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简单来讲,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有些综合、模糊,它是介于意识形态以及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概念,而且它同时具有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却又不等同于简单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它的最重要的一条属性就是其具有价值性。
一、法律意识形态基于一定标准将人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观体现映出来
二、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行为以及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重要影响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一、突出的民族性
自从阶级社会出现以来,一切社会意识形态都具阶级性、民族性和普世性相统一的特征,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统一的内在结构关系有所不同。政治与法律的阶级性最突出,民族性其次。文艺,尤其宗教最为突出的是普世性。而道德,恰恰是民族性最为突出。道德从来是民族的道德,表现出独有的民族风格,反映着鲜明的民族性格。在这一个民族被视为善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中可能就不被允许;甚至某一种环境、某一些人身上是道德的,在另一个环境、另一些人身上就是不道德。可见,道德总是存在于特定的人群和环境中。经典作家在谈到道德与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的关系时,曾把以往社会的道德归结为阶级的道德,强调道德的阶级性特征,这显然是从当时动员和组织无产阶级向不平等的剥削制度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与此同时也没有否认道德的民族性和普世性特征。实际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里,道德的民族差异性还体现在不同民族之间,甚至体现在同一民族的不同地区之间,使道德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和民族性格的构成要素。
二、真理与价值相统一的均衡性
三、明显的精神强制性
道德和政治、法律、文艺、宗教,都具有价值导向的社会功能,都包含着价值因素,在实践中都具有明显的价值倾向,但在强制性这一点上表现程度不同。政治与法律的强制性最为明显,而且主要是对群体成员进行外在的行为强制,并渐渐形成心理上的强制性的影响。文学艺术对人行为的强制性影响很弱,而对人的心理影响却比较强烈。这种影响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优良的文艺作品对人的影响一般是潜移默化的,不良的文艺作品对人的影响则往往是立竿见影的,后者在青少年人群中的反映比较明显,如有一些青少年看了黄色的作品便随之模仿作品中人物的做法,有的甚至因此而违法犯罪。宗教对人们的影响都是从价值导向开始,而最终达到精神控制的目的,对人的精神强制最为明显。这种精神强制一般也是以对教徒实行行为规定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有的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
道德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是社会和人的生活的“指南针”。相比较而言,道德的精神强制特征其实比其价值导向特征更为明显。维系道德离不开人们的内心信念,良知、道德感等是人们内心的“法官”,是监督和调整人的价值取向、实行精神强制的心理机制。良心会使人在做了合乎道德的事情之后感受到做人的尊严和价值,因而产生荣誉感和幸福感;也会使人在做了违背道德的事情之后感受到失去做人的尊严和价值,因而产生羞耻感和痛苦,这就是精神强制。相对于政治、法律、文艺和宗教来说,道德的精神强制普遍性较强,只要是思维能力正常的人都会感受到道德的精神强制作用,这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人人都会有一个内心的道德法庭,感到这个“法庭”的“法官”在时刻注视和审判自己。轻视甚至忽视道德的精神强制性,是“道德无用论”的典型表现。过去,中国人看道德更多的是看道德的价值导向的一面,而对道德的精神强制性的一面重视不够,这种思维定势是需要改变的,它涉及到如何看待道德思维方式的变革问题。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道德建设,道德建设需要与其他方面尤其是经济、政治和法律建设协调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充分肯定和强调道德对人具有精神强制性特征,显然是很有必要的。
四、广泛的渗透性
[关键词]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大众话语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解释的难题》朱苏力着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着
关键词:法律语言修辞模糊修辞
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语言现象,修辞因素在传统司法和现代司法中均有所体现。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应当重视修辞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积极意义,并自觉地加以运用,以提高司法的整体质量[1]。法言法语的掌握对法律置业群体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过程中,法言法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修辞功能,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法律职业群体的其他成员接受判决结论[2]。但这种修辞功能的使用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在一定的语境中的使用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一、修辞与法律语言中的修辞
