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刑法学界一般将刑罚目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狭义刑罚目的是指刑事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这样看来,狭义的刑罚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审判中的刑罚裁量环节。具体而言,其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我们认同狭义的刑罚目的的核心是针对法院的审判,那么,继而出现的问题即是狭义的刑罚目的实现与监狱中刑罚执行目的之间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区分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狭义的刑罚执行目的是指行刑机构(也就是监狱和未管所)对罪犯在行刑场所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意图实现的效果。
二、未成年犯教育制度的创新发展
我国《监狱法》第75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教育主要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文化教育是基础,提高文化素养对于人的品性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思想教育是根本,但思想教育不能空泛,一定要与文化教育及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犯罪学的共性,如基于其自身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加之好逸恶劳,易实施财产型犯罪,但也有很多出于其特殊年龄阶段的生理发育特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等。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就必须与他们自身的年龄特点、犯罪发生的原因等相结合,有的放矢。就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现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创新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2006年6月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一条即该法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其二,基于矫正未成年犯实践状况之需与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调查显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普遍文化教育水平偏低,如某省未成年犯教育状况调查表明,小学及以下学历占50%,初中以下学历占75%。因此,为了改造未成年犯,控制其再犯,迫切需要从教育层面入手。
同时,基于矫正当下未管所对未成年犯基础文化教育投入不足的实然状况,我们提出将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统一管理范畴,包括主课教师的安排、核心课程的设置、教育经费的投入等等,对此,江西省的实践可资借鉴。早在2004年该省的政协会就通过了《关于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行列的建议》的提案。提案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建立办学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明确谁主管、谁负责;二是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确定;三是明确师资保障方案。其后,2004年经江西省政府批准,江西省司法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意见》,标志着江西省的未成年犯义务教育正式纳入到国民教育的行列。这一做法应当在全国强制推广。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的好处是:经费有保证,师资队伍更专业,课程安排也能够与时俱进,并对未成年犯更有吸引力,如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等比较实用的课程。当然,因为当下未成年犯行刑制度中存在诸多与义务教育相冲突之处,为了更好地完成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还需要调整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将未成年犯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劳役刑变更为监禁刑,也就是彻底取消未成年犯的劳动安排。
(二)未成年犯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
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教育意义重大。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可以使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掌握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技能,为其回归社会就业奠定基础,是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未成年犯职业技能培训要紧密结合时代的特点,设置与时俱进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为未来重归社会做好铺垫,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在具体的技能安排上,可以考虑如动漫制作、电器的运用与维修等这些非常实用又非常时尚的课程。同时,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配合与认可下,为参加专业培训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相应的条件时,授予技术培训课程的资质证书,作为未来就业的资格条件,这样也能够更好地激励未成年犯的改造。
(三)未成年犯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的重置
(四)未成年犯教育主体的适度拓宽
这主要强调未管所要吸纳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之中。在普通监狱的改造中,这一做法被称为帮教的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这一教育手段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同样适用。但目前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社会帮教工作的开展还不尽如人意,仍需以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之中。如定期安排教育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不同领域的成功人士进行专题讲座、励志演讲等,为未成年犯带入最新的信息,更新他们的观念,以成功人士的成功心得鼓励他们对未来的憧憬,激励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特殊适用
