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输
在商事案件中,裁判者要尊重各市场主体通过合同形式体现的商业决策和商业安排,对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定,重点在于考查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能仅依据投融资方商业博弈导致的一方损失的结果倒推出合同签订时的目的非法。
被告某农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原双方商定的某投资公司出资3800万元收购某农业公司51%股份,变更为某投资公司出资1300万元(含此前某投资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收购某农业公司相应的股份。该款某投资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否则某投资公司将承担300万元的违约责任。其后,某投资公司确实违约,违约金应从某投资公司已支付300万元中抵扣,故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
2014年9月17日,某农业公司(协议内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投资公司(协议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主要内容为:……3.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某农业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自然人及法人),乙方同意受让。4.乙方拟通过股权受让及增资入股的方式,介入某农业公司,甲方同意出让股权并进行增资。(五)协议终止条款,如果合作双方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无法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但经双方书面确认,可对该期限予以延长。(六)并购的内容,①乙方受让甲方10%的股权。②在乙方受让甲方10%股权后,乙方再对甲方进行增资,最终使乙方持有甲方51%的股份。(七)对价条款,乙方为并购所付出的对价为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其中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对应甲方增资前10%的股权;对甲方的增资款为350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某投资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给付某农业公司。此后某投资公司出现了资金困难,股权转让事宜停滞,某农业公司未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某投资公司。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示信息显示:2015年2月4日,某农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此前的1180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
同年4月16日,某农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原双方商定的乙方出资3800万元收购甲方51%股份。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履行,现变更为乙方出资1300万元(含此前乙方支付300万元)收购甲方股份(乙方占甲方股份额以上述3800万元占51%股份的标准推算)。该款乙方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甲方。否则乙方违约,自愿承担300万元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终止,该违约金从乙方已支付的300万元中抵扣……四、本备忘录为原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同年4月20日,某农业公司(补充协议内简称甲方)又与某投资公司(补充协议内简称乙方)、杨某(补充协议内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丙一致确认,2014年9月22日通过丙方汇给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某300万元,属于甲乙双方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中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股权款项……备忘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再未向某农业公司支付款项,某农业公司亦未将300万元退还某投资公司。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9月17日,某农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同时约定:(九)某投资公司的义务与承诺……4.在增资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增资事宜。最终目的:通过某投资公司对某农业公司增资3500万元,使某农业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6863万元,其中某农业公司出资3363万元,占比49%,以公司现有资产出资;某投资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比51%,以现金进行出资。
2015年4月14日,某农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备忘录》。关于《备忘录》的磋商方式是双方以邮件往来形式进行,某投资公司主张《备忘录》是由某农业公司起草,同年4月3日由刘某发送给杨某,4月8日杨某发送给张某,其通过电子邮件签字盖章。某农业公司陈述,4月20日某投资公司一行来到北京,于是其当面补签了《备忘录》的签字盖章,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协议》。某投资公司对此陈述予以认可。某投资公司还主张:某农业公司利用其资金紧张,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了《备忘录》,所以,《备忘录》前言部分是不真实的;当时在年关,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急着用钱,即使《备忘录》有风险也没有办法。
宣判后,某农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
理
由
(一)涉案《备忘录》《补充协议》的效力判定
第一,本案是否存在因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
(二)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约定抵销的情形
裁
解
析
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主张商事交易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此,我们认为,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属于合同法中“非法目的”判定时的法律依据,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对此,我们认为,裁判者应当尊重各市场主体通过合同形式体现的商业决策和商业安排,对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具体而言:
(一)商事合同性质之辨析
从上述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合同内容上看,正是体现了双方合作洽谈、合作受阻以及明确合作受阻原因并调整合作内容的整个过程。从作用上来看,签订在后的《备忘录》通过权责明晰、调整合同对价、制定违约金条款的方式修正了双方的合作内容,有利于高效率促成交易,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一定的良性引导。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建立起来的惩罚机制,往往有利于引导合作双方尽职尽责,对双方交易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意向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多个合同,包含了股权转让、融资、借贷等多个法律关系,属于一系列的无名合同。