别规范,即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除了不要求标的物归属于债务人外,留置权的其他成立要件均应具备,此外还要求债权人善意。

(二)对祖国大陆的镜鉴

上述经验对确定我国大陆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颇有价值。

1.基础要件的确定

如上所述,留置权成立要件是确定留置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基础。根据《物权法》第230—232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其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其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要件可被《担保法解释》第112条扩张,包括债务虽未到期、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形;其三,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只要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发生在营业关系之中即可;其四,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排除事由。

上述要件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留置权善意取得,而应根据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制情形和具体功能而有所调整。具体而言,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制情形相应,上述要件之一应调整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此外,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功能相应,上述要件之三的内涵应缩限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只要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在营业关系中因合同而发生即可。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瑞士民法在界定留置权善意取得时未把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牵连关系缩限为合同关系,但司法实务的这种倾向相当突出;[37]我国台湾地区在实践中虽没有表现出这种倾向,但学界有明确表达。[38]其他两个要件与留置权善意取得没有抵触,应保持不变。

2.其他要件的确定

在确定基础要件后,应明确其他要件,这涉及如何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规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其二,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其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四,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外,尽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没有明言,但在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领域,其规范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动产,这种情形就是所谓的占有托付,至于占有丧失,即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并非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不在调整范围。对于占有丧失,法律对此更偏重保护所有权人,若占有出自遗失物拾得,则应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若出自偷盗、抢劫等违法行为,则所有权不变。[39]这表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指向的标的物不能是占有丧失物。由于留置权与动产所有权的差异颇大,留置权的成立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也相当不同,故需根据留置权自身特性来遴选相应要件予以参照。

(1)上述要件之一、三、四应予排除。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上述要件之一,即无处分权人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而转让动产,而留置权是法定物权,无需当事人有与移转所有权类似的设定担保物权的意定因素,故留置权善意取得无须以此为前提。既然留置权的成立无需转让行为,当然与价格因素无关,至于作为留置权存续基础的承揽、运输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影响的是债务人对待给付义务的调整,即便价格不合理,但只要不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留置权的产生,因此上述要件之三对留置权善意取得没有参照意义。至于要件之四,也无需参照,因为债权人占有留置财产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一基本要件就没有留置权的雏形,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更是无从谈起。

(2)善意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正是善意弥补了处分权的缺失,[40]给受让人提供了终局取得物权的根本保障。就此而言,债权人的善意应是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也是明证。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第2项第2句,债权人善意的标判断准应为占有时不知标的物非为债务人所有,但该标准稍显狭窄,因为一旦债务人告知债权人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就等于债务人单方排除了债权人取得留置权的可能,对债权人相当不利,同时还不能合理应对债务人把租借的车辆送付修理等常见的引发留置情形。为此,就应扩张善意的判断标准,把不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情形纳入进来。[41]这种宽泛的标准与《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对善意的界定基本相当,即“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也即相信移交动产占有的债务人对该动产有处分权。

(3)标的物应是占有托付物。有学者认为,某人将拾得的摩托车交给善意修理人修理,未支付修理费而被扣留,若不允许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将极不利于债权人。[43]这一观点重在保护债权人,占有丧失物因此属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不过,善意取得既要对财物流转提供效益最大化的激励,还要有效防止诱发侵占或偷盗他人之物的道德风险,即善意取得规范本身是分配信息成本的工具,受让人和权利人均要承担部分的监控成本和信息成本,结果就是占有丧失物不在善意取得的调整范围之内。[44]这充分表现了善意取得维系交易安全的宗旨,即为促进交易,让原权利人承受失权的不利益后果,但同时排除占有丧失物的善意取得,以减少原权利人保护财产的成本。若以保护债权为由而允许遗失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将从根本上背离善意取得的规范意旨,恐怕不妥。[45]因此,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只能限于占有托付物。

概括而言,参照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经验,根据《物权法》第230—232条、第106—107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等规定,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第三人把动产交付给债务人;其二,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其三,债权人留置该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企业之间的留置需要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在营业关系中因合同而发生;其四,无排除留置的正当事由;其五,债权人在占有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三)再探制度的独立性

以上分析表明,留置权善意取得有其独特构造,无法被留置权成立要件所涵盖,但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否经得起特别留置权的冲击,还需拭目以待。