1999年司法部颁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及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都规定了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标准应用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但如何从宽却没有统一的说法。单纯地从《监狱法》关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规定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与成人罪犯的改造,似乎最为显著的区别即在于刑罚执行场所的不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其他刑罚执行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显然只是将未成年人视为小号的成人,而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阶段、心智发育的特点予以区别对待,从根本上有悖于区别对待的原则。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应做如下调整:
(一)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扩大适用
对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安排可以让他们更容易适应社会,更易于回归社会。因此,开放式处遇方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较为注重对于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运用,他们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通常会根据未成年犯不同的罪行、情节、改造难易程度等,将其安置于不同的教育改造场所。如美国用于监禁犯罪未成年人的设施就包括了农场、森林营地、训练学校与监狱等多种不同的场所。农场和森林营地矫治对象是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犯、从犯、轻刑犯、过失犯以及第一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训练学校的关押对象是罪行比较严重,仍然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适应在社区进行帮教的犯罪未成年人。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设置不同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场所,难度较大,相应的替代方式选择也就只能依据未成年犯的不同表现、改造的不同阶段,采取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的策略,这样即可以适度弥补矫正场所不足之弊端。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度宽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所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该修正案所涉及到一些制度的调整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更是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这主要体现为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限制更多、条件更严。但同时,该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整则向轻缓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如何适用成为一个难题。
【关键词】一体化教学理论结合设计建筑计划
建筑学理论与设计课程结合的重要性
建筑学专业具有物质技术及文化、意识形态的双重需求,注重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结合,是逻辑思维与形象思维并重,涉及理、工、文、艺诸多领域的综合性、实践性学科。建筑学专业理论课程涉及范围广泛,其教授方式与文科、理工科的课程相似。建筑学专业理论课程是建筑设计的基础,是学生进行具体设计实践时无法回避的约束条件和前提,而建筑设计课程是建筑学科的核心内容,指向本专业建筑实践终极的目标,是对所有理论课程的具体运用,如果两者结合得不好就会造成理论脱离实践,使学生学习理论课程死记硬背缺乏理解,学习设计课程浮于形式虚有其表。因此,如何将理论课程与设计课程合理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成为建筑学专业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
建筑学专业高年级的特点
高年级建筑教育是建筑学本科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学院,随着“三阶段两环节”的总体教学体系的建立(即将一、二年级作为基础教育阶段,将三、四年级作为专业素质教育阶段,五年级作为专业实践与拓展教育阶段),高年级的建筑设计教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需要引领学生进行从学习知识到运用知识创新的转变,建立起“设计的研究、研究的设计”观念。在这一阶段的专业教学实践中笔者感受到以下一些特点:
1.学生学习方式的特点
2.理论课程设置的特点
3.建筑设计课程的特点
为适应教学计划的安排,高年级设计课程的开设具有专业深化的相应特点:需要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学生的专业认识、专业能力和专业基础,增强学生的学习自主意识和自我拓展能力,形成循序渐进的教学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建筑学高年级的教学环节中,理论课程有和建筑实践结合的需求,设计课程也加强了理论知识的指导作用,两者有相互结合的必要性;同时理论课程和设计课程在教学方式上都有相同的“外出”调查实践的教学环节,使课程结合有了合适的操作平台,在调整协调调查实践目的性一致的情况下,两者相结合切实可行。
课程结合的具体方法
1.空间调查
以西安市上一定规模的综合性医院为调查对象(亦即改造对象),通过现场实地踏勘,全面了解其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及建筑形象。调查内容还包括医院所处位置、周边环境、服务半径、服务对象等背景资料。通过运用图像记录、影像记录、尺寸记录的方法还原医院主要功能区,包括门诊、急诊、医技、住院、辅助用房各部分的功能布局,最终以二维和三维图形的模式加以展现。
2.行为调查
以医院内各种使用者(患者、陪护、探视者及医护人员)的行为作为观察对象,观察使用者与医院建筑空间的相互关系,发现医院目前存在的问题。
3.问卷分析
为了更直接有效和准确了解医院设施使用者的意见和需求,要求学生采取发放问卷和座谈调查的方式,探寻医院改造的方向。对调查结果进行量化整理,使改造的内容和要求不仅依靠感性判断获得,更倚重科学分析来进行。
4.跟踪调查
分为整体性观察和典型案例跟踪调查两种方式。通过整体性的使用者数量、分布状态、轨迹观察,可以判断建筑空间尺度和布局合理性方面的问题;通过典型案例跟踪调查可以记录使用者利用建筑空间的全过程,发现主要矛盾,再从多个个例归纳总结出普遍性问题。
作为建筑学专业高年级理论课程与设计课程结合的教学改革实践,这一做法在建筑学专业教学界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龚恺.东南大学建筑系四年级建筑设计教学研究[J].建筑学报,2005,12:24-26.
[2]李浩.城市规划社会调查课程教学改革探析[J].高等建筑教育,2006,15,3:55-57.
