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生园地陈佩彤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

作者简介:陈佩彤,女,山东东营人,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宪法学、监察法学、港澳基本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类型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类型:解释型、创设型与综合型

截至2024年4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作出法律解释26件,现行有效法律解释25件。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文本的类型化处理,我们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分为三大类:第一类,进一步明确法规范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即解释型法律解释;第二类,明确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法律解释,即创设型法律解释;第三类,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明确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法律解释,即综合型法律解释。

创设型法律解释在解释文中以两种方式表明该解释是对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第一,在解释文中通过使用“……是否适用于……”“某行为适用……”“讨论……的适用范围”等含“适用”或同义词汇的方式,表明该解释是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第二,尽管使用了“……的含义及……的问题”的表述方式,但结合解释文全文可知,其实质是通过条文含义明确新情况的适用依据,即法律解释文并不涉及对条文含义的解释。例如,在对《刑法》第266条的解释中,尽管解释文采用“……的含义及……的问题”的表述方式,但解释文正文仅对特定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回应,换言之,对条文含义的讨论是明确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手段。

综合型法律解释在解释文中,以“……的含义及……的问题/适用”的形式表明,该解释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

表1立法解释类型表

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所作出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并不当然的包含在解释规范的文义中,而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原本并不适用的情形,具有补充立法的意味。当然,这一解释仍需在整体法秩序框架内作出。尽管“制定法续造”是普通法下的概念,指法官所进行的逾越文义边界的制定法解释,但这一概念的本质是以法解释形式对法律内容的续造。其与立法解释的第二种情形类似,都是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如何适用规范作出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部分条文和《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含义的解释属于这一类型。

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即使是补充和变通,也包含在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之中”。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持法律解释主观主义立场,认为任何情形的制定法之解释都应以研究立法者意志为解释目标,但事实是,立法者并不能全部预见社会生活,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解释必须对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做出回答。比如传统观念中“文物”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并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等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我们很难说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这种并非人类创造、遗留的遗迹属于文物。

第二,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规范作出更新的立法解释,那么原立法解释自然失效。我国目前的立法解释实践中并未出现此类情形。

第三,在原立法解释的解释对象被修改的情况下,原立法解释自然失效,不再继续适用。例如,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作出了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涉及本解释的部分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被修改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那么自法律被修改时起,原立法解释自然失效,被修订后的解释所取代。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溯及力规则

(一)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原则

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的格言就被广为流传,古典自然法学派延续这一传统,霍布斯指出:“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法不溯及既往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的保护,也是现代法治原则不可或缺的重要内涵。我国《立法法》同样规定了不溯及既往原则,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并作出了例外规定,但并没有规定立法解释的溯及力,这就容易引发理论争议。有学者曾直截了当地指出,在我国,法解释不属于法的渊源,因此法律解释在溯及力层面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也有学者以刑法立法解释为研究对象,认为法解释属于法的渊源,因此刑法立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应从属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立法解释是否是法的效力渊源决定了其是否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溯及力原则。根据法学理论,法的效力渊源包括两个要素:第一,其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第二,现行法律文件需要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产生法的效力的因素中最关键的是国家的强制力,而立法解释的制定与实行体现了国家强制力。首先,立法解释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职权作出的,具有充分的民主正当性。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国家”可以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理解: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政治共同体,二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特定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其次,如前所述,《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中的“同等效力”应被理解为有同等的空间效力和同等的效力等级,这意味着立法解释同法律一样,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要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自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一件立法解释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XX的解释”已成为历件解释沿用的名称,社会各界已形成了基本认知,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被称为“解释”。因此,立法解释符合法的效力渊源的构成要素,是法的渊源,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溯及力原则。

正如有学者以《刑法》为例所指出的,刑法溯及力理论应实现向道理论的转向,包括《刑法》《刑法修正案》,法律解释等在内的广义刑法规范均具有裁决的效力,应采取相同的溯及力规则。根据这一解释,刑法解释被包含在广义刑法内,与刑法适用相同的溯及力规则。

(二)法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有学者曾指出,“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则。当探究各条之性质如何,而为个别之规定,为最得策也。”这也启发我们在立法解释中要区分不同条款的性质,以构建稳定的、有规律可循的立法解释溯及力规则。

总之,在解释型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既判力原则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构成例外。

图1立法解释溯及力规则图

结语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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