修辞,指“运用各种表现方式,使语言表达得准确、鲜明而生动有力”[3]。修辞的地位十分尴尬,因为不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大凡提到“修辞”,人们都会将其与“华而不实”、“玩弄辞藻”等消极的观点联系在一起。这种观点是对修辞及修辞学的误解。修辞,包括修辞应用和修辞理论两类,研究的不仅是如何说服特定听众的艺术,而且是一种关于话语的理论[4]。人们对修辞的认识是基于修辞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但从理论角度看,人们对修辞及修辞学并不完全了解。
法律语言,在近几十年的法律语言著作中多次出现,由于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律语言在语言使用领域出现的频率更高,也更引人注目。法律语言的应用领域同日常语言不同,主要在立法、司法领域应用。
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5]。文学中的修辞,注重的是通过描述达到对一件事情或事物的理解。法律语言中的修辞,更多的是强调在论辩中说服。同为修辞,但二者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是:文学解释学中修辞连接的是读者与文本,而法律修辞更多的是在法律主体之间发生,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6]。
二、法律语言中的修辞现象
法律语言具有庄重性、严肃性,因此,在法律语言中,消极修辞使用频率比积极修辞高。以下几方面是法律语言中的消极修辞。
(一)炼字
炼字追求言简意赅的效果,力图用最少的话语,表达出最准确的意义。法律语言中的炼字,则是在符合法律语言对词语、语句的要求和前提下,通过对词语的仔细推敲,并与具体的语境相适应,符合语境的要求,最终达到简练准确并使法律语言严密的修辞效果。
法律语言的修辞,首要的是选用精准的词语阐述法律事实,选词时不仅要了解词语的基本意义,还要了解词语的语法功能,词语的感彩,对词语的基本内涵有所了解后,运用修辞将会使论据更有说服力,且不会将论辩引入相反的方向。
在汉语中,有一些符合逻辑要求的固定搭配。在法律语言修辞中,如若采用这些搭配,则应符合人们的用语习惯,如“改善……关系”、“改正……错误”等。法律语言在词语的选用上颇为谨慎,甚至有一定的束缚性。例如,“问”字在法律语言中被限定在固定组词范围,“审问”、“询问”、“讯问”、“发问”等问话方式只能与特定的对象相互搭配,不能滥用。
法律语言在词语选用上倾向于双音节词与多音节词。汉语词汇虽然包括单音节、双音节、多音节几种形式,但是单音节毕竟有局限性,不能很完善地表达说话者的意思,并且在一句话中,节奏感很弱。双音节词和多音节词能尽可能地使法律语言更有书面性,更具有说服力。
(二)句式选择
法律语言具有严谨庄重的特点,要求其句式紧凑,语句凝练,追求整齐、流畅的修辞效果。
1.法律语言多选用四字格。
四字格在法律语言中使用频率很高,因为四字句具有言简意赅的特点,并且读起来掷地有声。如:“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影响极坏,实属罪大恶极”。四字句多次使用,具有一种排比气势,不仅能渲染出被告人的罪行,还能引起人们的共鸣。
2.文言句式,在法律语言中也有采用。
文言句式的使用,使句子不单调乏味且有所变化,增加法律语言的庄重色彩。常用的文言句式有“为……所”、“借……之机”、“予以……”等,如某书中“张某某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的使用,使语言凝练,语句的说服力得到增强。
3.模糊修辞。
在语言表达中,存在很多模糊现象。当需要准确表达时,应尽可能地选用含义比较精准的词语和格式,还可以采用限制和修饰的方法。话语的模糊是话语在具体交际活动中的事情,在言语交际中,模糊有时比准确表达更好。双关、暗示、婉曲、象征等修辞手法的存在,证实了模糊修辞的积极作用。
模糊修辞在一定的语境中,增强了语言交际效果。它能够适应法律语言的特点,并且由于需要采取一种方式向公众传达法律内容,模糊修辞的存在恰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这种修辞方法,不仅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易表达或讳言的事物,使之趋于确切,而且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宜准确表达的客观事物,使之更严肃和庄重。它是一种积极的言语行为,将其运用于法律语言是十分必要的。在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模糊修辞,既不会影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又增强法律语言的可操作性[5]。
三、运用法律修辞的意义
(一)化解社会事件的无限性与法律规定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二)构建法治意识形态
目前为止,有些人依旧认为法律修辞在理据上并不可靠。然而,法治作为一种理性工具,不能过于依靠逻辑的方法,完全采用逻辑说服听众,法治的负面作用就会显现出来。因此,当面对的是法律人,那么,可以运用法言法语,依靠逻辑阐述;若面对的是一般听众,法言法语则不适合,这就需要将法律语言翻译成日常用语,方便交流沟通,这种说服的方法能更好地传达法律精神,说清法律事实,达到良好的效果。如若将法律语言转换成日常用语,则考验的是法律人对法律理解的准确性与表述的精准性。
“一些意识形态的作品可以是非常复杂的理论建构,然而同样的基本观念也可以用最粗陋的口号或宣传来表达”[8]22。在法治意识形态中,法律修辞方法的存在很关键,在法律价值和法律词汇中肯定能找到修辞方法。将法治意识形态准确传达给公民,需要法律人把公民的日常思维同法治观念相结合,运用日常用语解释法律信条,采用说理的方式讲法,引导人们信任法治。通过这种方式,发挥意识形态在法治领域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孙光宁.司法中的修辞因素及其意义[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1(2):31-35.
