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正义价值

【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价值;分配正义

一、法的价值含义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众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无不广泛使用价值。国内法学界对价值定义时多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既强调价值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不能忽视主体的需要,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许我们应该从更为朴实的角度来探讨“价值”,从而揭示价值的本质。可以这样认为,“价值”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法的价值依据价值的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属性或作用。

根据使用的情况不同,法的价值可以有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目的价值,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希冀、追求或美好的东西。“法律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在此种情形下,法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为对人们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护作用,是法对社会的作用,存在于法的自身之外。

第二,形式价值,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如,法应该逻辑严谨,应当简明扼要,而不是自相矛盾、含混繁琐。此种意义的法的价值更强调法的自身,形式上的法应该具有的被人们追求和珍惜的东西。

第三,评价标准,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这更多的受到西方影响,是以法的价值平价标准去评价社会上与法有关的现象,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法的首要价值

(一)法的三种基本价值形态

1.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社会生活中,正义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种正义;“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是一种正义;在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由、平等、博爱”也被视为一种正义。决定法的价值中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社会基本结构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划分方式。“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这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具有根本性。作为社会主要制度,社会基本结构影响着人们的基本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也有决定性的影响。可以说,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让人们享有正义的权利承担正义的义务,正义地分配社会财富、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2.秩序。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诊释。“制度论”和“结果说”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制度论”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结果说”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

3.自由。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个人自由主要表现在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抉择自由、自我实现等方面。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保障人的自由,便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形态之一。

(二)正义乃为法的首要价值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应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法的目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力也是法实施的宗旨,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而在法的目的价值中,秩序,自由,正义是其基本的价值形态。所谓基本是指法的目的价值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目标。

三、法的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

(一)分配正义

(二)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指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使其遭受到了损失时,就应该从损害方的好处中拿出来一些,加到蒙受损失的人那里,以补偿其损失。从现代社会来看,矫正正义是针对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动荡与矛盾而设计的救济性措施。与分配正义相比,矫正正义是一种程序正义是对失衡的分配正义进行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体现在司法中。

(三)分配正义的法律体现

分配正义解决的是社会资源的计划与分配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资源分配方案、模式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文本因其强制性、稳定性则成为分配正义实现的主要工具。而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正义体现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分配方面。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权利的义务”,法律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坚持了对等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体现。权利是法律赋予人满足其利益的手段,义务是承担者负担的不利益。法律在给公民分配权利义务时也应坚持分配正义,而这又具体体现在三个基本原则中,贡献原则、平等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分别对应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第一,平等原则。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平等原则”。这个原则不妨简化为六个字:平等分配人权。平等分配人权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就是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一样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人权。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权利与按需分配权利根本不同。但是,人权与权利不同。人权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需要。因此,按需分配人权与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第二,贡献原则。如所周知,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即按一个人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贡献)来分配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他的利益(权利)。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但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并不意味着贡献越多权利也越多,相反权利应少于贡献,与贡献相等的是索取。权利是一种强制的索取,如果权利与贡献相等必会导致强者更强而弱者更弱。因此,贡献应多于权利多于义务。这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分配正义。

第三,不平等原则。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应分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但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以相应的权利。获利越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于是,获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最多。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平等原则”。这个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是不相等的: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能力较弱,品德较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小,因而应该分有较小的权利。

不同社会制度下法的价值内涵侧重各有不同,但从总体而言,正义、秩序、自由三者构成了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而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下,对正义的追求法从来没有停止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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