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学界认为特别留置权存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这是与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标的的一般留置权的区别。若这种认识成真,就有一个必然的推论,即与留置权善意取得相比,特别留置权的构造相对简单,且基本上覆盖了容易发生留置现象的交易领域,在适用上的优势看上去非常突出,在它们的冲击下,留置权善意取得可能只有理论上和规范上的存在价值,实际上没有独立性。

概括而言,在特别留置权自身存在诸多问题,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并不更为复杂的情况下,更有制度优势的留置权善意取得应替代特别留置权,其独立地位因此毋庸置疑。这样一来,除了有特别理由支持的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在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就要靠善意取得这条途径。

五、结语

以《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中与留置权有关的规范为对象,通过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结论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大陆是确定存在的法律规范。不过,《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108条也不详尽,故完整的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涉及不少法律条文,主要包括《物权法》第230条、第10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在这些规范中,《物权法》第230条具有基础地位,由其统领的留置权规范为留置权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础要件和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属于引介条款,在其引导下,《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中的善意要件成为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具体标准可参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物权法》第107条也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参照范围;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2款,债权人确定取得留置权。

从留置权成立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230条统领的留置权规范属于一般规范,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留置财产为标的,目的在于在公平原则的衡量下保护债权人,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属于特别规范,它以属于第三人所有的留置财产为标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正因为有不同的对象和目的,这两种规范才必须分离存在,各有千秋。鉴于留置权善意取得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更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留置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它能替代承运人留置权、保管人留置权等特别留置权,这样可简化我国大陆的留置权规范,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只需用留置权规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来分别调整不同事项即可,无需再适用《合同法》和《海商法》中的其他留置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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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科学界定生效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重庆长安网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是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生效裁判就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系错误裁判,或者存在错误裁判的重大疑问,即使此裁判还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也应当认定该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成立。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刑事诉讼免证事实允许被反驳或推翻,认为只要未经改判,已生效裁判所https://www.pacq.gov.cn/?p=193655
3.法律逻辑学逻辑方法是达到认识目的的手段,是认识的工具。普通逻辑研究的简单逻辑方法包括: 定义、划分、限制、概括、寻求因果联系的方法、假说、论证等方法。 二、法律逻辑学研究的对象 1、法律逻辑学 法律逻辑是研究 法律思维的主体在司法领域运用逻辑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科学。主要包括:法律概念及其解释、法律判断、法律推理https://blog.csdn.net/qq_67692062/article/details/130255098
4.宪法学部分名词解释3、司法解释的原则 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法律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 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法律”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6ei3324.html
5.国开(中央电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基于网络考核的形考5.原意解释属于法律解释分类中的:()(1.00分) C. 语义解释 6.法律思维的特征包括()。(1.00分) D. 强制性 7.从静态法律构成的角度,法律形式包括()。(1.00分) D. 法律概念和法律命题 8.按照概念涉及的对象不同,可以把法律概念分为:()(1.00分) http://xueli.en369.cn/xuexiao/1693883443208385.html
6.第一章法学方法论的概念3.3 必然涉及法的社会结构论:采取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会对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问题(即一些实体内容)产生影响。 第二节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与任务 一、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法律推理/法律论证 语言多义性的三个逻辑层 1.1 语义学上多种可能的意义; https://book.douban.com/annotation/94900786/
7.证据学作业答案8篇(全文)还包括当事人的心理活动;科学研究揭示的规律具有普遍性,因而可以轻易地进行检验,司法活动证明的对象具有不可回复性,一旦发生,根本无法将其复原;科学研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追求真理,司法活动在此之外,还要协调各种价值;科学研究可以采取人类所能承受的各种手段,甚至不计成本,而司法活动则必须使用法律允许的手段,而且有严格https://www.99xueshu.com/w/file7s1xsd6y.html
8.物流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包括()(国家公务员考试)【单选题】负责解释宪法的机关是( )。【多选题】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的有( )【单选题】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的权利。【单选题】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某市拟将https://www.shuashuati.com/ti/d6dc64cdd4c948339307350b831659e1.html?fm=bd9a546c5d8a82d607f630251fe17640c1
9.论“补正”与“合理解释”“瑕疵治愈说”针对“补正”与“合理解释”的界定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事实上产生阻碍效果。应当从法规范目的出发,重新界定“补正”与“合理解释”之含义。所谓“补正”应指对真实性疑问的进一步证明,而“合理解释”则是针对取证行为之合法性以及http://www.ahxb.cn/c/3/2017-11-10/46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