[3]孙光宁.法言法语的修辞功能――基于司法立场的考察[J].法律方法,2010(2):24-30.
[4]熊明辉,卢俐利.法律修辞的论证视角[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02-108.
[5]寇红.谈法律语言中的修辞运用[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螅2003(5):46-47
[6]闫斌.论法律修辞的合法性[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09-113.
可以指出,中国法学中的“科学式”努力,在过去的20年间是在两个向度上展开的。其一,在一类意识形态的宏观指引下,将法学知识变为“一般指引(指意识形态)与个别研究”关系中的具体“个别研究”。在此,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除了意识形态内容宏观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体“个别研究”的实证分析运作。[4]第二类向度,是希望摆脱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指引,试图直面社会中存在的各类法律现象(“法律现象”一词在此用来指称诸如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文字、法律活动、法律言说等等广义的法律文本),将法学知识视为有关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类“不被有色眼镜过滤”的精确图解,并且,使法学知识成为客观的、中立的。这里,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仅仅在于其本身的观察、论述以及分析的客观中立。[5]
在不同向度上展开的这样两类“科学式”努力之间,可以发现,既存在着区别,也存在着相同。区别,是就对某类意识形态内容“产生一般性影响”的态度而言,应该说,这已日益显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两者都以为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这一广义文本的实证分析研究可以拥有“科学资格”而言,[6]相对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将不讨论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一般性指引”问题。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我将深入研讨两类“科学式”努力的相同之处,即一种相信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可以获得“法律科学知识”的观念。[7]
当然,在分析论证“科学式法学知识”观念的困境之后,我将进一步指出,法学知识的道路究竟是怎样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抛弃法学“科学主义”将会导致怎样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一
就今日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法学范式(paradigm)而言,法学知识,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历时法学,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过去时序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共时法学,通常来说,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任何时序(主要是当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共性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历时法学,在我看来,一般表现在诸如“法律史”、“历史法律现象个案分析”之类的学科言述之中。[14]而共时法学,则一般表现在诸如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等具有某种阶梯表象的分门别类的或者诸如“现存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的学科言述之中。当然,“历时”与“共时”,是就学科研究的时空及对象的学术模式而言的。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15]
2015年12月22日,欧盟对外事务部指责中国法院对浦志强案的判决“违反言论自由与中国的国际人权义务”,要求中国当局立即无条件释放浦志强。美国国务院指责对浦的判刑“令人困扰”,美国驻华使馆要求恢复浦志强的所有权利,允许他继续从事律师工作。“”等组织更是发出尖利的批评,向中国方面施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2月22日判处浦志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新华社报道说,浦表示认罪悔罪,不上诉。浦不上诉是他和律师接受这一判决的标志性信号。
