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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1福建
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地方规章、行业条例越来越多,有时难免在某些条款上出现“冲突”的现象或有彼此矛盾的地方,这种情况我们称为“法律冲突”。其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一致”,这是一种司法客观的存在、也是无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一、高法优于低法
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根据立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高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生“抵触”,必须适用上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必须指出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也适用一个法律内部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但第六节规定了特别程序,就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节的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
总结说来,当出现法律冲突时,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主要是“高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否则就可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