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请求权基础相邻关系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
“法律问题主要是在法律适用(司法)中被发现的”。①法律适用要贯彻法治的原则,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实现司法的透明和效率,方便审判监督与司法自律,就应遵守一定的方法。近年来,理论上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日益深入,实务中也较为重视法律适用方法的经验总结。就民法实际问题的解决而言,“关系分析法”得到普遍应用;就民法学的教学方法而言,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得到更多的重视。民事实体法律的日渐细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频繁互动,法学理论的进步与实务经验的积累是产生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一个快速转型发展的社会,民事法律的渐次完备是理所当然的,新旧法律杂陈的状态似乎不可避免,法学理论的变迁所在多有。在此种情形,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反思法律理论的实践价值,检讨立法技术的得失,推动司法实务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试以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解决为例对此加以探讨。
一、理论预设和研究方法
(一)法律适用方法的理论预设
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从一方当事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始。法院对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审查,确定该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之后,决定受理该案件,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对方当事人或者认可原告的主张,或者提出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反驳原告的主张甚而提出反诉。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假定原告主张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假定被告主张的事实都能成立,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驳回?这就是寻找请求权基础的工作。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加以总结和分类,判断哪些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哪些事实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判断是否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所有的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之后,法院得出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上述处理案件的步骤与方法是在事实情况尚不清楚的前提下进行的,有的著述称之为“关系分析法”。详见国家法官学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适用方法侵权法案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3―46页。这里的“关系分析法”不同于“法律关系分析法”,后者又称“历史分析法”,应予注意。
(二)研究方法说明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里收集的案例只有15个,不一定能代表全部的情形,这是样本选择的缺陷之一。不过,从本文研究的目的来看,这些案例对于法律适用方法的说明也许还是够用的吧。
(一)相邻关系纠纷请求权基础的概况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物权法》实施之前,绝大部分相邻关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83条(57例,其中单独引用第83条的32例)。部分案件引用《民法通则》第3―7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基础(单独引用基本原则判决的1例,基本原则与其他条文共引的7例),部分案件引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7例)、第117条第2款(5例)、第134条(5例)作为判决的依据。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多数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处理,1例同时引用了《民法通则》第83条和第124条,1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6条、第24条、第41条判决,1例引用《民法通则》第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第61条判决。上述情形说明,相当一部分相邻关系纠纷是依据侵权责任规则来审理的。
《物权法》实施之后,相邻关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较为复杂。部分相邻关系案件仍以《民法通则》第8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15例中有3例),较大一部分案件以《物权法》第84条作为处理案件的原则(6例),少数案件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4条作为依据(2例),没有单独引用《物权法》第84条作出判决的例证。部分案件以《物权法》第92条作为违反相邻不动产利用损害防免义务的请求权基础(4例),但没有单独引用该条作出判决的例证。
(二)相邻关系纠纷法律适用困难的表现
1.相邻关系纠纷案由的判断
其一,对于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语焉不详。在“查则群诉查则学先栽树影响其后建房采光要求伐树案”中,被告于1960年种植了4棵柳树,原告于1975年建房,被告的柳树位于原告院内。1998年原告起诉称,被告的柳树影响了自己房屋及院内所栽种的果树及蔬菜的采光,要求被告将柳树砍伐。法院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祝铭山主编:《相邻关系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原审法院鉴于被告栽树在前,原告建房在后,按照“先来后到”的物权争议处理惯例,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并无处理物权冲突的明文规定,因而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表明其判决依据。实际上,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树木相邻,被告的树木不断生长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该案应属于《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相邻采光纠纷”。
其二,对于相邻损害赔偿问题的定性有争议。在“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损害相邻建筑物及设备损害赔偿案”中,被告于1991年4月在与原告相邻处营造建筑物,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初期发现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未能奏效,致使原告建筑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设备发生严重损害。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地面沉降得到控制,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于1992年7月请求市政府解决赔偿问题未果,于1994年6月起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参见前引B11,第26―29页。此例有主张以物权请求权处理者,有主张以侵权责任处理者,有主张以相邻关系纠纷处理者。按德国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包括赔偿损害,本案应采侵权责任处理。那么,能否按相邻关系受侵害来处理呢?由于《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纠纷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立法,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根据相邻关系主张。因此,本案成为我国相邻关系法领域的一个典型案例。
习惯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中十分重要,但是法院在应用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还缺乏充分的经验。在“韩文芳诉耿瑞英排除妨害案”中,原被告同为一处院内的公房承租人。被告在院内的自建房与原告搭建的厨房相邻,自建房对厨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自建房上的雨水下落时会影响原告承租房屋的使用。被告该自建房现在只是存放杂物用。法院依据《物权法》第84条、第85条判决被告拆除部分自建房并清理渣土。参见前引B13,第204―205页。法院引用了《物权法》第85条,意在说明法律、法规对该案的处理并无规定,因此要按照“当地习惯”处理。但是在所见到的材料中,却未说明“当地习惯”究竟是什么,是如何得到证明又是如何在本案中得到认定的,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3.相邻关系纠纷请求权基础的复杂性
这主要表现在相邻关系与物上请求权、侵权责任的关系方面,少数情形会涉及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三、相邻关系纠纷法律适用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理论分歧
