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有很多学者研究的内容其实蛮奇葩的,至少作为司法实务界的律师看来,有些研究有点脱离实践,近期,陈律师看到一名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法社会学研究所的法学副教授发表的一篇论文《论强奸罪应当废除》(发表于《河北法学》),感觉实在难以接受其观点,故拟文对其进行反驳,不知道条友们支持哪方呢?
《论强奸罪应当废除》一文是基于后现代女性主义的立场来看待强奸罪的,从后现代女性主义来看,强奸罪的存在就意味着女性具有“可被强奸”的属性,这其实是强化女性男权社会中被客体化的事实,也就是说,强奸罪其实是在物化女性。
在强奸罪存在的情况下,受害女性往往要被迫经历多次“强奸”,第二次是警察调查案件,第三次则是在法庭上,受害女性要被反复的羞辱。“在男性国家之下,侵犯的边界、羞辱和作为公共的性展示的侮辱,都使法庭陈词更像是一场形象的演说”。强奸入刑并不能有效防止强奸的发生,只是在受害女性的伤口上撒盐。
女性主义的不同阵营不约而同地将强奸视为标靶,但是,无论是自由主义女性主义者从平权立场来捍卫女性的性权利,还是激进女性主义者激烈地斥责强奸行为及无能的国家法,都无助于现实的改善。无论国籍、地域和种族,女性的命运都大致相同——她们始终生活在强奸的阴影之中。可见,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制、女性主义者的控诉和救助并不能有效防止强奸的发生。
因此,强奸罪的设置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应当予以废除!
1、从强奸罪的历史来看,”强奸“是纯粹的男性话语
追溯强奸罪的起源,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中,一个男性强行与女性性交的行为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罪“,并非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一行为对女性的伤害,而是出于对男性的财产和血统的保护。
在传统上,强奸这种违法行为是剥夺了丈夫或父亲有价值的资财——其妻子的贞洁或其女儿的“贞操“,他也据此将强奸者称为”性窃贼“,这说明强奸是附着在男权制之上,与男权社会相伴相生的话语,男权社会诞生了这一话语,这一话语反过来又参与巩固了这一社会建制。
反观我国仅存的母系社会,云南的摩梭族,就不存在强奸一说,即当女性地位高于男性地位时,强奸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强奸的存在恰恰说明了女性的地位不如男性。
2、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强奸法也是纯粹的男性中心主义的立法我国将强奸罪界定为是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性行为,其实男性也是可以被“强奸”的,但是法律就不认为女性对男性实施强奸构成强奸罪,并且在大部分人看来,男性即便被女性强奸了,只要没有受伤,就是一件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很多人还认为是“占了便宜”。如果一个男性被女性强奸,还去报案控告对方,往往会被认为“得了便宜还卖乖”。为什么男性被女性强奸能够被大家认为非罪化,而女性被男性强奸却要看得如此严重呢?
3、强奸罪的表述让受害女性有强烈的羞耻感
强奸这一罪名是在语言上将男性建构为具有强奸能力的,而女性是可以被强奸的,女性具有”可被强奸“的属性由此形成。这一属性不仅是中国女性在男权社会中已被全面客体化的事实在刑法条文里的再一次呈现,而且还将在与性规范配套的司法仪式的社会建构作用之下再次得到强化。
这也造成了形式上看起来相当完善的强奸立法与受害者依然无助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有强奸动因的男性因为强奸话语本身的男性立场而消除了犯罪羞耻感,而被强奸的女性或是因为害怕在男权社会里反被认为是自身的问题招来强奸,或是不愿意经历司法审判这一带有仪式感的活动再次被男性话语”强奸“一回,在伤害行为发生之后宁愿选择了沉默。
强奸罪应当予以废除,当然,废除强奸罪绝不是等同于”不惩治“强奸行为,我们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其纳入到没有性意味的其他罪名比如故意伤害罪中并给予应有的惩罚。
二、反驳
(一)男性与女性在生理上天然存在差异,不能假装视而不见
