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的宽恕: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与判断
关键词前科;社会危险性;逮捕;轻伤害
一直以来,在审查逮捕阶段就犯罪嫌疑人有“前科”这一问题,成为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大小的争论焦点。特别是在因亲友、邻里等熟人之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中,在构成犯罪无疑,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经赔偿完毕,且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前科”成为检察官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关键考量因素---是考虑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批准逮捕,还是在严格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无逮捕必要),这既是检察官需要反复斟酌的实务问题,也是刑事法学探讨社会危险性的争论焦点。
一、何谓“前科”
(一)“前科”,一个加重刑罚的古老约定
最早关于前科的规定可追溯至古印度,《摩努法典》第8卷第353、373条规定,“与他人之妻私下交谈者,如果以前曾被指控犯同类的罪行,则应受最低等的罚款”,“对于判罪后一年之内又被告发的,罚款应该增加倍数”。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异常发达,以刑为主,刑民交融,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特点之一。隋唐时期唐律将前科作为加重刑罚处罚的依据之一。例如《唐律疏议·贼盗》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1810年《法国刑法典》开启了近代前科制度的先河。该法典第57条规定:“凡因犯下重罪经过判处刑罚又犯轻罪应受到惩治刑之处罚者,处以法定最高刑,该项刑罚加重至原判刑之二倍。”不难看出,在法律文明的初期,所谓“前科”,实质上是统治者加重刑罚的一个约定。
(二)“前科”,现代刑法理论探讨的焦点
“前科”,作为我国刑事司法运行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存在”,却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其加以明确的定义或解释,这种客观现实为刑法学探讨“前科”的内涵和外延创造了契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前科应为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前科是指曾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3)前科是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在又犯新罪时即成为前科。(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为有前科:被宣告有罪但免于刑罚处罚的;被判处缓刑的;被判处各种主刑或附加刑的。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对“前科”的定义可谓“百家争鸣”,但比较之后可以发现,就“前科”的构成要素而言,“判处刑罚”和“宣告有罪”成为刑法学研究的共识,争论在于“二选其一”还是“兼而有之”。
(三)“前科”,一种客观事实存在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有关“前科”规定梳理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有关“前科”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