不同见解的分歧在于:相邻关系是否产生独立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相邻关系请求权能否独立主张,要考虑三个因素:实证法是否对相邻关系纠纷规定了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作为一类法律问题,相邻关系纠纷有无特殊的价值评判标准?将相邻关系纠纷归入此类或彼类能否促进法律的适用,深化人们对相邻关系纠纷的理论认识?下面就这三个方面分别加以说明。首先,面对复杂的相邻关系纠纷,笼统的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等已不足以清楚地给出答案,需要将分析的单元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确立的四级案由可以作为这方面的一个标志。
其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既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原则,也不同于处理债权问题的原则,而是著名的“十六字方针”。
再次,物权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二者的交集在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在相邻不动产物权保护问题上的适用。一方面,不动产权利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受到相邻关系的限制,另一方面,妨害排除请求权对相邻关系具有保障作用。参见刘凯湘:《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37―38页。申言之,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容忍义务范围内不动产物权之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得行使;对相邻方超过容忍义务范围的妨害,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主张排除,相邻方不得以行使相邻权为由提出抗辩。参见季秀平:《物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相邻关系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在请求权人的范围、妨害发生的原因、妨害的客体和形态、救济方法上均有不同。在法律适用上,相邻关系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当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不完全时,物权请求权可以补充其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保护方法有其独特性,包括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相邻关系的救济就不必求助于侵权责任法。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可以较为简明。
从相邻关系法的发展来看,“相邻关系依附论”已不能说明现实生活。现代相邻关系法早已突破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范畴,而扩张至用益物权乃至债权性的不动产使用权,将相邻关系法依附于不动产所有权显然不合适。从相邻关系法是对相邻不动产利用“最低”限度调整的立场出发,似不宜有意定相邻关系存在的余地。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一方当事人放弃其法定的权利以契约或默示的方式给相邻人以特殊的便利,并无碍公共利益者,法律没有必要禁止。相邻人之间通过契约对法定的相邻关系进行二次调整,学者间并无争议,但该种调整是否仍属于“相邻关系法”的范围,只是理论解释上的问题。为谋求社区生活的秩序,由社区居民订立的小区管理规约,自应成为相邻关系法的法源之一。与法定的相邻关系规制模式相比,管理规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与单个的契约调整相比,管理规约便于处理多数人之间的不动产利用关系,并解决契约的对抗效力难题。详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以下。意定的相邻关系未以法定方式公示,通常只具有债的效力。实践中,与管理规约有关的纠纷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来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相邻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见解较为妥当。
(二)立法技术
1.《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法的立法技术
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同时包含这两个部分的法条理论上称为完全法条。《民法通则》第83条是一个完全法条,可以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该条的构成要件是: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一种或数种不动产利用关系中;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其法律效果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几种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这一高度浓缩的法条,给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相邻关系的种类是开放的,立法者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因作了不完全列举;另一方面,处理相邻关系可以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下,采取灵活的救济方式。法定的救济方式虽然稍有局限,但是在具体案件中,以“不成文的当然法理”所谓“不成文的当然法理”,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但法院适用的某种规范被普遍承认或者在具体的法律事实构成下当然应当承认某种法律效果的存在。为依据,适用其他的救济方式是完全可能的。《民通意见》第97―103条对于妨害相邻关系的救济增加了“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补偿损失”、“消除危险”、“另开通道”等方式,就是明证。
《民法通则》第106条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该条第1款可以说是一般规定中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最重要的作用是明确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只有在合同法律规范和侵权责任规范没有具体规定时,该条款才有适用的可能。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第117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侵权责任的具体化。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适用方式,可以补充其他法条的法律效果。
从《民法通则》第83条与第124条的关系来看,相邻污染(“相邻不可量物侵害”)纠纷应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解决,并不包含在相邻关系法的涵摄范围之内。第124条只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详细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条所谓“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系环境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至于具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详见王成:《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解释适用为背景》,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83―88页。
因此,在《民法通则》的体系内,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遵循第83条―第134条―第117条第2款、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06条第1款的顺序。《民通意见》第97―103条作为《民法通则》第83条的具体化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第134条而适用。《民通意见》的上述条文都是完全法条,本来可以单独适用,然而出于“司法权”的限制,法院判决书只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这一状况现在已经改观。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的法理来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排斥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2.《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立法技术