后现代女性主义或者女权主义在很多地方为了追求完全的男女平等而故意选择忽视男女之间的天然差异。事实上,男女平等的理念固然应予以倡导,但是如果假装看不到男女之间的差异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是女权主义最为致命的错误。
美国的激进女权主义者为了证明男女的身体不应当存在差异性对待,还曾经袒露上身在街边对其身体进行展示,问题是,女性的乳房对于男性天然存在着性吸引力,这种展示就必然引起男性的不适感。而且,对于大部分而言,男性袒露上身并不会有强烈的羞耻感,女性袒露上身存在羞耻感则是正常的事情。所以,试图抹杀男女在身体上的差异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行为,并不能体现出男女平等的内涵。
按照女权主义的观点,如果要追求完全上的男女平等,那运动竞技也不应该分男女组了,但是,男女同场竞技的结果显然是不利于女性的?可以说,大部分的体育竞技运动项目,一名四流的男性选手就可以击败顶级的女性选手,这种男性在生理特征上对女性的碾压就是客观存在的,无可否认。如果允许男女混合竞技,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强奸罪并非对女性的羞辱,而是对女性的保护
强奸罪并非物化女性,女权主义过于敏感,很多体现男女差异的词语都会被视为“物化女性”的表现。
女性可以被强奸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是我们不这样表述,这个事实就不存在。拒绝接受“强奸”这个词语也是一种掩耳盗铃的表现。
另外,法治观念是在不断进步的,在封建社会,强奸罪的立法初衷确实是在在男权主义的角度上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性以及血统的纯正性。在古代,由于欠缺有效的亲子鉴定方式,所以即便是通奸行为也会被视为大逆不道,绝对禁止。因为,无论是通奸或强奸都会造成后代血统“不纯正”的可能。保护自己的后代血统纯正的最佳方式当然是完全禁止自己的家眷与其他男性发生性接触。
但是,到了现代社会,强奸罪的立法已经不再是完全站在男权主义的角度上出发了,这点从通奸和强奸存在巨大差异就能感受得到。通奸不是犯罪行为,而强奸是犯罪行为,这反映出来的是法律注重保护女性的“性自由意志”,即强奸罪重在强调女性的性权利是不容侵犯的。
另外,女性具有可被强奸的属性是其生理决定的,在纯生理上来看,男性就是处于主动,女性就是处于被动,性行为就是男性的性器官进入女性的身体,无论女权主义者承认不承认,这个事实都是天然存在的,可被强奸就是一种“物化”?那所有的人还都可以被打呢,那难道也是一种对人的物化?显然,“物化”这个词的使用范围也太宽了!
(三)受害女性在强奸罪案件中的过程容易受到二次伤害不是强奸罪本身的问题,而是处理方式的问题
有很多受害人在回忆整个强奸案的过程,都会表示,如果知道强奸案的办理是这样的,她们宁愿当初不报警,因为,被强奸所受到的伤害要远远小于后来被迫要反复去面对以及回答案件过程所有细节所带来的伤害。
我认为,这并不能说明“强奸罪”本身存在问题,而是说明强奸案本身具有特殊性,其实,在国外,司法机构会为强奸案中的受害者配备专门的一对一心理辅导师,对其进行心理上的疏通和开导后,受害人才有力量去面对整个案件流程。
对于受害人而言,内心肯定是希望强奸犯被绳之以法的,之所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感受到了二次伤害,也是因为当初强奸行为给其造成的心灵创伤,使其本能的产生了回避的心理。因此,这个问题其实是心理治疗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不是简单粗暴的取消强奸罪,而是应当对办理强奸案的司法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让司法人员知道如何正确的去询问受害人,如果去照顾其感受。
(四)强奸罪不具有可替代性,用其他罪名无法真实的反映其犯罪本质
有很多强奸案其实是没有对身体造成任何伤害的,尤其是迷奸或者趁醉酒后、熟睡后的强奸行为,受害人在身体上甚至有可能都是没有感觉的,但是这并不代表其没有受到伤害,对于她们而言,“性权利”的被侵犯所造成的心理伤害更大!
另外,故意伤害罪侵犯的身体的健康权,而强奸罪侵犯的是性的自主权,两者之间侵犯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故意伤害罪是无法反映出强奸罪的本质的,也不可能有其他罪名可以替代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