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将:国际法上个人责任的法理:制度渊源与价值关联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关键词:国家责任;集体性;个人责任;法理结构;内在价值

引言

一传统国际责任及其转型:个人责任的制度渊源

(一)传统国际责任的制度内涵

“无责任,便无法律。”在一个规范体系内,如果违法行为能够导致可预见的后果,那么这个体系便能够称之为“法律的”体系。在实证法上,责任要求法律主体控制自身的行为,并依据法律接受惩罚或进行赔偿,并以此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相较于国内法语境下的法律责任,以国家责任为主要构成部分的国际责任在主体、内容、形式以及形成机制方面具有其独特性。国家责任是主权权能的内在构成,同时也是主权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绝对的和不负责任的主权不符合国际社会对秩序的追求,否定责任就等于否定主权平等原则及整个国际法体系。

大体而言,传统国际责任制度包含三个层面的基本内涵,它们各自蕴含着国际责任制度演变以及个人责任得以衍生的变量要素。首先,国际责任以恢复正义为价值导向。国际责任根植于自然法的正义理念,它要求对行为所导致的“损害”(injury)进行赔偿,维护权利和利益的完整状态。王铁崖先生指出,“如同私法中的责任概念,(国际)责任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对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者给予赔偿。”其次,国际责任以保护特定法益的初级义务为规范前提。当国际法主体违反了特定初级义务,国际不法行为所归属的法律主体与受害主体之间便产生了以“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新的法律关系。最后,国际责任是国际法体系可制裁性的规范表征。国际责任确认非法状态,重塑国际合法性,发挥着执行国际法这一强制秩序的规范功能。

(二)传统国际责任的基本架构

法律责任制度是国际法之法律属性的重要保证,它所要解决的是责任如何构成及如何实现的问题。传统国际责任制度受制于国际关系的历史阶段特征,但又不啻为被刻意塑造的偏于保守的法律制度。传统国际责任被设置于法律主导的特定领域内,这些领域的国际法具备了依托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厘定主权国家权利、义务及行为后果的可裁判性,这调和了国际责任对于主权原则与形式法治的双重诉求。该过程的代价在于国际责任基本架构高度限缩,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考量被排除于传统国际责任制度之外,但这种保守倾向迎合了欧陆法学理论对实证、形式及系统化法律的要求。可以说,传统国际责任是法律主义在国际关系中兴起并演进的初步形态,其基本架构有集体性、双边性以及私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它与强力形式的法律执行方式共同构成了传统国际法的法律制裁(如图1所示)。

图1传统国际责任的基本架构

第二,传统国际责任以双边国际关系为规范背景。“这丝毫不令人惊讶,国家责任概念源自于完全双边性质的国际义务,并聚焦私有财产的保护”,它的适用范围非常局限,因此也主要被私法原则所主导。在此背景下,国家责任存在一项去个人化的法律拟制,即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个人之物质损害往往转化为该个人所属国之权利与利益的损害,个人求偿之自然权利则转移为国家作出主张的权利。这意味着,国际责任在法律上并非起因于个人遭受损害而形成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规范的是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传统国际责任以赔偿为核心内容。针对国家行为所致损害进行完全赔偿是国际习惯法的义务,若一国不履行赔偿义务,另一国便可以使用包括报复、战争在内的措施来使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责任。“霍茹夫工厂案”(FactoryatChorzow)判决指出,国际不法行为将会导致赔偿义务,以去除不法行为的影响并恢复原状,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甚至是法律的一般概念。这种以赔偿为核心内容的国际责任也反映在战争及交战行为等领域,例如,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四公约)第3条就规定,缔约方应当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违反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情况如此要求时应负责赔偿。

(三)传统国际责任的客观化转型

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初起,国际法在限制诉诸战争权、战争规则以及个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在更大范围内取得共识,国际法规范存在层次和效力区分性的认识也更加深入,建立维持和平秩序、支持正常交往与合作之国际法律制度的需求愈加强烈。不过,作为国际法执行机制的国际责任制度发展相对滞后,无法满足执行“新的”国际义务的功能要求。恢复正义的实效性,次生义务的相称性,以及法律制裁的匹配性均提出了变革传统国际责任制度的现实需求。由此,传统国际责任制度经历了所谓的客观化、简化或概念重建过程,国际责任从主体间框架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作为主观要素的过错(culpa)以及作为物质要素的损害被一般地剥离出国际责任的产生机制,国际责任不再作为物质损害基础上的反应式概念,国家行为与国际义务的矛盾状态成为产生国际责任的充分条件。