在中国国内,对浦的判决也有争议。主要存在两种反对声音,一是认为判浦有罪是打击言论自由。二是认为判得太轻,尤其是反对对他缓刑。最积极发出这两种声音的人主要是平日里互联网上意识形态倾向突出而活跃的人士,而且他们的态度与以往的价值取向高度一致。西方的批评也是价值观优先的,它们几乎没有考虑中国法律与浦案判决的契合度。反对给浦定罪的国内外力量都视言论自由有高于中国法律的优越权利,给对于中国体制的批评挂上“神圣的光环”。它们在极力打造一种印象:那些批评者比中国法律更正义,动不得。
中国的社会治理和司法实践显然不能信这个“邪”,谁涉嫌违法,就需依法抓捕,然后依法审理宣判,判重判轻只能依从法律和证据,不能管来自国内外意识形态领域的种种要求和呼声。
言论自由是很复杂的事,应当说这个问题在中国尚未彻底解决,主要是围绕它尚未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国际上对中国有关实践的议论更多。这种情况下,通过司法案例来逐渐厘清言论自由的边界颇具意义。浦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实例。
有争论不怕,存在不同看法是社会的正常状态。但是尊重法院的最终判决是社会各界的应有态度,也是外国谈论此事的应有出发点。否则,还要法律做什么?大家就开展裸的意识形态斗争好了。
其实虽然一些人议论纷纷,浦案还是会对某些舆论活跃人士有所触动。浦志强在云南发生袭击后写出那样的微博,当时人们就觉得非常出格。他对申纪兰进行人身攻击,也让正常人觉得很过分。但在网上这样说话是否构成违法,很多人不清楚。现在法院说发这样的微博就是违法的,这一判决的权威是任何其他意见所不能匹敌的。
“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这个道理逐渐被社会大多数人认识并接受,也成为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一个重要角度。
关键词林木盗窃法合理意志道德正义道义
一、关于森林法的道义辩论
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还存在着这样的社会现象:小农、短工和城市居民因贫困和破产而不得不去采集森林中的枯木残枝,用于家庭烹调和取暖。按照世俗惯例,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也是人应有的自然权利。但是林木所有者把贫民捡拾林中的树木枯枝看作“盗窃”,要求用法律加以惩处。于是,普鲁士政府决定颁發新的法规,惩治这种“盗窃”行为。莱茵省议会于1841年6月15日至17日就林木盗窃法草案进行了辩论。这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关于现实经济问题的辩论,马克思把它看作省议会“在坚实的地面上演出的大型政治历史剧”。
莱茵省议会属于普鲁士王国内的省级会议,由四个等级的代表组成,包括诸侯和上层贵族代表、骑士或下层贵族代表、城市的代表、农民和小农业主代表。拥有地产是参加省议会选举的主要条件。省议会的权限是商讨地方经济和省的行政管理问题,以及政府提交的一些法案和提案。这次关于森林法的辩论显然是关于地方经济和行政管理的重要现实问题。辩论一开始就發生了法律和道德、不法和犯罪的界限问题的交锋。下面仅举两例。
例一:偷拿林木是否属于盗窃?城市代表反对把普通的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捡拾林木行为归人“盗窃”范畴。骑士代表则反驳道:“正因为不把偷拿林木行为算作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發生。”马克思针对后一种观点批判道:打耳光不算杀人,但能否说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经常發生的现象,因此立法者就应当把打耳光的行为算作杀人?
例二:偷拿枯木和树枝是否应同盗窃枯枝或砍伐活树一样惩罚?城市代表认为,如果把偷拿枯木、树枝的行为都当作盗窃行为处理或同砍伐活树同样惩罚,那就会把并不是有意犯罪的好人推上罪人的道路。另一位代表反驳:有人先把小树砍伤,等它枯死后再当作枯树拿走,因此应该把这种行为当作同盗窃一样的行为处罚。马克思针对后者反驳说:这是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事实上,林木所有者占有的只是林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枯枝。因此,捡拾枯枝与盗窃林木是本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淆是非,模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
【关键词】马克思/社会有机体/构成内容/意义
【正文】
在掌握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理论时,从总体上了解它由哪些内容构成是重要的,但不要机械地把社会有机体理解为全部社会生活条件简单相加的结晶体,因而更重要的是要懂得社会有机体各组成部分之间是一个有机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活动着的大系统,特别是要懂得社会有机体是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精神的实践关系即主体与客体的全面实践关系中构筑起来的,是一个具有自组织性、发散性、开放性、再生性的活动和发展着的有机整体。这是理解的社会有机体理论并区分其与以往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的本质之所在。