事实上,对于教师惩戒权的滥用和怠用情况,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对规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发挥了一定作用。特别是对于教师滥用惩戒权致使学生权益受损的行为,民事法律规范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划出边界。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八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等等。但依靠民事法律法规来规范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存在着严重不足。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民事法律规范侧重于限制教师惩戒行为的滥用,并不能有效规制教师消极怠用惩戒权的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怠用现象的发生。由于教师行使惩戒行为而侵犯学生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诸多案例渐次呈现于报刊,作为被告的教师往往败诉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带给教师的冲击绝非普通民众所能感知。他们在“无过便是功”的想法驱使下,自然选择怠于行使惩戒权的方式,以求自我保护,或者干脆对学生选择放任,任其所为而不加禁止。
其二,民事法律规范对教师惩戒权的规范更多是救济性的,而且只针对已发生了因教师惩戒权滥用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对那些惩戒明显失当但尚未达到民事侵权程度的行为显得无能为力。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惩戒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的特点。除了可能造成学生合法权益受损的体罚之外,常见的还有批评、隔离、勒令悔过、留置、剥夺某种特殊权利、罚作业、罚做事、找家长、没收物品、赔偿损失等等,这些惩戒行为即便不符合比例原则、超出学生因过错应承受的惩罚幅度,也基本上不会侵犯学生的民事权利。因此,民事法律规范是不可能对教育惩戒行为加以有效规制的。
二、教师惩戒权行使中行政法规制的缺失
第三,有关法律规范体系过于笼统,细化规定的覆盖范围不足。教师惩戒权既是一个法学问题,也是一个教育学问题。由于不同教育阶段有着不同的教育理念和教育规律,所以笼统而不加区分地规定教师惩戒权问题并不合理。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教师行为的规制是区分教育阶段的,这也要求一个合理的教师惩戒权规范体系应尽可能覆盖所有教育阶段。而现实情况则不容乐观。一方面,法律法规对于高等教育阶段教师是否享有惩戒权以及惩戒权如何行使缺乏较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既有法律法规仅明确了班主任等具有日常管理责任的教师享有惩戒权,而对普通任课教师以及代课教师、实习教师等群体是否享有惩戒权缺乏相应规定。科学区分不同教育阶段的教师所享有的惩戒权,并根据各阶段特点作出具体明确的细化规定,将有助于完善教师惩戒权规范体系。
此外,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缺乏程序性规定也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不经法定程序随意惩罚学生,必然会加大教师使用惩戒权的任意性,导致惩戒失序,严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剧师生关系的恶化,不利于惩戒的教育效果。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已逐渐开始重视程序的作用,但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缺乏程序性规定也是不争的事实,从而在一定层面上造成教师惩戒权的滥用。在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中引入程序性规定,对于提升惩戒效果、改善师生关系、维护师生合法权利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教师惩戒权行使的行政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及教育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作为教育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需要健全而合理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在民事法律规范积极介入的同时,也需要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制。
第一,遵循教育规律,合理规定不同教育阶段教师的惩戒权,建立较为完善的惩戒权法律体系。教师合理行使惩戒权,首要的是有法可依。通过加强立法,制定旨在总体性规范教师惩戒行为的法律法规,如《教师惩戒条例》等规范教师惩戒权,为实现惩戒行为制度化、合法化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结合不同教育阶段的具体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对教师在各教育阶段行使惩戒权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从教师惩戒权的具体内容看,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但一般来说,学生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教师才可以实施惩戒:(1)违规性,即形式上违反了包括行政文件、校规校纪在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2)破坏性(客观危害性),即要求在事实上造成对学习秩序、学校纪律的损害,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进行或影响本人或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4)行为系学生个体所为,学生有能力控制其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就惩戒方式而言,有必要在法律法规中予以合理规范,在不干涉教师专业自主的前提下,通过确立惩戒形式的法定原则,采用列举方法为教师惩戒提供可选择的方式,严禁教师自创或自设惩戒形式[7],实现良性的教育惩戒。
第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遏制教师怠于行使惩戒权的现象。教师惩戒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就是因为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对受教育者的适当惩戒有助于教育目的的实现。而教育目的的实现作为教育活动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客观上要求教育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教师,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促成教育目的的实现。与此同时,教师的惩戒权作为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存在,在依法行使的同时,也要求积极行使,不得消极怠用。针对现实中某些教师出于特定原因而怠于行使惩戒权的现象,从制度层面加以规制显得十分必要。在制度方面,既需要划定行使惩戒权的范围和幅度、也需要对怠于行使惩戒权的监督机制进行设计。在实际操作层面,要求学校及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改革创新教师考核评价制度,积极开展督导、培训,建立起由各级教育督导组织、校内外专职监督员以及各种媒体共同组成的纵横交错的教师惩戒权行使监督体系,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教育并督促教师履行惩戒义务,对教师怠于行使惩戒权的现象进行处理,让广大教师对受教育者的失范行为想管、敢管、会管。
一、正确理解教育惩戒:惩戒≠体罚