从次生义务和规范功能出发分别考察,传统国际责任的转型包括质和量两个互为关联的部分。一方面,随着国际责任范式由后果本位转向义务本位,国际责任被期望容纳并适应国际义务在质的方面的区分性。“如果承认国际法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国家独立,也在于组织它们的共存与相互依赖”,传统国际责任的基本架构便不能再被接受。到20世纪中后期,区分双边义务和针对国际社会整体之义务的基本认识已经牢固确立,国际义务性质差异引发法律制裁区别化的学理得到广泛承认。通过发展共同体义务、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等基本概念,“国际法开始从单纯的双边责任概念向容纳一般公共利益(如人权、环境等)的范畴转变”。在量的方面,根据法律关系差异,国际法针对国际义务的重要性匹配了不同严厉程度的制裁形式,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应当招致反映不法行为严重性的制裁,除赔偿等内容外,还应触发包括个人责任在内的“进一步后果”。

二责任集体性与个人责任的衍生

个人责任源于对传统国际责任集体性的悖反。法律制裁区别化对国际责任的集体性提出了修正的要求,集体责任被认为无法适应恢复正义的目的,也无力单独且相称地反映特定国际义务的重要性。

(一)国际责任的集体性及其缺陷

责任集体性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制裁效果与责任归属两个方面。第一,集体性质的法律制裁容易延续违法状态,易于造成暴力循环。在国际关系中,以集体形式和放弃合法的方式施加责任排除了义务相对性,当一方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约束另一方遵守相应规则的义务便被去除了,这毫无疑问强化着无秩序状态。第二,集体性质的法律制裁依托法律拟制,回避真实责任归属,形成报应欠缺。集体性质的法律制裁无法等同于实际责任,它以团结理念为基础,类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回避考察个人在国际不法行为中的具体作用,这无异于放任实际违法者及违法行为。对此,东京审判检察官约瑟夫·季南(JosephKeenan)在开庭陈词中便提出了关于国际秩序与国际法相互关系的“季南之问”,直指传统国际责任的有效性问题,即传统国际法为何容许真正的凶手免于承担国际责任。季南指出,惩治国际罪行事关人类的生存或毁灭,这要求人类发挥“至高想象力”来变革国际法的责任模式。

(二)个人责任的衍生逻辑

1.抽象实体说

2.个人义务说

个人义务说认为,个人责任是从事国际不法行为之个人违反国际义务的必然结果。纽伦堡审判判决指出,国际法同时向个人和国家施加义务和责任,“法庭宪章的要旨在于,个人拥有超越单个国家所施加之服从国内法义务的国际义务,”这意味着,个人不仅应该服从国内法之法律义务,还必须遵从国际法有关个人行为之规定。东京审判法官罗林(B.V.A.Roling)对此解释道,个人拥有依据良知和理性来解释国际法规则及其规范意图的能力,并依据个人意志作出行为,唯有个人遵守正当之规则,违反国际法的暴行才能够被阻止。在国内法的环境下,个人可以依靠法官来解释规则,而很多情形下,国际法不存在类似的解释手段,这意味着个人需要自己对规则进行解读。对于作为国家行为之国际罪行,国际社会最终依靠个人来反对构成犯罪的命令和行为,个人具有对规则和命令进行自我解读的国际义务,而不能如机器般不假思索地执行。换言之,个人之所以不能将国际罪行之责任推给国家,原因在于国家不单是个人在数量上的任意集合,而是由秉具理性与道德之个人组成的联盟,在国际法所规定的限制面前,命令或实施此类行为的个人保持着理性,也应该秉持道德行事,否则个人就应当承担国际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3.法律规定说

三个人责任的内在价值与法理结构

在当代国际刑事司法图景中,个人责任及其实现过程被视作包括报应惩罚、记录历史、维护受害者利益以及提供威慑等在内的教育系统,围绕个人责任形成了法律主义的正义模式,它将个人责任作为符合正义之政治秩序的要素,通过划定政治与法律边界、排除社会因素影响之上的程式化的正义过程,个人责任的“法律帝国”得以完成多重目标,正义、法治与秩序价值统一于个人责任的理论构建。由此,个人责任的法理呈现为复合式的结构,笔者将之分别归纳为逐次递进的规范责任、功能责任和秩序责任。

(一)规范责任:报应惩罚与恢复正义

规范责任认为,恢复正义是法律责任的本质及刑事制裁的正当性基础,责任是对行为人违法状态的确认与制裁,刑罚是违法者应得的报应,施加刑罚是为了保持道德平衡。刑罚的正当化所依赖的是责任报应,既非有害报应,当然也非秩序报应,责任报应以承认个人理性和自由意志为前提,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理解规则、行为选择方面的自主性,体现着法律体系对行为人“不应当实施不法行为”的规范性评价。从这个方面讲,个人责任是“纠正错误”(redressofwrongs)这一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具体表现,它要求国际法提供惩治犯罪及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机构。报应主义通过惩罚来纠正犯罪行为所引发的错误状态,刑事惩罚应当体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并与违法者的责任相符合。此外,报应惩罚也是宣示性的,它是国际社会对国际罪行的刑事谴责和愤怒表达。