【关键词】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物质性;主体性;特征
一、物质性特征
在阿尔都塞看来,意识形态是个体与现实生存条件的一种想象关系,而这种想象关系最终取决于他们与生产关系和阶级关系的想象关系,这种想象关系本身具有物质性的存在,所以,意识形态具有一种物质性的存在。这里所说的物质性可以理解为“没有不借助于意识形态并在意识形态中存在的实践”,这就是说,意识形态存在于实践之中。
总之,无论是国家的意识形态,还是个体的观念,意识形态都是存在于实践之中,都具有一种物质性的存在。
二、主体性特征
通常我们会认为,我们的生活由自己主宰,我们就是自己生活的主体。实际上,在阿尔都塞看来,我们的想象,我们的构想不是完全属于我们自己的。他说过“没有不借助于主体并为了这些主体而存在的意识形态”,这就是说,一方面,主体是构成所有意识形态的基本范畴,所有的意识形态都为了这些具体的主体而存在;另一方面,所有意识形态都要通过主体这个范畴来发挥功能,因为意识形态的这个目标(为具体的主体而存在)只有借助于主体即借助于主体的范畴和他所发挥的功能才能达到。鉴于此,为了详尽的阐明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的主体性特征,现在从以下几个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主体是构成所有意识形态的基本范畴
为什么说主体是构成所有意识形态的基本范畴呢?这是因为“所有意识形态的功能(这种功能定义了意识形态本身)就在于把具体的个人‘构成’主体。在这双重构成的交互作用中存在着所有意识形态的功能;意识形态无非就是它以这种功能的物质存在形式所发挥的功能。”①
(二)所有意识形态都要通过主体这个范畴来发挥功能。
阿尔都塞早就说过“没有不借助于主体并为了这些主体而存在的意识形态”。主体是意识形态的物质载体,离开了主体这个范畴意识形态的功能就难以发挥。为了弄清楚“所有意识形态都要通过主体这个范畴来发挥功能”这个命题,首先,我们要知道“具体的个人”和“具体的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具体的主体”只有在它们由“具体的个人”来担当的意义上才存在;其次,我们要知道“在个人中间‘招募’主体(招募所有个人)、把个人‘改造’为主体(改造所有个人)”,这是意识形态发挥功能或者说起作用的主要方式。
现在我们来想象一个场景,比如说在校园里,有一天你正低头走着路,这个时候后面传来一个声音在叫你的名字,作为被呼唤者你很自然的转过身、扭过头,回头看看是谁在叫你,这样以来,只是一个简单的转身,你就变成了一个主体。原因其实很简单,你已经承认那个声音就是在呼唤你而不是别人。再比如说,还是在校园里,有好几个同学走在一起,这时从他们(或她们)的背后,也可能是左边或者右边,传过来一个声音:“喂,那个同学请你等一等”,这个时候,会有好几个同学同时转身,当然了被叫的那个同学可能会最先做出反应,相信、怀疑或者知道就是在叫他,换句话说,这个同学听出了这个呼唤所叫的就是他(或她)。实际上,通过这两个校园里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事情的发生并没有连续性,因为被呼唤者听到有人叫他,然后他转过身看是谁在叫他,以及呼唤者发出呼唤的对象(即被呼唤者),这些事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连续性。
由此可见,把个人询唤为主体和意识形态的存在是一回事,所以,这件发生在意识形态之外(实际上发生在校园里)的事,其实是发生在意识形态的内部。这样以来,那些呆在意识形态内部的人,就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存在于意识形态之外了。实际上,意识形态从来不会说:“我是意识形态”。“只有走出意识形态,进入科学知识,才有可能说,我就在意识形态内部(这是相当罕见的情况);或者说:我曾经在意识形态内部(这是一般的情况)②”。显而易见,意识形态内部的指责肯定是不会针对自己的(当然者、真正的斯宾诺莎主义者除外),从来都是针对别人。这就可以理解为,意识形态虽然没有(自身的)外部,却又是(科学和现实的)外部。总之,意识形态是永恒不变的,意识形态一直把个人询唤为主体,所有意识形态都必须通过主体这个范畴来发挥功能。
(三)个人从来都是主体
至于“个人从来都是主体”这个命题,其实我们很容易理解,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我们可以举一个通俗易懂的例子,比如说从孕育一个小孩开始、直到到他(或她)出生或者是成长,父母、家人、亲朋、好友可能都会对这个孩子寄予一定的希望,在孕育孩子的阶段,父母或许会希望自己的孩子出生后是个健康漂亮、聪明伶俐的宝宝;孩子出生后,父母家人、亲朋好友,首先会想着给孩子取一个好名字,希望他(或她)健康成长,希望孩子长大之后可以在某一领域有所建树等;在孩子成长阶段,父母及家人又会不停的希望孩子读书在哪所学校,如何提高孩子成绩,将来读什么大学,会有什么样的工作,会找什么样的对象等等。总之,从孩子还没有出生之前,他(或她)在家庭意识形态里就已经是一个主体了,从孕育阶段开始他们(或她们)就被寄予了太多的期望。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个人确实从来都是主体,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综上可见,主体和意识形态是一种双重关系,主体的存在离不开意识形态,同时,意识形态又必须通过主体发挥作用。所有意识形态都通过把个体建构为主体起作用或者发挥功能。
注释:
①②陈越.哲学与政治阿尔都塞读本[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