《辞海》对“惩戒”一词解释为“惩治过错,警戒将来”。也就是说,“惩戒”是通过对不合规范的言行采取强制性的纠正行为,从而避免违规行为再次发生,以促进合乎规范的行为的产生和巩固。因此,“教育惩戒”是以教育为前提,以惩罚为手段,以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为原则而进行的强制性教育活动。而“体罚”则是对学生的肉体和精神施加直接侵害,给予学生身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并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它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和“心罚”。
总之,教育惩戒并非单纯的惩罚,“惩”只是手段,“戒”才是目的。它是在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前提下的一种常规教育手段,有利于培养学生健康人格。而体罚是一种造成学生肉体疼痛或精神痛苦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受教育权,还能伤害学生自尊,制造师生仇恨,必须彻底禁止。
二、当前我国教育惩戒的困境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法律已经明文禁止体罚,然而审视目前我国的立法,对教育惩戒既无禁止也无允许,成为一个法律盲区。即使现行的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也没有使用“惩戒”一词,而多用“管理”或“处分”等概念来替代。然而,由于学校管理工作的需要,目前教育惩戒是普遍存在的,正是这种无法可依的现状,才导致教育惩戒困惑的出现。
第一,缺乏健全的教育惩戒法律制度,教师难以实施惩戒。也许是由于立法时的有意回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学校的教育惩戒权,所以学校在进行学校和班级管理时,往往难以制定完善的教育惩戒制度,造成教师在学生管理和教育上无所适从,惩戒学生时又显得名不正言不顺。而由于教育惩戒缺乏参照的标准,学校和教师对于惩戒的合法界限都心中无底,使得教育惩戒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不理解,社会对学校的不满意。
第二,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教师难以把握好教育惩戒的“度”。由于教育惩戒法律规定的缺位,对教育惩戒的标准、形式和程度缺乏明确的界定,使得教师认识模糊,难以分清究竟是“体罚”还是“惩戒”。所以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难以把握好教育惩戒的“度”,甚至把体罚视为正当的惩戒,以罚代教,造成体罚学生的现象屡禁不止。
第四,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学生相对于学校而言,无疑是处于弱者地位,学校在惩戒学生上拥有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惩戒权行使的任何不当都会损害学生的合法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学生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那么学生的权利将不复存在。而我国目前法律对行政救济上的申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司法救济上的诉讼程序也只设定为民事诉讼,因此,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教育惩戒的规范和完善
为保障学校依法管理学生,维护学校公共利益的权力;为保障教师教育学生,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免受教师的侵犯,建立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为了充分发挥教育惩戒的功能,走出目前我国教育惩戒的困境,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教育惩戒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加强教育立法,使教育惩戒有法可依
近几年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教育立法方面虽然有较大进步,但从整体上看,还是不尽人意。无论是现行的教育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赋予学生相当广泛的权利,但对义务却少有规定,即使有涉及,也大多是指导性,根本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一旦学生违反这些教育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常常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管”,学校则由于没有完善的教育惩戒制度而“管不了”。教育法律法规是现代国家教育行政的基础和基本依据,它对宣传教育理想,规范教育行为,防止和克服教育违法行为的产生都具有重大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订符合我国国情的惩戒法律条文,明确界定教育惩戒的范围和程度,建立健全的教育惩戒制度和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从而规范教育惩戒权的授予、行使和制约等问题,使教育惩戒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客观要求。
(二)完善程序性规则,使教育惩戒规范化
教育惩戒不仅要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也必须合法。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学生在受到惩戒时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为此,要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明文规定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严格程序,如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惩戒具体实施程序和申诉程序。通过正当程序规则的管理,规范教育惩戒权的运行程序,使教育惩戒权的行使能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步骤和方式,避免教育惩戒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确保教育惩戒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使教育惩戒有所补救
首先,要完善申诉制度。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者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必须充分考虑受教育者处于被管理的劣势地位,赋予其抗御侵害的有力手段。因此,要对现有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和条件,充分保证学生的申诉权。
【关键词】小学班级管理惩戒教育实施
一、惩戒教育在小学班级管理中的重要性
二、正确认识惩戒教育
惩戒教育,是一种有效的教育方戒,与奖励相反,它是通过对违纪者进行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愉快的刺激,强制性的进行约束,减少甚至遏止违纪者不良行为的发生。由于在以往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中,不少教育工作者滥用惩戒教育导致了一些不良后果,因此形成了现今人们对惩戒教育的反感,无法对惩戒教育形成科学、正确的认识。与体罚相比,惩罚教育有本质上的不同:
(一)出发点不同
惩戒教育是根据学校的教学管理制度及班规班纪,通过常规的教育手段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纠正,是基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对其进行的教育措施,主要起到的是对学生的教育和警示作用。而代表体罚,则是有悖于伦理道德和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错误手段,对学生会产生身心方面的严重伤害。惩罚教育是在学生、教师、学校三方的共同约定下进行的,而体罚则只是教育者的个人情绪体现。
(二)表现不同
惩戒教育是对学生进行具有教育意义的包括精神和行为上的处罚,其教育行为是建立在尊重学生的基础上的。而体罚则涉及到了对学生身心的侮辱和恶意侵犯,是违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