(二)功能责任:刑事威慑与一般预防

威慑是连接个人责任与一般预防的关键要素。威慑理论认为,起诉和惩罚个人意在展示威慑,以促使他们在未来避免实施犯罪,以此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具体而言,个人责任包含威慑信息,潜在违法者能够意识到违反国际法的风险,这迫使他们重新考虑其行为计划和行为方式。换言之,个人责任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预期制裁,它能够对倾向于偏离法律义务的行为选择产生有效威慑。在司法实践中,威慑理论影响着责任构成要件的厘定,也是决定免责事由合法性的重要因素。例如,上级责任主观要件的“客观合理性”标准与刑事责任个人化目标相一致,它着眼于维持刑事制裁的潜在威慑,避免义务遵守期望的落空。又如,在著名的“艾德莫维奇”案中,针对胁迫(duress)的免责抗辩,上诉庭认为,法律必须按照其所担负的社会、政治和经济角色服务于广泛的规范目的,而允许此类抗辩将给社会带来风险。中国籍法官李浩培先生则表述得更为直白,即允许以胁迫作为抗辩等同于鼓励遭受胁迫的下属杀死无辜者而享有免责,这种反人类的法律策略无法威慑行为者停止实施恶劣的罪行。

(三)秩序责任:民族和解与构建和平

秩序责任认为,和平秩序是法律的终极价值,法律责任是消弭冲突、重建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平不仅是没有武装冲突这样的消极概念,它还意味着团体间存在某种方式的合作,和谐相处且不断融合,尤其指消除社会非正义以及结构性暴力,而国际刑事司法便是在积极意义上消除暴力源头,并服务于秩序重塑。秩序责任视角下,每一个案件都相当于秩序构建过程的一个环节,通过审判和惩罚的社会影响,真相与正义能够建立“健康与合作”的社会关系,培育民族和解的社会条件。可见,个人责任的终极目标是促进民族和解,恢复和平的国际秩序,秩序价值也因此被称为确立个人责任的战略性考量。

四个人责任的价值冲突与实证效果

实践中,个人责任的内在价值面临着相互冲突的局面,这既包括价值优先性的争论,也包括因实证挑战而产生的价值合理性的质疑。

(一)报应惩罚与刑事威慑的优先性

长期以来,以报应惩罚理论为基础的规范责任一直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理论,但它愈发受由威慑理论及表达主义等刑事理论的挑战。旨在实现正义的规范责任将报应惩罚视作追究个人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功能责任论则构成现代国际刑事司法的主要动力。不过,规范责任和功能责任并非并行不悖,两者在现代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关系存在着不确定性,其核心问题在于两者的优先性,具体案件对此论理截然相异。一种观点认为,报应惩罚理论应当受到推崇,威慑和预防在确定个人责任过程中的角色应被限制。个人责任拥有预防功能,但个案不能不合理地偏重威慑和预防,报应惩罚是个人责任的基本内容,它的核心功能在于表达国际社会对国际罪行的规范评价,并向国际社会传递针对特定行为的否定与谴责,相对于基于刑事威慑产生的预防效果,报应惩罚应当被赋予更为重要的作用。另外,规范责任是个人责任法理结构的基础,从根本上讲,个人也是因为所负罪责而承担个人责任的,将预防纳入司法考量并作为判定责任、强化刑罚的理由不符合公平原则。

相反的观点则主张限制报应惩罚的负面影响,并将预防作为个人责任的主要目的。一方面,鉴于追究个人责任所具有的国际性质、道德权威代表性及其对世界舆论造成的影响,个人责任与刑罚往往呈现出严惩重罚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忽视功能责任的维度将会危害个人责任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另一方面,规范责任理论根源于原始复仇理论,本质上是法庭所掌握的报复权的具体实施,但报应惩罚绝非个人责任的唯一考量。如同国内刑法,个人责任的目的在于辅助性的法益保护,处罚必须考察社会目的,偏执于报应惩罚不能治愈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化的缺失”,也无法促进正义与秩序目的的达成,因此,报应惩罚绝不是抑制犯罪的合适理论。因此,威慑和预防应当作为决定个人责任和刑罚的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个人责任应当向国际社会及行为者传递如此信息,即任何人不能凭借个人豁免蔑视和挑战国际法,进而影响个人的行为选择,阻止类似国际不法行为的重复。