《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民法通则》第83条第一句被《物权法》第84条所取代,第二句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散见于《物权法》第89条、第92条、第35条、第3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采取了三种规范方式:(1)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6条第1款、第87条、第88条);(2)不动产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时,不得妨碍相邻人不动产的利用(第89条、第90条、第91条);(3)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为一定行为时,应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第92条)。我国台湾地区相邻关系规范方式的概括,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该章在立法技术上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物权法》在三个条文中要求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分明是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一方利用其不动产时,不仅要容忍其利用,而且要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立法表述的合理性在于,当不动产权利人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而对方不予理睬时,不动产权利人可据以向法院提出“提供必要便利”的诉求。理论上认为,“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规则的灵魂和基础”。韩光明:《财产权利与容忍义务――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这里的容忍义务,不能理解为完全的不作为,而应理解为必要时为相邻方行使权利“打开方便之门”。除了“提供必要的便利”之外,该三个条文所规范的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的请求权基础还应分别求助于《民通意见》第98―99条、第100―101条、第97条。给人的印象是,《物权法》无意将既有规范进行整合而只满足于拾遗补缺。
其二,第92条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时,有义务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造成损害。实际上,此种损害在很多时候难以避免。该条又说,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云赔偿者,似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法律容许且势不可免之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似不合法理。学者指出,该条规定的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损害补偿,例如《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的“适当补偿”就是这个意思。第二层含义是指因侵害相邻人的权利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与《物权法》第37条所谓“损害赔偿”同义。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这种见解是正确的。
与《民法通则》第83条及《民通意见》的规范方式不同,《物权法》第七章的条文都属于不完全法条,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这些条文只是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对于违反该种义务的法律效果,或者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全,需要求助于其他条文,在没有该种条文的情形,还要求助于“不成文的当然法理”。第92条先规定了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义务,又规定违反此种义务的损害赔偿后果,看似是个完全法条,其实未必。倘在必要范围内利用邻人不动产仍然造成损害的,应予补偿;倘若超出必要范围,除了损害赔偿之外,还应规定其他的救济方式。为补充相邻关系法的法律效果,在《民通意见》第97―103条之外,《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正好派上用场。
《物权法》实施以后,《民法通则》第83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否被取而代之,要看新法规定的法律构成是否更为具体、详尽,法律效果是否更为妥当,或者新法是否修改了旧法。从总体上看,《物权法》规定了较多的相邻关系类型,但在规范的完整性上仍未超越《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难免形成新旧法律同时适用的局面,有违立法初衷。从法律适用的原理出发,笔者认为,《民通意见》第97―103条较《物权法》第七章更为具体完整,因而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七章欠缺的法律效果,应由《物权法》第三章和《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来补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第117条第2款、第3款,因被《物权法》第三章所取代而没有了适用的余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救济方式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相同救济方式的适用;不动产权利人依《物权法》第37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原则上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规范竞合的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物权法》第三章存在规范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其中与《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重合的有排除妨碍(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当《物权法》对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规定有特别规定时,《物权法》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对于因相邻关系提起的侵权案件而言,《物权法》第七章和第三章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物权法》未规定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相邻人停止侵害,《民法通则》第134条作为旧法、一般法不宜再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法律适用方法
就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物权法》颁布之前,法官依靠《民法通则》第83条的《民通意见》第97―103条基本上可以解决问题。《物权法》实施之后,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既面临理论格局调整的困扰,又面临立法技术的大变化和新旧法律重叠带来的考验。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适用方法方面的准备不足就暴露出来。
结论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应用,受到立法技术、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方法的制约。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例研究印证了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的框架内,相邻关系法与侵权责任法有着较大的关联;在《物权法》的体系内,这种关联度不复存在了。相邻污染纠纷在《民法通则》的体系内完全是一种侵权责任,理论上仍然把它作为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这种理论认识在《物权法》中得到确认。这是法学理论的作用。物权请求权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得到表达,但是物权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又打破了法学理论的纯洁性。这是法学理论的局限性。法律适用方法训练的不足,表现在一些相邻关系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妥当上。重视对我国现行法的理解与研究,打牢法律适用方法的根基,应当成为我们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Abstract:Theanalysismethodforclaimrightsbasisisappliedsubjecttorestraintsfromlegislation,judiciarytheoriesandlegalapplicationapproachesamongwhichthelegalapplicationofadjacentrelationsisoneexample.Comprehensivecaseshaveindicatedthattheadjacentrelationsarecloselyconnectedwithtortliabilityinapplicationof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whilesuchconnectionhasvanishedinthePropertyLaw.Infact,civillawtheoryhascertainimpactontypesofadjacentrelations.Thecompoundapproachesforpropertyrightshaveunderminedthepurityoftraditionaltheoriesonclaimsforrealrights,yetsuchapproachcontributestoseparateadjacentrelationslawfromtortlaw.Sinceundertheincreasinglycomplicatedlegalcircumstances,methodsforapplicationoflawhavebecomemoreandmoreimportant.Therefore,tofocusonunderstandingandstudyingofpositivelawsandtoemphasizetheaccumulationofexperiencewithapplicationoflawareaninevitablewaytoprogressoflaw.
Keywords:basisforclaimrightsadjacentrelationsclaimsforpropertyrightstortli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