(二)威慑的理论合理性与实证效果

在功能责任当中,威慑被赋予了极其重要的地位。人们认为,刑事惩罚所产生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能够削弱违反国际法规则的动机及行为残酷性。不过,“当暴行未能被阻止,围绕威慑理论的热情便开始消散了”。威慑理论以理性行为者的基本假设为前提,惩罚与威慑之间的逻辑关联是推测性质而非实证的。威慑理论认为,法律责任可以大大提高犯罪的成本,基于这种对责任、惩罚确定性及其严厉程度的主观认识和“算计”,行为人能够做出符合法律的行为选择。学界对威慑理论的合理性提出了反对,“国际体系中有关威慑的论断没有考虑威慑运行的机理,也未讨论威慑的要求与实施大规模暴行的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具言之,国际罪行的行为选择是在激烈对抗或冲突的社会背景及现实环境下作出的,报应惩罚往往不会被纳入到个人的理性考量之内。况且,威慑理论忽略了国际罪行发生的宏大背景,它导致国际社会陷入对刑事威慑的偏执当中。另外,国家官僚体系和特定的社会文化状态是国际罪行滋生和出现的根本原因,孤注于个人责任的刑事威慑无法应对转型正义的根源性问题,个人责任因此是不充足的,它应当与国家责任、社会责任等其他独立支柱共同发挥作用。

(三)正义与秩序价值的关系对立

秩序责任是基于鲜有质疑之信条确立的理论,但有关冲突后社会秩序受益于刑事追责的实证研究揭示,个人责任所包含的正义与秩序价值可能并不具有所设想的内在一致性。首先,国际社会存在质疑或排斥正义与秩序价值关联性的观点与实践。虽然秩序责任的考量贯穿国际刑事司法的历史过程,某些司法实践则排斥将广泛的秩序目标纳入案件的审理过程,如“德拉里奇案”审判庭所指,法庭目标在于实现正义,它将把对背景事实的考虑限制在案件要求的范围内,法庭不会去探求导致冲突和暴行的历史原因,个案是否对社会秩序产生积极影响本身不是法庭需要考察的内容。实际上,秩序价值与个人责任的关系本质上是思维建构的结果,有观点认为,个人责任与秩序价值之间的逻辑推导并不具有唯一性,虽然国际刑事司法历来将重建秩序视为责无旁贷,但个人责任并不是民族和解的必要条件,它可以被减损或交易,甚至可以被搁置。另外,秩序价值是在司法理想主义之下被纳入个人责任的价值体系中的,它本身宏观且极难衡量;而且,秩序的形成是系统工程,它需要调动整个社会关系中的积极因素,一个合理的推论是,个人责任恐怕只是秩序价值链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次,个人责任与秩序价值之间的理论推演面临实证层面的质疑。实证调查表明,法庭公正性和事实记录的真实性并没有被竖立起来,政治立场相对的国家对司法过程存在迥异的观点和看法,个人责任的区分功能没有实现,反而固化着集体对抗的大众思维和社会意识,并引发了历史观和政治立场的撕裂。另外,个人责任致力于实现的和解包括现实和解与情感和解,前者意味着共存,后者则代表着弥补行为损害并重建社会互信,但实证调查似乎表明,个人责任所达到的仅仅是消极的共存状态,一个合理的推论是,个人责任至多只是揭示了基于事实真相的罪与非罪,这不能代替介乎极端之间的历史真相,司法审判并不能代替历史学家对真相进行阐释,个人责任本身并不必然导向秩序价值。

最后,个人责任所含正义与秩序价值的内在一致性面临实用政治(realpolitik)的冲击。实用政治与正义价值相对立,它偏重平息战火,并容忍豁免,以图达到短期的政治目的,但它终究无法建设“真正的或者深层次的”和平。实用政治的司法观则认为,和平拥有其独立价值,刑事追责并不能代替和平,也并非和平的全部内容,司法应当注重追责的时机、方式和对象,从而不至于破坏和平进程。另外,个人责任所追求的正义并非总是导向秩序价值,它们存在相互抵触情形。例如,非洲联盟曾指出,追求正义应当以不阻碍或者损害和平进程的方式进行,应当暂停与和平进程相违背的刑事司法程序,如此才能给和平以机会。这种价值冲突的状态反映,国际刑事司法既受到法律主义之理想的牵引,但也无法逃离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的掣肘。

结语

个人责任继承并演绎了传统国际责任制度的法律主义色彩,通过目标的累积式扩张,个人责任构筑了自身衍生和发展的正当性,形成了复合式的法理结构,传统国际责任所呈现的损害—赔偿的平面结构,转变为由规范责任、功能责任和秩序责任构成的立体结构。在这种立体结构中,以恢复正义为基础的规范责任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它是实现刑事威慑和预防功能,以及促进和解与构建和平的前提。美英等国家隐瞒战争罪行并阻碍司法追责的恶劣行径对个人责任的法理基石与核心价值构成了直接威胁和挑战,也必将损害个人责任所致力于实现的法治与秩序价值。从个人责任法理上看,美英所为不仅与正义价值背道而驰,而且损害了各国所共同推进的国际法治事业,实际上扮演了国际秩序破坏者的角色。

作者:李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助理研究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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